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个人所得税于1799年在英国创立,是对个人(自然人)取得的各项应税所得征收的一种税。由于个人所得税具有课税公平、富有弹性、能够调节社会分配等优点,所以世界各国相继仿效开征此税种,到目前为止世界上已有包括中国在内的140多个国家和地区开征了个人所得税。个人所得税所称的个人所得,是指个人在一定期间内,通过各种来源或方式获得的一切利益,而不论这种利益是偶然的,还是经常的,是货币的,还是实物的。
一、我国个人所得税诞生于二十世纪八十年代
新中国成立后,政务院于1950年1月30日颁布了《全国税政实施要则》,明确规定对个人所得征收“薪给报酬所得税”和“存款利息所得税”。由于我国居民当时工薪收入很低,又很少有其他来源的收入,因此薪给报酬所得税始终未能征收。同样,由于我国居民当时少有存款,存款利息所得税收入甚微,因而也在1959年停止征收。直至中国共产党十一届三中全会召开前,我国再也没有开征过个人所得税类的税种。
中国共产党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随着改革开放政策的贯彻落实,各项法律制度也得到恢复和发展。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对我国公民也适用),并同时公布实施,我国的个人所得税制度至此诞生。《个人所得税法》的公布实施是我国税制建设的一个重大成果,它有利于在国际交往中合理地实施我国的税收管辖权,有利于按照平等互利原则处理国家间的税收权益和鼓励外籍人员来华从事业务。不久以后,我国在1982年通过的第4部宪法中恢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的税收条款,税收的作用得到人们的重新评价与重视,税法体系的改革也逐步展开。
为了更好地调节个体工商户的收入水平,保护其合法利益,国务院于1986年发布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个体工商户所得税暂行条例》,改变了长期以来一直对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征收工商所得税的做法。针对国内一部分人收入提高过快,为了使社会成员间的收入水平不至于过分悬殊,1987年,国务院颁布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收入调节税暂行条例》(系从个人所得税中划出)。这样一来,我国个人所得税的征收制度就形成了“个人所得税”、“城乡个体工商户所得税”和“个人收入调节税”三税并存的格局。
二、个人所得税在二十世纪九十年代进行了两次修正
90年代以后,“市场经济”改革目标更加明确。按照“统一税法,公平税负,简化税制,合理分权,理顺分配关系,保障财政收入,建立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税收体系”的指导思想,1994年,我国实体税法又一次进行了新一轮全面改革。
为了统一、规范和完善对个人所得的课税制度,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对个人所得税法进行了第一次修正。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个人所得税法》,系将“个人所得税”、“城乡个体工商户所得税”、“个人收入调节税”三个税种进行合并而建立的一部统一的既适用中、外籍纳税人,也适用于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人员的新的个人所得税法。
新《个人所得税法》的基本精神是实行分类所得税制,即将个人收入划分为11个类别,适用不同的税率而分别计税。个人所得税的征管也与之相适应地实行代扣代缴制,即在各类收入的支付环节,由收入支付人或扣缴义务人将应纳税款代扣下来,并代缴给税务机关。
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个人转让住房,应以转让收入额,减除房屋原值、转让住房过程中缴纳的税金及有关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20%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如果个人转让的是自用5年以上,并且是家庭唯一生活用房,取得的所得则免征个人所得税;对出售自有住房并拟在现住房出售1年内按市场价重新购房的纳税人,税法规定其出售现住房所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先以纳税保证金形式缴纳,再视其重新购房的金额与原住房销售额的关系,全部或部分退还纳税保证金。
为了引导居民消费和投资,扩大内需,以及调节个人收入,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健康、快速发展,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第二次修正个人所得税法:对储蓄存款在1999年11月1日后孳生的利息所得征收20%的个人所得税,以结付利息的储蓄机构为扣缴义务人,实行代扣代缴;对个人取得的教育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以及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的其他专项储蓄存款或者储蓄性专项基金存款的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
为鼓励个人投资、公平税负和完善所得税制度,国务院发出了《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决定从2000年1月1日起对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停征企业所得税,只对其投资者的经营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这一次重大政策调整,既为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发展创造了条件;又有利于进一步加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
三、个人所得税在二十一世纪初已进行了三次修正
当前我国所处国内和国际经济环境有了新的变化,因此迫切需要进行税制改革,建立更科学、更规范的新的税法体系。2003年,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提出了分步实施税收制度改革应该按照“简税制、宽税基、低税率、严征管”的基本原则。这一原则既符合税收公平与效率的要求,又符合当今世界性税制改革的趋势。
从1994年开始正式实施的新《个人所得税法》,基于当时形势,将我国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所得减除费用标准确定为800元。十多年来,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个人所得税虽然在筹集财政收入和调节社会分配方面发挥了很大的积极作用,但也存在一些亟待改进的问题,如工薪所得扣除标准偏低就是社会反映比较突出的问题之一。为此,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作出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对个人所得税法进行了第三次修正,决定自2006年1月1日起,将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所得减除费用标准提高到1600元/月。
