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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CP600,即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niform Customs and Practice for Documentary Credits,2007 Revision) ,国际商会(ICC)第600号出版物,已于2006年10月25日在巴黎举行的ICC银行技术与惯例委员会2006年秋季例会上,经71个国家和地区ICC委员会以105票赞成通过,并已于2007年7月1日起正式生效实施。这是“UCP”自1933年问世后的第六次修订版。
UCP600共有39个条款,比现行的UCP500减少10条,但却比后者版本更准确、精炼、直观、清晰,更实际、更科学,更易读、易掌握、易操作。它较全面、合理地协调了银行、出口方和进口方之间的利益、义务和风险分担,尤其是银行和受益人的权益将获得更多的安全保障,也较全面和客观地反映了整个银行界及相关行业的需求和发展。它将一个环节涉及的问题归集在一个条款中,将信用证业务涉及的关系方及其重要行为和职责进行了定义。如第2条的14个定义和第3条对具体行为的解释。
UCP600纠正了UCP500造成的许多岐解。它把UCP500难懂的词语改变为简洁明了的语言,取消了一些“模糊”性的条款或词语,如“合理关注”、“合理时间”、“合理谨慎”、“在其表面”、“或以其他方式表达/证实”及“运费可(应)预付”等。
UCP600取消了UCP500无实际意义的许多条款。如“可撤销信用证”、“可分割信用证”、“风帆动力批注”,“多式联运营运人(MTO)”,“货运代理提单(FORWARDER B/L)”及第5条“信用证完整明确要求”及第12条有关“不完整不清楚指示”的内容也从UCP600中消失。
UCP600的“金融用语”新概念描述言简意明,条件范围的延伸或选择宽严得当。如兑付(honor)指开证行、保兑行、指定行在信用证项下,除议付以外的一切与支付相关的行为;议付(negotiation),强调是对单据(汇票)的买入行为,明确可以垫付或同意垫付给受益人,不再强调支付对价。按照这个定义,远期议付信用证就是合理的。新增融资许可条款明确了开证行对于指定行进行承兑、做出延期付款承诺的授权,同时包含允许指定行进行提前买入的授权。这项规定旨在保护指定行在信用证下对受益人进行融资的行为。关于单据的出单日,UCP600 规定“单据的出单日期可以早于信用证开立日期,但不得迟于信用证规定的交单日期”;“保险单据日期不得晚于发运日期,除非保险单据表明保险责任不迟于发运日生效。”另外还有“相符交单(Complying presentation)”、“信用证 (Credit)”、“交单/提示 (Presentation)”、和“提示/交单人(Presenter)”等新概念。
更换、更新或新增了一些重要条文定义,澄清了UCP500的一些含糊的描述。如:关于“信用证”,UCP600仅强调其本质是“开证行一项不可撤销的明确承诺、即兑付相符的交单”,摒弃了UCP500版本关于“信用证必须明确注明其是可撤销的或是不可撤销的”条款。关于开证行和保兑行对于指定行的责任,强调是独立于其对受益人的承诺的。关于信用证及其修改的通知,“信用证及其修改可以经由通知行通知给受益人。非保兑行的通知行通知信用证及修改时不承担承付或议付的责任”。关于指定行的责任,“除非指定银行为保兑行,对于承付或议付的授权并不赋予指定银行承付或议付的义务,除非该指定银行明确表示同意并且告知受益人”。如果信用证规定由保兑行议付,在相符交单的情形下,保兑行必须无追索权地议付。
关于汇票付款人,UC600 明确规定:“不得开立包含有以申请人为汇票付款人条款的信用证”。而UCP500 对此规定是:“开立信用证时不应以申请人为汇票的付款人。如果信用证仍要求汇票的付款人为申请人,银行将视这种汇票为一附加的单据。”对出具并签署保险单据的代理人或代表的签字必须表明其系代表保险公司或承保人签字;对审单做出单证相符决定的天数,由“合理时间”变为“最多为改单翌日起第五个工作日”。
