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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经济全球化使得整个世界各方面的信息共享成为了可能,而且也是不可逆转的大潮流、大趋势,征信数据信息的收集和跨国流动越来越普遍,成为了世界经济生活中的常态。国家对于征信数据信息的收集和跨国流动的监管和调整也因此变得愈加困难。随着外资征信机构在国内的发展壮大,侵害国家信息主权、威胁知识产权和侵害中国公民隐私权的风险日益增加,故法律有必要对其收集征信数据和征信数据的跨国流动进行必要的监督,主要是是要尽早整合征信资源,专门设置征信方面的法规杜绝外资征信机构的侵权。
关键词:外资;征信;数据跨境流动
一、征信数据采集及其立法概况
1 征信数据采集的法律规制
目前,我国是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企业和个人征信系统为基础,私营征信机构、外资机构和多家信用评级机构并存的市场发展格局。但到目前为止,我国还没有一部专门的征信法律来系统地规范征信活动,更没有专门针对征信采集的法规。而西方发达国家的征信起步极早,发展至今大约已经经过150余年。但是,即便经过这么长时间的摸索,西方国家的征信业发展的仍然不够成熟。征信数据的采集,可能给公民权利造成重大侵害,这一担心到现在为止,仍然困扰着征信行业的继续发展。现实中,因为个人信息被曝光,而遭到不法侵害的实例十分常见。所以,各国都专门规定了征信数据采集的限制。
世界通行的征信体系包括两种:一种是采取公私法合一的立法模式,主要是德国、法国等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经过区域法律一体化运动之后,形成了《欧盟数据保护指令》。另一种是以及旨在遏制政府权利对公民个人数据权利的不当干预的部分行政立法和关于私人领域征信立法并存的模式,政府主导建立的征信体系,注重个人数据信息的保护,对于有效遏制企业或个人滥用垄断地位对他人隐私构成侵害十分有益,同时有利于征信数据的全国统一协调。但是这种征信体系却也导致了征信信息系统难以被需要者合理利用的缺陷,很多时候会增加不必要的交易成本。典型的如在确定合約对象时,不能需要花费更多成本来进行核查,同时也增加了个人信用透支这类的恶意侵权风险。而由私人企业主导的征信体系,则在很大程度上满足了各领域从业者自身的消费偏好,极大的减少了交易费用,有利于商业信用的加强,减少欺诈。但是,这种立法模式下,个人数据权利的保护,往往只注意了公共权力的侵害,而未能有效防御私主体的侵害。尤其是对于社会上的精英人士,更显示出了较大的不利。
2 征信数据的跨境流动
征信数据的跨境流动是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rganizationfor Economic Co-operation and Development)(OECD,简称经合组织),在上个世纪70年代提出的,专门指代信息数据的跨国界流动这一现象。随着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网络等新型交流工具的出现和进步,使得征信数据的跨境流动范围越来越大,征信传递中所包含的内容也越来越广泛,传递速度也更加快捷,从而给世界经济发展带来了很多负面影响。现今,美国以及欧洲各国普遍建立起了较为完善的征信数据信息跨境流动与分享机制,规范征信数据的跨境流动和合理利用。目前,美国的穆迪等世界级的三大信用评级公司分别与我国国内的三大信用评价机构进行深入合作,组建合资公司,广泛进行技术方面的合作,这样就使得我国国内的相关征信数据信息流入国外的可能性大大增加,因此这就迫切要求国家加强征信信息跨境流通的国家监管。
但是,因为信息技术极度发达,国家规范征信数据跨国流动的难度正在与日俱增。因为网络信息传递的法律调整和规范,本来就是世界性的难题,历来总是在出现较为严重的侵害结果之后,才得以实施事后的救济措施。首先,经济全球化使得整个世界各方面的信息共享成为了可能,而且也是不可逆转的大潮流、大趋势,征信数据信息的收集和跨国流动越来越普遍,成为了世界经济生活中的常态。国家对于征信数据信息的收集和跨国流动的监管和调整也因此变得愈加困难。其次,征信数据信息方面的法律规制,本来就具有数量大,先天的滞后性等特点。很难在较短时间之内理清头绪,要判断其侵权与否,必然也会消耗更多的资源。
