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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小悦悦事件的发生,导致人们对见死不救行为是否应该入罪的热议。见死不救入罪能否出现见义勇为蔚然成风的现象,本文从国外见死不救入罪的制约性规定出发,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对我国当今社会见死不救的社会原因进行分析,为见义勇为蔚然成风提出制度性建设。
关键词见死不救入罪制约制度建设
作者简介:李鹏辉,河南亚太人中图分类号:D920.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2)03-070-02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律师协会法律援助与公益委员会副主任,三级律师。
广东佛山两岁的小悦悦先后被两辆车碾过,18名路人没有施予援手,在拾荒阿婆的救助下,虽经医院全力抢救,也没能挽救2岁的小悦悦的年幼的生命。在小悦悦事件被媒体报道后的抢救期间,广东省政法委、社工委等十多个部门开展了“谴责见死不救行为,倡导见义勇为精神”的大讨论,并试图帅先在广东以立法的形式遏制见死不救的行为。小悦悦事件的监控录像显示有18人从小悦悦身旁路过,但没有采取任何救助行为,这段视频引发了全社会的关注,对见死不救立法的讨论又一次持续升温。早在2001年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上,就有32名代表建议刑法增加“见危不救和见死不救罪”两项新罪名。2009年,湖北荆州3名大学生为救两名落水少年溺亡,网上盛传渔夫“见死不救”,引发社会对见死不救立法讨论。为此,许多网友认为立法(用刑法进行处罚)能够杜绝路人见死不救的行为,能够防止小悦悦类似事件的发生。那么,有必要用刑事立法的方式杜绝路人的冷漠,见死不救入罪法能杜绝小悦悦事件中路人的行为吗?
一、国外关于“见死不救”行为入罪的先例
见死不救入罪,在国外确实有这样的立法先例,但这样的立法都是有非常严格的适用条件以及定罪前提的。例如《德国刑法典》规定:任何人对处于危险中的他人能够采取行动救助,或能够唤起求助行动,对本人和第三者也没有危险却故意放弃救助的,要处数年的监禁和罚款。第323条c项规定:“意外事故、公共危险或困境发生时需要救助,根据行为人当时的情况,急救有可能,尤其对自己无重大危险且又不违背其他重要义务而不进行急救的,处1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意大利刑法典》第593条第2款规定:“对气息仅存或受伤或危急之人,疏于必要的救助或未即时通知官署者,处3个月以下徒刑或科12万里拉以下罚金。”法国也规定:任何人能立即采取行动阻止他人人身之重罪或轻罪发生,这样做对其本人或第三人并无危险,却故意放弃采取此种行动的,处5年监禁并处以50万法郎罚金。
二、国外关于见死不救行为入罪的制约性规定及见死不救入罪难以解决见死不救行为
我们从国外关于见死不救入罪的立法体例不难看出,但凡把见死不救行为入罪的国家对见死不救行为入罪的适用都设置有比较严格的条件。德国法明确要求行为人不但能够采取救助行动或唤起他人(尤其是官方或承担救助的相关组织)的救助行为,而且行为人救助或唤起他人救助的行为不会给自身和第三者代理危险,对发生意外事故需要救助的,要根据行为人(被救助人)当时的情况急救有可能,且对救助人无重大危险又不违背其他重要义务,救助人犯罪形态的主观方面为故意;意大利刑法典把被救助的对象限定为气息仅存或受伤或危急之人,救助人的犯罪形态的主观方面为“疏于”的过失;法国法规定救助人不开展救助构成犯罪的对象他人人身之重罪或轻罪的发生,救助人进行救助对本人或第三人无危险,主管方面为故意。上述见死不救行为入罪的立法都要求救助对救助者本人无危险,笔者认为这里的无危险应仅指救助行为不会导致救助者本人无人身危险,因为任何一个国家的立法都不会要求施救者牺牲自己的生命安全来救助他人。
