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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我国债法中不可或缺的两项重要制度,无因管理与委托合同表面上差异巨大,实则具有非常高的亲缘性.世界各国或各地区的民法中亦复如此.《民法典》第921条与第979条第一款均规定了“必要费用”偿还义务,对此应作相同解释;《民法典》第930条规定的委托人对受托人的“损害赔偿”与第979条规定的本人对管理人的“补偿”不同;有偿委托合同的委托人应向受托人支付报酬,而无因管理人原则上不享有报酬请求权,在解释论上可考虑通过对《民法典》第979条第一款所规定的“补偿”进行解释,来达到认许为无因管理的专业人员的报酬请求权的效果;有偿委托合同的受托人与无偿委托合同的受托人应依不同的归责标准向委托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不宜类推适用《民法典》第929条第一款,使无因管理人承担类似无偿委托合同受托人的责任.《民法典》第984条规定的无因管理追认制度与委托合同具有密切关联,在解释适用中应充分注重其与委托合同制度的协调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