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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朝末期的《大清矿务章程》设专章规定矿业用地制度。在法律中界定了地权与矿权及其关系,矿商不能拥有地权;业主以地投入矿山作为股本,参与分红;业主与其他股东地位相同,参与矿山企业经营和财务管理;矿山是以地入股的资本合作与业主参与经营决策的成员合作所组成的“股份合作”企业。股份合作是矿业用地的基本方式,业主不愿以地入股时可由官方购买再投入矿山,业主也不愿意被购买时才采用承租方式。我国现在缺乏矿业用地制度,清朝末期矿业用地首选股份合作的方式值得继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