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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格式条款的产生,促进了经济的发展,提高了市场交易效率,但同时其又以各种方式侵害着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通常格式条款属于契约的组成部分,它不但会对契约自由产生影响,同时,还对法的公平正义理念产生冲击。因此,本文以传统民法理念为视角,从格式条款价值的正反两面分析入手来探寻对格式条款规制的理论基础。
关键词:格式条款;合理价值;价值冲突
一、引言
格式条款是随着近代合同法的发展而产生的,它是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从最早以契约自由为主导的商品经济发展初期到大规模垄断产生的19世纪中期,格式条款以其固有的特点迅速普及开来,它既降低交易成本,又实现了企业利润最大化。我国1999年《合同法》中第39条第二款的规定正式确立了“格式条款”这一概念,结合该规定,借鉴我国学者王利明教授的观点,本文将格式条款定义为:“格式条款是指由一方当事人为了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并由不特定的第三人所接受的,在订立合同时不能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二、格式条款之合理价值
我们知道,价值是标志着人与外界事物关系的一个范畴,它是指在特定历史条件下,外界事物的客观属性对人所发生的效应和作用以及人对之的评价。格式条款的价值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经济价值
格式条款的制定者制定格式条款的目的亦追求经济利益最大化,同时交易活动本身即是经济发展的重要组成,通常其经济价值体现在:
第一,减少交易成本,实现利益最大化。交易成本包括:交易双方洽谈支出的交易费用,如车船费、住宿费、通信费等等,采用格式条款后,交易相对方仅需要做出“签还是不签”的承诺,即可立即完成交易,这是其基础性经济价值。
第二,提高交易效率,增强交易安全。与传统磋商式交易模式相比,采用格式条款交易模式,交易相对方会提前通过商业惯例或其他人的交易范本来预判契约内容及后果,该模式已为广大消费者所认可,因而极大地提高了交易效率。同时基于合同内容的公开公示,交易相对方在交易安全评估时,有充足的时间来考虑交易风险,及时做出安全评估和利弊分析,从而保障自身的交易安全。
(二)法律价值
格式条款作为契约合同的一个组成部分,虽然其可以单独生效,但其仍要受民商事法律规范约束,其法律价值主要体现在:
第一,填补法律漏洞的作用。我们知道基于法律特有的滞后性,其无法对交易双方的各种行为进行规范,因此,在面对形态各异的交易活动时,交易一方通过预制的格式条款来规范交易双方的行为,为以后的法律规范完善提供实践来源。
第二,体现公平、平等的法律价值理念。任何的公平都是相对的,在交易双方经济实力本来悬殊的情况下,如果任由强势一方针对不同消费者作出不同的合同约定,那就使得本来弱势的消费者更加没有发言权,格式条款可通过相对固定的交易条款范本来约束交易双方,从程序上能够确保消费者之间的缔约公平、平等性。
(三)社会价值
格式条款发挥其作用,既可以是直接的,也可以是间接的,当市场上出现利益集团通过控制市场资源,以格式条款的方式来侵害消费者的权益的情形时,就需要政府通过调控手段干预来平衡利害关系,采取对格式条款制定主体的整治与惩罚等多种调控手段,实现市场良性循环,维护社会秩序稳定。
三、格式条款与民法基本理念之价值冲突
格式条款不管从形式上还是实质上,都存在与契约自由等民法基本精神相背离的方面,具体体现在:
(一)对“契约自由”精神的背弃
