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如何构建技术侦查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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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随着科技的不断进步,技术侦查作为查清犯罪事实的一种重要的侦查方式,已在各国司法实践中得到了不同程度的应用,这也是近半个世纪以来世界刑事诉讼发展进程中的引人瞩目的共同趋势之一。今年3月,全国人大通过了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将于2013年1月1日正式实施,其中第二编第二章第八节中专门规定了“技术侦查措施”,该节赋予了检察机关的技术侦查权,为检察机关应对日益专业化、智能化的职务犯罪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提供了法律依据,其意义重大而深远。
  【关键词】检察机关;技术侦查;制度构建一、深入理解新刑诉含义,明确界定技术侦查的概念
  近年来,学术界对技术侦查概念的理解一直未能形成统一观点:一种是从狭义角度的界定,认为侦察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依据国家授权,运用各种现代科学技术手段,秘密搜集证据、查明案情,技术含量高的侦查措施為技术侦查措施,例如电子侦听、电子监控、卫星定位、照相、摄像等;另一种是从广义角度的界定,该种界定是将技术侦查措施基本上等同于秘密侦查措施,认为只要在侦查中运用到现代科学技术搜集证据、查明案情,包含技术含量的侦查措施都是技术侦查,例如卧底侦查、乔装侦查。因为这类秘密侦查往往要使用一些专门的技术手段,因而又称“技术侦查”。
  技术侦查措施概念的界定是构建技术侦查制度的根基,也是技术侦查的根本问题,检察机关只有明确技术侦查的概念,才能以此为逻辑起点,构建科学的、系统的技术侦查制度。此次修改刑诉法规定了检察机关的技术侦查权,却并未对技术侦查的概念和技术侦查措施的种类做出具体的规定和列举。事实上,我们可以从新刑诉法的具体法律条文中得到答案。新刑诉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由有关人员隐匿其身份实施侦查。但是,不得诱使他人犯罪,不得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发生重大人身危险的方法”。“对涉及给付毒品等违禁品或者财物的犯罪活动,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实施控制下交付。”我们从该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新刑诉法是把卧底侦查、乔装侦查、控制下交付等列入技术侦查措施范围之内的。二、回应司法实践需求,明确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范围
  技术侦查措施适用范围所解决的是哪些职务犯罪案件能够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问题。新刑诉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后,对于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按照有关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此次修改刑诉法所秉持的是“重罪原则”,即只有罪行严重的犯罪才能够采取技术侦查措施。但新刑诉法并未规定“重大案件”的评价标准。
  事实上,笼统地讲“重大案件”极易使技术侦查措施适用范围的确定流于形式。在国外,许多国家以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的刑罚为标准来判断案件是否属于重大案件,该标准确有值得借鉴的地方,但也要意识到对于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刑罚的预测是有风险的,很容易导致技术侦查措施的滥用。另外,有些罪名的法定最高刑未达到“重大案件”标准,这些案件很可能排除在适用技术侦查措施之外。所以,确定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范围应考虑到实践中部分的轻罪案件适用技侦手段的必要性,充分回应司法实践的需求。
  三、细化新刑诉审批规定,明确技术侦查措施的审批程序
  审批程序是控制侦查权的重要方法,新刑诉对技术侦查的审批程序基本上没有规定,仅是在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经过严格的审批手续”,但对于检察机关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谁负责审批、如何履行审批手续,新刑诉仅用一句话概括,规定过于宏观,对司法实践没有具体指导作用和约束力,不利于秘密侦查的法治化,应当对该规定加以细化和完善。
  细化新刑诉法之规定,严格检察机关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审批程序,应该根据目前我国司法体制的状况,将具体的审批程序明确规定下来,从而破除技术侦查的神秘主义倾向,实现程序的公开,体现对秘密侦查手段授权与控权的平衡。考虑到目前我国检察机关是由侦查监督部门负责检察机关自侦部门刑事案件的监督,笔者建议可由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部门负责对技术侦查措施的审批工作。另外,应该针对技术侦查措施的实施制定出科学的操作规范,包括如何审查、批准、备案、监督等工作,以保证技术侦查措施得以合理和规范运用。同时,在设计适用程序时,应尽量考虑程序操作的时效性,以避免因程序设计的过于复杂而错过技术侦查措施适用的最佳时机。四、权衡“两权”分离利弊,明确技术侦查措施的执行主体
  笔者认为在对新刑诉法这一规定进行细化时,应充分考虑到这一规定的利弊,明确何种技术侦查措施由检察机关作为执行的主体,尽可能保证检察机关能自行执行的技术侦查措施尽量由检察机关自行执行。对于检察机关目前不能执行的技术侦查措施,规定由其他有关机关作为执行主体,并应制定对执行机关的行之有效监督办法,以促使执行机关及时高质量地完成技术侦查措施。
  五、严格适用技术侦查措施,明确技术侦查侵权的救济途径
  技术侦查属于秘密侦查措施,它是在被侵权者不知情的状态下实施的,在技术侦查行为实施之前和实施过程中,被侵权者缺乏司法救济途径,而且实施过程也缺乏有力的监督。修改后的刑诉法第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条对技术侦查措施的审批、使用期限、获取信息的用途,以及对于这些信息的保密义务等均作了规定,但却并未规定一旦技术侦查人员违反了这些规定,被侦查者可以采取何种方式进行救济。
  笔者认为,执法人员一旦违反刑诉法的限制规定而使用技术侦查手段,应把违法收集的技术侦查证据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并且对该违法办案侦查人员应当处以纪律处分;另外,考虑到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隐私权,该侦查人员还需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对嫌疑人使用了技术侦查措施,但经审理,被确认无罪的情形,该犯罪嫌疑人还应享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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