UCP600 第30条关于信用证金额、数量与单价的伸缩度,其中a款是:“约” (about)或“大约”(approximately)用于信用证金额或信用证规定的数量或单价时,应解释为允许有关金额或数量或单价有不超过10%的增减幅度,删除了UCP500对该条款开头描述的“近似”和“类似意义的词语”。如果信用证规定了货物数量,而该数量已全部发运,及如果信用证规定了单价,而该单价又未降低,或当第30条b款不适用时,UCP600 规定,即使不允许部分装运,也允许支取的金额有5%的减幅。 若信用证规定有特定的增减幅度或使用第30条a款提到的用语限定数量,则该减幅不适用,更改了UCP500 规定的“或除非适用本条b款者”的描述。条件设定比UCP500 更充分,更确定,操作更便利。
要注意的是两个版本对“部分(分批)装运”和“货物转运”的描述有较大的区别。关于分批装运,UCP600第31条b款规定 “表明使用同一运输工具并经由同次航程运输的数套运输单据在同一次提交时,只要显示相同的目的地,将不视为部分发运,即使运输单据上标明的发运日期不同或装货港、接管地或发送地点不同。新增如果交单由数套运输单据构成,其中最晚的一个发运日将被视为发运日。含有一套或数套运输单据的交单,如果表明在同一种运输方式下经由数件运输工具运输,即使运输工具在同一天出发运往同一目的地,仍将被视为部分发运”。而UCP500 第40条有关分批装运的描述是“运输单据表面上已注明是使用同一运输工具装运并经同一路线运输,即使运输单据上注明的装运日期不同及/或装运港、接受监管地或发运地点不同,只要运输单据注明是同一目的地,将不视为分批装运”。可见,UCP600 关于分批的定义比UCP500 的定义范围更细,使用条件更严。这意味着如果信用证使用多式/联合运输方式,必须允许分批装运。UCP600 对各种运输方式下的转运定义都有具体的规定和条件例外。如第24条关于公路、铁路或内陆水运单据的转运,是指在信用证规定的发运、发送或运送的地点到目的地之间的运输过程中,在同一运输方式中从一运输工具卸下再装上另一运输工具的行为,注意该条以“同一运输方式” 替代了UCP500 对该条以“不同的运输方式”的陈述。
还有,第14条关于单据的审核标准,更趋向于强调单据上的实质性不符点。如UCP600 新增条款:“在任何单据中注明的托运人(shipper)或发货人(consignor)无须为信用证的受益人”。“单据中内容的描述不必与信用证、信用证对该项单据的描述及国际标准银行实务完全一致,但不得与该项单据中的内容、其他规定的单据或信用证相冲突”。“如果信用证要求提示运输单据、保险单据和商业发票以外的单据,但未规定该单据由何人出具或单据的内容,只要所提交单据的内容看来满足其功能需要,且不与该项单据中的内容、其他规定的单据或信用证相冲突,银行将予接受”,这比UCP500要求的相关内容显得更为宽松和灵活,尽量减少纸面上的文字纠纷。
规范化了一些单据格式。如第17条a 款规定,“信用证中规定的各种单据必须至少提供一份正本”;第17 条d款规定,“如果信用证要求提供副本单据,则提交正本单据或副本单据均可”。第24条关于公路、铁路或内陆水运单据,新规定“公路运输单据必须看似为开给发货人或托运人的正本,或没有任何标记表明单据开给何人”;“注明第二联(DUPLICATE)的铁路运输单据将被作为正本接受”;“无论是否注明正本字样,铁路或内陆水运单据都被作为正本接受”。而UCP500 对公路、铁路和内陆水运运输单据则是笼统地规定,“不论运输单据是否注明正本,银行将作为正本予以接受”。
方便贸易和操作。UCP600有些特别重要的改动。如第16条关于不符单据及不符点的放弃与通知的单据处理,增加了“拒付后,如果开证行收到申请人放弃不符点的通知,则可以释放单据”;拒付后单据处理的选择项,包括持单候示、已退单、按预先指示行事。这样便利了受益人和申请人及相关银行操作。又如第38条关于可转让信用证,UCP600强调银行无办理转让信用证的义务,除非该银行明确同意其转让范围和方式;第二受益人的交单必须经转让行。但当第二受益人提交的单据与转让后的信用证一致,而第一受益人换单导致单据与原证出现不符时,又在第一次要求时不能做出修改的,转让行有权直接将第二受益人提交的单据寄开证行。这项规定保护了正当发货制单的第二受益人的利益。再如单据在途中遗失,UCP600强调只要单证相符,即只要指定行确定单证相符,并已向开证行或保兑行寄单,不管指定行是兑付还是议付,开证行及保兑行均对丢失的单据负责。这些条款的制定,都大大便利了国际贸易及结算的顺利运行。
