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 要:作为一种制度安排,居民自治不是一种简单的外在强制性制度变迁,它在一定意义上是中国城市社区治理演变的内在要求。但同时,由于制度的目标设定与现实状况之间的距离,又不可避免地会导致制度实施过程中的偏离。要使居民自治的实行真正体现其“民主”与“自治”的价值,需要在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努力:一是明确居民、社区(街道)政府、居民区党组织相对于居委会的身份定位;二是完善裁判机制,对居民自治规范性进行审查,及时纠偏;三是加强党在居民自治中的领导,转变党的领导方式和执政方式。
关键词:居民自治 基层民主 居委会
中国的基层治理模式在中国的现代化过程中一直扮演着一个至关重要却又不易把握的角色。随着公民社会的成长、地方政府改革和社会自治的推进,社区基层民主实践获得了宽松的社会环境和政治环境。同时,公民社会、地方政府、基层社会和虚拟网络等可以分割成若干小规模的公共空间,能够为受规模制约的协商民主提供可落实的场域。基层社区建设中涉及到不同性质的主体,有代表行政性力量的政府组织,有代表市场性力量的经济组织,有代表社会性力量的民间组织。不同性质的主体间交往使得各自原有的惯用交往方式出现不适应问题,表现为政府失灵、市场失灵、社会失灵现象。
居民自治制度产生于改革开放以后。作为一种制度安排,居民自治不是一种简单的外在强制性制度变迁,它在一定意义上是中国城市社区治理演变的内在要求。但同时,由于制度的目标设定与现实状况之间的距离,又不可避免地会导致制度实施过程中的偏离。比较多的是,社区(街道)与居民自治组织——居委会的关系由原先的工作“指导”变成了行政命令式的“领导”关系,居民区党组织与居委会的关系由原先的政治“领导”转变为实际中的直接“管治”的关系,而社区居民与居委会在成文制度安排中的委托代理关系却呈现奇异的分化:一方面,居民自治中的部分职能和要求在行政推动下得到加强,如事务公开制度等;另一方面,居民对居委会的实际控制能力却在减弱。有些地方出现了党组织或行政权僭夺居委会职权,居委会成为此二者的附庸等变异现象。
从某种意义上讲,任何一种国家法律的推行,都是依赖国家强制力量推动的外部强制性制度变迁。如果外源式推动不能成功地转换成内源式动力,或者说外力的努力被更宏广、深厚的场域力量所消解,那么,它就充其量只能改变经济的量的形态,而无法改变其固有的运行逻辑。因此,要使居民自治的实行真正体现其“民主”与“自治”的价值,需要在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努力:
一、明确居民、社区(街道)政府、居民区党组织相对于居委会的身份定位
1、严格按照“民主”与“自治”的标准规范各主体在居民自治中的定位。明确街道政府同居委会之间的对等主体关系,将行政任务性职责从居委会自治权力中分离出来,明确街道作为监督主体的地位;将属于居委会自治的职权还给居委会,街道仅作为协助者。明确居民区党组织不具有直接“管治”的权限,居民区党组织只有间接方式发挥领导作用,重大事件的决策权在居委会和居民大会。在居委会作出违背原则性政策的决议时,可以由裁决者解散居委会进行重新选举。
2、根据各主体的履行监督能力设置责任追究权限,鼓励进行制度创新。将各主体的监督能力与其基本利益相结合,并赋予其就自身利益来进行责任追究的能力。街道负责对自上而下的行政任务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和责任追究,居民负责与其切身利益相关的事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和追究,在此过程中,鼓励多种形式的制度创新。一般来说,制度创新的动力是基于两种:一是社会公正,二是获利空间。由人民群众自发进行的制度创新,有时恰是弥补现有制度缺陷的良药。
二、完善裁判机制,对居民自治规范性进行审查,及时纠偏
