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死亡赔偿金标准的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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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确定,尤其是死亡赔偿金的制度的明晰,是我国立法及司法实践中尚未解决和急需完善的问题。从“同命不同价”这一既存事实展开讨论,分析我国现存法律对于“同命同价”及“同命不同价”的规定与依据,后以分析死亡赔偿金性质入手,从法律经济学角度,尤其是社会成本的观点,分析探讨同命同价与不同价的合法、合理性依据,及此项规定的完善。
  关键词:
  同命不同价;死亡赔偿金;生命权;法律经济学;社会成本
  中图分类号:
  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13)12014202
  1案情简介
  2006年,在重庆市发生的一起交通事故引发了社会广泛观众。搭乘同一辆三轮车的三位女学生在遭遇车祸后不幸丧生。两位城市户籍的女生获得20多万元的死亡赔偿金;而另一位农村户籍女生仅获得6.8万元损害赔偿。尽管因同一原因、在同一事故中丧生,三女生获得死亡赔偿金却相去甚远。这一现象引发了社会广泛关注与高度争议。
  2“同命不同价”的法律依据
  2003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9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这样的立法规定是以人口的户籍所在地为依据,与年龄的差异而有不同,即使是相同、类似的情形中,由于全国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省级行政单位中的市、县等地方因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不同而导致人身损害赔偿因地域差异而不同是较为常见的现象。由此看来,一定范围内的“同命不同价”是合理、可接受的。
  3对“同命不同价”的质疑在我国法律中的体现
  在反对的声音中,很大一部分是认为“同命不同价”的形成过程与结果均为违宪。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与法律效力,是一切普通法律、中央及地方行政法规和规章的制定基础。一切关于同命同价或不同价的规定均应以宪法作为准据法的基础和依据。
  (1)我国宪法第33条规定,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2)《民法通则》则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从上述规定中可明确得知,公民在民事活动中权利能力与地位是平等的,非因特殊情况不应当有所谓的差别待遇。然而,人身损害赔偿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均以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的身份作为划分依据是否违宪,仍存在争议。
  (3)《国家赔偿法》第27条做出明确规定:“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赔偿金按照下列规定计算,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20倍。对死者生前抚养的无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可以得知,人身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并非根据城市、农村不同户籍所在地为标准制定,而是依据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确定。以上三点共同说明,宪法、民法、国家赔偿法均赋予人身损害赔偿平等的原则。
  4“命”、“价”二者之间的关系
  从文意上分析同命同价的理论,“命”的质量抑或品质的不同与“价”的多少似乎存在着密切关系,其连接点则是赔偿金额数目的多少。“同命同价”则是对损害赔偿理论的创新式的颠覆,打破了传统损失赔偿的计算规则、方法和标准。传统理论认为,损害赔偿主要分为物质性赔偿与精神性赔偿两类:精神损害是指受害人及近亲属因人身损害所遭受的精神痛苦;物质性赔偿主要包括受害人一方实际遭受的损失,如: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用等。有明确标准的物质性损害赔偿及可自由裁量的精神性赔偿共同构成了损害赔偿标准的总额,看似是“命”的“价值”落实在数字上的外在性体现。
  随着我国法制进程的进步,公民维权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的增强,有这样的观点认为,传统损害赔偿理论将人的生命健康遭受的侵害完全数字化、具体化的方法,是过于理想且难以实现的;同时,计算的法律依据是不尽合理的城乡二元制度下人均收入水平,无论是理论基础抑或是实施措施均是存在瑕疵的。从传统社会心理角度而言,中国几千年的传统思想中始终存在有“不患寡而患不均”思想,将分配公平放到至关重要的作用,因此人人平等是“同命同价”思想产生的历史依据。此外,对于传统损害赔偿理论的批评者还认为,应当将人的生命价值纳入考量范围中。生命价值是个体可预期的、在未来一段时间内能创造、产生、带动、激发的效益和积极影响,虽然在遭受损害之时难以用量化标准予以衡量,但是确实存在且不容忽略、不可否视的。生命价值难以评估与计算并不意味着不应当纳入赔偿范畴。综上所述,分析“命”、“价”问题,应当思考以下两点:
  (1)生命权是否是一项民事权利;
  (2)生命价值是否能作为独立的损害赔偿标的。
  针对第一个问题而言,生命权能否作为一项民事权利,笔者观点是:生命权属于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生命权在我国《民法通知》第98条中被明确规定,具体如下:“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此处法律规定可拆分为:生命权与健康权分别理解。由于现阶段对生命权的含义尚未达成统一共识,因此归纳而言大致有如下观点:一是认为“生命权是自然人以其性命维持和安全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二是认为“生命权包括生命安全维护权、司法保护权和生命利益支配权”;三是认为“生命权的内容包括生命安全维护权和生命安全保护请求权”;四是认为“生命权包括生命安全维护权和生命利益支配权”。所以生命权是以生命维持和支配为内容的一种权利。
  5死亡赔偿金的性质
  死亡赔偿金是“命”与“价”的连接点。就死亡赔偿金的性质而言,学术界尚无定论。前文中也曾提及到,死亡赔偿金是兼具物质损害赔偿与精神损害赔偿性质的赔偿模式。   5.1物质性损害的赔偿
  主要种类为:受害人为治疗及抢救生命的费用: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等;二是受害人治疗期间的误工费;三是死者亲属处理其后事所需费用,如:丧葬费、亲属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实际支出的费用。
  5.2精神性损害赔偿
  受害人因损害行为丧失生命与健康,必将为其亲属带来难以弥补的精神创伤。精神上的伤害是难以计量和补偿的。正如人身损害无可替代,精神伤害无法用金钱衡量。正如德国法学家基尔克所说,尽管金钱无法挽回受害人身心健康与亲属精神上的损害,然而确有一定的安抚慰藉作用,且为此类情况下最具有可行性、可操作性、较为妥当且能为大多数人所接受的赔偿方式。需要特别注意的是,精神性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是受害人的近亲属;赔偿范围包括:近亲属因损害行为产生的实际物质性支出与精神性损害。尽管精神性损害赔偿的对象并非受害人本人,但也应当纳入“命价”的赔偿范围中。
  笔者赞同的做法是将赔偿金分为:物质性的赔偿与精神性的赔偿。物质性的赔偿是对死者作为劳动力所承担的抚养赡养责任及家庭承担责任义务的补偿以及对受害人因伤病或因死亡与身心痛苦承蒙的额外损失;关于精神性的赔偿,是已经死者家属的精神抚慰金。关于后者,无论户籍所在地、抑或其他客观因素的差异,应当给予每位个体受害者相同数额的赔偿;关于前者,可按照当地上年度人均年收入计算,但应当将不同地域之间导致的差异以法律明文调整的方式规定控制在合理限度之内,保障两者之间差异不至于太大,体现法律定纷止争的纠纷解决机制、体现法律的公平公正与人文主义关怀。
  相反不加区分刻意追求形式上的平等与公平,虽然这种平等代表了公民群众之间的意志。法律究竟多大程度上应当由群众意志左右、由群众意志判案与立法,有多大程度上从社会科学与理性角度裁量与权衡,这是一个国家法律制定机关的价值选择和应当权衡的问题。法律的制定很大程度上体现了社会的意志,是一个国家民主成熟程度的体现。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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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简介:
  白晓明(1978-),男,陕西咸阳人,会计师职称,本科学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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