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盗窃数额认定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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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盗窃罪是最常见的侵犯财产权利的犯罪之一,盗窃数额是据以定罪量刑的重要因素。认定盗窃数额一方面联系着刑法的基本理论,一方面紧密结合着具体司法实践,直接关系着盗窃行为的罪与非罪、盗窃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大小。实践中,对被害人与被告人所述数额不一致的情况下多以被告人所述的数额认定,本文以此为切入点,分析和探讨了该类盗窃数额的认定问题。
  关键词:合理性;弊端;机制
  盗窃罪是侵犯财产权的犯罪,也是典型的数额犯,根据刑法规定,除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扒窃和携带凶器盗窃不考虑数额外,其余情形下,盗窃数额的多少是衡量盗窃罪危害性大小的一个重要标志,它不仅影响着盗窃罪的定罪问题,还影响着量刑。因此要正确认定盗窃罪,不可避免的要对盗窃数额进行认定。实践中往往存在这样的案例,即当事人对盗窃事实没有争议,但被害人陈述的因盗窃损失的数额与被告人供述的盗窃数额之间存在出入,而案中又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证实盗窃的数额究竟是多少时,法院在认定时均会以被告人供述的较低的数额予以定罪量刑。这一做法也逐渐被司法实务界所认同,并成为一种通行做法,即在对类似案件的处理上均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出发,认定二者所述的盗窃数额相互印证的部分,即以被告人供述的较低的数额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笔者对此有不同看法,以下略陈己见。
  一、认定被告人供述的数额的合理性
  在处理被害人与被告人所述数额不一致的盗窃案件中,以被告人供述的盗窃数额定罪量刑,有其合理性,且在一些这类案件中也只能以被告人供述的数额予以认定。如被害人陈述前后矛盾、不合情理,或是与其他证据相悖等,这些情形使相较之下,被告人供述更具有可信性,因此对其予以认定也就具有了合理性,主要表现在如下两点。
  第一,被告人供述的数额更具有证明力。实践中,盗窃罪出现被害人与被告人所述数额不一致的情况,一般均是被告人供述的盗窃数额要低于被害人陈述的损失额。因此根据就低不就高原则,二者相互印证的部分,即被告人供述的数额更有证明力优势,也就是说以此可以证实,被告人至少盗窃了相互印证的部分财产,而被害人所述的多出的损失额仅是其一面之词,相较而言,在证明力上有所欠缺。
  第二,刑法的目的更在于对被告人权利的保护。在法治社会的今天,刑法的目的不仅仅是惩罚犯罪,对国家刑罚权加以限制,从而达到保障公民的权利和自由,才是刑法存在的根本目的。而在处理盗窃案件中,由于盗窃数额的认定直接关系着罪与非罪、重罪与轻罪的问题,且对被告人而言,是关系着他的人身自由甚至生命的问题,因此坚持就低不就高原则,有利于避免出现冤假错案,保障被告人的权利。
  二、认定被告人供述的数额的弊端
  不可否认,在一些盗窃案件中,认定被告人供述的数额为盗窃数额合情合理合法,且这样的处理结果更有利于保障被告人的权利,最大限度地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有其自身的弊端,对该类案件的处理统一以被告人供述的数额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忽略了社会生活中个案的具体性和多样性,容易导致处理结果的不公正:一方面,容易导致对被告人的惩罚在罪责刑上不相一致,进而放纵犯罪,且会对社会中潜在的犯罪分子产生不良的指引作用:即在供述盗窃数额时尽可往少说,只要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所盗财物的具体数额,那么偷了多少,都是他们自己说了算。同时,在这样的指引下,犯罪分子为了盗窃后毁灭证据,会尽可能地及时销赃,使被害人的财产更不容易追回,无形中加大了被害人的损失;另一方面,在均没有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法院以被告人所述的较低的盗窃数额定罪量刑,而对被害人陈述中高出的部分予以否定,使被害人的部分财产得不到法律的保护。现代刑事诉讼追求人权保障,但人权保障之光应普照所有的诉讼参加人,司法实践中片面地维护了被告人的权利,那么试问谁来保护被害人的权利?
