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的主要问题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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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不论是之前发生的陈满案件还是“呼格”案件,这些都只是我国众多冤假错案中的一小部分,它们的存在并非偶然,而是因为我国长期存在着深厚的制度障碍,致使我国宪法明确规定的人权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上并未得到真正体现。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侦查机关往往先入为主,在“命案必破”的社会思维中,为了达到尽快破案的目的,他们往往会不择手段的获取证据,而本来作为监督职能的检察机关往往也是听之任之,因此造成了大量冤假错案的发生。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在我国是新生的事物,它对公安、检察、法院三大职能机关的相关人员提出了具体的工作要求,这对于保证有效排除非法证据,树立程序意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有着重要的作用。
  关键词:非法证据排除;问题;完善非法证据产生的直接原因在于司法人员对法律规定的无视,导致损害了证据合法性的基础,然而隐藏在表面原因背后的内在原因或者说深层次原因很复杂,既有法律规定方面不严密、不明确的因素,以及监督、制约不到位、不得力的因素,也有刑事政策的倾向等问题,甚至还有大众的法律意识和价值选择等心理层面上的原因。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设置就是为了保护人权,这是其主要价值之所在。[1]
  但是鉴于我国2012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于新增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并没有做出完善具体的规定,仅仅是《刑事诉讼法》第54条的规定,对非法证据的排除方式分为:对于言词证据采取绝对排除的方式,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一旦认定为非法证据的,一律排除;对于物证、书证等实物证据,采取有条件的裁量排除方式,即由审查主体权衡该实物证据是否严重影响司法公正并且无法作出补正或合理解释,进而裁量是否予以排除。这无疑导致了我们在使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上出现了许多不清晰不明确的问题。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存在的问题
  (一)“非法证据”的界定问题
  所谓“非法证据”,是指违反法律规定收集或取得的证据,包括主体不合法的证据、形式不合法的证据、程序不合法的证据、方法、手段不合法的证据等。但从修改后刑诉法第54条所使用的“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等表述来看,立法规定的“非法证据”,与英美法关注的非法证据一样,都具有特定的含义,即只有通过违反法定程序并且严重侵害当事人权益(或者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非法方法(方式)收集的证据,才属于非法证据。[2]因而对立法规定的非法证据,应作“狭义”解释,不宜扩大理解为“一切违反法律规定收集的证据”。这无疑可以防止我国司法当前出现的“不会排”“排除过大”等一些适用问题。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证明标准
  非法证据排除是对证据能力进行判定的证据规则,对非法证据的确认与排除从性质上说属于程序法事实,而程序法事实的证明标准应当低于实体法事实的证明标准,因此适用于实体法事实的“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对非法证据排除来说则显得过高。那非法证据排除应当遵循什么标准呢?简要来说,就是当辩护一方提出非法证据排除时,其应当证明支持其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的证据达到充分的程度。
  (三)排除非法证据与裁判的关系
  排除非法证据不等于“毒树之果”必然排除。当前我国对于“毒树之果”并没有做出立法上的规定,学术界对于这个问题也是争论不休[3]到底排除非法证据是不是必然导致“毒树之果”的必然排除,笔者认为在当前司法条件下,对被告人审前重复性供述采用“绝对排除”原则既无法律依据,也无有效实施的保障机制,并且被告人重复性供述的原因也有多种,并非所有的重复性供述的合法性和真实性都存在问题。因此绝对的排除“毒树之果”是一种不可取的做法。另外,排除非法证据也不等于必然作出“无罪判决”。 笔者认为,要彻底摒弃两种错误观点,一是要彻底摒弃将案件实体结果作为排除与否的考量依据,仅在关键证据不可靠,其他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可能作出“无罪判决”时才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二是要彻底摒弃排除证据就是否定原有案件证据体系的认识。
  二、完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之建议
  (一)完善我国立法,明确相关概念
  我国当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存在很大的问题就是因为对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认识问题。因此,我国立法应当对于《刑事诉讼法》“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相关概念作出阐释,非法方法中最为严重的当属“刑讯逼供”,“刑讯”的含义也直接决定了非法证据的范围,根据《联合国禁止酷刑公约》[4]对 “刑讯逼供”的定义是指通过肉刑或者变相肉刑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肉体上遭受剧烈疼痛或痛苦,或者采用长期不让睡觉等方法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痛苦,以获取供述的行为。
  (二)司法人员要增强对非法证据的理解
  司法人员是我国审判监督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司法人员不仅要树立程序排除非法证据的观念,而且要树立切实排除非法证据和全程排除非法证据的观念。“程序排除”是指对于非法证据的排除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切实排除”就是完全、绝对地排除。司法人员应当树立对于非法证据要切实排除,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根据的观念。“全程排除”就是指非法证据排除贯穿于整个刑事诉讼的始终,并非独立的某个时间段只存在于审查起诉阶段或者审判阶段,而应自侦查阶段就开始存在并伴随整个案件审理结毕。
  (三)逐步扩大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制度适用范围
  修改后刑诉法增设了讯问录音录像制度,对侦查阶段预防、遏制非法取证行为的发生以及审判阶段认定非法取证行为,均具有积极作用。但是考虑到现实国情,修改后刑诉法对讯问同步录音录像仅作出选择性规定,即对“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同步录音录像,而对一般案件,仅要求“可以”录音录像,造成实践中大部分案件并不在同步录音录像规制范围内,制约了该项制度功能的发挥。所以,作为非法证据排除的配套制度,全面实施讯问过程同步录音录像是必然选择,应当为今后的立法所确立。
  参考文献:
  [1]杨宇冠:《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45页
  [2]参见戴长林:《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司法适用疑难问题研究》,载《人民司法》2013年第9期
  [3]当前,对审前重复供述排除范围有“全部排除说”、“部分排除说”等观点;对排除标准有“刚性标准”、“弹性标准”等观点;对排除依据有“毒树之果”、“因果关系”等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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