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中图分类号:G812 文献标识:A 文章编号:1009-9328(2014)01-000-01
摘 要 从我国体育俱乐部的法律性质出发,针对体育俱乐部与投资者、经营者和运动员的法律关系进行论述,发现我国体育俱乐部因相关法细则的缺失,存在诸多问题,指出问题并给出立法建议。
关键词 体育俱乐部 法律性质 法律关系
随着我国的经济体制从计划经济转向市场经济,我们的体育俱乐部逐步建立起来。20世纪90年代初,为了达到推动我国竞技体育职业化的目的,原国家体委以足球为突破口,建立了以足球俱乐部为代表的各类职业俱乐部,这就是我国竞技体育职业化的开端。体育俱乐部的健康快速发展,必须明确其独立法人的法律性质,理顺其内部及外部相关的法律关系,使得体育俱乐部本身更加规范,进而有助于我国体育竞技事业更好的发展。
一、我国体育俱乐部的法律性质
明确体育俱乐部的法律性质有助于对体育俱乐部管理体制、产权等问题更深入的理解。在国外,体育俱乐部的登记注册程序比较简单,有的甚至不需要在政府部门登记注册,政府对体育俱乐部除了给予部分财政和政策上的支持外,一般不干预体育俱乐部的内部事务。但依据我国的相关立法和有关体育协会的章程,体育俱乐部必须在工商行政机关注册登记,并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成为企业法人。可见,我国体育俱乐部的法律性质是具有独立企业法人性质的营利性组织。
体育俱乐部具有法人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体育俱乐部作为一获得法律人格的团体存在于体育市场,同其他市场主体一样,体育俱乐部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如体育俱乐部独立享有运动场馆设施所有权、门票出售权、体育赞助权、媒体转播权等民事权利,并由此获得利益,同时以自己的财产独立承担民事义务和民事责任。
体育俱乐部具有营利性。体育俱乐部必须以追求利润最大化为目的从事竞技体育经营活动。首先,体育俱乐部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经营活动,其存在与发展,必须遵循经济规律,以最小的投入,获取最大的经济利益。体育俱乐部的营利性特征,使它与公益性体育俱乐部以及不以营利为目的的体育事业单位相区分;其次,体育俱乐部必须从事特定的经营活动,体育俱乐部的经营内容与竞技体育表演及体育健身娱乐、培训等密切相关,而且这些经营活动以运动员竞技比赛为核心。
二、我国体育俱乐部的相关法律关系
(一)投资者与体育俱乐部的法律关系。体育俱乐部采用公司制形式,投资者与体育俱乐部的关系可以认为是股权关系,投资者成为体育俱乐部的股东。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投资者对出资财产的所有权转化为体育俱乐部的股权,体育俱乐部在股东出资的基础上形成其财产所有权,股东则依据出资行为和股东身份而对体育俱乐部享有红利分配请求权等自益性权利和表决权等共益性权利。
(二)经营者与体育俱乐部的法律关系。保证俱乐部有效运行的理想状态是,投资者既是职业体育专家,又具有企业家能力,而实际上,职业体育专家往往并不富有,而资本家又没有职业体育训练和管理的能力。因此,就像先关理论把委托—代理理论运用到公司治理研究中一样,视投资者为委托人,经营者为委托代理人,这样才能更好地履行各个角色的职能。
(三)运动员与体育俱乐部的关系。运动员在职业体育俱乐部中的角色不同于一般生产企业的雇佣工人,运动能力的形成不但需要运动天赋,还需要系统性的培养,而且在运动训练和比赛中容易发生伤病事故等不确定因素太多,运动员在运动训练中的淘汰率远远大于成功率和成才率,优秀运动员具有不可替代性。所以,运动能力特别是优秀运动能力相对于一般劳动能力可能更具稀缺性。
