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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霍军和伊茗是一对夫妻,两人于1998年结婚,2002年霍军和于茗购买了一套房子,面积70平米,登记在丈夫霍军的名下。
霍军没有生育能力,但是,和妻子的夫妻关系很好。为了家庭和谐,2014年1月,霍军和伊茗共同到南京某医院签订了人工授精协议书,对伊茗实施了人工授精,准备要一个孩子。很快,伊茗确定怀孕。孩子还在腹中,2014年4月霍军却在一次晕倒后住进了医院。经过医院诊断,霍军确认患了胰腺癌,已经是晚期。得知自己得了绝症,霍军不想拖累家人,他向伊茗表示让她引产这个孩子。但伊茗不同意,坚持要生下这个孩子。
5月20日,霍军在医院立下自书遗嘱。在遗嘱中声明他不要这个人工授精生下的孩子,并将房屋赠予其父母。几天后,霍军过世。
2014年10月,伊茗生下儿子小波。由于没有固定工作,又要抚养年幼的孩子,伊茗于是诉至法院,要求自己、小波以及霍军父母共同继承霍军的遗产。霍军的父母认为,儿子生前留下遗嘱,明确将房屋赠予了父母,因此对该房产不适用法定继承。小波和霍军不存在血缘关系,霍军在遗嘱中声明不要这个孩子,因此应该由伊茗对孩子负责,不能将孩子列为霍军的继承人。
法院经过审理后判决霍军与小波的亲子关系成立,小波享有作为子女的全部权利。霍军对小波有抚养义务,小波对霍军的财产有继承权。
[评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离婚后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指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父母子女之间权利义务关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霍军因无生育能力,签字同意医院为其妻子施行人工授精手术。只要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同意通过人工授精生育子女,所生子女均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
另外,伊茗与霍军是夫妻,该房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所以,该房为夫妻共同财产,一半归属伊茗,另一半由伊茗、小波和霍军的父母共同继承。霍军无权将整个房产赠与父母。在继承中,小波是完全没有劳动能力的未成年人,他应该得到优先照顾。
霍军没有生育能力,但是,和妻子的夫妻关系很好。为了家庭和谐,2014年1月,霍军和伊茗共同到南京某医院签订了人工授精协议书,对伊茗实施了人工授精,准备要一个孩子。很快,伊茗确定怀孕。孩子还在腹中,2014年4月霍军却在一次晕倒后住进了医院。经过医院诊断,霍军确认患了胰腺癌,已经是晚期。得知自己得了绝症,霍军不想拖累家人,他向伊茗表示让她引产这个孩子。但伊茗不同意,坚持要生下这个孩子。
5月20日,霍军在医院立下自书遗嘱。在遗嘱中声明他不要这个人工授精生下的孩子,并将房屋赠予其父母。几天后,霍军过世。
2014年10月,伊茗生下儿子小波。由于没有固定工作,又要抚养年幼的孩子,伊茗于是诉至法院,要求自己、小波以及霍军父母共同继承霍军的遗产。霍军的父母认为,儿子生前留下遗嘱,明确将房屋赠予了父母,因此对该房产不适用法定继承。小波和霍军不存在血缘关系,霍军在遗嘱中声明不要这个孩子,因此应该由伊茗对孩子负责,不能将孩子列为霍军的继承人。
法院经过审理后判决霍军与小波的亲子关系成立,小波享有作为子女的全部权利。霍军对小波有抚养义务,小波对霍军的财产有继承权。
[评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离婚后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指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父母子女之间权利义务关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霍军因无生育能力,签字同意医院为其妻子施行人工授精手术。只要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同意通过人工授精生育子女,所生子女均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
另外,伊茗与霍军是夫妻,该房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所以,该房为夫妻共同财产,一半归属伊茗,另一半由伊茗、小波和霍军的父母共同继承。霍军无权将整个房产赠与父母。在继承中,小波是完全没有劳动能力的未成年人,他应该得到优先照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