冤假错案产生原因的制度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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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近年来冤假错案的发生逐渐呈上身趋势,先后曝光冤假错案层出不穷,这些冤假错案一次次挑战着法律与正义的底线,一次次考验着人们的心理承受极限。就其发生是多方面原因造成,本文通过对制度的探讨来分析冤假错案发生的原因,进而对冤假错案的防范给与借鉴意义。
  关键词:冤假错案;诉讼内机制;印证证明
  近年来冤假错案层出不穷,究其发生,总归是有多方原因造成,但冤假错案的发生从根本上来说是一个诉讼领域内的问题。
  首先,司法人员观念滞后,有罪推定、疑罪从轻的思想长期存在。在没有干预,没有逼供的情况下,司法人员以疑罪从有、从轻的态度来处理案件。司法实践中,对于一些有重大影响的案件,由于担忧遵循“疑罪从无”的原则会放纵罪犯,受到社会公众质疑,受到领导批评,法官即使认为案件证据明显不足、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也往往不敢坚持疑罪从无原则,而是习惯于疑罪从轻,或发回重审,或者做出留有余地的有罪判决。
  其次,从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办案机制反思冤假错案的产生。《刑事诉讼法》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结合众多已经发生的冤假错案,可以发现,大多数冤假错案的发生都与侦查人员的刑讯逼供有着密切关系,若在侦查阶段侦查人员已经对犯罪嫌疑人进行了刑讯逼供,则后续最重要的是如何予以纠正这些违法侦查手段。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增加了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对于以刑讯逼供方式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应当予以排除。从人民检察院的法律地位来说,人民检察院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承担着对侦查、审判和执行的监督职能,《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对刑讯逼供的发生,人民检察院本应发挥法律监督者的作用,对此及时纠正,扼杀冤假错案发生的根源。同时,人民法院是我国的审判机关,承担着审判职能,《刑事诉讼法》也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认为可能存在以刑讯逼供方式收集犯罪嫌疑人供述的,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刑事诉讼法》规定公检法三机关应该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同时在具体的法律规范中明确了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的职责,来保障三机关配合制约原则的实现,抑制冤假错案的产生。
  然而,在实践中,公检法三机关对此原则的贯彻落实确有偏差,三机关更加注重相互配合架空了相互制约,侦查机关处于打击犯罪的最前沿的位置,公诉机关则处于传递接力棒的地位,人们形象地把三机关之间的关系喻为“做饭、端饭与吃饭”,通常是侦查机关“做什么饭”,公诉机关就“端什么饭”,审判机关也就“吃什么饭”。同西方国家的“审判中心”,构造相比,我国的公检法相互配合的模式属于典型的“侦查中心”架构,多数时候是由“做饭的说了算”。在三机关接力赛跑、合力打击犯罪的诉讼模式下,原本应当承担法律监督职能的检察院和作为公平审判者的法院,也染上了较强的追诉色彩,三机关之间的同质性高、角色混淆,诉讼监督、制约机制全面失灵。
  除此之外,我国的证据审查也存在颇多问题。我国实行的是证据裁判,定罪量刑的标准要达到证据确实充分,因此证据审查判断机制严格关系到犯罪嫌疑人的定罪量刑。
  我国实行的是印证证明模式。印证就是将诉讼的各种证据对照比较审查,确定各项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我国印证证明模式的形成具有诸多原因:
  第一,印证证明模式仍然属于自由心证体系的内容,但由于我国对直接言词原则的不彻底贯彻,我国的证据出示呈现书面化的形式,在我国特有的案件审批制度下,存在着“审判分离”“审而不判”的现象,因此案件审理注重证据间的相互印证。
  第二,我国实行的是两审终审制,二审和再审法院的审查范围是对事实和法律的全面审查,但二审和再审多为书面,法律仅规定了部分案件必须开庭审理,在书面审查的环境下,法院审查的依据就在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
  鉴于上述印证证明模式的成因,我国的印证证明模式也存在缺陷:
  第一,印证机制僵化。刑事印证证明模式属于自由心证体系,在自由心证体系下,对证据更加注重对证据质量的要求,对证据的审查只要达到内心确信或者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即使孤证也能定案。然而根据我国的印证证明模式,孤证不能定案。这也就是“中国式印证证明模式”的特点。对证据数量性的要求过多而忽略了证据的质量,这也是导致冤假错案发生的原因之一。
  第二,對印证证明规则的狭隘理解。在我国“孤证不能定案”实际上是对印证证明规则的狭隘理解。在“中国式印证证明模式”的影响下,多数人对刑诉法53条有一种错误认识。我国的刑事证明标准是证据确实充分,也即证据之间要相互印证,证据之间形成完整闭合的证据锁链,所有证据共同指向的结论具有唯一性。在这种刑事证明标准之下,单一证据是不能定案的,也即“孤证不能定案”。因此,对于刑诉法第53条的理解就是只有口供不定案,只有口供,就必须以其他证据进行补强证明。但实际上,口供补强这一规则的适用环境是仅有犯罪嫌疑人口供就对其定罪。但定罪和定事实是有差别的。在以犯罪嫌疑人口供而认定事实时,口供补强规则就不适用了。
  第三,对口供的极其依赖,诱发口供中心主义。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关键性的印证证据往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这种对口供的严重依赖极容易诱发口供中心主义,在诉讼的各个阶段都可能出现。
  在侦查阶段,侦查机关通过初步的侦查之后会获得一些证据,然后希望从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中获取更多的线索来印证已经收集的证据。为了获得口供,侦查人员就可能采取违法侦查手段甚至刑讯逼供。在审查起诉阶段,人民检察院也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如果人民检察院审查之后认为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前后相互印证,且口供与其他证据也相互印证,即可以提起公诉。审查起诉阶段这种以口供为中心的审查方式,容易使审查起诉部门忽略口供之外的其他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也不利于实现侦查监督。在审判阶段,法庭调查的第一步骤也是讯问被告人,然后出示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等,如果在法庭调查阶段被告人认罪,那么随后的法庭调查就围绕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犯罪性质等量刑情节展开。因此,在法庭调查阶段,被告人供述也处在证据链条的核心地位,在这种环境下,获取口供的强烈愿望可能严重侵害被告人的合法权利,迫使被告人自证其罪。
  综合全文,我国在防范冤假错案产生的道路上还有很长一段路要走,改变司法工作人员的错误思想,重新定位公检法三机关的关系,完善证据审查制度。从制度上,防止冤假错案的产生。
  (作者单位:四川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 董坤:《侦查行为视角下的刑事冤案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
  [2] [法]勒内.弗洛里奥.错案[M]. 赵淑美,张洪竹译。北京:法律出版社,1984年版。
  [3] 周永坤:《错案追究制与法治国家建设—一个法社会学的思考》,载《法学》1997年第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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