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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大多数国家的立法机关都在不同程度上行使着司法职能,例如弹劾权、调查权、赦免权等,在崇尚立法权优越的国家还有违宪审查权、法律解释权等,英国的立法机关甚至是国家的最高司法机关。究其原因,主要在于立法机关为行使立法权以及监督政府的需要,以及专门司法机关因其本身性质的限制而存在的涵括性不足。从逻辑上看,有些司法职能也属于立法机关的天然权力——如立法调查权等。从实然的角度观察,它不仅对立法机关顺利完成其核心职能发挥了积极的作用,而且在维护民主政治体制、发挥权力制约、彰显现代法治精神的过程中也扮演了十分重要的角色。然而一个不容回避的问题是,立法机关行使司法职能无疑对现代民主宪政的基础——分权理论构成了严重的挑战。这是一个悖论, 一方面,立法机关通过行使司法职能,有力地规制着行政权和司法权的合理行使,在人民和政府之间发挥了重要的政治协调功能;另一方面,立法机关毕竟不是司法权的主角,它不能从根本上挑战现代法治原则。因此,在承认立法机关行使司法职能价值合理性的基础下,还必须对其设定必要的限度,在立法机关对司法职能的合理性需要与分权理论的整体框架之间寻求一个理性的平衡。本着这一目的,笔者试从立法克制原则、穷尽其他手段原则以及权力相互尊重原则三个方面进行探讨。同时需要说明的是,虽然本文主要是以西方的现行制度作为立论的依据,然而,在已确立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当代中国,这一问题同样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立法克制原则
顾名思义,立法机关的本质职能或者说核心职能是立法,司法职能只能是它的附属职能,虽然说分权不是绝对的,但三权之间在总体上应保持大致清晰的界限。因此,立法机关对司法权的分享应当保持在必需的层面上,其司法职能应当为其行使立法权以及对司法权、行政权的监督与制约职责之必需,立法机关应保持最低限度的司法职能,这就是立法克制原则,或称为立法机关的司法克制原则。“这有利于防止立法者的偏向对公共正义完整性的侵蚀,立法权能与司法权能的分立使立法机构进行立法和决策时只能考虑普遍效果和普遍趋势,这有利于产生无偏私的法律。”[1] 立法机关的司法克制原则主要在于对立法机关司法职能范围的限制,具体来说,它至少应涵盖以下几个方面:首先,立法机关不应成为专门司法机关的一个组成部分,不应当掌握司法的终审权。其次,立法机关不应行使法律解释权 。
(二)穷尽其他手段原则
立法克制原则是对立法机关司法职能外延的限制,然而,正确地使用司法权,还要把握一个恰当的时间要件,否则极有可能导致立法机关司法权的滥用,引发不安定的政治局面,甚至造成不必要的政治危机。这就要求立法机关行使司法权应当尽可能遵循“穷尽其他手段原则”。
所谓“穷尽其他手段原则”,是指当立法机关行使司法职能的事由出现时,并不必然引起立法机关司法程序的启动,而是在运用其他行政、法律等手段皆难以达到效果时,才能动用立法机关的司法手段,将司法权的使用作为最后的补救手段。例如,政府高官发生严重失职的情况下,如果可以运用常规行政方法如撤职等达到目的,就不能运用立法机关的弹劾权。“国会行使弹劾权,旨在济法律之穷,法律优于制裁者,固不必利用弹劾权,所以弹劾权是备而不用的一种阻吓性的工具,不能轻易使用。”[2]其他手段穷尽原则与立法机关的司法克制主义并不重复,前者是对立法机关司法职能运行时机的要求,后者则着眼于立法机关司法职能的范围。前者是一个动态的概念,而后者则是一个静态的范畴。
(三)权力相互尊重原则
立法机关的司法职能对行政权和司法权的规制作用固然重要,但却不能无限制地扩大。权力制衡制度设计的底线,是通过一种权力构成对其他权力的约束,同时却不致使其他权力正常运转的基础遭到破坏,立法机关主要是制约行政和司法机关行使权力,而不是代替它们。因此,立法机关在行使司法职能时应当尊重行政权和立法权,司法职能的力度应受到“权力相互尊重原则”的限制。所谓权力的相互尊重原则,是指立法、行政、司法三权之间不仅是相互制约的关系,而且每一种权力在行使时还要尊重其他国家权力,保持三权之间的平衡和协调。当然,权力相互尊重原则不仅是立法机关行使司法职能所要遵守的原则,它同样也应当适用于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权力制衡过程。权力相互尊重原则对立法机关司法职能的限制是多方面的,具体而言,立法机关遵守这一原则主要应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立法机关应避免对案件结果作出法律上的实体裁决;其次,正与司法机关在案件管辖上的“政治问题回避”原则相衔接,立法机关不应干预纯粹的私人法律纠纷,即使案件本身具有明显的政治内涵;再次,立法机关不得干涉行政权和司法权的正常运行,不得篡夺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职权。