2007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对个人所得税法进行了第四次修正:“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开征、减征、停征个人所得税及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国务院随后决定: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在2007年8月15日后按照5%的比例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根据我国居民基本生活消费支出等变化情况,为进一步减轻中低收入者的个人所得税负担,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对个人所得税法进行了第五次修正。从2008年3月1日起,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所得减除费用标准由每月1600元提高到每月2000元。这样一来,工薪阶层纳税人数占全国职工人数的比例将由50%左右降至30%左右,大部分工薪收入者因收入达不到减除费用标准而免于缴税,中等收入者税负也大大减轻。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在2008年3月3日下发了“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通知规定自2008年3月1日起,对个人出租住房取得的所得减按10%的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对个人出租住房,不区分用途,在3%税率的基础上减半征收营业税,按4%的税率征收房产税,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签订的租赁合同,免征印花税。
国家税务总局于2008年6月15日就个人与房地产开发企业签订有条件优惠价格协议购买商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作出如下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与商店购买者个人签订协议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按优惠价格出售其开发的商店给购买者个人,但购买者个人在一定期限内必须将购买的商店无偿提供给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外出租使用,其实质是购买者个人以所购商店交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出租而取得的房屋租赁收入支付了部分购房价款。购买者个人少支出的购房价款,应视同个人财产租赁所得,按照“财产租赁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每次财产租赁所得的收入额,按照少支出的购房价款和协议规定的租赁月份数平均计算确定。
四、修正后的个人所得税法规定:高收入个人必须自行纳税申报
2005年10月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扩大了纳税人自行纳税申报的范围,规定“个人所得超过国务院规定数额的”以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的纳税人应当自行纳税申报。随后,国务院通过了修订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决定,将“个人所得超过国务院规定数额的”明确为“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情形,并授权国家税务总局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于是在2006年11月6日发出了《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试行)》的通知。规定从2006年1月1日起,凡依据个人所得税法负有纳税义务的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纳税年度终了后的3个月内,要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一)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二)从中国境内两处或者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三)从中国境外取得所得的;(四)取得应税所得,没有扣缴义务人的;(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
《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试行)》,是我国首次对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作出的具体规定,是我国在个人所得税改革中迈出的非常重要的一步,意义重大,影响深远。依据此办法,我国已经先后两次成功地开展了年所得12万元以上个人自行纳税申报工作。推行高收入个人自行纳税申报办法直接的目的在于了解高收入人群的收入和纳税状况及其职业和地区构成,从而为下一步实施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个人所得税制打下基础。同时,纳税人主动报税有利于增强了公民的依法纳税意识,培养纳税人的纳税习惯,营造依法诚信纳税的良好氛围。
五、未来改革展望:建立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个人所得税制
我国的个人所得税税制虽几经改革完善,但是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发展,居民收入水平的明显提高,我国个人所得税制还存在诸多与经济社会发展不适应之处。
首先,个人所得税除了具有筹集财政收入的职能外,还具有调节社会分配的作用,也就是说要让高收入者缴纳更多的税,让低收入者少纳税甚至不纳税,而这只有在实行“综合所得税制”情况下才有可能真正实现。综合所得税制,就是把一个人的各种收入加在一起,然后再考虑各种具体情况,规定具体的扣除额,年终汇总计算纳税。这样的税制比较合理,也更能发挥调节社会分配的作用。正因为如此,在当今实行个人所得税的140多个国家和地区中,大都实行综合所得税制或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混合所得税制。而我国现行的个人所得税是“分类所得税制”,即根据不同的征税项目,分别规定了税率,不能合并个人的全部所得,无法根据纳税人的综合税负能力来确定其税收负担水平。
其次,《个人所得税自行申报办法(试行)》主要针对高收入个人,不仅申报面过窄,而且其基本精神是在不改变分类所得税制的前提下,让高收入个人按照综合所得税制的口径,将各类应纳税收入合并计算,并由纳税人自行向税务局办理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这既不会增加纳税人的税负,也不会因此改变纳税人的纳税方式。也就是说,我国个人所得税现在实行的是“分类计税”加“综合申报”的双轨制。而在当今世界上实行个人所得税的国家和地区中,要么是综合所得税制配以自行申报制,要么是分类所得税制配以代扣代缴制。
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已经决定分步实施税收制度改革,最终建立 “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个人所得税制”。实行这样的税制,征管上要求比较高,要求纳税人都要自行申报纳税,税务局也要核实每个人的具体情况,另外还要建立很多的配套制度,比如现金管理,银行和税务系统联网等。目前就实行这种税制,征收管理上还有困难。今后我国将根据经济社会发展趋势稳步推进个人所得税改革,不断强化征收管理,加大对高收入者的调节力度,以求更好地发挥个人所得税调节社会分配和组织财政收入的职能作用。