上述征信体系中对个人数据信息的立法保护,大致构成了征信企业采集数据的界限。与此相应的,征信数据库的建立和征信数据的跨境流通,也存在两种模式:一是由国家主导建立的征信体系;二是以美国为代表的由企业自由建立的具有高度职业自治特征的征信体系。因为美国的跨国公司较多,在国外存在相当多的利益,而且美国的信息资讯十分发达,在征信领域占有无可挑战的优势地位,美国的这种征信体系是完全符合本国利益的。
二、外资征信数据的跨境流动监管的重要性
1 维护国家信息主权
当今世界,已经步入信息化发展轨道,哪个国家能更全面的掌握世界的信息,就必然能在未来的竞争中处于优势地位。西方发达国家的征信体系已经走过了一百余年,现在已经发展的较为成熟。而且,这些国家本来就掌握了大量的信息资源,远远优于其他国家,因此,在征信发展的起点上,发展中国家已经落后这些国家很多。目前情况是,外国征信企业在发展中国家采集信息并建立良好的数据库,这些数据不仅是外国相关战略家做出相关决策的重要依据,而且也逐渐成为了本国决策者做出决策的重要参照,某些情况下甚至可以对本国的决策产生决定性的影响。尤其是国际贸易中的征信信息不对称,使发展中国家损失惨重:据((中国贸易新闻网》2007年9月28日报道:
“日前,在深圳举行举行的第四届中国国际信用和风险管理大会上,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副总经理许复兴说,由于外方信用缺失和信用风险管理的问题,造成中国企业境外应收账款的坏账率已超过5%,每年损失高达400亿美元,损失率是发达国家平均水平的1010倍至20倍。”且随着近年欧美国家次贷危机,我国出口坏账率居高不下,并有愈演愈烈之势。以此标准推算,2009年中国12016亿美元的出口额中,海外坏账应约为600亿美元。每年仅因外方企业信用缺失而导致的进出口损失已非常触目惊心。长此以往,不仅发展中国家在经济上损失巨大,且该国的信息主权也会逐步丧失,且受制于他国,这对于国家的发展非常不利。
2 保护本国稚嫩的征信企业
我国征信业起步较晚,不过是最近数年之内的才开始逐渐兴起的。相对于世界上的征信业巨头而言,显然难以相提并论。当然,征信企业有自身的发展趋势,完全可以存在以小博大的可能,但是这种这毕竟是困难重重的。最近几年来,“宜百利”、“邓白氏”、
“全联”和“Equifax”世界四大征信公司已经先后分别进入中国,国家给予其国民待遇。但是,我国通常给予外国人的国民待遇原则,往往可以收到超国民待遇的优待之效果。因为这些外资经营者可以在在税收、市场准入和监管方面的保护上享有其他较多的优惠政策。
中国国内的征信企业不仅起步晚,且规模都较小,数量虽已达到数百家,但是注册资本超过千万的极少,因此,要较为 全面的收集信息形成数据资源还是十分有很长的路。与此同时,国家机关也参与了甚至主导了征信数据的收集以及征信数据库的建立。国家主导征信数据收集以及征信数据库建立,可以保障数据的安全与权威性,但同时也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私营征信业的发展,必然导致民间企业的生长空间萎缩。当然,国家征信体系所收集的数据信息和私人企业收集的数据信息是存在较大差异。
三、我国现行外资征信数据采集及数据跨境流动立法的缺陷
如前文所述我国目前尚无一部征信方面的法律法规来规范征信活动,对信息采集的法律条款主要集中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国家单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对信用信息采集的相关法律规定;二是2005年10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以部门规章的形式颁布实施的《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该办法是目前对个人信用信息采集规范最明确的一个规章;三是我国地方有关信用信息采集的法规和实践,如《武汉企业信用征信管理试行办法》和《上海市个人信用征信管理试行办法》等。存在的问题主要有:一是在个人征信信息采集上,缺乏权威的法律基础。严格意义上讲我国并没有明确规定公民享有的信息隐私权。二是我国现有法律体系中还没一项法律或法规为征信信息活动提供直接的法律依据,对于征信信息的边界和采集、共享程度等基础问题,缺乏权威性、系统性、可操作性的原则,如对国家机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与个人征信信息数据的界限没有法律或国家标准来清晰界定,严重制约征信信息的使用。三是部门法规与地方性法规在信息使用行为规范上标准不一,造成征信机构和信息主体可能存在权利、义务和责任不等同。