三、体育俱乐部面临的问题及相关立法建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是发展我国体育事业的基本法,但是法律都是具有滞后性的,随着体育事业的发展,基本法的一些内容过于笼统和原则,已无法满足现在体育事业的具体实情,因此便于《体育法》实施的,可操作性更强的“实施细则”的制定已迫在眉睫。在此,针对以下几个体育俱乐部面临的问题提出几点立法建议:
内部管理混乱,缺乏行之有效的规范。如,法律没有具体规定运动员和俱乐部之间所签订合同的最低年限,许多运动员趁自己的具有优势之时频频跳槽,运动员的自我意识膨胀,使得俱乐部的管理难度加大;另一方面,没有法律的约束,违约责任条款显得无力,运动员的合法权益也无法得到可靠保障。就此,法律应该强制性对体育俱乐部的一些内部先关违反做规定,使俱乐部在制定规范是有章可循,更加合理的同时也得到法律更加有力的支撑。
俱乐部准入制度不明确。《体育法》是基本法,对于俱乐部的具体条件无可操作性规定,俱乐部成立的相关内容尚无法律的针对性约束。就此,应该在“实施细则”中对俱乐部的资本、组织形式、股东出资方式、委托代理关系等做出明确规定,确保体育俱乐部的长期健康发展。
政府行政部门的干预。对于我国的体育事业,在职业化初期,俱乐部和体育行政部门有密切的联系,所以也就存在体育行政部门干预俱乐部事务的现象。但经过一段时间的发展后,俱乐部独立经营的要求和能力日益增强,体育行政部门应顺应市场经济的发展,减弱对体育俱乐部的干预,对此,在今后的先关立法中,应进一步明确体育俱乐部的法律独立性,避免政府部门的过度干预。
参考文件:
[1] 闫成栋,周爱光.职业体育俱乐部的法律性质[J].体育学刊.2011(1).
[2] 娄春风.我国体育俱乐部发展中的法律问题研究[J].渭南师范学院学报.2010(1).
[3] 肖林鹏.我国青少年体育俱乐部性质辨析[J].西安体育学院学报.2008(3).
[4] 赵鲁南.体育俱乐部管理学科体系的构建研究[J].吉林体育学院学报.2006(9).
摘 要 从我国体育俱乐部的法律性质出发,针对体育俱乐部与投资者、经营者和运动员的法律关系进行论述,发现我国体育俱乐部因相关法细则的缺失,存在诸多问题,指出问题并给出立法建议。
关键词 体育俱乐部 法律性质 法律关系
随着我国的经济体制从计划经济转向市场经济,我们的体育俱乐部逐步建立起来。20世纪90年代初,为了达到推动我国竞技体育职业化的目的,原国家体委以足球为突破口,建立了以足球俱乐部为代表的各类职业俱乐部,这就是我国竞技体育职业化的开端。体育俱乐部的健康快速发展,必须明确其独立法人的法律性质,理顺其内部及外部相关的法律关系,使得体育俱乐部本身更加规范,进而有助于我国体育竞技事业更好的发展。
一、我国体育俱乐部的法律性质
明确体育俱乐部的法律性质有助于对体育俱乐部管理体制、产权等问题更深入的理解。在国外,体育俱乐部的登记注册程序比较简单,有的甚至不需要在政府部门登记注册,政府对体育俱乐部除了给予部分财政和政策上的支持外,一般不干预体育俱乐部的内部事务。但依据我国的相关立法和有关体育协会的章程,体育俱乐部必须在工商行政机关注册登记,并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成为企业法人。可见,我国体育俱乐部的法律性质是具有独立企业法人性质的营利性组织。
体育俱乐部具有法人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体育俱乐部作为一获得法律人格的团体存在于体育市场,同其他市场主体一样,体育俱乐部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如体育俱乐部独立享有运动场馆设施所有权、门票出售权、体育赞助权、媒体转播权等民事权利,并由此获得利益,同时以自己的财产独立承担民事义务和民事责任。