(作者单位:山东省威海市委党校)
一、我国个人所得税诞生于二十世纪八十年代
新中国成立后,政务院于1950年1月30日颁布了《全国税政实施要则》,明确规定对个人所得征收“薪给报酬所得税”和“存款利息所得税”。由于我国居民当时工薪收入很低,又很少有其他来源的收入,因此薪给报酬所得税始终未能征收。同样,由于我国居民当时少有存款,存款利息所得税收入甚微,因而也在1959年停止征收。直至中国共产党十一届三中全会召开前,我国再也没有开征过个人所得税类的税种。
中国共产党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随着改革开放政策的贯彻落实,各项法律制度也得到恢复和发展。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对我国公民也适用),并同时公布实施,我国的个人所得税制度至此诞生。《个人所得税法》的公布实施是我国税制建设的一个重大成果,它有利于在国际交往中合理地实施我国的税收管辖权,有利于按照平等互利原则处理国家间的税收权益和鼓励外籍人员来华从事业务。不久以后,我国在1982年通过的第4部宪法中恢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的税收条款,税收的作用得到人们的重新评价与重视,税法体系的改革也逐步展开。
为了更好地调节个体工商户的收入水平,保护其合法利益,国务院于1986年发布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个体工商户所得税暂行条例》,改变了长期以来一直对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征收工商所得税的做法。针对国内一部分人收入提高过快,为了使社会成员间的收入水平不至于过分悬殊,1987年,国务院颁布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收入调节税暂行条例》(系从个人所得税中划出)。这样一来,我国个人所得税的征收制度就形成了“个人所得税”、“城乡个体工商户所得税”和“个人收入调节税”三税并存的格局。
二、个人所得税在二十世纪九十年代进行了两次修正
90年代以后,“市场经济”改革目标更加明确。按照“统一税法,公平税负,简化税制,合理分权,理顺分配关系,保障财政收入,建立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税收体系”的指导思想,1994年,我国实体税法又一次进行了新一轮全面改革。
为了统一、规范和完善对个人所得的课税制度,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对个人所得税法进行了第一次修正。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个人所得税法》,系将“个人所得税”、“城乡个体工商户所得税”、“个人收入调节税”三个税种进行合并而建立的一部统一的既适用中、外籍纳税人,也适用于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人员的新的个人所得税法。
新《个人所得税法》的基本精神是实行分类所得税制,即将个人收入划分为11个类别,适用不同的税率而分别计税。个人所得税的征管也与之相适应地实行代扣代缴制,即在各类收入的支付环节,由收入支付人或扣缴义务人将应纳税款代扣下来,并代缴给税务机关。
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个人转让住房,应以转让收入额,减除房屋原值、转让住房过程中缴纳的税金及有关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20%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如果个人转让的是自用5年以上,并且是家庭唯一生活用房,取得的所得则免征个人所得税;对出售自有住房并拟在现住房出售1年内按市场价重新购房的纳税人,税法规定其出售现住房所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先以纳税保证金形式缴纳,再视其重新购房的金额与原住房销售额的关系,全部或部分退还纳税保证金。
为了引导居民消费和投资,扩大内需,以及调节个人收入,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健康、快速发展,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第二次修正个人所得税法:对储蓄存款在1999年11月1日后孳生的利息所得征收20%的个人所得税,以结付利息的储蓄机构为扣缴义务人,实行代扣代缴;对个人取得的教育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以及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的其他专项储蓄存款或者储蓄性专项基金存款的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
为鼓励个人投资、公平税负和完善所得税制度,国务院发出了《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决定从2000年1月1日起对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停征企业所得税,只对其投资者的经营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这一次重大政策调整,既为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发展创造了条件;又有利于进一步加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
三、个人所得税在二十一世纪初已进行了三次修正
当前我国所处国内和国际经济环境有了新的变化,因此迫切需要进行税制改革,建立更科学、更规范的新的税法体系。2003年,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提出了分步实施税收制度改革应该按照“简税制、宽税基、低税率、严征管”的基本原则。这一原则既符合税收公平与效率的要求,又符合当今世界性税制改革的趋势。
从1994年开始正式实施的新《个人所得税法》,基于当时形势,将我国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所得减除费用标准确定为800元。十多年来,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个人所得税虽然在筹集财政收入和调节社会分配方面发挥了很大的积极作用,但也存在一些亟待改进的问题,如工薪所得扣除标准偏低就是社会反映比较突出的问题之一。为此,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作出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对个人所得税法进行了第三次修正,决定自2006年1月1日起,将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所得减除费用标准提高到1600元/月。
