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刑诉法下逮捕必要性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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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新刑事诉讼法的颁布进一步明确并细化了逮捕的条件,既增强了可操作性,又统一了逮捕标准。新刑事诉讼发的还新增了适用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一节,对情节轻微的因民间纠纷引起的侵害他人身体、财产的案件及除渎职以外的过失犯罪案件可以采用刑事和解制度,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或不起诉。而逮捕权是一种严重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新刑事诉讼法关于刑事和解的规定要求审查逮捕阶段对这两类案件特别对待,有必要对这两类案件的逮捕必要性重新分析。
  关键词:新刑事诉讼法;和解;逮捕;必要性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各种犯罪层出不穷,犯罪案件地激增也增加了公检法机关的压力。然而多数犯罪案件为小而简单的案件,对于一些犯罪情节不是很严重,犯罪嫌疑人有真诚悔过,并且积极对受害人进行赔偿,使损害降到最低的案件。这些案件的当事人之间在不违背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下以及在保障人权的条件下有很大的自主协调的空间。这类案件要是都通过普通诉讼程序来解决的话,这不仅不利于办案机关的办事效率,更不利于受害人的法益救济。此次新出台的刑事诉讼法增加了一项特别程序: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的诉讼程序。刑事和解因此成为了审查批准逮捕阶段应当考虑的一方面,当然,刑事和解并不意味着逮捕不具有其必要性,如何综合判断符合刑事和解条件案件的逮捕必要性,本文将分以下几点展开分析。
  一、逮捕权的价值追求
  (一)防止社会危险性
  刑事诉讼法第79条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应当予以逮捕。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
  刑事诉讼法第79条明确规定了适用逮捕的三种情形,从立法本意上看主要是为了防止犯罪嫌疑人对社会继续造成危险的可能性,保障诉讼的顺利进行。对一般犯罪嫌疑人根据情节酌情审查批准逮捕,对犯罪情节严重的犯罪嫌疑人予以批准逮捕,对违反其他强制措施的犯罪分子酌情审查批准逮捕。
  强制措施分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刑事逮捕三种,逮捕是最严厉的强制措施,它的严厉性表现在两个方面:一、逮捕是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而人身自由对人至关重要。自由体现着除了生命以外的全部权利,人一旦失去了自由,他的尊严、名誉、价值、事业、家庭及至健康等一系列权利都会受到严重损害。二、逮捕的羁押期限很长。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一般案件的侦查羁押期限为二个月,案情复杂的可以延长一个月;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等四类案件的羁押期限可长达五个月;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案件,羁押期限可以长达七个月。此外,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发现之日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二)人权保障
  我国宪法第33条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人权是在一定的社会历史条件下,每个人按其本质和尊严应享有或者应该享有的权利,包括生存权、发展权、自由权、公正权、尊严权等。逮捕权是对犯罪嫌疑人自由权、尊严权的剥夺,但并不能排斥对犯罪嫌疑人公正权、生存权的保护,“逮捕存在的目的之一就是为了保障人权,然而却是以限制或者剥夺具体人的基本人权—人身自由为条件的。逮捕既可以成为保障绝大多数人安全、保障绝大多数人生存权、自由、财产所有权的手段,同时也可能成为侵犯人权的凶手。人权从原理上是排斥逮捕的,但它又从来没有离开过逮捕以及刑罚等暴力对自己的保护,一旦失去这些保护,人权很可能荡然无存。”
  刑事逮捕制度主要是为了防止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保障诉讼的顺利进行,是最严厉的刑事强制措施,严重剥夺了人的自由权,而保障人权是法律的最终追求,是法律演变的发展方向。在审查批准逮捕中应当注重防止社会危险性与人权保障的统一,把人权保障作为设计逮捕制度的价值追求之一,慎用逮捕权,坚持逮捕的谦抑性原则,在批准或决定逮捕的过程中,尽可能地少捕或不捕,以减小逮捕给人权带来的危险性。
  二、符合刑事和解条件两类案件的特点
  刑事诉讼法第277条规定: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1)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2)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
  两类案件有如下特点:
  (1)社会风险性小。第一类案件局限于“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第四章、第五章的犯罪”、“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三个条件。“因民间纠纷引起”说明案件事出于普通民间瓜葛、纷争,主观恶性不强,并非危害社会安全、国家安全等影响社会安全的犯罪。“涉及刑法第四章、第五章的犯罪”即是危害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的犯罪,犯罪对象明确、单一,以满足个人利益诉求为目的,并非以扰乱社会安全为目的。“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说明犯罪情节较轻,对他人人身、财产的危害性较轻。第二类案件属于过失犯罪案件,其主观恶性明显较故意犯罪小。总体来说,这两类案件的社会风险性小。
