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分高?适当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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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合同法中的违约责任,我们就难免要提及违约金。违约金,是指合同当事人在合同订立时预先约定的,当一方违约时向对方当事人支付的一定数额的金钱。由于违约金是当事人通过约定而预先确定的,其主要目的在于弥补守约方的损失,同时还具有对违约方进行一定的惩罚作用,因此,可以说违约金既是一种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也是一种独特的担保合同履行的方式。
  关键词:合同法;违约金;权利义务
  作为一项兼具多种功能的责任形态,违约金在合同法中的相关规定却存在这部分缺陷和使人争议的地方。在我国的合同法条中,是这样规定的:“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同时还有司法解释中关于金额数目出现对的30%的规定,从这些法律条文中我们都不难发现我国的合同法赋予了当事人以约定违约金的自由,也规定了当事人得就主张数额的过高进行适当调整的事项。作为违约责任的一种形式,违约金在合同实务中应用是极为广泛的。实践中,很多时候当事人会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法院加以调整的情形。然而,在理论上,关于违约金的性质、国家干预的程度等问题依然使人困惑;实际立法上,如何判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如何予以“适当调整”,法律也没有明确的界定,从而导致对违约金“过高”调整问题的认定和实践处理中的颇多争议,法律适用的统一,让法官有时也无所适从。经过大一时民法的学习还有这一学期的合同法学习,我积累了许多知识,也离公平正义的法律更为接近,那么,以下我也就将对合同法中违约金“过分高”问题以及该如何“适当减”的调整原则着重来谈一谈个人的看法。
  首先,就要考虑对于违约金问题中“过分高”的界定。在我看来,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最基本的原则应该是要站在普通善良人角度去理解与判断,如果普通善良人的感觉是违约金明显不公平、不合理和无法接受,就可以去认定这属于“违约金过高”的情形。另外,我们应当注意区分各种不同情况,分别对判断违约金过高的标准作出规定,但这种规定一定要具有原则性、灵活性和可操作性,以解决实践当中纷繁复杂的具体问题。同时,很重要的一点是在对违约金“过高”进行必要的国家干预,但也要尊重当事人的合同自由,充分发挥违约金的双重功能。因此,如何在两者之间寻求平衡,国家干预的程度如何,不仅是确定调整标准的前提,也关系到如何真正体现合同法该条款的立法目的。
  在很好地界定了“过分高”之后,接下来的问题就应当是如何“适当减”。适当减就是在过分高的基础上进行适当的调整,我认为很关键的要点便是在这个调整的过程中,应当坚持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的原则,本着违约救济的理念,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对违约金进行衡平,通过对违约金的国家干预,使违约金的补偿性、惩罚性及担保属性得以整体发挥作用。对违约金过分高的调整,坚守了基本原则,也应当充分考虑各方面的因素。第一,要考虑实际损失。正如我们在我国合同法第113条中所见,“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由此我们不难理解我们所要考虑的实际损失是广义的,它是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的。合同法解释(二)中“以实际损失为基础”中的“实际损失”应当包括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造成现有财产(利益)减少的损失和守约方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丧失的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损失以及守约方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所支出的其他必要费用损失。第二,充分考虑到客观的合同履行情况以及当事人得过错程度这很重要。违约人过错程度的轻重决定着承担违约金的高低,过错程度越重,违约金对违约方的惩罚性应当更强一点,甚至在某些情况下,违约金过高不允许被调整,比如一方当事人的恶意违约行为。最后,我认为还有必要在司法实际中去考虑违约金的种类、约定目的、条款的性质。违约金有补偿性违约金与惩罚性违约金之分。对于约定违约金的目的可以表现为是为了强调违约金的补偿性,或者是为了强调违约金的担保属性或惩罚性。如果约定的是惩罚性违约金,那么当事人的目的是强调违约金的担保属性和惩罚性,对于惩罚性违约金过高的调整应当慎重一些,可调整的幅度应当相对小一些。另外,违约金条款有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的区别。格式条款一般是处于优势地位的一方将自己的意愿强加于对方,在一定程度上是迫使对方接受对其不利的条款。在这种格式条款有效的前提下,法律应当着重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一方,对违约金过高进行调整时也应当适当倾向处于弱势地位的一方。在违约金过高的调整中,要时刻强调公平与公正,这一项调整是对民法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的很好体现,调整时永远都不能背离公平与诚实信用的原则。
  最后,考虑了主客观各方面因素之后,实践会让我们更加接近真理。在立法上,我们的《合同法》是需要进一步修订和完善的。就像在开头所提及的,违约金是一种兼具着赔偿与惩罚性质的违约责任形态,那么相应的我们就应该在法条中明确区分这两种性质的违约金,如此一来才能有效规范实践,充分体现契约自由,维护公平、正当、高效的市场经济发展的立法目的。单纯惩罚性质的违约金和约定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损害赔偿金),二者性质不同,作用有别,可以互相补充、并用不悖,在理论认识和实践上并无疑难与滞碍。但是兼有赔偿性与惩罚性的违约金与约定损害赔偿金,性质和作用几乎完全相同。我们也应当注意到,虽然法律规定了对违约金过高可依请求“适当减少”,但在审判实践中很难把握和操作,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时有发生,我们期待能够出台新的司法解释有效地解决这一问题!同时应当鼓励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的性质,根据性质确定能否竞合来适用救济。而在实际运用中,我们应当在司法活动中提出调整过高违约金的这一项程序,对违约金“过高”的抗辩及调整的请求应当是明确的,当事人以不构成违约进行抗辩的,并不必然包含对违约金过高的抗辩,如果法官经审理后认为其构成违约,且违约金有可能“过高”的,法官应当向当事人进行释明,询问其如果违约成立,对约定的违约金是否有异议。法官的这种释明应该并不构成对当事人一方的偏袒,其目的在于体现公平的法律原则,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
  总而言之,在对违约金过高进行调整时,我们要理性要严谨,应当注重限制法官和仲裁员的自由裁量权,对于违约金过高的认定及“适当减少”的幅度要制定灵活而又合理的标准,使其具有可操作性,最终达到保证司法权威性与统一性的目的。作为一名未来的法律工作者,我们每个人都应当秉承这种态度,道阻且长,我们要有不懈的追求,也应当更加地努力。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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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单位:浙江金华浙江师范大学行知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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