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化债案件定性问题之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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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目前司法实践中,不同司法机关对农基人员教育化债案件定性出现同案不同判现象,多数法检机关对农基人员教育化债案件倾向于定性为贪污罪,也有少数以诈骗罪定性,这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司法机关的公信力和司法公正。笔者针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分歧点进行分析,认为此类案件应定性为贪污罪,以诈骗罪定性有违罪刑法定原则。
  关键词 农基人员 教育化债 案件定性
  2007年国务院出台规定,将农村中小学在95—05普九期间欠下的与建校相关的债务,分批次化解。在政策落实过程中,一些农村村委干部、中小学校长、乡镇政府工作人员借机虚报债务,大肆骗取化债资金,国家教育专项资金大量流失,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
  所谓教育化债案件就是在国家“普九”化债政策落实过程中,农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以下称农基人员)、小学校长、会计以及乡镇政府工作人员等主管、经手、参与化债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采取虚报债务、编造虚假账目材料等手段,骗取国家教育化债资金据为己有的一类案件。司法实践中,不同地区司法机关、同一地区不同司法机关对该类案件豍定性莫衷一是,出现同案不同判现象,这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司法机关的公信力和司法公正。
  一、实践中法检机关对村委成员教育化债案件的定性情况
  目前司法实践中,多数法检机关对农基人员教育化债案件倾向于定性为贪污罪,也有少数以诈骗罪定性。而安徽省某市辖区内各级法院自2012年11月省高院作出《关于被告人卢某、陆某某贪污请示一案的批复》豎以后,均对此类案件以诈骗罪作出判决。笔者认为此种做法有待商榷。一是案件定性改变之后,已经以贪污罪判决的案件面临着改判风险,容易使群众对法院审判公正和权威产生质疑;二是改判意味着检察机关对此类案件失去侦查管辖权,这对国家其他惠农政策中,村委成员类似行为,如征地补偿中虚报征地亩数骗取征地补偿款、虚报种粮亩数骗取种粮大户补贴款、虚报母猪头数骗取母猪能繁补贴款以及虚报冒领青苗补偿款等行为都将面临着以诈骗罪定性的可能,极易造成侦查管辖程序上的混乱,不利于打击涉农惠民领域职务犯罪案件。三是从理论上分析,此类案件应定性为贪污罪,以诈骗罪定性有违罪刑法定原则。笔者针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分歧点进行分析,以期能得出成果。
  二、对农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教育化债案件理论分析
  贪污罪与诈骗罪均属广义上的经济型犯罪。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前者是特殊主体的一种渎职性质的犯罪,行为人客观上非法占有的方式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可以归纳为侵吞型、窃取型、骗取型以及其他类型,可以说贪污罪是一种特殊的诈骗犯罪,其特殊性主要体现在犯罪主体的特殊性和客观方面的特殊性,而这也正是此类案件产生分歧的焦点所在。
  司法实践中对此类案件定性不同的原因在于,一是教育化债案件中村干部的主体身份认定不同;二是村干部是否利用职务便利认识不同。对此,笔者主要从三方面作阐述:
  1、关于教育化债案件农村基层组织人员主体身份性质认定问题
  诈骗罪与贪污罪区别之一在于犯罪主体不同,前者为一般主体;后者为特殊主体。在落实“普九”化债政策中,农基人员是否为国家工作人员?我们在司法实践中应该如何认定他们的身份性质?