编辑:卢小平
UCP600共有39个条款,比现行的UCP500减少10条,但却比后者版本更准确、精炼、直观、清晰,更实际、更科学,更易读、易掌握、易操作。它较全面、合理地协调了银行、出口方和进口方之间的利益、义务和风险分担,尤其是银行和受益人的权益将获得更多的安全保障,也较全面和客观地反映了整个银行界及相关行业的需求和发展。它将一个环节涉及的问题归集在一个条款中,将信用证业务涉及的关系方及其重要行为和职责进行了定义。如第2条的14个定义和第3条对具体行为的解释。
UCP600纠正了UCP500造成的许多岐解。它把UCP500难懂的词语改变为简洁明了的语言,取消了一些“模糊”性的条款或词语,如“合理关注”、“合理时间”、“合理谨慎”、“在其表面”、“或以其他方式表达/证实”及“运费可(应)预付”等。
UCP600取消了UCP500无实际意义的许多条款。如“可撤销信用证”、“可分割信用证”、“风帆动力批注”,“多式联运营运人(MTO)”,“货运代理提单(FORWARDER B/L)”及第5条“信用证完整明确要求”及第12条有关“不完整不清楚指示”的内容也从UCP600中消失。
UCP600的“金融用语”新概念描述言简意明,条件范围的延伸或选择宽严得当。如兑付(honor)指开证行、保兑行、指定行在信用证项下,除议付以外的一切与支付相关的行为;议付(negotiation),强调是对单据(汇票)的买入行为,明确可以垫付或同意垫付给受益人,不再强调支付对价。按照这个定义,远期议付信用证就是合理的。新增融资许可条款明确了开证行对于指定行进行承兑、做出延期付款承诺的授权,同时包含允许指定行进行提前买入的授权。这项规定旨在保护指定行在信用证下对受益人进行融资的行为。关于单据的出单日,UCP600 规定“单据的出单日期可以早于信用证开立日期,但不得迟于信用证规定的交单日期”;“保险单据日期不得晚于发运日期,除非保险单据表明保险责任不迟于发运日生效。”另外还有“相符交单(Complying presentation)”、“信用证 (Credit)”、“交单/提示 (Presentation)”、和“提示/交单人(Presenter)”等新概念。
更换、更新或新增了一些重要条文定义,澄清了UCP500的一些含糊的描述。如:关于“信用证”,UCP600仅强调其本质是“开证行一项不可撤销的明确承诺、即兑付相符的交单”,摒弃了UCP500版本关于“信用证必须明确注明其是可撤销的或是不可撤销的”条款。关于开证行和保兑行对于指定行的责任,强调是独立于其对受益人的承诺的。关于信用证及其修改的通知,“信用证及其修改可以经由通知行通知给受益人。非保兑行的通知行通知信用证及修改时不承担承付或议付的责任”。关于指定行的责任,“除非指定银行为保兑行,对于承付或议付的授权并不赋予指定银行承付或议付的义务,除非该指定银行明确表示同意并且告知受益人”。如果信用证规定由保兑行议付,在相符交单的情形下,保兑行必须无追索权地议付。
关于汇票付款人,UC600 明确规定:“不得开立包含有以申请人为汇票付款人条款的信用证”。而UCP500 对此规定是:“开立信用证时不应以申请人为汇票的付款人。如果信用证仍要求汇票的付款人为申请人,银行将视这种汇票为一附加的单据。”对出具并签署保险单据的代理人或代表的签字必须表明其系代表保险公司或承保人签字;对审单做出单证相符决定的天数,由“合理时间”变为“最多为改单翌日起第五个工作日”。
UCP600 第30条关于信用证金额、数量与单价的伸缩度,其中a款是:“约” (about)或“大约”(approximately)用于信用证金额或信用证规定的数量或单价时,应解释为允许有关金额或数量或单价有不超过10%的增减幅度,删除了UCP500对该条款开头描述的“近似”和“类似意义的词语”。如果信用证规定了货物数量,而该数量已全部发运,及如果信用证规定了单价,而该单价又未降低,或当第30条b款不适用时,UCP600 规定,即使不允许部分装运,也允许支取的金额有5%的减幅。 若信用证规定有特定的增减幅度或使用第30条a款提到的用语限定数量,则该减幅不适用,更改了UCP500 规定的“或除非适用本条b款者”的描述。条件设定比UCP500 更充分,更确定,操作更便利。
