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基层央行开展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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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近年来金融业发展迅速,金融商品呈现多元化趋势,在满足消费者理财、保险等各项需求的同时,给保护金融服务消费者权益提出了新的要求。但在我国,由于保护消费者的法律适用范围有限,且法律制度并不完善,金融领域侵害消费者权益的情形频繁发生。
  一、侵犯金融消费者权益案件高发的原因
  (一)金融领域的信息不对称
  进入市场经济格局后,信息资源的掌握成为一种市场的盈利工具,而非传统信息传播机制下免费产品。消费领域信息不对称,一直是高速商品经济带来的问题。
  1.金融机构是一种逐利企业,我们不可将之视为一种需要承担公益性质的机构。金融机构可以选择是否需要公布信息,因为法律没有强制规定。在很多时候公布信息,会导致市场份额缩小,金融机构自然不愿为之,除非公布信息能够获得相应的对价。这一点我们一定要有清醒的认识。
  2.消费者从产生消费意愿的最初阶段就处于一种认知上的弱势地位,因为有消费的非理性冲动在其中作用。如果要强行获得消费的信息,一方面是消费成本大大增加,另一方面与消费带来的心理愉悦产生冲突。
  3.提供金融服务的机构处于市场垄断地位,缺乏竞争,提供给消费者的市场选择并不多。我国目前没有完全放开金融市场,对于很多金融产品的选择,消费者并没有像日常用品那样,多样化的选择。在这种情况下,消费者因市场选择单一,被迫面临不利选择,不得不承担双方交大部分风险,成为事实上的“弱者”。
  4.随着金融创新与金融市场的发展,新的金融商品不断增加,加融机构的信息不对称。进入二十一世纪,金融市场发展迅猛,新的金融产不穷。一般的民众不具备专业的金融知识,在金融商品合同中,大量专业术语的使用使普通消费者无法利用一般常识商品作出准确的理解。
  5.金融市场引进了多元化的推销手段和机制。伴随金融业者的规模不断壮大及销售领域的扩展,金融推销手专业化,广泛的多媒体的契约诱导甚至欺诈,进一步加大了消费者获取信度。很多时候,金融机构在营业产所,进行金融产品推销的人员,缺乏职业道德素养,存粹以业绩为目标,不顾消费者需求,胡乱推销金融产品,很有“托”的意味。再加上,海量投放到社会中的广告,导致消费者在缺乏信息的情况下,判断力进一步受到干扰,选择失误在所难免。
  (二)格式合同在金融业中的广泛使用
  金融商品大量使用格式合同,这就需要通过对格式合同条款的规制来式合同相对方的权利。我国在《合同法》实施之前即在《消费者权益保护》对格式合同就加以规制,以保护消费者权益。虽然格式条款的适用降低了产交易之成本,并进而使商品和服务价格下降,整个社会均从中受益,但格式条款之消极影响仍不容忽视。
  一是剥夺了消费者对于合同款项的自由选择;
  二是明显偏向于制定格式条款的一方;
  三是很多免责条款用词隐晦,处于合同不便于消费者发现的部分,难以引起一般人之注意,更无从充分理解;
  四是免责条款缺乏有效的法律规制;
  二、目前金融消费者维权的途径及其利弊
  (一)与金融机构进行协商
  这种方法成本较低,偶然性较大。消费者主动上门与金融机构进行协商不外乎三种情况:一是“脸难看、门难进”,问题解决不了;二是“笑面虎”,天天打太极。这属于耐心的比拼,不过一般消费者熬不过金融机构,最后不了了之;三是老天开眼,遇到稍微有良心的金融机构,或可以解决问题。无论如何,弊端明显:消费者要碰运气,耗费大量的财力、精力、时间与金融机构周旋。
  (二)向消费者协会投诉
  消协属于一个民间机构,其权力层级有法律规定,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没有针对金融产品的规定,消协基本上也是有心无力。最好情况,遇上“3.15”维权日,或许可以为消费者挽回些许的利益。
  (三)向司法部门寻求救济
  这是一个通行的手段,尤其是在今日,消费者法律意识提高,权利保护情绪高涨。无论事情大小,都到司法部门溜上一溜。成本虽高,但具有威慑力,能够获得极大的心理满足。问题是:司法部门没有如此多的资源、人力来处理层出不穷的金融诉讼案件,而且由于金融服务的特殊性,取证极为困难,消费者胜诉几率不大。而作为金融机构,一般不会承认自己的服务存在问题,通常会与消费者进行诉讼拉锯战:三天两头跑法院,累不死你,也烦死你。而司法部门由于大量的司法资源消耗,而无法很好地解决一些诉诸到法院的深层次问题。长此以往,司法形象受损不可避免。
  (四)寻求媒体帮助
  向报社打电话、写信给市长、上电视抱怨等等,消费者被逼急了,手段也很多。媒体对于这种弱势群体向强势群体开炮的新闻,喜闻乐见,恨不得消费者直接到金融机构门口打标语、到政府部门上访。媒体的心态是:闹得越大越好。这种方法,成本低,见效快。但社会影响恶劣,一方面是受到投诉的金融机构形象受损;另一方面是作为金融机构的主管部门,不免受到社会各界的口诛笔伐:不作为、包庇、串通一气等等。金融主管部门也是颜面不再。
  (五)通过互联网寻求支持
  互联网是个极速的信息传导渠道,最大的好处是:成本低、没人管、万人看。消费者直接到网上发个帖,把自己的切身经历说一说。不用夸大,实事求是就好。随之而来的是:拥护者此起彼伏、颇有同感者不在少数、群情激昂者大有人在、浑水摸鱼恶意诋毁者连绵不绝。至少在短期内,某某金构机构的信誉绝对是直线下降。影响会随着时间逐步扩大,政府部门会首先抵不住社会压力,要求金融机构进行整改。但这是一个恶性循环。消费者一看,这个方法好,政府出面了。于是,越来越多的权益侵害事件放到互联网上,内容从事实过渡到虚假,社会影响恶劣,严重时可能导致金融机构市场萎缩,甚至出现诸如:挤兑等金融风险。
