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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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是信用卡诈骗罪的重要表现形式,由于其自身的专业性和复杂性,其犯罪构成要件也呈现出显著的特性,本文重点对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四个构成进行详细分析,以期解决该罪在认定过程中的难题。
  关键词:恶意透支型 信用卡诈骗罪 构成要件
  随着提前消费理念在我国的不断推行,信用卡业务在近几年得以疯狂扩张,随之而来的信用卡诈骗犯罪也给社会带来了诸多危害。其中,恶意透支型信用诈骗罪是信用卡诈骗中的最主要的犯罪形式,然而,对于该罪中四个构成要件的具体认定,司法实践中还存在诸多争议。本文拟通过对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进行分析,厘清对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认定问题。
  一、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主体
  我国《刑法》第196条规定该罪的主体为已满16周岁并且具有自我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的“持卡人”。而对于持卡人的具体认定,当前存在着三种观点。有人认为该罪的犯罪主体必须是合法的信用卡持卡人;还有人认为合法的持卡人和以骗领方式取得信用卡的人均属于该罪的犯罪主体,后者是指为获得信用卡,在申领时通过私刻公章、伪造身份证或证明等手段办理信用卡后进行恶意透支的人。也有人认为根据持卡人是否合法取得信用卡,可将其恶意透支行为分为纯正与不纯正的信用卡恶意透支,纯正行为的主体是合法持卡人,不纯正行为的主体包括通过合法程序以外的方式取得信用卡的人。对于上述争论,笔者认为应当将该罪的行为主体限定为合法的持卡人。理由如下:第一,透支是银行给予持卡人其规定的额度范围内先消费再进行还款的一种特殊权利,它是信用卡的主要功能所在,需要持卡人经过正常的申领程序才能享有。合法持卡人在获得透支权后滥用该权利实施恶意透支企图非法占有银行的财产。而行为人通过欺骗的手段骗领信用卡后再实施恶意透支行为的,由于他们本身不享有透支权,因而他通过骗取的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的行为将被评价为诈骗行为,由诈骗罪予以规制而不属于该罪的规制范围。因此,合法持卡人是指通过正常程序申领获得信用卡的人,而通过抢劫、盗窃、侵占、购买等非法手段获得信用卡的人都不是该罪的行为主体。第二,从广义上,可将透支行为分为恶意透支和善意透支,而两者之间由于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不同形成了罪与非罪的重要界限。既然善意透支行为的主体都是通过正常的申领程序获得信用卡的合法持卡人,那么与之相对应的恶意透支的行为人应当是信用卡的合法持卡人。
  二、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主观要件
  根据《刑法》第196条规定,该罪的主观要件即行为人明知自己违反信用卡业务管理和相关章程的规定,仍以据为己有的目的超额透支银行资金拒不返还。而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该罪主观要件“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仍是难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区分恶意透支与善意透支、罪与非罪的关键判定因素,因为透支权是持卡人应当享有的权利,合法持卡人利用信用卡进行透支,若没有超过规定额度或虽超过额度,但并非恶意不还的都不能认定为该罪。《解释》中规定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的六种主要表现,而实践中对于这些行为的认定通常是通過“经发卡银行催收仍不归还”来判定,它是认定恶意透支行为成立与否的客观要件,也是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客观标准。倘若行为人在经发卡行催收后归还资金的,则将其排除在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主观意图外,若行为人在经过催收后仍不归还资金,则通常认为该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属于恶意透支行为,应当以该罪论处。从以上论述可以看出,这种通过“经卡行催收仍不归还”的客观情况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方式实际上是一种推定,那么这种推定就应该会有例外的情况,否则将扩大刑法的打击面,侵犯本应该由民法规制的领域。实践中,对于在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未归还的行为人,尽管他们实施了超额透支的行为并且在银行催收后仍未归还,但法律仍给予他们做出解释的机会。只有行为人确有证据证明自己是由于客观原因没有及时归还资金,而非其主观意愿,我们就把他排除在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之外,不以该罪论处。这些情况主要有:(1)合法持卡人因出差或出国等原因确实未能收到发卡行的透支通知以及催收通知;(2)持卡人在超额透支行为实施后,因客观原因使其资金出现问题暂时无法周转导致未及时归还;(3)由于不可抗力暂时丧失偿还能力等。
  三、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客体
  对于该罪的客体,当前理论界普遍认同复杂客体说,即信用卡的管理秩序和公私财物所有权。行为人在合法取得并使用信用卡行为应当遵循信用卡管理的相关条例和规章,而他们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前述规定,破坏了信用卡的管理秩序,因而,信用卡的管理秩序是该罪的客体。另外,该罪在本质上属于诈骗罪,它具备了诈骗罪的一般性构成要件,而诈骗罪的犯罪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合法持卡人利用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本身就是为了非法占有公私财物,因此,公私财物所有权也是该罪所侵犯的客体。但应当注意到的是,与其他几种信用卡诈骗罪相比,在占有公私财物方面两者存在差别。该罪的主体是经过正当程序获得透支权利的合法持有人,若行为人以非法占有的目的实施恶意透支的行为,是对行为人与银行之间约定的借贷合同的违反,主要侵犯了银行的财产利益。而其他信用卡诈骗罪中行为人不仅违反了与银行之间的借贷关系,侵犯了银行的财产利益,还侵犯了合法持卡人的财产利益。
  四、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客观要件
  根据刑法第196条的规定,该罪的客观要件主要有两种表现形式:一是透支已超过规定的限额,经银行催收仍不归还的;二是透支超过规定期限,经银行催收仍不归还的,前者称为超过限额的犯罪性恶意透支,后者称为超过期限的犯罪性恶意透支。对于该罪客观要件的认定,实践中的争议主要在关于“催收”的认定上。首先,关于催收方式的认定。实践中,要认定持卡人在催收后拒不归还资金,就需要银行提供有关催收的证据,而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对具体的催收方式并没有特殊的规定,因此,笔者认为银行可以通过信件、短信、电话、邮件等方式进行催收,但必须通过有效的方式将整个催收过程予以记录。同时,对于两次进行催收的方式也无明确规定,不管是书面的方式还是电话、邮件等其他方式,只要能够实际到达被催收人,该催收行为都应当认定为有效。其次,有关两次催收时间间隔的认定。法律设置了两次催收行为之间的时间间隔,目的在于提高持卡人对其超额超期透支消费的知晓程度,并给予他们一定的反冲时间,以便能够及时处理。当前司法解释并没有对银行开展的两次催收行为之间的时间间隔进行明确规定。笔者认为,为了达到提醒持卡人的目的,两次催收之间应设置合理的时间间隔,银行可根据实际情况设置15天至一个月的间隔时间,以便更好地实现催收的目的。第三,关于催收后还款行为的处理。在行为人进行部分还款后是否导致银行原本的催收行为无效,在实践中一直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行为人在催收后虽有还款行为,但如果仍没有还款的数额到达了刑法规定的较大标准,仍可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还有观点认为行为人在催收后有还款行为后,应对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进行进一步的认为,若认定其存在非法占有的意图再对为归还的数额进行计算,是否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对于,笔者认为,从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角度出发,只要行为人在催收后偿还了相当部分数额就可认定银行的催收行为无效,行为人不构成犯罪。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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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简介:纪淏(1988—),山西大学法学院2013级在职法律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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