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侦部门移送审查起诉案件质量调查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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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案件质量是正确履行公诉职能的基础,是维护司法公正的保障,也是公诉工作永恒的追求。公诉人在实践中要积极探索建立案件质量保障机制,努力提高公诉案件质量,确保在公诉环节的公平、正义,实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的统一。
  关键词 自侦部门 审查起诉 案件质量
  作者简介:宋碧红、蒋珊珊,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公诉科。
  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8-147-02
  一、2012年自侦案件办理总体情况
  (一)受理情况
  2012年,番禺区院共受理自侦部门移送案件73件80人(其中广州市检侦查5件5人),受理案件数量同比上升23.7%,受理案件人数上升同比26.9%。经审查,提起公诉54件60人;作出不起诉(均为相对不起诉)13件13人,不起诉率为16.25%(以人数计);移送其他检察院9件9人。
  (二)判决情况
  年内所有起诉的自侦案件均做出了有罪判决。但出现多宗同种事实不同判罚的情况。(1)村干部利用征地补偿款进行村有关建设时进行的犯罪,主体身份如何认定的问题。在黄某、黄某生、区某强三人受贿、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一案中,三嫌疑人的身份分别为村支部书记、副书记以及村委会主任,三人共谋,在协助镇政府管理、使用征地补偿款兴建厂房过程中,收受工程承建商的贿赂。对此类行为中,嫌疑人的主体身份认识有争议,究竟三人行为性质是属于“协助履行公务”抑或是“管理村务”,检法两家出现分歧。法院判决该宗事实属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在被告人蒋次添受贿、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一案中,面对类似的事实,法院却又认定了受贿罪。(2)渎职犯罪与受贿犯罪的一罪与数罪问题。2012年本院起诉同时涉渎职及贿赂罪名案件14件16人,法院判定其中1件2人因证据不足渎职罪名不成立,9件9人同时构成渎职犯罪及受贿罪,其余以竞合为由,判处受贿一罪。
  二、自侦案件质量存在的问题
  (一)办案程序违法时有发生
  1.部分案件出现拘传超过12小时的情况。移送的部分案件中,从侦查部门移送的讯问笔录可以看出,在正式采取拘留措施之前,嫌疑人在检察院有超过12小时滞留。虽然该案顺利办结,但程序违法可能存在的风险和隐患需要引起重视。
  2.同步录音录像未全程进行,且与讯问笔录记载时间不一致。同步录音录像具有口供补强以及办案监督的双方面作用,但个别案件中,同步录音录像的瑕疵不仅未能发挥正面作用,反而易为辩方诟病。
  3.讯问笔录、调查笔录制作不规范。不规范主要表现在:笔录签名者均为书记员,没有具有办案资格人员;同一侦查员签名笔迹的前后不一等。
  (二)采取强制措施不当
  职务犯罪案件具有取保候审适用率高的特点,大部分案件中嫌疑人符合“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至于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条件,部分案件则是侦查机关在面对证据不扎实与需要提起上级检察机关批准逮捕的两难境况下,做出的“权宜之举”,在不能防止出现逃匿、串供、干扰证人作证等危险性发生的情况下,为规避羁押风险作出取保候审的决定。
  (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的滥用
  2012年我院审查起诉的自侦案件,认定嫌疑人、被告人具有法定情节的,占总受理人数的85%,呈现普遍化特点:行贿案未引用398条第二款规定的减轻情节的,仅1件1人;受贿案中未予认定任何从轻减轻情节的4件4人。上述受贿案中,有2宗属被告人翻供,另外2件经过审判由法院追加认定了自首。上述统计中,部分案件自侦部门出具的证明与嫌疑人供述的归案过程并不一致,所谓法定情节的认定体现出明显的“以政策交换供述”的痕迹。
  (四)证据收集调取不全面
  1.行贿罪不正当利益方面的证据调取弱化。根据司法解释,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以及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在行受贿犯罪手段日益隐蔽的情况下,受贿一方的履行公职时在文书形式、办理流程方面难以发现明显瑕疵,对不正当利益的取证难度加大,侦查机关取证时也容易忽略。