那么,我国刑法立法是否要求救助者不得考量救助可能导致的财产损失呢?这就涉及到刑法所保护的法律利益,无论任何时代,任何国家的法律都是围绕如何调整和保护一定的利益(主要是统治阶级的利益)展开的。我国宪法明确,我国是人民当家做主的国家,保护大多数人民的利益将是我国刑法的法益,我国宪法及执政党的政策也都规定了以人为本、可持续发展的基本理念。为此,笔者认为我国刑法也不应当为了避免见死不救而强制没有法定义务的他人为了进行救助而至自己的人身和财产利益处于危险状态。至此,我国刑法关于见死不救入罪的立法的前提必须是将调整的主体限定在特定的负有法定救助义务的人。目前见诸于媒体的关于见死不救的案例主要限定在:(1)妻子服毒,丈夫放任不管;(2)小偷投河,追赶者见死不救;(3)女友跳河,男友不施救以及有法定救助义务的人公职人员见死不救的行为。
由于我国目前缺乏相应完善的社会救助制度,对于由此可能产生的医药费负担没有合理的处理方式,或者说出现了不适当的处理方式,导致人们救助时心有余悸。甚至于一部分人认为:“见义勇为却被反口诬赖,热心助人未必善有善报。”这种正常人的正常顾虑,如果被定位为成一种“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应受刑罚惩罚性”的行为,显然是对刑法的滥用。因此,见死不救若要入罪,至少在现阶段而言,相当草率。可见,单靠见死不救行为入罪不能解决社会见死不救行为的发生。
三、小悦悦事件路人见死不救发生的原因
前面讲了,见死不救入罪,在国外虽有这样的立法先例,在一定程度上也避免了见死不救行为的发生,但这样立法都是有非常严格的制约条件以及定罪前提的。笔者认为,现阶段在我国出现这种见死不救冷漠风气现象,对于每一个个体而言虽很无奈,但社会制度的不完善是损害人们救助积极性,导致人们不敢临危施救的首要原因。
“送人玫瑰,手留余香。”见义勇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按照这种传统的道德观念,如果路上遇见八旬老人摔倒,不管因为什么原因都应该得到社会帮助,然而,由于我国目前缺乏相应完善的社会救助制度,对于由此可能产生的医药费负担没有合理的处理方式,或者说出现了不适当的处理方式,导致人们救助时心有余悸。前几年发生的南京彭宇案以及相关案件的媒体热议的人民法院的处理结果,市民看多了,害怕了,在真相扑朔迷离的情况下,自然对各种“事故”多了顾虑,不敢施救,不愿施救。按照我国侵权法理论,侵权案件,必须有受害人举证证明侵权行为的存在,在侵权人不能证明侵权行为存在的情况下,扩大化的适用公平责任让无辜者承担了不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我国法律关于公平责任原则见于《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责任。”这是我国民法对公平责任原则在法律上的确认。是指对于损害的发生双方当事人都没有过错,又不能够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在受害人遭受的损失如果不予以补偿显然不公平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要求双方当事人公平分担损失的原则。
其次是人民法院对于是否为见义勇为案件的处理结果,给社会大众留下了“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恐慌性心理。媒体报道南京彭宇案及类似案件在民法上属于侵权案件,侵权案件首先要求侵权人在主管上有过错(故意或过失)。然而,从司法处理彭宇及类似案件的判决看,人民法院在处理此类侵权事实无法查清的案件时,适用无过错责任,并根据公平原则让当事人分担“事故”损失的做法,给真正要救人的人留下了恐慌。彭宇案中,发生事故时,老太太在乘车过程中无法预见将与彭宇相撞;同时,彭宇在下车过程中因为视野受到限制,无法准确判断车后门左右的情况,故对此次事故,彭宇和老太太均不具有过错。判决书认为:“本案应根据公平原则合理分担损失,本院酌定被告补偿原告损失的40%较为适宜。被告彭宇在此判决生效的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人民币45876元;1870元的诉讼费由老太太承担1170元,彭宇承担700元。”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彭宇案件的民事判决书。这一案件的判决,导致每一个人在决定救助他人前要思考一下问题:“你有没有证据证明你的救助行为?如果被被救助这讹诈,你有没有赔偿的能力?”所以,人民法院处理此类案件的做法侵害了真正见义勇为人的合法利益,给社会大众造成了巨大的伤害。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做法给见义勇为行为的沉痛一击。最后是个别人的觉悟不高,不愿给他人提供力所能及的帮助。
