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古代非讼意识的今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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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非讼意识起源于中国古代,反映了几千年来古老中国人不愿诉讼,不喜诉讼的思想观念,对我国古代社会秩序的和谐稳定发挥了巨大的作用。今天,随着改革开放的推进,社会发生着巨大的变革,随之而来的有机遇,同时也有各种各样的矛盾。所以有必要对非讼法律观念加以分析,取利舍弊,以期待对当代和谐社会建设有所裨益。
  关键词:古代;非讼意识;今用
  一、古代非讼意识今用的必要性和可能性
  (一)必要性
  1.适合我国的国情
  我国已经进入改革的深水区,处在转型期的同时也受到了来自不同种类文化的冲击,社会上流行着各种各样的思潮。由于缺乏主流的思想价值体系,各种矛盾不断增多,纠纷复杂多样。而很多矛盾并非都适合用法律途径来解决。比如一些邻里纠纷,大家都是低头不见抬头见,若事无巨细,通通诉诸于庭审之上,往往会将矛盾扩大化,而且法庭审判都要遵循一定的程序,即便是适用简易程序去审理也需要花费大量的时间和金钱。
  2.简单、快捷、经济
  根据民事诉讼的规则,只要当事人有一定的证据和诉讼请求法院都不得拒绝审理。如果大家都因为一些小纠纷就到法院起诉,那么,法院即便是拥有再庞大的机构和人员设置,也难以及时处理完这些日常生活中每天都不计其数地发生着的争议,最终多半会导致法院被各种各样的案件充斥着,以至于形成为诉讼所累的局面。而调解等非讼制度则可以灵活快捷将这些纠纷予以解决,既节约了时间,也节省了相应的人力物力,具有简单、快捷、经济的特点。
  (二)可能性
  1.非讼意识根深蒂固
  虽然经过现代文明的熏陶,公民的权利意识逐渐提升,但整体而言,这种意识尚不深入。很多百姓骨子里面还是留着老的传统。尤其在广大的农村和家庭内部,大家不会也不愿选择诉讼去解决争议,因为在古老中国人的思维中,法是冷冰冰的、近乎于残酷的,不论结果如何,感情总是会伤的。而在現代社会,普遍还是以血缘为基础而形成的熟人社会,大家彼此之间都好面子,讲人情,家庭内部和农村大家人际关系偏简单,平日里少不了要互相照应,他们不敢去破坏这种关系。因为现实土壤的孕育,非讼意识存在并将长期存在已是一种必然。
  2.非讼意识在制度设计上也具有可行性
  (1)从民法角度来看。民事法律关系是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所形成的社会关系。民事权利义务的形成有赖于当事人意思的表示。而根据私法自治的理念,个人得依其意思决定,形成私法上的权利义务。也就是说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思表示主张或者放弃自己的权利。遇到纠纷时,如果当事人双方经协商一致,权利人表示不再追究义务人的责任,即权利人依其真实意思表示放弃自己的实体权利,便足以使纠纷得到化解,诉讼则无进行的必要。
  (2)从诉讼法角度来看。诉讼作为维护公民权利的一种方式,其作用是终局性的,而且其只是纠纷解决的一种途径,民事诉讼并非解决纠纷的最好办法,它与调解、仲裁等诉外解纷途径各有优势和相应局限。
  二、古代非讼意识今用的注意事项
  (一)培养现今调解制度形成、发展的土壤
  古代存在的“非讼”对于个人权利的忽视以及由此促成的惧讼心理。再应用时就应该特别重视这两个方面的问题,并予以解决,以培养现今调解制度形成、发展的土壤。具体途径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1.强化个人权利意识
  “义务本位”的思想与骨子里的服从观念对中国人影响深远。直到如今,人们依旧对“舍小我”的精神津津乐道。随着改革开放,我国开始实行市场经济,人们的思想也发生了一定程度的转变,自我意识得到了提升。但是,跟其他国家,尤其是西方发达国家相比仍有很大的差距。而如今,和谐发展又成为社会生活的主题。在传统思想与现代精神的共同冲击之下,应尤其注意强化个人权利意识。社会组织和政府部门应该开展相应的宣传活动,给普通百姓普及法律知识,强化其维权意识。真正做到一手抓权利,一手抓和谐,达成二者的兼顾与均衡。
  2.扭转惧讼心理
  由于受中国古代民刑不分的影响。很多百姓思维固化,认为法院就等同于古代的公堂,诉讼就意味着刑罚。在这种心理作祟下,他们害怕诉讼,不愿诉讼。要扭转这种心理,必须向百姓普及法律知识,加强法制教育,让他们了解法律不但具有惩戒作用,也具有维权作用。虽不期待他们喜好诉讼,但也不至于畏惧诉讼。
  (二)现今调解制度应注意的内容
  在如今司法改革的大背景下,实施调解的过程中,必须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正确认识适用调解的案件范围
  并非什么案件都适用调解的,法律规定不适用调解的肯定不能调解,即便是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不得调解的也并不是都适合调解。对于一些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双方无调解意向的案件法院便没必要再死板地适用调解。
  2.正确看待调解的作用
  调解与诉讼并列为处理纠纷的一种方式,二者各自有其独立的价值和意义。以审判代替调解,或者以调解代替审判的态度都是片面的。即便是对一些必须先行调解的离婚继承类案件,因案件性质或者当事人情况不能调解或者没有调解必要的都要及时判决,对于其他类型的案件更是如此。所谓的调解优先,是说调解和审判都可以的情况下,优先适用调解。如果现实中双方根本打不成调解协议,调解则无再进行下去的必要,这时就应该及时作出判决,万不可一味追求“高调解结案率”而迟迟延缓判决的作出。
  3.要正确认识调解的目的
  调解存在的价值是为了解决争议,进而促进当事人权利的实现。切不可本末倒置,为了效率而牺牲公平与权利。中国古代曾长期否定个人的权利以期换取社会的利益。然而这种方法在现代已经行不通了。如今个体被视作独立的存在,现代意义上的国家根据社会契约论的观点被认为是个人权利的让渡。国家权力实际是个人权利分出去的那部分,所以国家权力存在的价值应是为了维护个人权利的实现。
  总之,非讼意识是古老中国遗留下来的一项极具特色的法律意识,即便在现代它也没有过时。对于它,我们应当予以吸收继承,予以批判地吸收继承。
  参考文献:
  [1]张中秋.中西法律文化比较研究.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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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棚濑孝雄.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王亚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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