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规则、民主、信仰

来源 :法制与经济·下旬刊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kms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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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源远流长的法治思想,从古希腊一路走来,承载着人类共识性的基本价值及美好的生活理想。历经一代又一代的哲学家、法学家、思想家、社会学家思想积淀,法治的内涵在不断地发展、丰富。法治思想不仅凝聚了人类对于法治实践经验的科学总结,而且集中反映了人类发展史上的法治文明。可以说,法治思想对于世界的文明进程具有巨大的影响力。
  [关键词]法治;规则;民主;信仰
  法治,由于民族、文化传统的差异性、社会制度及政治理念的架构多元性,造成了这一概念的使用及表达方式也极其多样。正如英国法学家马什所言:“对于大多数法学家来说,Rule of Law(法治)这个词是一切配称为法律制度的制度基本的和不言而喻的东西。受英国法律教育的人,称之为‘法治’;一个美国法学家则称‘法治政府’;一个法国法学家则称‘法治原则’或‘法律规则至上’;在德国,通用的,同样内容的概念是‘法治国’。”①作为人类共同追求的价值目标和社会理想的法治,无论其表述存在怎样的丰富性、多元化、差异性,法治的基本内涵、根本价值和内在原则一直没有改变。这些理念和原则既是人类社会发展历史中文明建设的基本经验的传承,也是现代社会进程中法治建设所需要的基本社会条件。
  一、法治是规则之治
  首先,作为规则之治的法治是对人治的超越。在诸多的社会控制方式中,法治排除了其他的控制方式,主张应该选择以法律为主要手段进行对社会的控制,即一般意义上所说的法律的统治。据此,法治明确区别于人治,是对人治的超越。人治在学者们长期的学术研究中将其内容归结为四个方面:即人治之人、人治之权、人治之法和人治之民。其中“人治之人”主要是指圣王或君主,“人治之权”主要强调专制权,意味存在着绝对的政治权威,“人治之法”主要归结为贯彻执行权力的工具,“人治之民”则主要指向被动地接受圣王或君主的监护和统治的普通大众。法治社会的运转与人治社会不同,人治社会强调对于君王个人意志的遵照,法治社会则主张对于既定规则的遵守。正如孟德斯鸠所提出的,在专制国家里,“人的命运和牲畜一样,就是本能、服从与惩罚”,“人就是一个生物服从另一个发出意志的生物”。②其中,如何实现人治向法治的转化成为人类社会是否进入文明社会、人性重要是否得以尊重的重要标志。
  进入法治社会,法律规则是调整人类基本社会生活和主要社会关系的方式,是明确划分权利和义务的工具。通过法律的调适能够降低由社会冲突所导致的社会消耗,从而推进社会的和谐化进程。正如哈耶克所强调的:“每一条法律规则,都可以被认为是社会为了它的成员在他们的行动中不致发生冲突而建立起来的一道道屏障或一条条边界。”③因而,可以推导出这样一个结论:存在于法治社会中明确稳定且具有普遍指导性意义的规则能够引导大众形成对于社会发展的合理性期待,从而借以预测他人的行为举动是否合理合法。只有通过规则的有效运转,才能维持社会生活的理性与有序,才能最大程度地保证社会大众的心理安全,才能充分保障个人的权利和自由的实现。正如潘恩所言:“在专制的政府中,国王便是法律;同样地,在自由的国家中,法律便应该是国王。”
  其次,作为规则之治的法治与法制存在明显区别。“法治”和“法制”这两个词虽仅一字之差,但有存在较大的差别。汉语中,早在先秦时代就有对于法制的理解,《商君书·君臣》说:“民众而奸邪生,故立法制,为度量,以禁止。……法制不明,而求民之行令也,不可得也。”当然,在此的法制远比现代法制的内涵更广泛,它指向的不仅仅是指法律制度,而指向当时所有的社会组织制度和措施。英语中对于法制的表述更是丰富:Legality(合法性)、Legal System(严格遵守法律)、The rule of law(法律制度)、Rule by law(法律统治)、Government under law(依法统治)等等。在现代,对于“法制”的理解有时是静态的,指法律和法律制度的条文,即法律规范;有时是动态的,指法律的制定、执行和遵守,即诸多法律环节的有机统一;有时则理解为依法办事的原则,即所谓的“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原则。现代学术界一般将法制的多元化理解综合在一起,认为法制是立法、司法、执法、守法和法律监督的统一体,中心环节是依法办事。
