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如何认定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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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本文论述了刑法典第67条规定的“自首”的成立要件。文章从自首制度的性质和目的出发,对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自动投案、主动供述同种罪行能否构成余罪自首等问题作了简要探讨。
  关键词:自首;认定;法律;犯罪
  自首,是指犯罪分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接受审查和裁判的行为。[1]由此可见,自首的构成必须是犯罪者本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接受审查和裁判,这三个条件缺一不可。自首是刑罚适用的一项重要制度,是惩办与宽大相结合这一刑事政策在刑法中的体现。[2]正确地适用自首制度,对于鼓励和引导犯罪分子自动投案,改过自新,对于争取、挽救、改造犯罪分子中的多数,孤立、打击少数,分化、瓦解顽固的犯罪分子,从而有效地实施刑罚预防犯罪的目的,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自首的分类特征及法律适用
  我国现行刑法对自首制度的规定属于总则分则双重立法例,即混合式立法设置。一般情况下,刑法总则对自首制度的规定属于概括性规定,而刑法分则对自首制度的规定属于具体性规定,但分则规定适用于个别犯罪又不是对总则规定的简单性重复,它有着独特的功能作用。[3]我国刑法将自首分为一般自首、准自首和特别自首。在刑法总则第67条第一款规定了一般自首,或称典型自首;第二款规定了准自首,又称非典型自首、特殊自首、“余罪自首”;同时,在分则第164条第三款、第390条第二款、第392条第二款分别规定了“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人”、“行贿人”、“介绍贿赂人”三类行为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其犯罪行为的,为特别自首。
  (一)不同类型自首的区别
  1.适用对象不同
  一般自首适用于人身自由未受到剥夺、存在投案条件的所有犯罪人;准自首仅适用于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特别自首则适用于犯有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或者介绍贿赂罪的特定犯罪人。
  2.设置体系不同
  一般自首和准自首仅规定于刑法典总则中,而特别自首制度则是由刑法典分则所设立和规定。
  3.成立条件不同
  一般自首的成立须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条件;准自首的成立须以上述适用对象的犯罪人主动供述其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本人其它罪行为条件;特别自首的成立须以上述适用对象的三类犯罪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其所犯的对公司和企业人员行贿、行贿罪或者介绍贿赂罪为条件。
  4.效力范围不同
  一般自首和准自首制度因规定于刑法总则中而具有适用效力上的普遍性,从而适用于刑法分则和特别刑法设置的一切罪种。而特别自首只适用于法定化的特定罪种,目前仅限于受贿罪的三种外围犯罪。
  (二)不同类型自首的法律适用
  (1)行为人在犯罪后被追诉前主动投案,并且如实供述自己对公司和企业人员行贿或介绍贿赂的罪行,则其行为既符合一般自首的成立条件,也符合特别自首的成立条件,属于一般自首与特别自首的竞合,依照“特别法优于普遍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应当认定行为人特别自首成立。
  (2)犯有对公司和企业人员行贿罪、行贿罪或者介绍贿赂罪的行为人在被司法机关追诉后,虽不能成立特别自首,但仍有成立一般自首的可能,只要其在归案之前主动投案,并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则仍符合一般自首的成立条件,应当认定为一般自首。
  (3)行为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了其对公司和企业人员行贿或者介绍贿赂的犯罪事实,但后来逃跑,之后又再次自动投案的,对该行为人仍应当认定为特别自首,而不是一般自首。
  二、自首认定中的条件(一)自动投案的认定
  自动投案,是指在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向司法机关、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有关负责人说明自己实施了犯罪行为。
  犯罪嫌疑人因司法机关捎带口信或接到电话通知后,自动到司法机关接受询问或调查,并能如实供述罪行的,应当认定为自首。但是,如果犯罪嫌疑人到司法机关后矢口否认与司法机关所查询的犯罪存在任何关系的,不能认为是投案。如果司法机关对上述犯罪嫌疑人进行政策教育,并进一步收集新的证据,其后来作了如实供述,应根据其供述时司法机关对犯罪事实掌握的程度,可分情况认定:对于司法机关尚不能断定其为所查询犯罪的重大嫌疑人时作出供述的,可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查询而作供述”对待,认定为自首;对于司法机关已断定其为所查询之罪的重大嫌疑犯之后供述的,则应认定为坦白罪行。
  (二)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认定
  对于犯有数罪(含同种和异种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的部分犯罪的,应当对其如实供述的部分依法认定自首。但是,如果犯罪嫌疑人所供述的部分犯罪十分轻微,而故意隐瞒绝大部分同种犯罪事实或者异种重大犯罪事实,主观上显然存在避重就轻意图的,则对其所交代的轻罪也不能认定自首。
  三、供述同种罪行能否构成余罪自首
  《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司法实践中迫切需要解决的许多问题给予了明确规定。但是,具体适用这一规定时仍时有争议,焦点在于行为人供述的罪行与判决已确定或者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是同种罪行的,应否认定为自首。笔者认为,从法理上讲,应当予以认定。理由是:①这一解释与法律规定不符。从刑法第67条仅是规定余罪自首必须是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其他罪行”,并没有限定行为人供述的罪行必须是异种罪行。②这一解释没有准确把握自首行为的实质。自首行为的意义在于行为人的主动供述行为节约了有限的司法资源,反映出行为人主观上的认罪服法及人身危险性的消除或减弱。行为人所供述的罪行是否为同一种罪行并不是供述行为本身是否成立的问题。无论行为人所供述的罪行类型、性质如何,供述行为的本质都是一样的,都是犯罪分子犯罪后自愿将自己置于受国家追诉的地位,体现了犯罪分子悔罪自新的主观心理态度。既然行为的性质是一样的,处理上就不应区别对待。③《解释》将这种情况作坦白处理对行为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不够完整。因为坦白是一种酌定情节,而自首则是法定情节。④这一规定使认定自首会受司法人员主观意志的影响。定罪是主观对客观进行判断的一种活动,其结论难免带有个人意志色彩。但是,将是否是自首与罪行的类型联系起来,则会导致不恰当的结果。
  综上,自首的本质特征,在于犯罪人通过实际行动表明其具有悔罪自新、改恶从善的意愿,对自首、准自首及特别自首的认定,是离不开上述本质特征。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应准确把握自首的本质特征,体现法律的公正性和严肃性。
  参考文献:
  [1]高铭喧.《刑法学》,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1997,361页.
  [2]樊崇义主编.《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综述与评价》,中国公安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72页.
  [3]陈兴良.《刑法疏议》,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第11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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