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医疗程序的构建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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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2012年《刑事诉讼法》以专门篇章形式规定了“有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初步构建起了刑事强制医疗程序,但实践中还存在诸多问题。强制医疗程序的适用对象单一、适用条件不明,同时也缺乏配套执行制度。针对以上问题,笔者对强制医疗程序的构建与完善进行了尝试与探讨,希望能引起社会对于强制医疗程序的应用的关注。
  关键词:强制医疗;精神病人;程序
  一、我国强制医疗程序存在的问题
  (一)适用对象单一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强制医疗程序的适用对象为经法定鉴定程序,实施了暴力的危害行为,社会危害性已经达到犯罪程度,因无刑事责任能力而免除刑罚的精神疾病患者。这里所提到的精神疾病患者,必须是在实施犯罪行为时不能够控制和辨认自己行为的无刑事责任能力人。此外,对处于正常状态施加危害行为,但在诉讼时因出现精神疾病而不再具备受审能力的人,无法执行刑罚或者无法继续执行刑罚的情形同样也不在《刑事诉讼法》确立的强制医疗措施的适用对象当中。
  从侵犯法益和危害社会的程度角度来看,《刑事诉讼法》第284条的规定仅适用于“危害公共安全或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情形,由此可见,对于造成公民人身轻伤害、侵犯公民财产或危害社会秩序却没有导致重伤、死亡结果等情形,也不得对行为人实施强制医疗程序。另外,“严重危害”的措辞过于简单、模糊,缺乏明确的标准,可操作性较差。
  (二)适用条件不明确
  《刑法》第18条明确指出,针对患有精神疾病且造成社会危害的行为人,通常情况下,其家属或监护人仍然是医疗和看管责任主体,政府仅在“必要的时候”才会对其采取强制医疗措施。然而,在司法实践中,何种情形为“必要的时候”?当前,我国相关法律性文件并未对此作出进一步解释,从而引发了实践中适用强制医疗程序的混乱。
  (三)缺乏执行配套制度
  关于强制医疗的执行机关,法学理论界尚未达成统一的观点,相关法律性文件的规定也十分模糊。从《刑法》第18条的措辞来看,政府应为强制医疗的执行机关。然而,很多地区以颁布条例等方式赋予了公安机关强制医疗执行权,还有一些地区由公安机关所辖的安康医院负责实施强制医疗。不过,据统计,2010年,我国共设立了24所安康医院,这一数字远远无法与实施强制医疗程序所需的医院数量相匹配。当前,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对强制医疗程序进行了规制,应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强制医疗的执行机关,而不再让不同地区进行自主规定。为确保审判机关作出的强制医疗决定能够得到很好地执行,有必要明确一个执行力较强的司法机关开展执行工作。从执行力和强制力来看,公安机关可以担当这一重要职责,但是就专业性角度来说,公安机关却难以满足对强制医疗者的矫正和救治需求。
  法律的空白使得强制医疗措施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从而限制了其作用。除了上述问题,安康医院的归属部门、角色定位以及强制医疗费用承担者等一系列问题都是实践中需要面对和解决的难题。这些问题不仅影响了强制医疗的实施效果,从长远上看,还严重阻碍了我国强制医疗制度的发展。
  二、完善我国强制医疗程序的建议
  (一)完善适用对象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国强制医疗程序的适用对象具有唯一性,即无刑事责任能力人。参考国外发达国家或地区的立法经验和司法经验,结合我国实际国情,笔者认为,有必要进一步扩大强制医疗程序的适用对象主体范围。具体而言,主要包括以下三类人群:第一,实施了犯罪行为,但不具备刑罚适应性的限制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对于这类主体,虽然《刑事诉讼法》明确其能够通过保外就医的方式予以监外执行,但是由于其仍然具有再犯可能性,因此应当将这类人群纳入强制医疗程序的适用对象范畴之内;第二,在实施犯罪行为后、诉讼过程当中患上精神疾病的人群。其在实施犯罪行为时处于正常状态,具备刑事责任能力,但由于在诉讼期间患上精神病而丧失受审能力和诉讼行为能力,鉴于其具备一定的人身危险性,可以考虑对其执行暂时性强制医疗,待其恢复正常状态后继续接受审理;第三,肇事的精神病人。对于这类未违反《刑法》,但违反了《治安管理法》等法律的人群,由于造成的危害结果和社会影响较大,因此可以考虑将其纳入强制医疗范畴当中。
  (二)完善适用条件
  从适用条件角度来看,被执行强制医疗的精神病人应当实施了违反《刑法》的行为。其是否具有构成了犯罪,由法官依据一定的标准,采取科学、合理的方式进行判断。然而,即使行为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社会危害性也有强弱之分,若采取“一刀切”的方式,机械地对所有具有社会危害性的精神病人实施强制医疗,不仅存在侵害人权之嫌,还会造成我国治疗机构难以应对的局面。为使法官的判断更加科学、准确,应尽快完善和細化客观评判标准,根据精神病人行为性质、地点、时间、种类、对象等特性来判断其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作为是否执行强制医疗的重要依据,精神病人的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的确定至关重要,在完善客观评判标准的基础上,可以有效防止公权力的滥用,从而让判断结果更加准确、合理。
  (三)建立和完善执行配套制度
  强制医疗程序的功能在于对被强制医疗的精神病人进行治愈,以降低社会危害性,最终回归社会。但《刑事诉讼法》仅规定了强制医疗程序的适用、启动、审理与监督,而对于强制医疗的执行主体与执行的具体场所却并未规定。所以我国应当尽快建立强制医疗程序的配套执行制度,确定具体的强制医疗机构负责治愈精神病人。从目前各地的执行情况来看,大部分医院缺乏必要设施而无力承担对精神病人进行强制医疗的任务,同时由于市场化的因素,大多数医院考虑到自身利益与风险也会作出拒收强制医疗人员的决定,对此,笔者认为,执行强制医疗程序的责任主体应当让安康医院担当较为妥当。但现阶段,安康医院的数量严重不足,无法满足强制医疗制度的基本需求,因而笔者建议应尽快建立更多的安康医院,以配合强制医疗的执行。
  此外,还应解决强制医疗程序的费用承担问题。目前,各地主要以民政部门的派发与政府医疗保险为费用承担的主体,但在一些偏远地区或强制医疗案件多发地区的政府基本难以承担。而当出现治疗费用缺乏时,被强制医疗的精神病人的治疗环境则难以得到有效的保障,有些精神病人甚至不得不停止治疗。这就变相地使强制医疗程序失去了存在的目的与意义。
  参考文献:
  [1]张品泽.对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研究[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5(04):96-115.
  [2]施鹏鹏,周婧.强制医疗程序适用中的疑难问题及对策[J].人民检察,2015(07):2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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