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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及时准确处置一些突发性的公共安全事件,是确保城市公共安全的重大课题。在依法治国、建设法治社会的大背景、大视野下,突发公共安全事件中如何科学、正确界定公民权利义务,并据以依法及时处置相关问题,是其中的一大子课题。这既是现实问题,也是理论问题,是寓理论于实践中、融实践与理论为一体的问题,理应深入研讨、积极探索、慎重审视之。
一、 权利义务界定问题
权利与义务,是法律的核心问题。关于权利义务的学说门派林立,关于社会生活中的权利义务叙述五花八门、琳琅满目。学者经常引用西方著名法学家德沃金关于“什么是权利”的定义:“权利是这样一种资格,政府否认个人的这种资格就是错误的,即使是为了公共利益。”这种说法具有片面性。因为,权利不仅是一种资格,也是一种意愿,是客观资格与主观意愿的结合。就以上述德沃金的定义来说,正是因为权利也是一种意愿,所以权利主体不管是为了公共利益与否,都是可以主动克减甚至放弃的。简言之,权利无非就是一国公民作为或不作为的资格与意愿。资格就是客观存在的权利主体资格,意愿就是权利主体的主观意志选择。对于具有权利能力的主体来说,义务是权利的对应体;对于具有行为能力的主体来说,义务不仅显性地或隐性地与其权利相对而存,而且总是如影随形地与权利相伴而行。
作为权利义务主体的公民,如何正确认识静态和动态的权利义务之间的种种关系,是正确厘定权利义务关系、正确对待自身和他人、正确处置突发公共安全事件中及其紧急状态下权利义务关系的基本前提。广义地说,权利的范畴非常广泛,包括法定权利、道德权利和自然权利;与此相应,义务也有法定义务、道德义务和自然义务。狭义的权利义务,一般指的是法定权利与法定义务。就法定权利义务的界定与区分而言,至少有以下四种关系值得我们注意:1.公民个体自身权利义务的关系。一般认为,有法定权利必有其相应的法定义务,包括宪定的和法定的权利与义务。法定权利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法定义务必须履行,不可放弃而不履行。2.权利主体之间的权利关系。根据我国现行宪法第51条规定,公民行使个人权利与自由时,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和他人的权利与自由。3.个人权利主体自身不同位阶权利之间的矛盾关系。4.不同权利主体(包括个体或群体)之间的不同位阶权利的交互矛盾关系。上述四种类型与四种关系的权利义务之界定、权利义务之界限及其相互关系之厘清,不仅具有理论上的意义,特别是对权利类型学、权利位阶学、权利关系学的建构具有特殊价值意义,而且具有实践中的意义,特别是对如何正确行使权利以及如何处置权利行使过程中的种种错综复杂的权利义务关系具有特殊应用价值。
二、 突发公共安全事件中的公民权利义务界定问题
在突发公共安全事件过程中,权利主体如何及时而准确地找准自己的权利义务坐标,依法行使权利并履行必要的义务,这是需要进一步探讨,并在实践中积累必要经验以充实与构筑相关理论的关键性问题。按照通常的共识,突发公共事件主要是指突然发生、实际造成或可能造成重大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生态环境破坏和严重社会危害,危及社会公共安全的紧急事件。在这种紧急状态下,与公民权利义务界定相关的问题,至少有以下三个。
第一,厘清突发公共安全事件发生前、中、后三个时间段的权利义务坐标体系及其相互比较关系。一是公共安全事件发生之前常态下的公民权利义务体系;二是事件发生过程中非常态情状下的公民权利义务变化情况;三是事件善后阶段公民权利义务逐步从非常态转向常态的情况;四是对上述三个阶段公民权利义务做一个动态的比较界定研究。
第二,内部界定,即权利主体自身权利义务关系的自我界定。突发公共安全事件是一种毫无预兆或者虽有某种预兆但却往往无法预料、无法控制、无法逆转而急速发生的公共安全事件。在公共机构或公益团体介入之前,身处此刻此状的公民们,是第一时刻现场亲临者或当事者,在应对突发公共安全事件过程中,是及时处理调节自身权利义务状态的直接权利人甚至第一权利人和直接责任者甚至第一责任者。在公共机构与公益团体介入之后,每个个体权利义务主体始终存在着如何自我调谐权利义务关系以及同公共机构与公益团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调谐问题。突发公共安全事件使现实环境转入一种非常状态的情境,非常态情状下的社会条件、社会生活和社会关系都是非常态的,随着权利义务基础与前提的社会环境与人文环境的急剧改变,权利义务主体对权利享受与义务承当的内容与方式都随之改变。由于非常态条件下的权利资源的破坏、残缺、稀缺,人均权利资源势必大大降低甚至化为乌有;与之相反,为了挽救作为权利资源创造者的无数权利主体的生命,为了避免作为主要权利资源的公私财产的进一步减损,义务承担的范围急剧扩大,义务内涵急速加重了。因此,具体而言,权利主体的调谐内容主要是,一方面如何自觉、主动地克减自身的权利,包括权利的享受范围、享受程度和享受种类;另一方面是相应自觉增添义务的承担,包括义务的履行种类、履行范围和履行分量。