  2.受贿案件中,对嫌疑人辩解未予充分重视。从2012年的受贿案件情况看,嫌疑人翻供的辩解方向多为“债务借贷”,侦查机关在取得有罪供述后,对于嫌疑人辩解往往置之不理,给嫌疑人以及辩护人留有串供、捏造证据的空间,给案件办理增加难度。
  3.渎职犯罪的危害后果遭遇量化难题。2012年本院反渎部门共移送审查起诉案件14件16人,其中13件在危害后果方面引用了“严重影响国家机关声誉,造成恶劣影响”的兜底条款。渎职犯罪是否达到起刑点,量化难、争议大,容易成为庭审辩论焦点,部分案件因此未能予以认定。
  三、原因分析
  (一)自侦案件重事后监督、轻同步监督、重实体监督、轻程序监督
  目前,围绕自侦案件监督,检察机关内部已经建立起批准逮捕上提一级、不起诉上级批准、判决裁定上下级同步审查等机制。但在线索初查、审讯突破、立案侦查的过程中,对容易出现问题的环节,缺乏相应的同步监督措施。案件进入审查起诉乃至审判环节后,所采取的事后监督措施虽然能起到亡羊补牢的效果,但不足以消除已经造成的不良影响。比如超过拘传时间长时间扣押嫌疑人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益的违法侦查行为,一旦出现信访投诉,轻则影响证据采信、案件认定,重则影响检察机关的执法权威和公信力。此外,批准逮捕、审查起诉等环节更为注重对案件的定性、事实、证据的把关,对于程序问题则缺乏严格监督措施。即使有所发现,也多出于“办案大局、检察机关整体形象”等因素的考虑,在口头提出纠正意见,缺乏有效措施敦促侦查机关整改。
  (二)办案方式单一,侦查手段匮乏   一方面,大多数自侦案件的侦破目前仍停留在依赖“口供”定案的“原始阶段”,侦查技术传统、机械,工作的重心在于审讯突破,呈现出“不供不立”的特点,不取得口供不敢立案。另一方面,职务犯罪作案日益呈现出隐蔽性、高智商的特点,嫌疑人的逃避抓捕以及反侦查能力不断提高,部分嫌疑人甚至在作案时就伪造了书证、编造了一旦被查处的供词。职务犯罪案件客观上,取证难、查处难、认定难。在成案难度以及考核数字的双重压力下,侦查机关为拿下嫌疑人的口供,采取的途径有二:一是突破刑诉法规定的拘传时间限制,对嫌疑人施加审讯压力;二是拿“给自首情节”或者“从轻处理”等明示或暗示的许诺,作为交换条件,做政策攻心。
  (三)考核机制的负面效应
  当前广东省内对基层检察院制定实施的业务考评机制中,对自侦部门的考核侧重于立案数、起诉数、有罪判决数,均是对数量的考核,对案件质量缺乏正面的引导。该机制运行的负面效应导致自侦部门片面追求立案数量多、查处级别高、查处数额大,对于证据收集、办案程序等基础性问题重视程度不够。
  四、对策建议
  2013年1月9日,两高新出台了关于渎职犯罪的司法解释,就渎职与受贿罪之间一罪还是数罪的关系予以了明确,解决了司法实践中争议的一大难题。随着新刑诉法的实施,辩护人介入侦查阶段,今后职务犯罪案件的查办难度将不断增加,为有效提高职务犯罪案件办理质量,我们提出建议如下:
  (一)侦诉密切配合,形成“大控方”优势
  侦查部门的优势在于侦查谋略和技巧,公诉部门的优势在于证据意识、程序意识、庭审意识更为敏锐。实践中,自侦案件在侦查初期出于保密的需要,罕有公诉部门人员参与,对部分时效性较强的证据无法发挥公诉部门把握证据标准方面的长处,容易丧失取证时机。公诉部门介入侦查已经写入了修改的《检院规则》,从刑事诉讼实践来看,公诉部门提前介入、引导侦查的做法在公安机关侦查案件中多有开展,但在自侦案件中尚未有所突破。确保自侦案件办理质量,一方面可适当引入公诉部门提前介入、引导取证制度,发挥侦诉两方的合力;另一方面,侦诉配合要贯穿始终,不仅要协同做好补充侦查,在需要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庭审阶段亦是如此,形成侦诉共担诉讼风险的格局。
  (二)拓展侦查手段,改进办案思路
  一是要做好证据的收集完善、形成完整证据链条。侦查人员要摈弃“口供为王”的陈旧思想,不因调取到有罪供述而麻痹,不因口供吻合而松懈,做好物证、书证的梳理,做好同步录音录像的补强。二是重视辩解,有效防范、应对翻供、翻证。侦查人员在办案过程中要有意识地从翻供、翻证角度收集证据,注重物证、书证的证明作用,对言辞证据侧重对细节,尤其是物证、书证能够证实的细节的发问,以达到固定口供的目的。对嫌疑人辩解提到的问题,要及时、全面予以查证,避免辩护人介入后,由辩方取得新的证据,使得案件认定陷入被动。此外,新刑诉法赋予了自侦部门使用技术侦查手段的权力,我们也期待着自侦部门在技术侦查措施方面的突破。
  (三)改进考核机制,正确引导职务犯罪案件的查办
  考评标准要尊重客观诉讼规律,符合法律精神,一方面要明确侦查机关应承担的庭审败诉风险,将自侦部门的奖惩量化考核与案件最终诉讼结果挂钩;另一方面,考核标准要摈弃唯数字论的功利思路,充分考虑证据事实的变化、检法两家在适用法律方面可能出现的分歧,允许有合理范围内的撤销案件、无罪、改判、撤回起诉存在。同时要严格依法保护嫌疑人合法权益,将程序合法性纳入考核依据。这样,才能最大限度的解除侦查部门的后顾之忧,使其查办案件过程中真正做到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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