  (六)自动放弃,另行选择产品
  放弃现有产品,另行选择其他的产品,是一种消极的退让,会造成消费者的金融消费消费选择进一步缩小。
  三、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的完善思路
  我国金融市场的发展尚在初期,对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不仅涉及对消费者群体的保护,更重要的是保护市场与保护消费者实际上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消费者的利益无法得到充分保护,将导致其对市场丧失信心,结果造成市场本身的不断萎缩。因此借鉴国外的立法实践,完善金融法规,落实消费者在金融服务领域中权益的保护,已成为维护金融市场稳定重要手段之一。因而,在金融领域,应通过成文法的制定,逐步实现对消费者的保护,并对金融机构规定严格责任;
  建议明确监管机构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监管职责,督促金融业者对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完善监管规范,针对侵害金融消费者权益的行为采取有效监管手段;健全程序法对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方便金融消费者获得及时、方便、经济的法律救济。
  四、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在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中的作用
  首先要与银监部门就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职能进行细致的划分,避免职能在部门领域的交叉覆盖,浪费监管资源;
  其次,“保护金融消费者”是中国银监会“四大监管目标”中的第一个目标。作为中国银行业监管机构,银监会多年来一直积极采取完善相关法规制度、加强监督检查和行业自律约束开展金融消费者教育等诸多有效措施,但银监会毕竟缺乏人民银行中央银行的身份特征,其监管层级较之人民银行为低。所以,在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中,央行应该作为最高一级的监管、协调者,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进行全局的统领,并借此巩固央行的金融监管权。
  第三,人民银行应该通过立法途径,寻求在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中更大的监管权,尤其要赋予各分支机构在一些特殊情况下,拥有对金融机构信息的强制披露权;
  第四,人民银行的各分支机构应该将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作为一项重要的工作,积极收集、整理各辖区内金融权益侵害事件的主要数据和情况,迅速分析、研究,得出准确的立法参考意见,掌握立法主动权。
  第五,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还要有一个清醒的认识:权力越大、责任越大,承担的风险也就越大。在文件的设想中提到将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首次申诉受理设在人民银行,出发的初衷是好的,但要面对的是来自社会对将金融消费者权益的大量投诉,人民银行在此过程中需要投入的人力、财力、物理绝对超过现在的想像。尤其在申诉得不到很好解决的情况下,消费者诉诸司法部门,那么,人民银行可能就要参与大量的诉讼活动。这些诉讼活动,在很大程度上会影响人民银行作为金融消费者保护主管部门的形象。一旦在司法程序中被认定需要负担责任,人民银行作为国家的金融主管部门地位会极其尴尬。因此,要在各分支机构做好充分准备的情况之前,更多地思考我们需要面对的问题,而不是急于证明我们具备多强的能力保护金融消费者。毕竟权力这样的大蛋糕,易吃,却不易消化。
  第六,如果在今后切实人民银行成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主管部门,那么可能需要考量如下的问题:
  一是我们是否有足够的法律事务人员来处理这些投诉?
  二是整个金融领域对于人民银行成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主管部门的认可度有多高?
  三是我们是否需要借鉴“非诉纠纷解决机制”的经验,成立专门的纠纷解决部门?
  四是这种纠纷的解决职能要下放到那一级的人民银行机构?
  五是如何与其他金融监管部门、司法机构进行沟通协调?
  只有切实解决好上述的问题,基层央行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才能落到实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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