  三、以认定被害人陈述为原则,认定被告人供述为例外
  针对上述问题,笔者认为在处理该类案件时,应当结合具体案情,全面分析有罪、无罪和罪重、罪轻证据,并以认定被害人陈述为原则,认定被告人供述为例外,主要理由有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从加强权利保障方面看,应平衡刑事被告人与被害人二者的权利保障。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是刑事司法公正应有的内容,但在实践中,保障刑事被告人的权利一直占主导地位,不论是刑事诉讼立法、理论研究还是在司法实务中,重点考虑的都是如何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而对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保护却长期被忽略着。然而,刑事被告人与被害人同是刑事诉讼参与人,又处于“对立者”的立场上,没有理由只重视或着重保护一方权利,而忽视另一方,这样势必会影响结果的公正。随着司法改革的推进,寻求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权利保障的平衡才是刑事诉讼权利保障的必然趋势与方向。在处理数额存在争议的盗窃案件中,同样是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相佐的情况下,司法实务中一贯认定被告人供述数额的做法,使被害人的陈述成了被法律遗忘的角落,被告人与被害人权利的保护失去了应有的平衡。更何况,在实践中盗窃罪的被害人本来就很难追回盗窃损失额,对犯罪分子的刑事处罚便成为法律对被害人最大的保护,如果因被告人否认盗窃事实或是隐瞒部分盗窃数额,就相应地对其不处罚或是减轻处罚,那么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该从何说起呢?鉴于此,笔者认为对此类案件应区分具体情况,给予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同等地考察、分析,并结合二者证据力、证明力的大小对案件进行综合认定,以此强化对诉讼当事人双方权利的全面保护,而不应在对证据缺乏全面考察的情况下,笼统地向被告人权利倾斜。
  其次,从证据证明力的特点看,被害人陈述较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明力更强。
  一方面,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案件的直接当事人,他对自己是否犯罪、罪行轻重以及犯罪的具体过程和情节,比任何人都知道的清楚,因此其供述应该是最能直接、全面地反映出犯罪的事实情况。但与此同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为刑事诉讼的追诉对象,案件的处理结果同他有切身的利害关系,而他的供述和辩解则能直接影响到司法机关对他的处理,因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供述中本能地会避重就轻、隐瞒罪行,甚至编造谎言进行狡辩。同样地,盗窃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出于上述趋利避害的心理,在其供述中对盗窃数额进行虚假供述也是完全有可能的,更何况在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实际盗窃数额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做这种虚假供述的可能性就更大了。   另一方面,刑事被害人作为违法犯罪行为的直接受害人,其对犯罪事实作虚假陈述也是有可能的,主要存在以下几种情况:一是由于被害人受害时精神高度紧张,观察不细,或是事后记忆模糊,导致陈述不清或主观臆断;二是由于被害人身受犯罪行为的侵害,而产生报复心理,情绪偏激,夸大事实情节导致虚假陈述;三是被害人出于个人私利,故意制造虚假陈述陷害被告人;四是受到案外其他因素影响,或是考虑到个人名誉、前途而制造虚假陈述等。在盗窃案件中,一则被害人有什么财物在其被盗前就已形成固定的记忆,对其自身的损失应当是明确的,不可能因为受害时的过度紧张而忘记被盗财物的数额。相反,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盗窃财物的数额本身就是概括、模糊的认识,相比被害人而言,更可能因为实施犯罪行为时的紧张、害怕,或是盗窃间隔时间过长而忘记具体数额,因此排除被害人因第一种情况作虚假陈述的可能性;二则盗窃罪侵犯的客体仅限于财产,不涉及人身权利,因此被害人因盗窃产生报复心理可能性较小。且在实践中,盗窃罪的犯罪分子多穷困潦倒、身无分文,即使被害人有报复心理,故意增加被盗的损失额,试想对归还盗窃财物都成问题的犯罪分子来说,归还他没有盗窃的财物现实吗?既然被害人根本不会因为其虚构的盗窃数额而获得额外的财产利益,那么这样的虚假陈述对被害人来讲有意义吗,甚至还可能因此承担虚假陈述的法律责任,不是更得不偿失;三则盗窃罪多发生在陌生人群,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夙未相识,更没有个人恩怨,因此被害人因私利陷害被告人的可能性较小;四则盗窃罪不涉及个人前途、名誉等问题,被害人也不会因此做虚假陈述。综上,由于被害人在刑事案件中身爱其害,是违法犯罪行为的直接受害人,且在盗窃案件中对盗窃数额做虚假陈述的可能性较小,因此被害人对盗窃案件中损失额的陈述一般说来是比较客观真实的。
  通过以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被害人陈述的证明力特点的分析,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在盗窃案件中,被害人陈述的损失额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盗窃额更具真实性,在大部分案件中,可以直接依据被害人陈述的数额作为盗窃数额予以认定。
