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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党的十七大报告中,胡锦涛总书记强调要“坚持依法治国基本方略,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实现国家各项工作法治化,保障公民合法权益。”总书记的这一要求,对于加快依法治国进程与建设法治国家,具有十分重要的指导意义。中国十多年的法治实践告诉我们,依法治国是一项庞大的系统工程,需要我们从观念、制度与实践方面不断创新。依法治国中亟待解决的一个关键环节,就是要加强对领导干部的职务行为的法律规制。
作为人类政治文明结晶的法治,其赖以存在的终极目的是保障公民的权利。从这个意义上讲,法治的核心是“依法治权”。由于几千年人治传统的影响和法律体系建设的不完善,在我国各级领导机关负责的领导干部,无疑在国家权力行使的过程中扮演着十分重要的角色。很显然,我国领导干部的职务行为,对法治的进程和结果都会产生较大影响。由于法治理念、法律制度和政治体制方面的原因,我国现在的各级领导干部不是对法律负责,而只是对任命他的上级领导负责。这种状况,导致我国法治实践中出现了“法律的效力不如法规,法规的效力不如规章,规章的效力不如规范性文件,规范性文件的效力不如领导口头指示”等轻视法治的怪现象。思想观念上漠视甚至蔑视法律,表现在行动上就是办事不讲程序,决策不民主不科学,或者说是职务行为上的不作为和乱作为。一些重大问题、重大决策该讨论的不讨论,重大项目该研究的不研究,选人用人该遵守的程序不遵守,造成我国经济社会活动的失序和失范。
治理领导干部的职务行为,不能局限于只是惩治某个具体的个体行为或群体行为,而必须着眼于依法设定的整个职务行为,其中主要包括确认领导体制、领导关系和领导条件等因素的法律地位,规范领导机构和组织体系的建立,界定法律上的职权职责关系,进而管理、调节和监督领导行为,解决领导主体机构间的关系,规定领导行为的法律后果特别是违法行政行为的法律制裁,以及领导行为的法律行为程序和保障程序等。基于这种目标,可以采取行为前的“自我控制”、行为中的“监督控制”和行为后的“惩罚矫正”等措施,来对领导职务行为进行法律规制。
首先,行为前进行公仆意识与法治理念教育,让领导干部实现“自我控制”。通过公仆意识教育,使领导干部把自己定位在服务而非支配的地位,应意识到手中的权力是人民赋予的,时刻放低自己的姿态,尊重人民的利益,为人民谋幸福。通过法治理念教育,使领导干部明白,从人治到法治的超越是人类政治文明成果的重大结晶。
其次,行为中要严格遵循法律规定,实现职务行为进行中的“监督控制”。我国已经基本上建立起了一整套依法行政的法律制度,当下,我们要充分重视解决“有法必依”的问题。在我们日常的行政管理活动中,不仅要依据宪法和法律,树立对宪法和法律的敬畏与信仰,而且还要根据行政管理法、行政组织法和行政程序法的规定来实施行政管理活动,并尊重国际条约的规定。摆正党和国家的关系,恢复法定政治层面上我国宪政体制的本来面目,把宪法规定的本应由人大做的事让人大自己去做,使党的决定由按法定程序在各级各类国家机关任职的党员通过自己的法定职责加以贯彻。
再次,完善行政责任追究制度,实现行为后的“惩罚矫正”。法治的核心意蕴不仅在于有一部良法和法律得到人们的一体遵循,而且还在于违法行为能够受到惩戒。因此,我国需要尽快完善领导干部职务行为的责任追究制度,防止和阻止行政官员“滥用或误用公共权力”的失职行为,加快推进塑造一个高效政府、诚信政府和责任政府。领导职务行为责任追究的前提是对责任的认定,责任认定的根本标准是领导的职务行为是否损害了公民的合法权益,而责任追究的有效途径是将领导职务行为纳入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司法监督制约的范围之内。
作为人类政治文明结晶的法治,其赖以存在的终极目的是保障公民的权利。从这个意义上讲,法治的核心是“依法治权”。由于几千年人治传统的影响和法律体系建设的不完善,在我国各级领导机关负责的领导干部,无疑在国家权力行使的过程中扮演着十分重要的角色。很显然,我国领导干部的职务行为,对法治的进程和结果都会产生较大影响。由于法治理念、法律制度和政治体制方面的原因,我国现在的各级领导干部不是对法律负责,而只是对任命他的上级领导负责。这种状况,导致我国法治实践中出现了“法律的效力不如法规,法规的效力不如规章,规章的效力不如规范性文件,规范性文件的效力不如领导口头指示”等轻视法治的怪现象。思想观念上漠视甚至蔑视法律,表现在行动上就是办事不讲程序,决策不民主不科学,或者说是职务行为上的不作为和乱作为。一些重大问题、重大决策该讨论的不讨论,重大项目该研究的不研究,选人用人该遵守的程序不遵守,造成我国经济社会活动的失序和失范。
治理领导干部的职务行为,不能局限于只是惩治某个具体的个体行为或群体行为,而必须着眼于依法设定的整个职务行为,其中主要包括确认领导体制、领导关系和领导条件等因素的法律地位,规范领导机构和组织体系的建立,界定法律上的职权职责关系,进而管理、调节和监督领导行为,解决领导主体机构间的关系,规定领导行为的法律后果特别是违法行政行为的法律制裁,以及领导行为的法律行为程序和保障程序等。基于这种目标,可以采取行为前的“自我控制”、行为中的“监督控制”和行为后的“惩罚矫正”等措施,来对领导职务行为进行法律规制。
首先,行为前进行公仆意识与法治理念教育,让领导干部实现“自我控制”。通过公仆意识教育,使领导干部把自己定位在服务而非支配的地位,应意识到手中的权力是人民赋予的,时刻放低自己的姿态,尊重人民的利益,为人民谋幸福。通过法治理念教育,使领导干部明白,从人治到法治的超越是人类政治文明成果的重大结晶。
其次,行为中要严格遵循法律规定,实现职务行为进行中的“监督控制”。我国已经基本上建立起了一整套依法行政的法律制度,当下,我们要充分重视解决“有法必依”的问题。在我们日常的行政管理活动中,不仅要依据宪法和法律,树立对宪法和法律的敬畏与信仰,而且还要根据行政管理法、行政组织法和行政程序法的规定来实施行政管理活动,并尊重国际条约的规定。摆正党和国家的关系,恢复法定政治层面上我国宪政体制的本来面目,把宪法规定的本应由人大做的事让人大自己去做,使党的决定由按法定程序在各级各类国家机关任职的党员通过自己的法定职责加以贯彻。
再次,完善行政责任追究制度,实现行为后的“惩罚矫正”。法治的核心意蕴不仅在于有一部良法和法律得到人们的一体遵循,而且还在于违法行为能够受到惩戒。因此,我国需要尽快完善领导干部职务行为的责任追究制度,防止和阻止行政官员“滥用或误用公共权力”的失职行为,加快推进塑造一个高效政府、诚信政府和责任政府。领导职务行为责任追究的前提是对责任的认定,责任认定的根本标准是领导的职务行为是否损害了公民的合法权益,而责任追究的有效途径是将领导职务行为纳入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司法监督制约的范围之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