  而法治具有更广泛的途径和内涵,它既包括静态的法律规则及法律体系之外,还包括动态的立法、司法、执法及守法等系列活动;它既强调法律运行的状态、方式、程序和过程,也包括法律的至上权威,法律的公正性、普遍性、公开性等基本要求,以及法律制约公共权力与保障人权等基本原则。可见,“法制”与“法治”相比,处于较低层次、相对静止的姿态,主要解决的是有法可依的问题,而“法治”处于较高层次、相对动态的姿态,主要解决的是依法治国的问题。法治作为一个相互配合全面治理的系统工程,通过法律至上权威性的树立,避免了统治者凌驾于法律之上,从而为人类的自由、权利、理性的实现开辟了更广泛的途径和机会。④
  再次,作为规则之治的法治社会活动方式是依法办事。法治强调所有社会活动的参加者应以法律作为普遍(基本)原则。在法治社会中,法律应该成为每个个体的行为准则、指导标准,自觉地运用法律来规范自身与他人的社会活动,即依法实现自律与他律;法律应该成为社会上所有人与人之间关系建立的基础,自觉地运用法律来处理人与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可见,法治的根本在于依法办事。
  依法办事要求所有社会成员及社会组织都必须遵守法律,所有社会活动都受到法律的约束,不得以任何正当或不正当的理由去违背法律,更不能随意凌驾于法律之上,这是法治的前提和基础。在历史上,有亚里士多德所阐述的:“法律所以能见成效,全靠民众的服从……”,⑤卢梭所说的“根据任何理由,也不准许有人不遵守法律”,⑥洛克所倡导的“法律一经制定,任何人也不能凭自己的权威逃避法律的制裁;也不能以地位优越为借口,放任自己或任何属下胡作非为,而要求免受法律的制裁。公民社会中的任何人都是不能免受它的法律的制裁的”,这些论断都表述了一个中心:法律在社会生活中应该且必须得到遵守和服从。“法治的实质必定是:在对公民发生作用时,政府应忠实地运用预先宣布的应由公民遵守并决定其权利和义务的规则,如果法治不是指这个意思,它就毫无意义。”⑦因而,到了现代法治社会,更要求我们的政府和官员都应该遵守和执行法律,要求行动办事应该以法律为依据、接受法律的制约;要竭力避免权力过于集中,造成权力的专断和滥用,腐败的滋生。据此,政府的守法比民众的守法来得更为重要。事实上,这是衡量是否进入法治社会的一个重要标准。   二、法治是民主之治
  首先,作为民主之治的法治应该是民主宪政。法治与民主联系密切,可以说,二者一荣俱荣,一损俱损,只有民主才有法治,只有法治才有民主。法治是建立在民主基础上的民主宪政,它强调通过对于社会生活的制度化、民主化和规范化的实现,完成对于公众活动的保障和维护,实现对于公众权利的促进和发展。正因为法治和民主宪政,才有了划清国家权力和国家行为界限的条件;正因为法治和民主宪政,才有了反专制、反极权、反独裁的可能。要实现法治和民主宪政,应以权力分立、权力制衡为前提,这就需要在法律体系的规范下实现权力的运作,在正当法律程序的指引下处理社会事务,从而在法律框架内完成社会的一切活动。与此同时,还应运用法律划清个人权利和义务的界限,运用法律确定自由的范围是什么、个人的自由、权利应该如何保障,以及如何实现法律面前的人人平等。这些都是法治的使命所在,也构成了法治的制度性基石,促成了社会的进步、民主的发展以及法治自身的文明进程。
  其次,作为民主之治的法治就是对人权的保障。法治承载着多元的社会价值,经常被提及的就有民主、自由、平等、理性、人权等理念,而这一切均以民主为核心,以人权的实现为根本。最后,作为民主之治的法治,其根本即为对人权的保障。所谓人权是“人,因其为人而应享有的权利”。具体而言,是人在自然本性和社会本性的基础上所应当享有的的社会生存权和社会发展权,其中包括人身人格权、政治权利与自由以及经济社会文化权。作为人的尊严与价值集中体现的人权是个体的需求与幸福感的综合表现。人的存在不是为了国家和法律,相反,国家和法律的存在目的是人。各个法律主体利益的保障和调整需要的是法律利用规范所设定的权利与义务。⑧凡是法律没有禁止的,都是合法或者准许的,只要没有分割他人权利或者公共秩序,就有权按照自己的意志从事一切活动公民的权利自由非经合法政治的法律程序不受剥夺;遭受一切非法侵害,都有权获得救济或者补偿。⑨1959年印度新德里国际法学会通过的《德里宣言》中。宣言指出:“法治条件下一个自由社会的立法机关的功能就是创造和保持维护人类作为个人的尊严的条件。这种尊严不仅要求承认其公民和政治权力,而且要求建构对其价格全面发展到头重要的社会、经济、教育和文化条件。”⑩