1、切实增强人大在居民自治中的作用。首先要完善居民自治立法。规范各主体地位,明确违规惩戒方式。目前我国居民自治立法存在着条款模糊、界定不明甚至自相矛盾等问题,完善人大立法是居民自治在更深层次得以推进的制度保障;其次要加强区级人大权威,由人大对居委会成员进行培训。区级人大作为区一级的国家权力机关,拥有本行政区域内各项事务的管理权,是宪法规定的权力所有者。因此,当街道或区政府与居委会发生冲突时,区级人大是理所当然的调停者。
2、增强司法独立性,降低居民的申诉成本。在我国,公安、司法、检查、法院都归于政法系统,政法委书记接受本级党组织的统一领导。但同时,人民法院又负有对违宪违法行为进行审查判决的职责,是法律规定的裁判者。因此,为有效地对制度实施过程中,与党委有关的制度偏离进行纠正,保证法院裁决的公正性,应当增强司法独立性。
三、加强党在居民自治中的领导,转变党的领导方式和执政方式
执政党的动员能力和组织能力是居民自治在基层社区得以推行的一大助力,是维护社会稳定的基础。加强和改善党的基层组织领导,是深化居民自治的题中应有之意。这意味着基层党组织既要扮演规则的推行者的角色,又要在规则内进行活动,这是对共产党执政能力的一大考验,要求在基层加强和改善党的领导的同时,摆脱旧的非正式制度的影响,转变党的领导方式和执政方式。
居民自治既是我国基层社会的一次重新整合,又是民主理念与传统伦理社会的一次碰撞和融合。在这样一次民主实践中,经受教育和锻炼不断成熟的不仅仅是社区居民,党的各级基层组织,也应当根据不同的时代要求,转变执政方式,不断加强执政基础。居民区党组织应当严格规范自己的行为,决不越权干涉居民的自治事务;同时,也应当學习民主程序下社区政治的运作规则,运用组织动员与思想教育等手段牢牢掌握居民群众,积极发展党员,进而通过对党员的领导来实现对居民区事务的有效领导。笔者认为,居民自治的推行,应当循序渐进,在加强和改善党的领导的同时,既要保证制度的实行,又要给居民群众以制度创新的空间。
实践证明,居民区党组织要做驾驭方向,统揽全局,发挥引导、监督作用的“舵手”,而不能做事事包办的“保姆”。既要充分尊重民意,不搞大包大揽的家长制;又要坚持党的领导,集中民智,实行有序民主。只有这样,才能最大限度的保障居民利益,实现居民区相关各方的和谐共处。
作者简介:顾荣,中共上海市黄浦区委党校教师。
关键词:居民自治 基层民主 居委会
中国的基层治理模式在中国的现代化过程中一直扮演着一个至关重要却又不易把握的角色。随着公民社会的成长、地方政府改革和社会自治的推进,社区基层民主实践获得了宽松的社会环境和政治环境。同时,公民社会、地方政府、基层社会和虚拟网络等可以分割成若干小规模的公共空间,能够为受规模制约的协商民主提供可落实的场域。基层社区建设中涉及到不同性质的主体,有代表行政性力量的政府组织,有代表市场性力量的经济组织,有代表社会性力量的民间组织。不同性质的主体间交往使得各自原有的惯用交往方式出现不适应问题,表现为政府失灵、市场失灵、社会失灵现象。
居民自治制度产生于改革开放以后。作为一种制度安排,居民自治不是一种简单的外在强制性制度变迁,它在一定意义上是中国城市社区治理演变的内在要求。但同时,由于制度的目标设定与现实状况之间的距离,又不可避免地会导致制度实施过程中的偏离。比较多的是,社区(街道)与居民自治组织——居委会的关系由原先的工作“指导”变成了行政命令式的“领导”关系,居民区党组织与居委会的关系由原先的政治“领导”转变为实际中的直接“管治”的关系,而社区居民与居委会在成文制度安排中的委托代理关系却呈现奇异的分化:一方面,居民自治中的部分职能和要求在行政推动下得到加强,如事务公开制度等;另一方面,居民对居委会的实际控制能力却在减弱。有些地方出现了党组织或行政权僭夺居委会职权,居委会成为此二者的附庸等变异现象。