体育俱乐部具有营利性。体育俱乐部必须以追求利润最大化为目的从事竞技体育经营活动。首先,体育俱乐部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经营活动,其存在与发展,必须遵循经济规律,以最小的投入,获取最大的经济利益。体育俱乐部的营利性特征,使它与公益性体育俱乐部以及不以营利为目的的体育事业单位相区分;其次,体育俱乐部必须从事特定的经营活动,体育俱乐部的经营内容与竞技体育表演及体育健身娱乐、培训等密切相关,而且这些经营活动以运动员竞技比赛为核心。
二、我国体育俱乐部的相关法律关系
(一)投资者与体育俱乐部的法律关系。体育俱乐部采用公司制形式,投资者与体育俱乐部的关系可以认为是股权关系,投资者成为体育俱乐部的股东。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投资者对出资财产的所有权转化为体育俱乐部的股权,体育俱乐部在股东出资的基础上形成其财产所有权,股东则依据出资行为和股东身份而对体育俱乐部享有红利分配请求权等自益性权利和表决权等共益性权利。
(二)经营者与体育俱乐部的法律关系。保证俱乐部有效运行的理想状态是,投资者既是职业体育专家,又具有企业家能力,而实际上,职业体育专家往往并不富有,而资本家又没有职业体育训练和管理的能力。因此,就像先关理论把委托—代理理论运用到公司治理研究中一样,视投资者为委托人,经营者为委托代理人,这样才能更好地履行各个角色的职能。
(三)运动员与体育俱乐部的关系。运动员在职业体育俱乐部中的角色不同于一般生产企业的雇佣工人,运动能力的形成不但需要运动天赋,还需要系统性的培养,而且在运动训练和比赛中容易发生伤病事故等不确定因素太多,运动员在运动训练中的淘汰率远远大于成功率和成才率,优秀运动员具有不可替代性。所以,运动能力特别是优秀运动能力相对于一般劳动能力可能更具稀缺性。
三、体育俱乐部面临的问题及相关立法建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是发展我国体育事业的基本法,但是法律都是具有滞后性的,随着体育事业的发展,基本法的一些内容过于笼统和原则,已无法满足现在体育事业的具体实情,因此便于《体育法》实施的,可操作性更强的“实施细则”的制定已迫在眉睫。在此,针对以下几个体育俱乐部面临的问题提出几点立法建议:
内部管理混乱,缺乏行之有效的规范。如,法律没有具体规定运动员和俱乐部之间所签订合同的最低年限,许多运动员趁自己的具有优势之时频频跳槽,运动员的自我意识膨胀,使得俱乐部的管理难度加大;另一方面,没有法律的约束,违约责任条款显得无力,运动员的合法权益也无法得到可靠保障。就此,法律应该强制性对体育俱乐部的一些内部先关违反做规定,使俱乐部在制定规范是有章可循,更加合理的同时也得到法律更加有力的支撑。
俱乐部准入制度不明确。《体育法》是基本法,对于俱乐部的具体条件无可操作性规定,俱乐部成立的相关内容尚无法律的针对性约束。就此,应该在“实施细则”中对俱乐部的资本、组织形式、股东出资方式、委托代理关系等做出明确规定,确保体育俱乐部的长期健康发展。
政府行政部门的干预。对于我国的体育事业,在职业化初期,俱乐部和体育行政部门有密切的联系,所以也就存在体育行政部门干预俱乐部事务的现象。但经过一段时间的发展后,俱乐部独立经营的要求和能力日益增强,体育行政部门应顺应市场经济的发展,减弱对体育俱乐部的干预,对此,在今后的先关立法中,应进一步明确体育俱乐部的法律独立性,避免政府部门的过度干预。
参考文件:
[1] 闫成栋,周爱光.职业体育俱乐部的法律性质[J].体育学刊.2011(1).
[2] 娄春风.我国体育俱乐部发展中的法律问题研究[J].渭南师范学院学报.2010(1).
[3] 肖林鹏.我国青少年体育俱乐部性质辨析[J].西安体育学院学报.2008(3).
[4] 赵鲁南.体育俱乐部管理学科体系的构建研究[J].吉林体育学院学报.2006(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