  另外,作为民主之治的法治关注的中心在于由程序正当而体现的法律正义。经程序正当而体现法律正义是科学制定法律和有效实施法律的重要条件。作为法的生命存在形式的法律程序在罗尔斯看来及其重要,因为法治只有通过一定形式的正当过程才能实现;而正当过程又要通过正当程序才能体现,所以推论出:一是程序正当能够体现对立法、司法、执法等国家权力的科学配置、能够实现对上述环节的有效程序约束;二是程序正当能够体现公民权利应有的保障。如果剥除制定和实施法律过程中的程序、过程、规则,那么充斥于社会上的将是立法者与执法者的恣意妄为。因此,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法官威廉·道格拉斯说:“权利法案的大多数规定都是程序性条款,这一事实绝不是无意义的。正是程序决定了法治与恣意的人治之间的基本区别。”{11}
  三、法治是信仰之治
  首先,作为信仰之治的法治其前提和基础是对于法律的敬畏。“法律既不是铭刻在大理石上,也不是铭刻在铜表上,而是铭刻在公民们的内心里。”{12}只有当所有人都认可法律、尊重法律、信仰法律,并让法律成为每个人内在的理性准则,我们才能说法治真正实现了。正如伯尔曼所说:“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将形同虚设。它不仅包含有人的理性和意志,而且还包含了他的情感,他的直觉和献身,以及他的信仰。”{13}作为一种信仰,法治一方面要求人们以法律为行为准则,恪守一切外在行为都遵守法律;另一方面要求人们的内心世界信奉法律的神圣不可侵犯性。据此,法治并不是控制社会的方式,而是社会发展的目的所在。所以,作为信仰之治的法治实现的关键在于内在信仰的确立。如果说,法治原则和法治制度构成了法治的外在要素,那么其内在要素就在于大众对法律的信仰。法律心理和法律思想的形成离不开法律信仰,良好的法律与法律的遵守也靠法律信仰来加以联通。可以说,法律信仰的产生会对个体形成潜移默化的影响,从而促使个体的法律心理和法律思想发生积极的变化,这绝不是单纯依靠法律条文、法律规定、法律程序等形式层面的强制性来就可以实现的。在心理学看来,人对事物的理解存在“认知——情感——态度——行为”的动态过程,法治作为一种信仰也就需要人们从表层法治信息的获得,到对法治信息进行有感情性色彩的分析,再到对法治态度的改变,最终在行为层面体现出来是否认同法治、遵守法治。
  其次,作为信仰之治的法治着眼点在于法治的权威性。“法律如欲成为法律,不能仅仅表示一个权威机关的意志,这个权威之所以令人尊重,(不能)仅仅因为它是根据自己所能运用的强制权力;反之法律必须符合某种更为正当有效的东西。于是,就从合法性中产生出了合理性问题。因此除法律外,应有一套的规范或原理原则藉以保证广泛的自由裁量权。这就比‘依法办事’的原则更进了一步,或将‘法’一词推广,把法理或正义之类的内容包括在内。”{14}可见,法治权威性的实现是通过对价值性、合理性、合法性法律的追求来完成的。
  在法治社会中,法律拥有至上的效力,任何个人或组织的意志都不得凌驾于法律之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法律至上即是法律最高、法律具有最高的权威性,它反对任何形式的权大于法,从而实现了对政治权威的有效控制。法治对政治权威的控制随着社会的发展出现了相应的变化。例如作为最早的政治权威的君主制,在古希腊雅典城邦确立后遭到来自法律的限制,即有“执政官”取代了“王”的统治;又如在英国,从《权力请愿书》的提出到《王位继承法》的确立都是通过对于王权的限制而实现的对于政治权威的控制。这些实践都是运用法治对于封建王权的限制、对于议会权利的强化,对于公民自由权利的保护。到了近现代,正如潘恩所指出:“社会在各种情况下,都是受人欢迎的,可是政府呢,即使在最好的情况下,也不过是一件免不了的祸害;在其最坏的情况下,就成了不可容忍的祸害。”{15}为此,我们应将对政治权威的限制转移到对政府的限制上来。通过对政府权力的制衡,以保障公民的权力和自由。所以,真正的法律权威性不在于其强制性、强制力,而在于它自身作为社会价值观念体系的载体构成了人类社会生活的终极目的和意义。   可见,法律信仰的生成来自于法治所蕴藏的人文精神。打开一部法治史,进入我们视域的始终是对于人的关怀与尊重、对于人生意义的认知与把握、对于人生价值的关照与实现,也许这些正是真正法治的生命力所在,也正是实现法治合法性和民众认同感的主要原因。{16}因此,法律信仰的形成,并不以单纯的法律知识的传播为基础,它更依托于人文精神的引导及对法治的自觉认同。