四、解决见死不救的方法
(一)见义勇为、乐于助人属于道德调整的范畴
路人没有施救属于道德上应该谴责的范畴,应加大宣传力度,倡导见义勇为行为,加大对见义勇为人的物质奖励,奖励的范围不仅仅停留因见义勇为受伤甚至于牺牲的人。笔者认为,通过立法(刑法制裁见死不救行为)以公权力介入道德领域,有可能会侵犯到公民私权,反而会适得其反。只有在社会上树立公平正义的精神,奖励、保护见义勇为者,才能让更多的人敢于挺身而出。
(二)健全保险制度增加助人者的安全感
我们不仅提倡社会见义勇为,保护被救者的权益,还要保护见义勇为者的权益,如果能够建立、健全意外事故被救者受伤后保险公司或政府强制救助制度(如尽快落实交通安全法设立的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制度),被救助者可以支付起足够的费用,那么他就没有必要去诬陷施救者,减少施救者的救助恐惧;同时施救者也同样可以通过保险或政府救助来维护自己的权益。让救助者有安全感,见义勇为自然就蔚然成风。
(三)建议建立专业化的见义勇为队伍
路过小悦悦的行人兴许是没有发现小悦悦需要救助,也许认为自己没有施救的能力,所以应建立专业的见义勇为队伍,政府应加大对警察、巡防队员、社区工作人员及其他承担社会管理的公职人员进行专业的培训。
(四)可以参照《意大利刑法典》第593条第2款规定
“对气息仅存或受伤或危急之人,疏于必要的救助或未即时通知官署者”规定,在行政法方面立法,指导“路人”进行专业,督促“路人”在自己没有能力进行救援时,拨打相关救助部门的电话,给为难之人力所能及的帮助。
参考文献:
[1]袁克勍.试论中国古代见危不救罪与邻伍连坐制度.复旦大学.2008.
[2]姜鲁宁.道德责任刑事化的置疑.华东政法学院.2005.
[3]武挪强.见危不救的法规范认知.湖南大学.2007.
[4]李进平.“见危不救”的刑法治理.重庆科技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10).
[5]王文华.建议刑法增设“见危不救罪”.法学天地.1997(1).
[6]潘庸鲁.关于设定见危不救罪的可行性问题研究.广西青年干部学院学报.2008(2).
[7]肖一平,金泽刚.刑法增设见危不救罪的法律探讨.广西法学.1996(1).
[8]马荣春,张妹,张承先.再论增设见危不救罪.广西社会科学.2009(1).
关键词见死不救入罪制约制度建设
作者简介:李鹏辉,河南亚太人中图分类号:D920.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2)03-070-02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律师协会法律援助与公益委员会副主任,三级律师。
广东佛山两岁的小悦悦先后被两辆车碾过,18名路人没有施予援手,在拾荒阿婆的救助下,虽经医院全力抢救,也没能挽救2岁的小悦悦的年幼的生命。在小悦悦事件被媒体报道后的抢救期间,广东省政法委、社工委等十多个部门开展了“谴责见死不救行为,倡导见义勇为精神”的大讨论,并试图帅先在广东以立法的形式遏制见死不救的行为。小悦悦事件的监控录像显示有18人从小悦悦身旁路过,但没有采取任何救助行为,这段视频引发了全社会的关注,对见死不救立法的讨论又一次持续升温。早在2001年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上,就有32名代表建议刑法增加“见危不救和见死不救罪”两项新罪名。2009年,湖北荆州3名大学生为救两名落水少年溺亡,网上盛传渔夫“见死不救”,引发社会对见死不救立法讨论。为此,许多网友认为立法(用刑法进行处罚)能够杜绝路人见死不救的行为,能够防止小悦悦类似事件的发生。那么,有必要用刑事立法的方式杜绝路人的冷漠,见死不救入罪法能杜绝小悦悦事件中路人的行为吗?