传统“契约自由”思想起源于罗马法,后者的核心即私法自治。德国学者梅因·科茨指出:私法最重要的特点莫过于个人自治或其自我发展的权力。契约自由作为一般行为自由的组成部分,是一项受到宪法保护的基本权利。因此,契约自由在整个私法领域中具有重要的核心作用。在民法意义上,契约自由主要表现为缔约自由、缔约对象自由、契约内容的决定自由、契约变更与解除自由和契约方式的选择自由。格式条款对契约自由的背弃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缔约自由受限。即对于当事人自主选择订约的自由意志加以限制。如:针对某些垄断性行业,法律规定了其强制缔约义务。即,针对交易相对人提出的要约,提供条款一方非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承诺。同时,交易相对人也必须服从格式条款提供方的合同,要么同意,要么拒绝。如:电信行业的月租费、漫游费等格式条款内容,在消费者办理业务签字时,必须服从,否则无法完成缔约。
第二,缔约对象自由受限。基于市场经济竞争模式下形成的行业垄断,个别消费者面临同样的遭遇,即:普通消费者从事消费活动时,根本没有可以选择的交易对象。提供商品或服务的供应商较少,且收费及服务项目大同小异,这种以供应商之间攻守同盟的方式达成的格式条款,剥夺了消费者的交易对象选择权。
第三,缔约内容选择受限。顾名思义,即对于合同条款的内容,由一方预先拟定,不经双方协商讨论,这个也反映了格式条款的本质属性——不可协商性,这是对契约自由的最本质侵犯。
第四,契约变动自由受限。该项是针对已经订立好的契约,能否由交易相对方自由变更、解除的问题。这是契约双向意志性的一种延伸,传统契约自由模式下,只要双方契约不违反社会公序良俗,不存在恶意欺诈第三人行为,契约条款均可在双方同意下进行变动。而在格式条款产生背景下,合同要么约定不能变更、要么约定变更后,申请变更一方需负担极不公平的责任,而申请方往往是消费者一方,如变更,消费者需负担高额的违约成本。如:机票、火车票退票收取高额退票费用的规定,此类条款就是对契约自由违背的另一种表现。
第五,契约方式选择自由受限。通常交易双方可依照交易习惯及交易便利原则确定契约方式。而在格式条款产生背景下,契约方式完全由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掌握,他们凭借自身的优势地位,强迫相对人接受提供方制定的条款,而交易相对人往往未能对交易内容产生足够的认识,导致消费者权利自由受限。如:殿堂告知提示注意免责事项,对于不认识字的人或是盲人来讲,无法进行有效的认知,使得消费者自身合法权益遭受侵害。 (二)对“实质正义”原则的违反
正义是人类普遍公认的崇高价值。西方语言中,对正义一词,最著名的表述当属美国当代政治哲学家约翰·罗尔斯的正义学说“社会正义论”,他指出正义的两个基本原则,一是最大的均等自由原则,即每个人都应平等地享有基本的自由,包括正式、言论、集会等自由;二是“差异原则”,即确立社会和经济的不平等时,应当对整个社会,特别是应当对处于最不利地位的人有利,而且所有的社会地位和官职对一切人开放或提供平等的机会。在契约合同中,即体现强势一方的经济主体不得利用其自身优势去压制其他处于不利地位的人,该契约正义不仅应包括双方应对待给付,还包括收益、风险对等分担。契约的实质正义常常以契约双方的权利义务为中心展开,具体表现在:
第一,合同条款直接限制、排除自身责任。在合同免责的情形中,如遇不可抗力等法定免责事由时,当事人可据此免除自身责任,或者是双方预先约定了免责条款,免责条款才能对双方生效。格式条款制定者通常既排除合同的可协商性,又将自身应当承担的责任以免责事由的条款予以规避。如:在银行与电子银行客户申请告知书中约定:“乙方(银行)在遇黑客袭击、系统故障、电脑病毒等状况时,不承担任何责任。”该条款即是银行通过格式条款直接排除了自身应当保障交易安全的责任,且不属于法定免责事由情形,因而对该条款应当给予否定性评价。
第二,赋予自己一些特殊权利。我们知道,合同双方要保持权利和义务的对等性,才能在双方意思自治的基础上实现合同的目的。否则,不适当的负担权利义务,是对民法公平原则的违背和对契约自由的滥用,通常有如下情形:一方随意设定任意解除权、限制对方权利行驶的方式和范围、以及超越合同事项任意限制对方权利自由等。如:婚纱摄影机构在与顾客签署协议时,表示我方有权保留照片两年,并用于影楼推广、宣传。该约定既侵犯了交易方的隐私权和受尊重权,又给对方设置了超越合同事项的权利限制,即影楼可自由支配顾客的肖像,顾客不能提出任何理由抗辩。