  [注释]
  ①国际法学家委员会:《自由社会的法治》,1959年,转引自张斌峰:《法治理论的由来与发展》,http://binfengz.fyfz.cn
  ②[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65年版,第27页。
  ③[英]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二、三卷)邓正来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版,第49页。
  ④张斌峰:《法治理论的由来与发展》,http://binfengz.fyfz.cn
  ⑤[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吴寿彭译,商务印书馆1965年版,第199页。
  ⑥[法]卢梭:《论政治经济学》,商务印书馆1962:9。
  ⑦张斌峰:《法治理论的由来与发展》,http://binfengz.fyfz.cn?。
  ⑧李步云:《中国法治历史进程的回顾与展望》,《法学》,2007,(9)。
  ⑨王振东:《西方法治思想的历史寻踪》,孙国华编,《社会主义法治论》,法律出版社2002:35。
  ⑩丁以升;《法治问题研究》,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06:16。
  {11}季卫东:《法律程序的意义》,《比较法研究》总第26期。
  {12}[法]卢梭:《社会契约论》(第二卷),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1987:73。
  {13} [美]伯尔曼:《法律与宗教》,梁治平译,三联书店,2002:49。
  {14}龚祥瑞:《比较宪法与行政法》,北京,法律出版社,1985:320。
  {15}[美]潘恩:《潘恩选集》,马清槐等译,商务印书馆1961:187。
  {16}丁以升:《法治问题研究》,上海交通大学出版,2006:32。
  [参考文献]
  [1][古希腊]柏拉图.理想国.商务印书馆,1994.
  [2][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吴寿彭译,商务印书馆,181.
  [3][英]洛克.政府论.瞿菊农,叶启芳译,商务印书馆,1981.
  [4][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61.
  [5][美]约翰·罗尔斯著.正义论.何怀宏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
  [6][英]弥尔顿.论出版自由.商务印书馆,1958.
  [7]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
  [8]张文显.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
  [9]谷春德.西方法律思想史.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
  [10]蒋传光.新中国法治简史.人民出版社,2011.
  [作者简介]李颖(1977—),女,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博士研究生;贵州师范大学副教授,研究方向:法律文化与媒介文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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