一、国外关于“见死不救”行为入罪的先例
见死不救入罪,在国外确实有这样的立法先例,但这样的立法都是有非常严格的适用条件以及定罪前提的。例如《德国刑法典》规定:任何人对处于危险中的他人能够采取行动救助,或能够唤起求助行动,对本人和第三者也没有危险却故意放弃救助的,要处数年的监禁和罚款。第323条c项规定:“意外事故、公共危险或困境发生时需要救助,根据行为人当时的情况,急救有可能,尤其对自己无重大危险且又不违背其他重要义务而不进行急救的,处1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意大利刑法典》第593条第2款规定:“对气息仅存或受伤或危急之人,疏于必要的救助或未即时通知官署者,处3个月以下徒刑或科12万里拉以下罚金。”法国也规定:任何人能立即采取行动阻止他人人身之重罪或轻罪发生,这样做对其本人或第三人并无危险,却故意放弃采取此种行动的,处5年监禁并处以50万法郎罚金。
二、国外关于见死不救行为入罪的制约性规定及见死不救入罪难以解决见死不救行为
我们从国外关于见死不救入罪的立法体例不难看出,但凡把见死不救行为入罪的国家对见死不救行为入罪的适用都设置有比较严格的条件。德国法明确要求行为人不但能够采取救助行动或唤起他人(尤其是官方或承担救助的相关组织)的救助行为,而且行为人救助或唤起他人救助的行为不会给自身和第三者代理危险,对发生意外事故需要救助的,要根据行为人(被救助人)当时的情况急救有可能,且对救助人无重大危险又不违背其他重要义务,救助人犯罪形态的主观方面为故意;意大利刑法典把被救助的对象限定为气息仅存或受伤或危急之人,救助人的犯罪形态的主观方面为“疏于”的过失;法国法规定救助人不开展救助构成犯罪的对象他人人身之重罪或轻罪的发生,救助人进行救助对本人或第三人无危险,主管方面为故意。上述见死不救行为入罪的立法都要求救助对救助者本人无危险,笔者认为这里的无危险应仅指救助行为不会导致救助者本人无人身危险,因为任何一个国家的立法都不会要求施救者牺牲自己的生命安全来救助他人。
那么,我国刑法立法是否要求救助者不得考量救助可能导致的财产损失呢?这就涉及到刑法所保护的法律利益,无论任何时代,任何国家的法律都是围绕如何调整和保护一定的利益(主要是统治阶级的利益)展开的。我国宪法明确,我国是人民当家做主的国家,保护大多数人民的利益将是我国刑法的法益,我国宪法及执政党的政策也都规定了以人为本、可持续发展的基本理念。为此,笔者认为我国刑法也不应当为了避免见死不救而强制没有法定义务的他人为了进行救助而至自己的人身和财产利益处于危险状态。至此,我国刑法关于见死不救入罪的立法的前提必须是将调整的主体限定在特定的负有法定救助义务的人。目前见诸于媒体的关于见死不救的案例主要限定在:(1)妻子服毒,丈夫放任不管;(2)小偷投河,追赶者见死不救;(3)女友跳河,男友不施救以及有法定救助义务的人公职人员见死不救的行为。
由于我国目前缺乏相应完善的社会救助制度,对于由此可能产生的医药费负担没有合理的处理方式,或者说出现了不适当的处理方式,导致人们救助时心有余悸。甚至于一部分人认为:“见义勇为却被反口诬赖,热心助人未必善有善报。”这种正常人的正常顾虑,如果被定位为成一种“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应受刑罚惩罚性”的行为,显然是对刑法的滥用。因此,见死不救若要入罪,至少在现阶段而言,相当草率。可见,单靠见死不救行为入罪不能解决社会见死不救行为的发生。
三、小悦悦事件路人见死不救发生的原因
前面讲了,见死不救入罪,在国外虽有这样的立法先例,在一定程度上也避免了见死不救行为的发生,但这样立法都是有非常严格的制约条件以及定罪前提的。笔者认为,现阶段在我国出现这种见死不救冷漠风气现象,对于每一个个体而言虽很无奈,但社会制度的不完善是损害人们救助积极性,导致人们不敢临危施救的首要原因。
“送人玫瑰,手留余香。”见义勇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按照这种传统的道德观念,如果路上遇见八旬老人摔倒,不管因为什么原因都应该得到社会帮助,然而,由于我国目前缺乏相应完善的社会救助制度,对于由此可能产生的医药费负担没有合理的处理方式,或者说出现了不适当的处理方式,导致人们救助时心有余悸。前几年发生的南京彭宇案以及相关案件的媒体热议的人民法院的处理结果,市民看多了,害怕了,在真相扑朔迷离的情况下,自然对各种“事故”多了顾虑,不敢施救,不愿施救。按照我国侵权法理论,侵权案件,必须有受害人举证证明侵权行为的存在,在侵权人不能证明侵权行为存在的情况下,扩大化的适用公平责任让无辜者承担了不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我国法律关于公平责任原则见于《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责任。”这是我国民法对公平责任原则在法律上的确认。是指对于损害的发生双方当事人都没有过错,又不能够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在受害人遭受的损失如果不予以补偿显然不公平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要求双方当事人公平分担损失的原则。
