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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认为,两种撤销职权有明显区别,不能混同。主要表现:一是依据不同,监察机关行使撤职权的依据是《监察法》第二十四条“违反行政纪律,依法应当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处分”和《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暂行规定》第六条“监察机关对违法的公职人员可以依法作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政务处分的决定”相关规定,而人大常委会行使撤职权的依据是《地方组织法》第四十四条“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撤销个别副省长、自治区副主席、副市长、副州长、副县长、副区长的职务;决定撤销由它任命的本级人民政府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