从某种意义上讲,任何一种国家法律的推行,都是依赖国家强制力量推动的外部强制性制度变迁。如果外源式推动不能成功地转换成内源式动力,或者说外力的努力被更宏广、深厚的场域力量所消解,那么,它就充其量只能改变经济的量的形态,而无法改变其固有的运行逻辑。因此,要使居民自治的实行真正体现其“民主”与“自治”的价值,需要在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努力:
一、明确居民、社区(街道)政府、居民区党组织相对于居委会的身份定位
1、严格按照“民主”与“自治”的标准规范各主体在居民自治中的定位。明确街道政府同居委会之间的对等主体关系,将行政任务性职责从居委会自治权力中分离出来,明确街道作为监督主体的地位;将属于居委会自治的职权还给居委会,街道仅作为协助者。明确居民区党组织不具有直接“管治”的权限,居民区党组织只有间接方式发挥领导作用,重大事件的决策权在居委会和居民大会。在居委会作出违背原则性政策的决议时,可以由裁决者解散居委会进行重新选举。
2、根据各主体的履行监督能力设置责任追究权限,鼓励进行制度创新。将各主体的监督能力与其基本利益相结合,并赋予其就自身利益来进行责任追究的能力。街道负责对自上而下的行政任务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和责任追究,居民负责与其切身利益相关的事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和追究,在此过程中,鼓励多种形式的制度创新。一般来说,制度创新的动力是基于两种:一是社会公正,二是获利空间。由人民群众自发进行的制度创新,有时恰是弥补现有制度缺陷的良药。
二、完善裁判机制,对居民自治规范性进行审查,及时纠偏
1、切实增强人大在居民自治中的作用。首先要完善居民自治立法。规范各主体地位,明确违规惩戒方式。目前我国居民自治立法存在着条款模糊、界定不明甚至自相矛盾等问题,完善人大立法是居民自治在更深层次得以推进的制度保障;其次要加强区级人大权威,由人大对居委会成员进行培训。区级人大作为区一级的国家权力机关,拥有本行政区域内各项事务的管理权,是宪法规定的权力所有者。因此,当街道或区政府与居委会发生冲突时,区级人大是理所当然的调停者。
2、增强司法独立性,降低居民的申诉成本。在我国,公安、司法、检查、法院都归于政法系统,政法委书记接受本级党组织的统一领导。但同时,人民法院又负有对违宪违法行为进行审查判决的职责,是法律规定的裁判者。因此,为有效地对制度实施过程中,与党委有关的制度偏离进行纠正,保证法院裁决的公正性,应当增强司法独立性。
三、加强党在居民自治中的领导,转变党的领导方式和执政方式
执政党的动员能力和组织能力是居民自治在基层社区得以推行的一大助力,是维护社会稳定的基础。加强和改善党的基层组织领导,是深化居民自治的题中应有之意。这意味着基层党组织既要扮演规则的推行者的角色,又要在规则内进行活动,这是对共产党执政能力的一大考验,要求在基层加强和改善党的领导的同时,摆脱旧的非正式制度的影响,转变党的领导方式和执政方式。
居民自治既是我国基层社会的一次重新整合,又是民主理念与传统伦理社会的一次碰撞和融合。在这样一次民主实践中,经受教育和锻炼不断成熟的不仅仅是社区居民,党的各级基层组织,也应当根据不同的时代要求,转变执政方式,不断加强执政基础。居民区党组织应当严格规范自己的行为,决不越权干涉居民的自治事务;同时,也应当學习民主程序下社区政治的运作规则,运用组织动员与思想教育等手段牢牢掌握居民群众,积极发展党员,进而通过对党员的领导来实现对居民区事务的有效领导。笔者认为,居民自治的推行,应当循序渐进,在加强和改善党的领导的同时,既要保证制度的实行,又要给居民群众以制度创新的空间。
实践证明,居民区党组织要做驾驭方向,统揽全局,发挥引导、监督作用的“舵手”,而不能做事事包办的“保姆”。既要充分尊重民意,不搞大包大揽的家长制;又要坚持党的领导,集中民智,实行有序民主。只有这样,才能最大限度的保障居民利益,实现居民区相关各方的和谐共处。
作者简介:顾荣,中共上海市黄浦区委党校教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