(四)尊重司法独立,取消人大对司法的个案监督
客观地讲,我国的人大监督个案中人大一般为地方权力机关,并非我们这里讲的狭义的立法机关,但作为我国的一个特殊的现象,与我们的论题存在着极为密切的联系,有必要对此做进一步的论述。按照人民主权的理论,我国的立法机关代表的也是人民的整体意志,它只能在宏观上代表人民的利益进行立法,它代表人民的全体,而不是部分人的利益,尤其是不能代表作为诉讼一方当事人的利益,不管这一方当事人是普通的公民还是某个国家机关,虽然我国尚没有承认分权理论的正当基础,虽然我国仍然奉行“议行合一”和人大立法权对司法权位阶上的上位性,但是即使如此,也不能构成立法权对司法权的干涉,我国人大制度的理论基础出自于人民主权理论,而人民主权理论的鼻祖卢梭曾说过,“正如个人意志不能代表一样,公意当其有个别的目标时,也就轮到它自己变了质,也就不能再作为公意来对某个人或某件事作出判决了。”[3]同时,由人大监督司法个案还有违宪的嫌疑,宪法要求法院对人大负责(姑且不论这一规定是否合理),是在政治上的负责和整体工作上的负责,而非具体个案的负责。在我国的宪法中并没有赋予人大对法院的个案监督权,相反则规定了人民法院独立审判,不受个人、社会团体和行政机关的干涉,这其中当然包括来自人大的干涉。
人大不应该享有对法院的个案监督权,因为这可能会影响了司法的公正,使法院难以作出符合法律规定的判决。其原因如下:首先,人大代表在行使个案监督或者质询权时,对于案件的事实,往往是偏听一方当事人的一面之词,并没有进行充分的调查取证,也没有经过双方当事人的辩论和质证,这就很难保证人大代表对案件事实有充分全面的认识。其次,人大代表并非是法律方面的专家,虽然各级人大代表往往是本地方或者本领域中比较优秀的人才。但是,“术业有专攻”,不同的职业需要不同的专业要求,绝大多数的各级人大代表的法律知识还是很欠缺的,他们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往往都是一种朴素的是非观,这种朴素的是非观与通过立法程序产生的成文法存在本质差别。再次,如果赋予各级人大个案监督和质询权,地方各级法院在审理涉及地方利益的案件时,就有可能采取地方保护主义,作出违背国家法律规定的判决。因为,各级地方人大是地方的民意机关,是地方利益的代表。当地方法院审理涉及地方利益的案件时,人大代表就有可能会向法院施加压力,要求法院在判决时更多地考虑当地的利益。这样的后果是,法官为了迎合人大代表的意愿,就有可能作出符合当地利益但却违背国家法律的判决,从而造成司法上的地方保护主义。
注释:
[1] 【英】弗里德曼·冯·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邓正来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218~219页。
[2] 陆润康:《英国联邦宪法论》,自印本,1993年增订再版,第106页。
[3] 【法】卢梭:《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43页。
(一)立法克制原则
顾名思义,立法机关的本质职能或者说核心职能是立法,司法职能只能是它的附属职能,虽然说分权不是绝对的,但三权之间在总体上应保持大致清晰的界限。因此,立法机关对司法权的分享应当保持在必需的层面上,其司法职能应当为其行使立法权以及对司法权、行政权的监督与制约职责之必需,立法机关应保持最低限度的司法职能,这就是立法克制原则,或称为立法机关的司法克制原则。“这有利于防止立法者的偏向对公共正义完整性的侵蚀,立法权能与司法权能的分立使立法机构进行立法和决策时只能考虑普遍效果和普遍趋势,这有利于产生无偏私的法律。”[1] 立法机关的司法克制原则主要在于对立法机关司法职能范围的限制,具体来说,它至少应涵盖以下几个方面:首先,立法机关不应成为专门司法机关的一个组成部分,不应当掌握司法的终审权。其次,立法机关不应行使法律解释权 。
(二)穷尽其他手段原则
立法克制原则是对立法机关司法职能外延的限制,然而,正确地使用司法权,还要把握一个恰当的时间要件,否则极有可能导致立法机关司法权的滥用,引发不安定的政治局面,甚至造成不必要的政治危机。这就要求立法机关行使司法权应当尽可能遵循“穷尽其他手段原则”。
所谓“穷尽其他手段原则”,是指当立法机关行使司法职能的事由出现时,并不必然引起立法机关司法程序的启动,而是在运用其他行政、法律等手段皆难以达到效果时,才能动用立法机关的司法手段,将司法权的使用作为最后的补救手段。例如,政府高官发生严重失职的情况下,如果可以运用常规行政方法如撤职等达到目的,就不能运用立法机关的弹劾权。“国会行使弹劾权,旨在济法律之穷,法律优于制裁者,固不必利用弹劾权,所以弹劾权是备而不用的一种阻吓性的工具,不能轻易使用。”[2]其他手段穷尽原则与立法机关的司法克制主义并不重复,前者是对立法机关司法职能运行时机的要求,后者则着眼于立法机关司法职能的范围。前者是一个动态的概念,而后者则是一个静态的范畴。