第三,限制对方当事人的权利。依据契约自由原理,当事人双方均可选择为或不为一定民事行为的自由。实践中,常常出现销售方在消费者签署合同时规定消费者放弃一些权利,使双方权利失去对等性。如:“打折商品一经售出,概不退换”的标语,侵犯了消费者对瑕疵商品的自由选择权,同时也是销售者自身不履行商品瑕疵担保义务的表现。另有一种形式,即侵犯消费者选择救济手段的权利的条款。如约定:“发生争议十日内必须先与销售商协商解决或只能向销售方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起诉。”等条款,消费者在签署合同时,并未注意该细节,格式条款制定方也未提示注意,使得消费者签署合同后,争议得不到及时有效地解决。
第四,不正当搭售附加产品减免自身责任。此类商品销售者往往以非常不易让人察觉的方式来误导消费者购物。如:买一送一活动或者累计双重打折活动。消费者往往不顾自身需求,附加购买了自己本不打算购买的产品,而后者搭售的产品商家以属于免费赠送的商品为由,拒绝履行质量保证责任。本案中,销售者首先侵犯了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其次也侵犯了消费者的自由选择权。
第五,加重对方当事人的责任。依照权利义务对等性要求,一方不得设定条件来减轻自身责任,加重对方责任。如:在保险合同关系中,投保人在发现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报请保险人。保险人也应当严格按照其法定要件和程序来进行理赔。但有些保险公司为达到免除自身责任的目的,在签订保险合同时,设置该条款:“发生保险事故必须在24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否则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一般民事诉讼最短的诉讼时效都是一年,还不包括中止,中断事由的发生,何况一个保险公司竟然设置短短24小时,作为保险时效,权利义务的不对等性一目了然。该条款既严重地侵害了投保人的保险赔付请求权,又不适当地加重了投保人自身的责任。
四、结语
格式条款是一把双刃剑,它在给人们经济交易带来便利的同时,又严重侵蚀了社会的公平正义,尤其是在消费者合同领域。依照传统民法理论,格式条款属于契约中的一部分,虽然它大多时候体现的是交易双方中提供条款一方的意志,但我们不能就此全盘否定它的效力。我们应当从格式条款的内在价值的角度探寻对其规制的理论基础,避免其不当使用对社会造成的危害。
关键词:格式条款;合理价值;价值冲突
一、引言
格式条款是随着近代合同法的发展而产生的,它是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从最早以契约自由为主导的商品经济发展初期到大规模垄断产生的19世纪中期,格式条款以其固有的特点迅速普及开来,它既降低交易成本,又实现了企业利润最大化。我国1999年《合同法》中第39条第二款的规定正式确立了“格式条款”这一概念,结合该规定,借鉴我国学者王利明教授的观点,本文将格式条款定义为:“格式条款是指由一方当事人为了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并由不特定的第三人所接受的,在订立合同时不能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二、格式条款之合理价值
我们知道,价值是标志着人与外界事物关系的一个范畴,它是指在特定历史条件下,外界事物的客观属性对人所发生的效应和作用以及人对之的评价。格式条款的价值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经济价值
格式条款的制定者制定格式条款的目的亦追求经济利益最大化,同时交易活动本身即是经济发展的重要组成,通常其经济价值体现在:
第一,减少交易成本,实现利益最大化。交易成本包括:交易双方洽谈支出的交易费用,如车船费、住宿费、通信费等等,采用格式条款后,交易相对方仅需要做出“签还是不签”的承诺,即可立即完成交易,这是其基础性经济价值。
第二,提高交易效率,增强交易安全。与传统磋商式交易模式相比,采用格式条款交易模式,交易相对方会提前通过商业惯例或其他人的交易范本来预判契约内容及后果,该模式已为广大消费者所认可,因而极大地提高了交易效率。同时基于合同内容的公开公示,交易相对方在交易安全评估时,有充足的时间来考虑交易风险,及时做出安全评估和利弊分析,从而保障自身的交易安全。