相对常态社会生活而言,突发公共安全事件的发生必会破坏或改变权利义务关系的平衡协调状态,产生新的不平衡和不协调状态。而当事人通过对自身权利享受的自觉克减和自身义务履行的自觉增加,又会使权利义务关系处于一种临时性的新的非常态平衡协调之中。克减的有法定权利和道义权利甚至自然权利。
第三,外部界定,即公共机构、公益团体与其他公民作用于或影响于公民权利义务主体权利义务关系、权利行使与义务承担的外部性权利义务干预。在突发公共安全事件期间,这种外部干预一般是在法律预设的合法性前提下和道德预判的合理性基础上进行的,因而本身具有天然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条件与环境。然而,即使在合法合理的状态下,也要注意避免不必要地或过分克减公民权利与加大公民义务负担。据此,必须正确认识与调谐以下四种权利义务关系。一是突发公共安全事件期间,公共机构包括行政机关和依法或依授权行使某种特定行政行为的社会机构与组织,在行使行政权力、依法履行行政职责过程中,行政权力与行政责任同公民权利行使与义务承担之间的界限区分、对应衔接和矛盾协调问题。二是突发公共安全事件期间,不同行政权力主体以及依法行使行政职责主体的行政行为之间需要随时调整与协调,以提高其行政效率。同时,由于其行政行为必然产生对公民具体权利行使与具体义务承担产生直接或间接的影响或干预,因此各种行政行为之间更需及时衔接和协调,以避免对公民权利的不必要克减和对公民义务的不必要加大。三是突发公共安全事件期间,行政行为主体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因与一部分公民权利义务主体产生的协调或不协调关系而影响到另一部分公民的权利义务救济关系,需要及时衔接与调谐。四是突发公共安全事件期间,不同权利义务主体的公民之间,在行使具体权利与履行具体义务过程中产生的不协调、矛盾甚至冲突,急需得到及时而必要甚至紧急的救济和调适。这里有公民主体的自我调谐问题,也有公共机构与公益团体的及时介入或参与问题。权利资源的分配与再分配,权利的补救与急救,义务的分配与再分配,义务的减轻与免除,都是必须考虑的问题。
一、 权利义务界定问题
权利与义务,是法律的核心问题。关于权利义务的学说门派林立,关于社会生活中的权利义务叙述五花八门、琳琅满目。学者经常引用西方著名法学家德沃金关于“什么是权利”的定义:“权利是这样一种资格,政府否认个人的这种资格就是错误的,即使是为了公共利益。”这种说法具有片面性。因为,权利不仅是一种资格,也是一种意愿,是客观资格与主观意愿的结合。就以上述德沃金的定义来说,正是因为权利也是一种意愿,所以权利主体不管是为了公共利益与否,都是可以主动克减甚至放弃的。简言之,权利无非就是一国公民作为或不作为的资格与意愿。资格就是客观存在的权利主体资格,意愿就是权利主体的主观意志选择。对于具有权利能力的主体来说,义务是权利的对应体;对于具有行为能力的主体来说,义务不仅显性地或隐性地与其权利相对而存,而且总是如影随形地与权利相伴而行。
作为权利义务主体的公民,如何正确认识静态和动态的权利义务之间的种种关系,是正确厘定权利义务关系、正确对待自身和他人、正确处置突发公共安全事件中及其紧急状态下权利义务关系的基本前提。广义地说,权利的范畴非常广泛,包括法定权利、道德权利和自然权利;与此相应,义务也有法定义务、道德义务和自然义务。狭义的权利义务,一般指的是法定权利与法定义务。就法定权利义务的界定与区分而言,至少有以下四种关系值得我们注意:1.公民个体自身权利义务的关系。一般认为,有法定权利必有其相应的法定义务,包括宪定的和法定的权利与义务。法定权利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法定义务必须履行,不可放弃而不履行。2.权利主体之间的权利关系。根据我国现行宪法第51条规定,公民行使个人权利与自由时,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和他人的权利与自由。3.个人权利主体自身不同位阶权利之间的矛盾关系。4.不同权利主体(包括个体或群体)之间的不同位阶权利的交互矛盾关系。上述四种类型与四种关系的权利义务之界定、权利义务之界限及其相互关系之厘清,不仅具有理论上的意义,特别是对权利类型学、权利位阶学、权利关系学的建构具有特殊价值意义,而且具有实践中的意义,特别是对如何正确行使权利以及如何处置权利行使过程中的种种错综复杂的权利义务关系具有特殊应用价值。
