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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结构变动权包括合成权、分解权和单纯结构变动权,这些结构变动权能不断地创造新的权利或新的功能,在商法之中有着重要的地位。我国商法对结构变动权设立了太多的限制或障碍。保护为主限制为辅是民法公认的权利法理,而我国商法重控制而轻保护,二者形成了巨大的反差。我国未来的民法典应当坚持权利一体保护的法理,改变对结构变动权的不合理控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