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商法中信托制度行为的理论与实践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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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近几年,随着现代人财产理念不断改变,信托制度也被广泛应用于一些民事活动和商事活动中,与民法、商法结合更好服务于大众。基于此,本文将探讨信托制度在民事、商事中的应用,及不足之处和建议。
  关键词:民商法;信托制度;理论研究
  信托制度最早起源于英国,教徒在去世后将生前私有土地捐赠与教会,以此继续追随信仰。然而随着越来越多教徒捐赠,当时贵族担心土地大量流失,便下令禁止捐赠土地。教徒在这种情况下便发明了USE模式,既将土地转于他人接管,但是接受人需将土地带来的收益提供给教会一部分。教徒运用这种模式继续守护着教会利益,这也就是最早的信托制度。这个故事充分体现了信托制度特有的灵活性与便利性,而正是这些优点使信托制度随时代变迁逐渐被完善,并更好为大众服务。
  一、信托制度的演变与必要性
  (一)信托制度演变
  1.民事信托
  随着USE模式在教会事件中的奏效,当时一些平民也通过这种办法逃避贵族对其土地的强制征收,通过USE模式,在没有合格继承人情况下,土地接收人仍可以为土地拥有者的亲属继续提供土地方面收益。这种委托人为了规避贵族对其土地所有权所施加的强制干涉,而将土地财产转给自己相信的受托人的模式逐渐流行形成了最早的民事信托概念与制度。这种概念核心理念为,委托人财产以另一种形式被保管也就是所谓信托财产,而这一概念也广泛应用于遗嘱执行、遗产管理、投资顾问等服务行业,而受托人也从最早的旁系亲属变为其最信任的亲朋好友及一些声望较高的财产专家。
  2.商事信托
  随着民事信托制度在英国广泛运用,其他一些国家也将这种灵活性较高的制度移植到自己法律体系中。其中移植最成功的是美国,并在十八世纪由政府特许成立了第一家信托公司,接受一些与遗产、契约有关的资产业务。该机构从业人员也趋于专业化,使原先土地类信托财产演变为契约、债券、权利、庄园等多种资产形态。这种以信托资产为核心,委托人与受托人间信用为基础,“以权利主体和利益主体相分离为特点”的经济活动也就逐渐演变为商事信托。
  我国在发展途中看到信托制度所带来便利,并在建国初期设立了“信托部”这一岗位,其业务包括仓库、房地产、运输、保管和其他代理业务,并在2001年随着“一法两规”颁布,标志着信托法律体系初步建成。使我国在金融行业和民事办理中也可以利用信托制度保护人民财产与权益[1]。
  (二)信托制度的特点
  1.信托财产独立性
  信托财产成立后,信托财产当即就从委托人名下去除出来,并转入受托人名下。但受托人与信托财产也只是代为管理关系,信托财产所带来的收益并不为受托人所有,受托人也不得将自身财产与信托财产混肴不清。信托财产有指定受益人,其带来利益由受益人所有,但并不是受益人财产之一。受益人仅仅享受收益权。各国法律部门在受理信托财产类文件时,都设立了严密的监控体系,确保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利益都不被损害。这也衍生出信托财产的附属特性,有限性。既在信托时间结束后,受托人在依法并无违背信托原则情况下,虽然没有为信托财产带来利益,或是对信托财产造成部分损失,也不用以其个人财产为其负责,确保了受托人利益。
  2.所有权与利益相分离
  如果说信托资产独立性是信托制度外在表现形式,所有权与利益相分离则是信托制度的主要理念。这项理念很好展示了信托制度的灵活性与便利性。信托财产在设立后,受托人就会接受财产所有权,并对财产进行管理。也就是说,受托人如真正所有人一样与第三方进行交易。但是所赚利益并不为受托人所有,而是受益人享有。这项特性非常符合现代经济社会与人们价值取向。很多银行及保险公司也增开信托公司利用这财产利益与财产归属分离这一特点替委托人安排管理财产[2]。
  二、信托制度在民事与商事中应用
  (一)民事信托与商事信托区别
  由于商事信托由民事信托演变而来,在运用时一些人也会将其搞混,接下来将简单介绍一下两者区别。
  信托制度除了拥有上述两个特性与附属特性外,在民事信托中还有受托人无偿性这一特性。由于最初USE模式下委托人在受托人选择上一般会选择自己及其信任之人,因此信托制度下的受托人往往是一些德高望重之人,这些人也视此为荣誉,并不会以信托财产来为自身谋取利益[3]。
  而商事信托制度则对此做出一些改变。商事信托具有以下四个特点:①受托有偿性;②受托人专业化;③信托当事人复数化;④信托财产份额化。这些特点都体现出了商事信托的盈利性质,也是对原有信托制度进行了升级,增加了其利益化与价值化。如受托人专业化,这在无形中提高了信托财产价值,也为受益人带来增加了利益收入。与受托有偿性相配合,达到双赢局面。
  (二)信托法在民事商事中应用
  民事中应用:信托制度在民事运用中涉及种类繁多,以下将简单介绍几种:
  1.遗嘱信托