(三)权力相互尊重原则
立法机关的司法职能对行政权和司法权的规制作用固然重要,但却不能无限制地扩大。权力制衡制度设计的底线,是通过一种权力构成对其他权力的约束,同时却不致使其他权力正常运转的基础遭到破坏,立法机关主要是制约行政和司法机关行使权力,而不是代替它们。因此,立法机关在行使司法职能时应当尊重行政权和立法权,司法职能的力度应受到“权力相互尊重原则”的限制。所谓权力的相互尊重原则,是指立法、行政、司法三权之间不仅是相互制约的关系,而且每一种权力在行使时还要尊重其他国家权力,保持三权之间的平衡和协调。当然,权力相互尊重原则不仅是立法机关行使司法职能所要遵守的原则,它同样也应当适用于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权力制衡过程。权力相互尊重原则对立法机关司法职能的限制是多方面的,具体而言,立法机关遵守这一原则主要应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立法机关应避免对案件结果作出法律上的实体裁决;其次,正与司法机关在案件管辖上的“政治问题回避”原则相衔接,立法机关不应干预纯粹的私人法律纠纷,即使案件本身具有明显的政治内涵;再次,立法机关不得干涉行政权和司法权的正常运行,不得篡夺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职权。
(四)尊重司法独立,取消人大对司法的个案监督
客观地讲,我国的人大监督个案中人大一般为地方权力机关,并非我们这里讲的狭义的立法机关,但作为我国的一个特殊的现象,与我们的论题存在着极为密切的联系,有必要对此做进一步的论述。按照人民主权的理论,我国的立法机关代表的也是人民的整体意志,它只能在宏观上代表人民的利益进行立法,它代表人民的全体,而不是部分人的利益,尤其是不能代表作为诉讼一方当事人的利益,不管这一方当事人是普通的公民还是某个国家机关,虽然我国尚没有承认分权理论的正当基础,虽然我国仍然奉行“议行合一”和人大立法权对司法权位阶上的上位性,但是即使如此,也不能构成立法权对司法权的干涉,我国人大制度的理论基础出自于人民主权理论,而人民主权理论的鼻祖卢梭曾说过,“正如个人意志不能代表一样,公意当其有个别的目标时,也就轮到它自己变了质,也就不能再作为公意来对某个人或某件事作出判决了。”[3]同时,由人大监督司法个案还有违宪的嫌疑,宪法要求法院对人大负责(姑且不论这一规定是否合理),是在政治上的负责和整体工作上的负责,而非具体个案的负责。在我国的宪法中并没有赋予人大对法院的个案监督权,相反则规定了人民法院独立审判,不受个人、社会团体和行政机关的干涉,这其中当然包括来自人大的干涉。
人大不应该享有对法院的个案监督权,因为这可能会影响了司法的公正,使法院难以作出符合法律规定的判决。其原因如下:首先,人大代表在行使个案监督或者质询权时,对于案件的事实,往往是偏听一方当事人的一面之词,并没有进行充分的调查取证,也没有经过双方当事人的辩论和质证,这就很难保证人大代表对案件事实有充分全面的认识。其次,人大代表并非是法律方面的专家,虽然各级人大代表往往是本地方或者本领域中比较优秀的人才。但是,“术业有专攻”,不同的职业需要不同的专业要求,绝大多数的各级人大代表的法律知识还是很欠缺的,他们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往往都是一种朴素的是非观,这种朴素的是非观与通过立法程序产生的成文法存在本质差别。再次,如果赋予各级人大个案监督和质询权,地方各级法院在审理涉及地方利益的案件时,就有可能采取地方保护主义,作出违背国家法律规定的判决。因为,各级地方人大是地方的民意机关,是地方利益的代表。当地方法院审理涉及地方利益的案件时,人大代表就有可能会向法院施加压力,要求法院在判决时更多地考虑当地的利益。这样的后果是,法官为了迎合人大代表的意愿,就有可能作出符合当地利益但却违背国家法律的判决,从而造成司法上的地方保护主义。
注释:
[1] 【英】弗里德曼·冯·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邓正来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218~219页。
[2] 陆润康:《英国联邦宪法论》,自印本,1993年增订再版,第106页。
[3] 【法】卢梭:《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4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