2007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对个人所得税法进行了第四次修正:“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开征、减征、停征个人所得税及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国务院随后决定: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在2007年8月15日后按照5%的比例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根据我国居民基本生活消费支出等变化情况,为进一步减轻中低收入者的个人所得税负担,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对个人所得税法进行了第五次修正。从2008年3月1日起,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所得减除费用标准由每月1600元提高到每月2000元。这样一来,工薪阶层纳税人数占全国职工人数的比例将由50%左右降至30%左右,大部分工薪收入者因收入达不到减除费用标准而免于缴税,中等收入者税负也大大减轻。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在2008年3月3日下发了“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通知规定自2008年3月1日起,对个人出租住房取得的所得减按10%的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对个人出租住房,不区分用途,在3%税率的基础上减半征收营业税,按4%的税率征收房产税,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签订的租赁合同,免征印花税。
国家税务总局于2008年6月15日就个人与房地产开发企业签订有条件优惠价格协议购买商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作出如下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与商店购买者个人签订协议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按优惠价格出售其开发的商店给购买者个人,但购买者个人在一定期限内必须将购买的商店无偿提供给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外出租使用,其实质是购买者个人以所购商店交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出租而取得的房屋租赁收入支付了部分购房价款。购买者个人少支出的购房价款,应视同个人财产租赁所得,按照“财产租赁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每次财产租赁所得的收入额,按照少支出的购房价款和协议规定的租赁月份数平均计算确定。
四、修正后的个人所得税法规定:高收入个人必须自行纳税申报
2005年10月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扩大了纳税人自行纳税申报的范围,规定“个人所得超过国务院规定数额的”以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的纳税人应当自行纳税申报。随后,国务院通过了修订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决定,将“个人所得超过国务院规定数额的”明确为“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情形,并授权国家税务总局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于是在2006年11月6日发出了《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试行)》的通知。规定从2006年1月1日起,凡依据个人所得税法负有纳税义务的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纳税年度终了后的3个月内,要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一)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二)从中国境内两处或者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三)从中国境外取得所得的;(四)取得应税所得,没有扣缴义务人的;(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
《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试行)》,是我国首次对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作出的具体规定,是我国在个人所得税改革中迈出的非常重要的一步,意义重大,影响深远。依据此办法,我国已经先后两次成功地开展了年所得12万元以上个人自行纳税申报工作。推行高收入个人自行纳税申报办法直接的目的在于了解高收入人群的收入和纳税状况及其职业和地区构成,从而为下一步实施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个人所得税制打下基础。同时,纳税人主动报税有利于增强了公民的依法纳税意识,培养纳税人的纳税习惯,营造依法诚信纳税的良好氛围。
五、未来改革展望:建立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个人所得税制
我国的个人所得税税制虽几经改革完善,但是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发展,居民收入水平的明显提高,我国个人所得税制还存在诸多与经济社会发展不适应之处。
首先,个人所得税除了具有筹集财政收入的职能外,还具有调节社会分配的作用,也就是说要让高收入者缴纳更多的税,让低收入者少纳税甚至不纳税,而这只有在实行“综合所得税制”情况下才有可能真正实现。综合所得税制,就是把一个人的各种收入加在一起,然后再考虑各种具体情况,规定具体的扣除额,年终汇总计算纳税。这样的税制比较合理,也更能发挥调节社会分配的作用。正因为如此,在当今实行个人所得税的140多个国家和地区中,大都实行综合所得税制或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混合所得税制。而我国现行的个人所得税是“分类所得税制”,即根据不同的征税项目,分别规定了税率,不能合并个人的全部所得,无法根据纳税人的综合税负能力来确定其税收负担水平。
其次,《个人所得税自行申报办法(试行)》主要针对高收入个人,不仅申报面过窄,而且其基本精神是在不改变分类所得税制的前提下,让高收入个人按照综合所得税制的口径,将各类应纳税收入合并计算,并由纳税人自行向税务局办理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这既不会增加纳税人的税负,也不会因此改变纳税人的纳税方式。也就是说,我国个人所得税现在实行的是“分类计税”加“综合申报”的双轨制。而在当今世界上实行个人所得税的国家和地区中,要么是综合所得税制配以自行申报制,要么是分类所得税制配以代扣代缴制。
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已经决定分步实施税收制度改革,最终建立 “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个人所得税制”。实行这样的税制,征管上要求比较高,要求纳税人都要自行申报纳税,税务局也要核实每个人的具体情况,另外还要建立很多的配套制度,比如现金管理,银行和税务系统联网等。目前就实行这种税制,征收管理上还有困难。今后我国将根据经济社会发展趋势稳步推进个人所得税改革,不断强化征收管理,加大对高收入者的调节力度,以求更好地发挥个人所得税调节社会分配和组织财政收入的职能作用。
(作者单位:山东省威海市委党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