其次是人民法院对于是否为见义勇为案件的处理结果,给社会大众留下了“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恐慌性心理。媒体报道南京彭宇案及类似案件在民法上属于侵权案件,侵权案件首先要求侵权人在主管上有过错(故意或过失)。然而,从司法处理彭宇及类似案件的判决看,人民法院在处理此类侵权事实无法查清的案件时,适用无过错责任,并根据公平原则让当事人分担“事故”损失的做法,给真正要救人的人留下了恐慌。彭宇案中,发生事故时,老太太在乘车过程中无法预见将与彭宇相撞;同时,彭宇在下车过程中因为视野受到限制,无法准确判断车后门左右的情况,故对此次事故,彭宇和老太太均不具有过错。判决书认为:“本案应根据公平原则合理分担损失,本院酌定被告补偿原告损失的40%较为适宜。被告彭宇在此判决生效的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人民币45876元;1870元的诉讼费由老太太承担1170元,彭宇承担700元。”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彭宇案件的民事判决书。这一案件的判决,导致每一个人在决定救助他人前要思考一下问题:“你有没有证据证明你的救助行为?如果被被救助这讹诈,你有没有赔偿的能力?”所以,人民法院处理此类案件的做法侵害了真正见义勇为人的合法利益,给社会大众造成了巨大的伤害。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做法给见义勇为行为的沉痛一击。最后是个别人的觉悟不高,不愿给他人提供力所能及的帮助。
四、解决见死不救的方法
(一)见义勇为、乐于助人属于道德调整的范畴
路人没有施救属于道德上应该谴责的范畴,应加大宣传力度,倡导见义勇为行为,加大对见义勇为人的物质奖励,奖励的范围不仅仅停留因见义勇为受伤甚至于牺牲的人。笔者认为,通过立法(刑法制裁见死不救行为)以公权力介入道德领域,有可能会侵犯到公民私权,反而会适得其反。只有在社会上树立公平正义的精神,奖励、保护见义勇为者,才能让更多的人敢于挺身而出。
(二)健全保险制度增加助人者的安全感
我们不仅提倡社会见义勇为,保护被救者的权益,还要保护见义勇为者的权益,如果能够建立、健全意外事故被救者受伤后保险公司或政府强制救助制度(如尽快落实交通安全法设立的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制度),被救助者可以支付起足够的费用,那么他就没有必要去诬陷施救者,减少施救者的救助恐惧;同时施救者也同样可以通过保险或政府救助来维护自己的权益。让救助者有安全感,见义勇为自然就蔚然成风。
(三)建议建立专业化的见义勇为队伍
路过小悦悦的行人兴许是没有发现小悦悦需要救助,也许认为自己没有施救的能力,所以应建立专业的见义勇为队伍,政府应加大对警察、巡防队员、社区工作人员及其他承担社会管理的公职人员进行专业的培训。
(四)可以参照《意大利刑法典》第593条第2款规定
“对气息仅存或受伤或危急之人,疏于必要的救助或未即时通知官署者”规定,在行政法方面立法,指导“路人”进行专业,督促“路人”在自己没有能力进行救援时,拨打相关救助部门的电话,给为难之人力所能及的帮助。
参考文献:
[1]袁克勍.试论中国古代见危不救罪与邻伍连坐制度.复旦大学.2008.
[2]姜鲁宁.道德责任刑事化的置疑.华东政法学院.2005.
[3]武挪强.见危不救的法规范认知.湖南大学.2007.
[4]李进平.“见危不救”的刑法治理.重庆科技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10).
[5]王文华.建议刑法增设“见危不救罪”.法学天地.1997(1).
[6]潘庸鲁.关于设定见危不救罪的可行性问题研究.广西青年干部学院学报.2008(2).
[7]肖一平,金泽刚.刑法增设见危不救罪的法律探讨.广西法学.1996(1).
[8]马荣春,张妹,张承先.再论增设见危不救罪.广西社会科学.20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