二、 突发公共安全事件中的公民权利义务界定问题
在突发公共安全事件过程中,权利主体如何及时而准确地找准自己的权利义务坐标,依法行使权利并履行必要的义务,这是需要进一步探讨,并在实践中积累必要经验以充实与构筑相关理论的关键性问题。按照通常的共识,突发公共事件主要是指突然发生、实际造成或可能造成重大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生态环境破坏和严重社会危害,危及社会公共安全的紧急事件。在这种紧急状态下,与公民权利义务界定相关的问题,至少有以下三个。
第一,厘清突发公共安全事件发生前、中、后三个时间段的权利义务坐标体系及其相互比较关系。一是公共安全事件发生之前常态下的公民权利义务体系;二是事件发生过程中非常态情状下的公民权利义务变化情况;三是事件善后阶段公民权利义务逐步从非常态转向常态的情况;四是对上述三个阶段公民权利义务做一个动态的比较界定研究。
第二,内部界定,即权利主体自身权利义务关系的自我界定。突发公共安全事件是一种毫无预兆或者虽有某种预兆但却往往无法预料、无法控制、无法逆转而急速发生的公共安全事件。在公共机构或公益团体介入之前,身处此刻此状的公民们,是第一时刻现场亲临者或当事者,在应对突发公共安全事件过程中,是及时处理调节自身权利义务状态的直接权利人甚至第一权利人和直接责任者甚至第一责任者。在公共机构与公益团体介入之后,每个个体权利义务主体始终存在着如何自我调谐权利义务关系以及同公共机构与公益团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调谐问题。突发公共安全事件使现实环境转入一种非常状态的情境,非常态情状下的社会条件、社会生活和社会关系都是非常态的,随着权利义务基础与前提的社会环境与人文环境的急剧改变,权利义务主体对权利享受与义务承当的内容与方式都随之改变。由于非常态条件下的权利资源的破坏、残缺、稀缺,人均权利资源势必大大降低甚至化为乌有;与之相反,为了挽救作为权利资源创造者的无数权利主体的生命,为了避免作为主要权利资源的公私财产的进一步减损,义务承担的范围急剧扩大,义务内涵急速加重了。因此,具体而言,权利主体的调谐内容主要是,一方面如何自觉、主动地克减自身的权利,包括权利的享受范围、享受程度和享受种类;另一方面是相应自觉增添义务的承担,包括义务的履行种类、履行范围和履行分量。
相对常态社会生活而言,突发公共安全事件的发生必会破坏或改变权利义务关系的平衡协调状态,产生新的不平衡和不协调状态。而当事人通过对自身权利享受的自觉克减和自身义务履行的自觉增加,又会使权利义务关系处于一种临时性的新的非常态平衡协调之中。克减的有法定权利和道义权利甚至自然权利。
第三,外部界定,即公共机构、公益团体与其他公民作用于或影响于公民权利义务主体权利义务关系、权利行使与义务承担的外部性权利义务干预。在突发公共安全事件期间,这种外部干预一般是在法律预设的合法性前提下和道德预判的合理性基础上进行的,因而本身具有天然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条件与环境。然而,即使在合法合理的状态下,也要注意避免不必要地或过分克减公民权利与加大公民义务负担。据此,必须正确认识与调谐以下四种权利义务关系。一是突发公共安全事件期间,公共机构包括行政机关和依法或依授权行使某种特定行政行为的社会机构与组织,在行使行政权力、依法履行行政职责过程中,行政权力与行政责任同公民权利行使与义务承担之间的界限区分、对应衔接和矛盾协调问题。二是突发公共安全事件期间,不同行政权力主体以及依法行使行政职责主体的行政行为之间需要随时调整与协调,以提高其行政效率。同时,由于其行政行为必然产生对公民具体权利行使与具体义务承担产生直接或间接的影响或干预,因此各种行政行为之间更需及时衔接和协调,以避免对公民权利的不必要克减和对公民义务的不必要加大。三是突发公共安全事件期间,行政行为主体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因与一部分公民权利义务主体产生的协调或不协调关系而影响到另一部分公民的权利义务救济关系,需要及时衔接与调谐。四是突发公共安全事件期间,不同权利义务主体的公民之间,在行使具体权利与履行具体义务过程中产生的不协调、矛盾甚至冲突,急需得到及时而必要甚至紧急的救济和调适。这里有公民主体的自我调谐问题,也有公共机构与公益团体的及时介入或参与问题。权利资源的分配与再分配,权利的补救与急救,义务的分配与再分配,义务的减轻与免除,都是必须考虑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