  (2)案情较为简单。第一类案件是实务中最常碰到的是故意伤害致人轻伤案件,往往是因为债务纠纷、邻里纠纷等常年积累引起,事发原因容易查明,犯罪后悔罪心态表现较为明显,案情一般较为简单,为利于进一步侦查而羁押的必要性低。   总体来说,这两类刑事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主观恶性低、犯罪情节并非特别恶劣、案情较为简单,继续危害社会的风险性低。
  三、两类案件逮捕必要性分析
  新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可以刑事和解的两类案件,应对这两类案件的逮捕必要性重新进行分析,在审查批准逮捕中应当有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双重考虑。我们在考虑逮捕“必要性”时,应当对可能产生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进行评估。就是要充分考虑到最终可能产生的法律、社会效果,这样既能保障诉讼的顺利进行,同时也能对在逃人员起到很好地法律震慑,也能很好地维护社会治安稳定。
  将刑事和解制度引入逮捕必要性的考察,注重社会矛盾化解。将刑事和解制度引入逮捕必要性的审查范围,可以很好地化解社会矛盾。将是否达成和解,形成书面谅解书作为审查逮捕“必要性”的重要依据。及时通过刑事和解,是可以有效地化解社会矛盾,不仅对嫌疑人有利,同时对被害人也有利。即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构建和谐社会,又节约了诉讼资源,收到法律和社会双重效果。
  审查犯罪嫌疑人逮捕必要性的重点在于犯罪嫌疑人对社会的危险程度,可以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险性两方面进行考虑。 (一)人身危险性。对犯罪嫌疑人人身危险性的评估应结合调查走访和审查案卷进行,主要可以审查以下几点:(1)平时表现。人的思想与行为具有一定的连续性,平时的一贯表现能反映出人身危险性的大小。如平时一贯爱护集体、工作积极、行动稳重等表现良好的人,其人身危险性就小,而平时那些有流氓习气、小偷小摸、赌博、吸毒等恶习的人,其人身危险性就大。(2)犯中表现。犯罪是人身危险性的展开和现实化,是人身危险性最有力的表征。犯罪是时的目的、动机、故意过失心理状态、犯罪的手段、方式、地点、时间、对象、中止、未遂、胁迫参加犯罪等情况,都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人身危险性的大小。(3)犯后表现。行为人犯罪后,对其犯罪行为所持态度直接反映了其人身危险性大小。犯罪后,拒不认罪、隐匿罪证、对检举人扬言报复的人,其人身危险性就大;而积极补偿、坦白、自首、立功,其人身危险性就小。
  (二)社会危险性。对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进行评估时,应当着重考虑下列因素:(1)是否为累犯、惯犯或有其他前科。新刑事诉讼法第79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对有犯罪前科的犯罪嫌疑人属于应当逮捕一类,第277条规定累犯不适用刑事和解,累犯、有前科的犯罪人员、惯犯屡教不改,对社会的危险性大。(2)是否有吸毒等恶习。实践证明,吸毒人员“以偷养吸”、“以抢养吸”的现象普遍存在,有吸毒等恶习的犯罪嫌疑人,其继续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的可能性很大,其社会危险性较大。(3)有证据证明已经实施、正在实施或者准备实施自杀、逃跑、继续实施犯罪行为、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打击报复行为的犯罪嫌疑人,其社会危险性较大,道理不言而喻。(4)过失犯罪。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在过失犯罪中,行为人主观上并不希望危害社会的结果发生,没有反社会的动机和目的,主观恶性很小,其社会危险性较小。(5)有自首、立功表现的。“犯罪人的自首是反映其对犯罪行为的所认识和悔罪弱的表现,即使是因慑于法律的威力而‘洗手不干’,也反映了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的减小或消除。”立功同自首一样,反映了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比较小。(6)犯罪中止。犯罪中止指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说明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恶性不大,其社会危险性比较小。(7)犯罪未遂。犯罪未遂是指已经开始着手实施犯罪,但由于意志外的因素未得逞,说明犯罪嫌疑人造成的危害还未实现,其社会危险性比较小。(8)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已说明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足以防止其发生社会危险性,说明其社会危险性较大。
  在具体审查案件中需要注意以下几点:(1)是否为未成年人犯罪。新刑事诉讼法第269条规定“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严格适用逮捕措施”,对未成人犯罪案件从严审查,必须查明犯罪嫌疑人的实际年龄。(2)外来人口作案。对于外来人口本地作案应该与本地人采用同样的审查标准,不区别对待,综合犯罪嫌疑人在本地的家庭、经济、工作情况综合考虑,在本地有家庭生活、固定工作、收入稳定的犯罪嫌疑人,逃跑风险性较小,社会危险性较小。
  对符合刑事和解条件的两类犯罪嫌疑人,应当审查双方是否已达成和解,并结合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危险性、所犯罪行的社会危险性,综合考虑是否予以批准逮捕。对双方已经达成和解的,一般不予批准逮捕,变更刑事强制措施;未达成刑事和解的,结合犯罪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自首立功表现、是否具备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等情况,对犯罪情节轻、案件基本查明、具有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等情形的犯罪嫌疑人,一般不予批准逮捕。对于未成人犯罪嫌疑人,从严把关,对具备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一般不予批准逮捕。对外来犯罪嫌疑人,采取与本地人同等对待的政策,适用同一的审查批准逮捕标准。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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