(二)法律价值
格式条款作为契约合同的一个组成部分,虽然其可以单独生效,但其仍要受民商事法律规范约束,其法律价值主要体现在:
第一,填补法律漏洞的作用。我们知道基于法律特有的滞后性,其无法对交易双方的各种行为进行规范,因此,在面对形态各异的交易活动时,交易一方通过预制的格式条款来规范交易双方的行为,为以后的法律规范完善提供实践来源。
第二,体现公平、平等的法律价值理念。任何的公平都是相对的,在交易双方经济实力本来悬殊的情况下,如果任由强势一方针对不同消费者作出不同的合同约定,那就使得本来弱势的消费者更加没有发言权,格式条款可通过相对固定的交易条款范本来约束交易双方,从程序上能够确保消费者之间的缔约公平、平等性。
(三)社会价值
格式条款发挥其作用,既可以是直接的,也可以是间接的,当市场上出现利益集团通过控制市场资源,以格式条款的方式来侵害消费者的权益的情形时,就需要政府通过调控手段干预来平衡利害关系,采取对格式条款制定主体的整治与惩罚等多种调控手段,实现市场良性循环,维护社会秩序稳定。
三、格式条款与民法基本理念之价值冲突
格式条款不管从形式上还是实质上,都存在与契约自由等民法基本精神相背离的方面,具体体现在:
(一)对“契约自由”精神的背弃
传统“契约自由”思想起源于罗马法,后者的核心即私法自治。德国学者梅因·科茨指出:私法最重要的特点莫过于个人自治或其自我发展的权力。契约自由作为一般行为自由的组成部分,是一项受到宪法保护的基本权利。因此,契约自由在整个私法领域中具有重要的核心作用。在民法意义上,契约自由主要表现为缔约自由、缔约对象自由、契约内容的决定自由、契约变更与解除自由和契约方式的选择自由。格式条款对契约自由的背弃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缔约自由受限。即对于当事人自主选择订约的自由意志加以限制。如:针对某些垄断性行业,法律规定了其强制缔约义务。即,针对交易相对人提出的要约,提供条款一方非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承诺。同时,交易相对人也必须服从格式条款提供方的合同,要么同意,要么拒绝。如:电信行业的月租费、漫游费等格式条款内容,在消费者办理业务签字时,必须服从,否则无法完成缔约。
第二,缔约对象自由受限。基于市场经济竞争模式下形成的行业垄断,个别消费者面临同样的遭遇,即:普通消费者从事消费活动时,根本没有可以选择的交易对象。提供商品或服务的供应商较少,且收费及服务项目大同小异,这种以供应商之间攻守同盟的方式达成的格式条款,剥夺了消费者的交易对象选择权。
第三,缔约内容选择受限。顾名思义,即对于合同条款的内容,由一方预先拟定,不经双方协商讨论,这个也反映了格式条款的本质属性——不可协商性,这是对契约自由的最本质侵犯。
第四,契约变动自由受限。该项是针对已经订立好的契约,能否由交易相对方自由变更、解除的问题。这是契约双向意志性的一种延伸,传统契约自由模式下,只要双方契约不违反社会公序良俗,不存在恶意欺诈第三人行为,契约条款均可在双方同意下进行变动。而在格式条款产生背景下,合同要么约定不能变更、要么约定变更后,申请变更一方需负担极不公平的责任,而申请方往往是消费者一方,如变更,消费者需负担高额的违约成本。如:机票、火车票退票收取高额退票费用的规定,此类条款就是对契约自由违背的另一种表现。
第五,契约方式选择自由受限。通常交易双方可依照交易习惯及交易便利原则确定契约方式。而在格式条款产生背景下,契约方式完全由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掌握,他们凭借自身的优势地位,强迫相对人接受提供方制定的条款,而交易相对人往往未能对交易内容产生足够的认识,导致消费者权利自由受限。如:殿堂告知提示注意免责事项,对于不认识字的人或是盲人来讲,无法进行有效的认知,使得消费者自身合法权益遭受侵害。 (二)对“实质正义”原则的违反