要注意的是两个版本对“部分(分批)装运”和“货物转运”的描述有较大的区别。关于分批装运,UCP600第31条b款规定 “表明使用同一运输工具并经由同次航程运输的数套运输单据在同一次提交时,只要显示相同的目的地,将不视为部分发运,即使运输单据上标明的发运日期不同或装货港、接管地或发送地点不同。新增如果交单由数套运输单据构成,其中最晚的一个发运日将被视为发运日。含有一套或数套运输单据的交单,如果表明在同一种运输方式下经由数件运输工具运输,即使运输工具在同一天出发运往同一目的地,仍将被视为部分发运”。而UCP500 第40条有关分批装运的描述是“运输单据表面上已注明是使用同一运输工具装运并经同一路线运输,即使运输单据上注明的装运日期不同及/或装运港、接受监管地或发运地点不同,只要运输单据注明是同一目的地,将不视为分批装运”。可见,UCP600 关于分批的定义比UCP500 的定义范围更细,使用条件更严。这意味着如果信用证使用多式/联合运输方式,必须允许分批装运。UCP600 对各种运输方式下的转运定义都有具体的规定和条件例外。如第24条关于公路、铁路或内陆水运单据的转运,是指在信用证规定的发运、发送或运送的地点到目的地之间的运输过程中,在同一运输方式中从一运输工具卸下再装上另一运输工具的行为,注意该条以“同一运输方式” 替代了UCP500 对该条以“不同的运输方式”的陈述。
还有,第14条关于单据的审核标准,更趋向于强调单据上的实质性不符点。如UCP600 新增条款:“在任何单据中注明的托运人(shipper)或发货人(consignor)无须为信用证的受益人”。“单据中内容的描述不必与信用证、信用证对该项单据的描述及国际标准银行实务完全一致,但不得与该项单据中的内容、其他规定的单据或信用证相冲突”。“如果信用证要求提示运输单据、保险单据和商业发票以外的单据,但未规定该单据由何人出具或单据的内容,只要所提交单据的内容看来满足其功能需要,且不与该项单据中的内容、其他规定的单据或信用证相冲突,银行将予接受”,这比UCP500要求的相关内容显得更为宽松和灵活,尽量减少纸面上的文字纠纷。
规范化了一些单据格式。如第17条a 款规定,“信用证中规定的各种单据必须至少提供一份正本”;第17 条d款规定,“如果信用证要求提供副本单据,则提交正本单据或副本单据均可”。第24条关于公路、铁路或内陆水运单据,新规定“公路运输单据必须看似为开给发货人或托运人的正本,或没有任何标记表明单据开给何人”;“注明第二联(DUPLICATE)的铁路运输单据将被作为正本接受”;“无论是否注明正本字样,铁路或内陆水运单据都被作为正本接受”。而UCP500 对公路、铁路和内陆水运运输单据则是笼统地规定,“不论运输单据是否注明正本,银行将作为正本予以接受”。
方便贸易和操作。UCP600有些特别重要的改动。如第16条关于不符单据及不符点的放弃与通知的单据处理,增加了“拒付后,如果开证行收到申请人放弃不符点的通知,则可以释放单据”;拒付后单据处理的选择项,包括持单候示、已退单、按预先指示行事。这样便利了受益人和申请人及相关银行操作。又如第38条关于可转让信用证,UCP600强调银行无办理转让信用证的义务,除非该银行明确同意其转让范围和方式;第二受益人的交单必须经转让行。但当第二受益人提交的单据与转让后的信用证一致,而第一受益人换单导致单据与原证出现不符时,又在第一次要求时不能做出修改的,转让行有权直接将第二受益人提交的单据寄开证行。这项规定保护了正当发货制单的第二受益人的利益。再如单据在途中遗失,UCP600强调只要单证相符,即只要指定行确定单证相符,并已向开证行或保兑行寄单,不管指定行是兑付还是议付,开证行及保兑行均对丢失的单据负责。这些条款的制定,都大大便利了国际贸易及结算的顺利运行。
编辑:卢小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