  第三,从证据规则的角度看,盗窃罪的被害人陈述一般不需要其他证据补强。通过以上论述,我们说被害人陈述较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证明力更强,但是优势证据并不等于定案证据,在认定盗窃数额方面,仅凭被害人陈述似乎在证明力方面略显单薄。对此,笔者并不苟同。根据我国证据法理论,补强证据规则是指为了保护被告人的权利,防止对案件事实的误认,对于被告人自白或自白以外的其他供述证据要求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规则。[1]由此可见,我国证据法并没有对证据的证明力如何进行硬性规定,正如英美法比较注重证据的个别衡量:证明犯罪事实须使审判者的确信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而何种证据可以导致这样强烈的内心确信,则没有限制。也就是说单个证据不是必然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而要由其是否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程度来决定。且单个证据的证明力的强弱,也不应以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为由,就先天地将其否定,而应由执法者依据案件性质与证据本身进行自由裁量。关于单个证据的证明力问题,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对被告人供述规定了证据补强规则,即“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其它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但对其他单个证据是否需要补强,则没有明文规定。笔者认为,证据的证明力应最大范围地由执法者通过心证自由裁量,而不应有过多的硬性规定,对单个证据的证明力也是一样,若没有法律明文要求,则只要能达到排除合理怀疑,形成内心确信的程度,就不需其他证据补强并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综上,在数额有争议的盗窃案件中,如果被害人陈述的内容能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程度,那么完全可以依据被害人陈述的盗窃数额认定,而不需要其他证据予以补强。且在具体的盗窃案件中,犯罪行为人实施盗窃、销赃行为,必然会对周围环境产生影响,不会没有任何痕迹,这些未形成证据链的间接证据对被害人陈述也是一种事实上的补强,更能增强被害人陈述的证明力。
  综合以上三点,在处理被害人与被告人对数额有争议、又没有其他证据相佐的盗窃案件中,从平衡被告人与被害人权利的角度,应对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予以同等的考察、分析,而鉴于一般情况下,被害人陈述较被告人供述在证明力方面更具优势,且没有硬性规定说被害人陈述需其他证据补强才能作为定案依据,因此一般可以直接依据被害人陈述的损失额作为盗窃数额来认定,只有在特殊情况下,如被害人陈述前后矛盾、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等,依据就低不就高原则,可以被告人供述数额认定盗窃数额,即该类案件的处理应以认定被害人陈述为原则,认定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为例外。
  四、建立被害人陈述的采信机制
  如上,认定盗窃数额应以认定被害人陈述为原则,但前提是被害人陈述需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程度,否则就要适用例外情况,即以被告人供述的数额认定案件。那么如何考察被害人陈述,什么样的被害人陈述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就成为处理数额有争议的盗窃案件的关键问题,对此,笔者建议建立被害人陈述采信机制,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
  一是,建立被害人人格审查机制。收集被害人人格的相关证据,如思想品质、日常行为等,以佐证其陈述的真实性,人格品质较好的人不会对被盗数额进行虚假陈述;二是,建立被害人社会关系的社会调查机制。对被害人的生活环境、社会关系进行社会调查,着重证实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关系,二者是否熟悉、是否存在纠纷等,以此分析被害人提供陈述的动机,动机不正、其言必假。一般来说,如果被害人与被告人素不相识,或关系正常,则其提供虚假陈述的可能性较小;三是,建立被告人陈述的权利义务告知机制。在对被害人取证时,强化被害人权利义务告知制度,并通过告知帮助被害人分清利害、解除干扰,尤其是对其明确提供虚假陈述、诬告陷害被告人的法律责任,以保证陈述的真实性。
  除此之外,还要注意:一是充分利用间接证据。由于实践中的盗窃罪一般发生的隐蔽性较强,且犯罪分子在盗窃后大多很快将赃物折现或消费,使赃物在案发后的流通性很强,导致侦查人员很难收集到直接的、一手证据,在单独实施的盗窃犯罪中取证就更是难上加难。因此,为更好地补强被害人陈述的数额,应在案后及时、全面侦查,尽可能地收集更多的证据,缩小证据认定事实与犯罪事实之间的差距;二是加强对被告人辩解的审查力度,尤其从以下几方面入手:审查被告人辩解的动机、目的,是否存在因逃避惩罚而拒不承认或是虚构事实的情况;审查辩解的内容是否符合情理,是否稳定;审查被告人惯犯、偶犯情况,以及盗窃的时间间隔,以此判断其供述是否存在与其他盗窃行为相混,或是由于时间间隔过长而记忆模糊的情况等。
  注释:
  [1]参见郑旭:“刑事证据规则”,中国政法大学博士学位论文,第206页。
  参考文献:
  [1]张明楷.刑法学[M].法律出版社.2003。
  [2]罗森.试论盗窃案件中的数额认定问题[J].法制与社会.2007.01。
  [3]侯聘建.“一对一”证据的审查运用[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2。
  [4]刘善春,毕玉谦,郑旭.诉讼证据规则研究[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
  (作者通讯地址: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天津 北辰区 300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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