正义是人类普遍公认的崇高价值。西方语言中,对正义一词,最著名的表述当属美国当代政治哲学家约翰·罗尔斯的正义学说“社会正义论”,他指出正义的两个基本原则,一是最大的均等自由原则,即每个人都应平等地享有基本的自由,包括正式、言论、集会等自由;二是“差异原则”,即确立社会和经济的不平等时,应当对整个社会,特别是应当对处于最不利地位的人有利,而且所有的社会地位和官职对一切人开放或提供平等的机会。在契约合同中,即体现强势一方的经济主体不得利用其自身优势去压制其他处于不利地位的人,该契约正义不仅应包括双方应对待给付,还包括收益、风险对等分担。契约的实质正义常常以契约双方的权利义务为中心展开,具体表现在:
第一,合同条款直接限制、排除自身责任。在合同免责的情形中,如遇不可抗力等法定免责事由时,当事人可据此免除自身责任,或者是双方预先约定了免责条款,免责条款才能对双方生效。格式条款制定者通常既排除合同的可协商性,又将自身应当承担的责任以免责事由的条款予以规避。如:在银行与电子银行客户申请告知书中约定:“乙方(银行)在遇黑客袭击、系统故障、电脑病毒等状况时,不承担任何责任。”该条款即是银行通过格式条款直接排除了自身应当保障交易安全的责任,且不属于法定免责事由情形,因而对该条款应当给予否定性评价。
第二,赋予自己一些特殊权利。我们知道,合同双方要保持权利和义务的对等性,才能在双方意思自治的基础上实现合同的目的。否则,不适当的负担权利义务,是对民法公平原则的违背和对契约自由的滥用,通常有如下情形:一方随意设定任意解除权、限制对方权利行驶的方式和范围、以及超越合同事项任意限制对方权利自由等。如:婚纱摄影机构在与顾客签署协议时,表示我方有权保留照片两年,并用于影楼推广、宣传。该约定既侵犯了交易方的隐私权和受尊重权,又给对方设置了超越合同事项的权利限制,即影楼可自由支配顾客的肖像,顾客不能提出任何理由抗辩。
第三,限制对方当事人的权利。依据契约自由原理,当事人双方均可选择为或不为一定民事行为的自由。实践中,常常出现销售方在消费者签署合同时规定消费者放弃一些权利,使双方权利失去对等性。如:“打折商品一经售出,概不退换”的标语,侵犯了消费者对瑕疵商品的自由选择权,同时也是销售者自身不履行商品瑕疵担保义务的表现。另有一种形式,即侵犯消费者选择救济手段的权利的条款。如约定:“发生争议十日内必须先与销售商协商解决或只能向销售方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起诉。”等条款,消费者在签署合同时,并未注意该细节,格式条款制定方也未提示注意,使得消费者签署合同后,争议得不到及时有效地解决。
第四,不正当搭售附加产品减免自身责任。此类商品销售者往往以非常不易让人察觉的方式来误导消费者购物。如:买一送一活动或者累计双重打折活动。消费者往往不顾自身需求,附加购买了自己本不打算购买的产品,而后者搭售的产品商家以属于免费赠送的商品为由,拒绝履行质量保证责任。本案中,销售者首先侵犯了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其次也侵犯了消费者的自由选择权。
第五,加重对方当事人的责任。依照权利义务对等性要求,一方不得设定条件来减轻自身责任,加重对方责任。如:在保险合同关系中,投保人在发现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报请保险人。保险人也应当严格按照其法定要件和程序来进行理赔。但有些保险公司为达到免除自身责任的目的,在签订保险合同时,设置该条款:“发生保险事故必须在24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否则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一般民事诉讼最短的诉讼时效都是一年,还不包括中止,中断事由的发生,何况一个保险公司竟然设置短短24小时,作为保险时效,权利义务的不对等性一目了然。该条款既严重地侵害了投保人的保险赔付请求权,又不适当地加重了投保人自身的责任。
四、结语
格式条款是一把双刃剑,它在给人们经济交易带来便利的同时,又严重侵蚀了社会的公平正义,尤其是在消费者合同领域。依照传统民法理论,格式条款属于契约中的一部分,虽然它大多时候体现的是交易双方中提供条款一方的意志,但我们不能就此全盘否定它的效力。我们应当从格式条款的内在价值的角度探寻对其规制的理论基础,避免其不当使用对社会造成的危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