  村民委员会等农村群众性自治组织所从事的工作主要包括两部分,一是单纯的本村自治事务,二是具有政府行政性质的工作。对于农基人员身份认定问题,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以下称《解释》)豏明确规定了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七种具体情形。很显然,通常情况下,农基人员并不属于贪污罪的主体,只有在从事上述七项工作时才能以国家工作人员论。问题的关键就变成村书记等农基人员在教育化债中的行为是否属于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上述七项行政管理工作。《解释》虽然没有对农基人员在教育化债中骗取国家资金的行为作具体规定,但是笔者认为该立法解释并不是对刑法九十三条的全面解释,我们要准确把握《解释》的内涵,前六项规定的比较具体,系基层人民政府行政管理工作,即以政府名义组织、领导、管理、监督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的活动,体现了国家对政治、经济、社会事务进行管理的职能,第七项在立法技术上为兜底性条款,也即“口袋条款”,该条款的规定要求对“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其他行政管理工作”的认定应根据前六项规定的工作的性质进行考量。这样能够使司法人员适应现实情况的复杂性和多变性,为办理农基人员职务犯罪案件提供法律依据。从《解释》七项规定来看,农基人员在从事本村自治事务时不能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只有在协助基层人民政府从事行政性管理工作时,才属于刑法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国家化解“普九”债务是国家在教育领域的行政管理性活动,政策落实的具体工作程序为:乡镇人民政府召集各村干部传达“普九”化债政策,布置具体工作,各村基层组织开会后对债务进行初步统计上报,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上报的债务情况申请化债资金,组织配套资金。资金到位后,由各村申报,镇政府组织对债务的真实性进行初步核实并填写《农村义务教育债务还款申请审核表》,该表由村组织主要负责人签名并加盖村委会公章,提供证明材料,债权人对债务进行确认,然后由县农经委、教育局、财政局等分别审核,最后由县级化债工作小组审核确认。整个过程中,村民委员会负责传达政策、组织申报债务、提供证明资料、配合审查、确保债务的真实性。很显然,这并不属于村组织自治范围内的事项。农基人员的行为在性质上与《解释》的前六项性质相同,应属于第七项“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故笔者认为:农基人员在化解“普九”债务中的行为属于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其他行政管理工作,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2、关于农村基层组织人员是否利用职务便利的认定问题
  贪污罪与诈骗罪在客观方面的不同主要体现在行为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国家财物的行为是否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这是影响教育化债案件定性的另一关键因素。   199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中明确规定贪污罪中“利用职务之便”是指利用职务上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力及方便条件。“主管”指行为人虽然不直接经手、管理单位财物,但是对单位财物的调拨、安排、使用具有决定权;“管理”则是指对单位财物具有管理、使用和处分的权力;“经手”则是指虽然对单位的财物没有处分决定权和处置权,但是会由于工作的需要有经手单位财物的机会,对单位财物有临时控制权。不管是主管、管理还是经手单位财物,都是以行为人在单位中的工作岗位及职责为基础,利用的是行为人自己的职务,行为人占有财物行为是在利用职务便利实施贪污行为(过程)之后。
  笔者认为,贪污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主要是指利用主管、管理、经手单位财务或者负责、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权力或方便条件。对于通过熟悉单位环境、进出单位方便以及在工作中易于接触他人经手或管理的财物等与职权无关的便利条件,非法占有单位财物的,一般应当根据行为人的手段方式,分别认定为侵占罪、盗窃罪、诈骗罪。
  在化债工作中,要成功申报债务,必须通过村委会,由其统计申报债务,上报材料,开具相关证明文件或者在相关证明材料上签名盖章以确保债务的真实性。村干部基于其农基人员的身份性质承担一定的职责和工作,协助基层人民政府开展教育化债工作,村委负责人(主要是村书记)负责签名盖章保证申报债务的真实性,对教育化债资金有管理监督职责,确保资金真正落到债权人手中,避免出现虚假化债现象。在这个过程中,他们自己通过虚假手段骗取化债资金非法据为己有的行为利用的就是其协助人民政府落实化债工作中所承担的职务上管理监督教育化债专项资金以及审核证明债务真实性的权力和便利条件。有司法人员提出,村委以外人员也可以通过虚报债务方式,骗取化债资金,但是,其他人申报债务一般要有由村书记签字并加盖村委印章的证明材料,以此确保债务的真实性,申报材料也由村委一并上报。而农村小学多是由村委组织或者筹资建立,是否存在债务,存在哪些债务,村干部必然知晓,其他人若想成功虚报债务,骗取国家化债资金,没有村委会的证明和协助,是不可能完成的。由此来看,村干部通过虚报冒领手段骗取国家教育化债资金的行为符合贪污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客观要件。