  这是一种常见民事信托种类,依据我国《继承法》规定,我国公民可以以立遗嘱方式选择遗产执行人,并规定执行人可代替公民管理遗产,处分遗产,或是进行讨债、偿债等法律行为[4]。这之中公民即为委托人,其指定遗产执行人为受托人,委托人在遗嘱中指定收益第三方为受益者。通过信托形式,妥善解决财产继承问题,合理分配与清算遗产,并在财产数额较大情况下规避相关财产税。
  2.保护信托及自由裁量信托
  这点主要在国外运用较多,其中自由裁量这一规定灵活性强具有人性化。该项信托制度主要是针对一些具有不良嗜好子女,例如吸毒、嗜赌,这类子女很可能因为不良嗜好挥霍无度,大量浪费财产,这对父母与子女双方都是无益的。父母可设立保护信托,指定子女为受益人同时,交付受托人在一些特定情况终止利益提供,是子女不再受到财产保护。或是将子女及其家人一同设定为受益人,在子女破产后,只是单方面取消子女收益权,使其破产不会影响到其家庭日常活动。这种信托制度不仅保护了信托财产,还提高了信托制度有效性[5]。   商事中应用:商事信托在我国应用范围较广,尤其是在金融行业。
  目前,已有将近70家信托公司在我国成立,并受相应银行监管,体现出信托财产独立性,受托人有偿性,信托财产扩大利益化这些优势。就一些银行而言,针对客户每月固定资产数,为其推荐一些理财计划,帮助其规划资产。如黑龙江银行为固定客户提供“阳光理财”。客户可以选择季度期、一年期或是三年期,依据自己经济情况而定。客户在选好计划后,以季度期为例,在第一个月交付6000元,作为理财资金,银行每月都会为客户返2000并附加一些投资利益,客户首次提供资金数额越大,选择时间越长,获得收益越多。在这过程中,客户为委托人,银行为受托人,客户自己为受益人,也可以选择其他客户为受益人。利用这种方式,增加经济利益,是现在许多人的理财理念[6]。
  三、信托制度在实践中存在不足及一些建议
  (一)存在不足方面
  1.商事信托范围界定不清
  我国目前规定信托制度有公益信托、民事信托、营业信托三项,但并没有为做出具体规定。如上所述,我国目前已存在将近70家信托企业在从事商事信托,但商事信托并没有被国家明确定义。07年《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中对信托业务做了界定后,除信托公司以外的其他一些相关企业下属信托业务仍然处于法律盲区,虽然当地政府或是企业内部,会对其商事信托作出规定,但这些规定缺乏统一性,在分配原则、会计制度等方面都仍存在较大差距。
  1.民事信托设立条件过严
  由于我国商事信托运用比民事信托要广,故针对民事信托也没有相关健全法律体系,因其涉及到财产问题,故将一些商事信托管理方案运用于民事信托管理中。在此过程会因矫枉过正而造成许多不便。也许民众由于监管过严而私下进行民事信托,这也为以后出现财产纠纷埋下许多隐患[7]。
  (二)针对不足提出建议
  1.完善我国商事信托法律
  就我国《信托法》中,应该借鉴国外法律增加商事信托条款,并为其明确定义,以区分其他三项。商事信托最大特点是具有盈利性,故在条款中可突出这一特质。可将条款中增加:“受托人以营利为目的信托活动为商事信托。”并且在条款后制定补充条款规定“商事信托中受托人必须具备较高专业水准,可以是个人,也可为机构,并且在违反信托给信托资产带来损失时,必须由自身财产作出补偿。”并且详细列出一些违反信托情况,确保委托人与受益人和受托人自身利益。
  2.修改民事信托构成条件
  民事信托本身具有较高灵活性,在制定法律条文时,因考虑其特性,增加人性化处理。如简化民事信托办理手续,缩短办理时间。而且民事信托种类较多,如果按照以前挨个提交书面文件,对民众与机构都会造成不便。应酌情免去一些民事信托书面文件提交要求。可依民众自行选择是否需要书面文件及相关法律事项。
  四、总结
  信托制度是一项新兴制度,在我国金融行业中应用广泛。因其具有财产利益与财产归属分离的特性,更符合现代人的经济需求。但我国在应用方面仍显不足,其相关法律条文仍需改善。希望可以通过健全法律制度,是信托制度更好为各行各业服务。
  参考文献:
  [1]万绍文. 论现代民商法中的均衡[D].江西财经大学,2004.
  [2]葛晨毅. 市场经济体系下民商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及完善路径[J]. 法制与社会,2014,08:94-95.
  [3]惠强. 探讨民商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及其完善路径[J]. 青春岁月,2013,23:374+371.
  [4]曲天明. 无效信托行为的理论与实践研究[D].大连海事大学,2012.
  [5]罗志华. 信托在我国金融分业体制下的定位研究[D].西南财经大学,2011.
  [6]胡旭鹏. 信托财产独立性与交易安全之平衡机制研究[D].华东政法大学,2014.
  [7]李亚红. 我国信托财产上的权利配置研究[D].中国政法大学,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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