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海商法与民法的冲突及价值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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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合同相对性原则是指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只能约束合同当事人,合同只对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该原则一直为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所确认,被视作民法中合同制度的奠基石。然而,在海上货物运输这样一个特殊的领域中,严格遵守合同相对性原则在实务中却带来了诸多不变,如非合同当事人的提单持有人的诉权、责任限制等问题。 因此,笔者认为对海上货物运输中的合同相对性原则突破的研究与探讨仍十分重要。
  关键词:海商法 海上货物运输 民法 合同相对性原则 冲突 价值分析
  第一章 合同相对性原则概述
  1.1. 英美法下合同相对性原则的概念
  依据英国法律,合同相对性原则是指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只能赋予当事人,合同只能对合同当事人产生拘束力,而非合同当事人则不能诉请强制执行合同。 与英国判例一样,美国同样坚持合同相对性这一原则。美国著名合同法学家科宾指出:"人们一直认为,而且博学的学者也这样说,两个当事人不能通过合同为第三人创设权利;而另外一些人尽管承认如此创设权利的可能性,但怀疑是否有足够的立法和司法上的政策来承认这种权利[1]。"
  1.2 大陆法下合同相对性原则的概念
  合同相对性原则在大陆法中最早起源于罗马法,被称之为"债的相对性"。《法学纲要》中曾记载:"债即依法使他人为一定给付的法锁",这里的"法锁"是指特定的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6],即债能够并且只能够对债权人和债务人产生相应的拘束力。根据大陆法系民法理论,合同为债的一种,因此在大陆法系下相对性不仅适用于合同,同样适用于其他债权,例如侵权、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当然,合同之债是其中最典型的一种。
  1.3 我国法下合同相对性原则的概念
  我国民法深受大陆法的影响,因此在理论上是承认合同相对性原则的。虽然我国《合同法》没有明确提出相对性的概念,但其第121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约定解决。"该条实际上是对合同相对性原则所作出的规定。
  第二章 合同相对性原则在海上货物运输中造成的困扰
  2.1 合同相对性原则对提单持有人造成的困扰
  在现代国际货物买卖中,大量使用CIF和CFR合同。在此价格条件下,卖方作为托运人与承运人签订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买方不是运输合同的当事人,但提单最终流转至买方手中,买方为提单持有人。若此时货物受损,作为提单持有人的买方,基于普遍确认的提单为物权凭证这一理论[8],享有对货物的所有权,因而可以向承运人提起侵权之诉。但有碍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在货物损坏的情况下,不能根据提单所证明的运输合同以违约起诉承运人。然而,不能根据运输合同起诉承运人,无疑会严重影响持有提单的买方的利益,从而危及提单作为国际贸易基础单证的地位。
  2.2 合同相对性原则对FOB术语下卖方造成的困扰
  合同相对性原则在海上货物运输中与国际贸易紧密联系,由于FOB价格术语的存在,几乎从一开始就陷入困境中。在FOB价格条件下,根据买卖合同中的约定,通常是买方与承运人签订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而由卖方方程货物的实际交付。特别是在某些情况下,卖方为了满足信用证的要求,按照买卖合同的约定,请求托运人签发"托运人"一栏记载为买方的提单[5]。此时,若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FOB卖方不是运输合同的当事人,如果此时买方与承运人恶意串通,在付款赎单前无单放货,FOB卖方只能以侵权为诉因提起侵权之诉,无法享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下托运人的诉权。这样既增加诉讼负担,又无法全面有效的保护FOB卖方的利益。
  第三章 我国海商法对民法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及其必要性
  发货人、收货人、提单持有人等多种关系方。他们虽然不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却是海上货物运输的利害关系人,不能完全将其排除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之外。由此可见,为了解决这个问题,各国海商法以及相关国际公约对民法的合同相对性原则在海上货物运输关系中所做出的突破性规定是十分必要的。
  3.1 我国海商法中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性规定
  3.1.1提单持有人对承运人诉权的合同相对性突破
  我国《海商法》第78条规定:"承运人同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以提单的规定确定。"[10]这一规定是我国法下提单持有人向承运人主张债权的依据。
  3.1.2 FOB卖方视作托运人对合同相对性的突破
  我国《海商法》第42条第3款仿效《汉堡规则》,也对"托运人"作出了规定。该款规定:"托运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将货物交给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承运人的人。"[10]
  3.2 我国海商法突破民法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价值分析
  如果任意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势必造成合同这一基本原则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适用的混乱。因此,笔者认为合同相对性原则在海上货物运输中需要突破,但这种突破不是任意妄为的,而是一种有限度的突破。
  3.2.1 法律的适应性
  合同相对性原则提出并确立的十九世纪末二十世纪初,社会经济发展正处于合同当事人的自由意志高于一切。然而,随着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的回归,意思自治受到越来越多的限制。笔者认为,当法律原则造成实践中的困扰时,可以改变既有的原则,这是法律适应性的要求。法律若没有适应性,终将走向僵化,不能适应实际变化而走向末路。合同相对性原则同样也面临着适应性的问题,时至今日,各国立法包括最保守的英国学理也不得不承认"合同的相对性突破的效力"。[3]
  3.2.2 法律的正义性
  不难看出,合同相对性原则与对该原则的突破存在着矛盾冲突,前者是否定后者的依据,而后者却是实践中所产生的困扰所迫切需要的。笔者认为,两者的取舍并非简单的非此即彼,并非以其中一者取代另一者,而是寻求两种制度的协调共事。换言之,对海上货物运输法中的合同相对性原则,应该确立其基本地位不动摇,但在实际情况需要时予以适当的突破。
  第四章 结论
  通过列举合同相对性原则在海上货物运输中所带来的诸多困扰,结合我国《海商法》的规定和航运实务中的实际情况,并进行价值分析,笔者认为我国《海商法》既坚持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作为合同法基本原则的根本地位不动摇,又予以了适当的突破,兼顾了各方的利益,虽然理论上与民法的基本理念产生了冲突,但此种对合同相对性原则所做的突破是适当的。
  第一,我国《海商法》肯定了提单持有人作为非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非合同当事人享有的对承运人的诉权,这样有利于交易的动态安全。[2]
  第二、我国《海商法》规定两类托运人,保护了未与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但将货物交给承运人、实际承运人或者他们代理人的人的利益,使其享有一定的权利义务。
  第三、我国《海商法》赋予了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在其受雇或受委托的范围之内享有承运人的责任限制和免责权利,这样有利于航运业的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1]阿蒂亚.合同法概况(中译本).北京:法律出版社,1992年版.
  [2]郭瑜.提单法律制度研究.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3]韩世远.合同法总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4]粱慧星.民法总论.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年8月版.
  [5]司玉琢.海商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6]王利民."论合同的相对性".载自'中国法学'.1996年第4期.
  [7]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8]尹东年,郭瑜.海上货物运输法.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
  [9]杨良宜.提单及其付运单证.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10]《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作者简介:朱立飞,(1989年04月--),女,汉族,上海市,上海海事大学2011研国际法学,海商法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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