  3、犯罪客体上,农村基层组织人员教育化债案件一定程度上侵犯了国家公职人员的职务廉洁性
  从犯罪客体方面分析,贪污罪还侵犯了国家公职人员的职务廉洁性。虽然农村基层组织与基层乡镇人民政府之间属于协助与被协助,指导与被指导的关系。但是当前农村基层组织实际承担着大量政策性强、涉及面广的政府行政工作,在本行政村内有一定的代表性和领导性。而且村委成员都是共产党员,虽然不是政府编制的公务人员,但是在群众观念中,不管村干部有没有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事务,都在一定程度上代表了政府,在本行政村内扮演“领导者”的角色。所以,村干部侵吞、骗取、贪污国家财产极易造成群众对政府的不满,损害国家公职人员的职务廉洁性。
  从传统刑法犯罪理论分析看,农基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编造虚假账目资料、虚报债务等手段,骗取国家教育化债资金非法据为己有,从行为的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上分析均符合贪污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以贪污罪定性处罚。
  在实践中也有村委成员个人私自骗取国家教育化债资金的情形,如村会计在村书记不知情或者受蒙蔽的情况下,私自偷拿村委公章并伪造签字进行债权申报,骗取化债资金。对此,笔者认为应以诈骗罪定性,原因在于村会计的行为实质上是私人诈骗行为,并未利用职务便利。所以,在教育化债过程中,如果农基人员骗取化债资金的行为仅是个人私下诈骗行为,而并未利用本身职务上的便利,就不宜以贪污罪论。对教育化债案件,我们应根据具体的案件情况分析犯罪的主客观方面,根据法律规定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以作出准确合理的定性。
  三、从其他法益角度看教育化债案件之定性
  1、以贪污罪定性有利于打击教育化债领域的犯罪行为,维护和挽回国家教育化债专项资金
  若法院将农基人员涉农职务犯罪案件定性为诈骗罪意味着案件侦查管辖权应属公安机关,而公安机关也很少主动搜集和调查此类案件的线索,故不利于此类犯罪行为的发现和惩处,不利于打击教育化债领域内的贪腐行为。以贪污罪定性,案件由检察机关介入查处,无论从案件查办的效率和质量还是挽回经济损失的程度来说,对于打击虚报骗取国家财产的犯罪行为、维护社会和谐稳定都具有重要意义。
  2、以贪污罪定性有利于打击涉农职务犯罪,保障国家涉农惠民专项资金落到实处
  近年来,国家出台了一系列涉农惠民政策,如:农资综合直补、农作物良种补贴政策、粮食直补、农机具补贴、农业保险费补贴等,然而伴随而来的是政策下达落实过程中贪腐现象的发生,其中最为常见的就是村干部通过虚报冒领手段,骗取涉农惠民专项资金,这与教育化债中农基人员通过虚报债务骗取国家化债资金的行为方式相同或类似。因此,对教育化债案件的准确定性对于国家一系列涉农惠民政策中村干部贪腐行为的定性具有重要的借鉴和参考意义。
  目前,司法实践中,对于村干部协助基层政府落实相关政策中骗取国家涉农惠民专项资金行为,法检机关倾向于以贪污案件立案侦查或作出判决,如林鸿英等五人贪污案豐。若将农基人员教育化债案件定性为诈骗罪,将使公众和法律工作者对法检机关对村干部在其他惠民政策中的贪腐行为的定性产生质疑,引起法律实体上的混乱。诈骗罪与贪污罪相比,在量刑幅度和缓刑适用上较为宽松,容易使犯罪分子投机取巧,想尽办法促使法院以诈骗罪作出判决,从而获得较轻甚至适用缓刑的处罚,导致罪责不相符,使刑罚失去了应有的震慑和警示的效力,其他人员在巨大利益的诱惑之下还是极有可能以身试法,犯下同种罪行。由此看来,将农基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通过虚假手段骗取国家专项资金行为定性为贪污罪,更利于司法机关对涉农惠民领域村干部的贪腐行为进行准确定性,在基层组织中形成有力的震慑效力,提高普通群众的监督积极性和主动性,进而有效打击涉农职务犯罪,真正确保国家惠农资金落到实处。
  注释:
  豍本文所述为主体是农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主要是村委成员)的教育化债案件。
  豎2012年11月13日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转发的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被告人卢某、陆某某贪污请示一案的批复》,内容为:最高人民法院对请示答复认为:被告人卢某非法占用国库支付的化解农村义务教育债务资金的行为构成诈骗罪,陆某某为实现合法债权,同意卢刚多报套取国家资金的行为不以犯罪论。
  豏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一)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二)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三)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四)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五)代征、代缴税款;(六)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七)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豐《补偿款被骗,根子在这里》,《检察日报》6924期第六版:陵水县三才镇港演村建公墓征地过程中,村干部5人利用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期间,通过编造虚假青苗赔偿表,骗取国家土地补偿款190元万元,检察机关以贪污罪提起公诉,法院以贪污罪对几人作出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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