而随着我国对外开放的全面发展,越来越多的信用交易需要跨境开展,而要保证这些信用交易的顺利实施,就必须有跨境征信作为基础。但出于经济竞争以及保护本国公民个人信息数据安全的目的,各国都希望通过跨境数据流动获取别国数据,从中获益,却又不想本国的数据为他国利用。于是,导致大多数国家有关数据流动的法律政策呈现出矛盾的态势,既希望别国的政策更加开放,又在一定程度上对本国的数据输出施加限制,这正是跨境数据流动的冲突性在立法上的直接表现。
四、完善征信法律规制,避免外资征信机构进驻的负面影响
1 尽早整合国内征信资源
外资征信机构进驻我国之后,很显然会对本国征信业的发展造成影响,对公民和企业权利的保护构成了重大挑战,同时对国家信息主权造成潜在威胁。法律是调整社会关系的规范,当新生的社会关系出现重大变革时,都会要求法律应当尽快的适应相关的变化,而适时的做出调整。征信的出现,尤其是外资征信机构的进入,使原本较为复杂的征信调整变得更加繁杂,这就要求国家应当尽快的改善征信法律制度,以更好的适应社会发展需要。
中国现有的征信收集制度较为分散,主要包括下面幾种方式:第一,由人民银行等专门机构收集统计的数据构成的征信体系;第二,由税务机关、海关以及公安机关等行政执法部门在长期的执法过程中形成的征信体系;第三,由注册会计师协会等行业自治组织建立的征信体系;第四,由地方政府主导建立的征信体系。总体上看来,中国征信系统的组成十分繁杂,大有“九龙治水”的姿态,标准各异,统一起来十分困难。但是,学者们一致认为,如果相关的标准制定的过于迟缓,必定不利于行业资源的整合,而难以建设成为较高效率和准确度的征信体系。因为当今中国征信的发展正呈现出一日千里的态势,但是,这些资源最终都是必须要进行整合的,整合的越晚,整合所付出的代价必然也就越大。而且,迟滞的国内征信体系面对国外的竞争也就越发不利。
2 《征信管理条例》应尽快出台并制定《信用信息数据保护法》
我国征信业从20世纪80年代起步,目前业务较活跃的征信机构已达300多家。但由于对征信业管理的长期监管缺位,对信息主体权益侵权现象时有发生,迫切要需要征信主管部门加强对征信业的引导和管理,以规范信息提供人等征信活动参与方的行为,切实保护信息主体合法权益。因此,2009年10月13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布的《征信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应该尽快完善后出台。同时应制定专门的《信用信息数据保护法》,明确信用信息收集和提供程序,界定信用信息的使用范围与目的,对在征信过程中侵害国家信息主权、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权等不法行为追究责任,并予以相应的法律制裁。
关键词:外资;征信;数据跨境流动
一、征信数据采集及其立法概况
1 征信数据采集的法律规制
目前,我国是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企业和个人征信系统为基础,私营征信机构、外资机构和多家信用评级机构并存的市场发展格局。但到目前为止,我国还没有一部专门的征信法律来系统地规范征信活动,更没有专门针对征信采集的法规。而西方发达国家的征信起步极早,发展至今大约已经经过150余年。但是,即便经过这么长时间的摸索,西方国家的征信业发展的仍然不够成熟。征信数据的采集,可能给公民权利造成重大侵害,这一担心到现在为止,仍然困扰着征信行业的继续发展。现实中,因为个人信息被曝光,而遭到不法侵害的实例十分常见。所以,各国都专门规定了征信数据采集的限制。
世界通行的征信体系包括两种:一种是采取公私法合一的立法模式,主要是德国、法国等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经过区域法律一体化运动之后,形成了《欧盟数据保护指令》。另一种是以及旨在遏制政府权利对公民个人数据权利的不当干预的部分行政立法和关于私人领域征信立法并存的模式,政府主导建立的征信体系,注重个人数据信息的保护,对于有效遏制企业或个人滥用垄断地位对他人隐私构成侵害十分有益,同时有利于征信数据的全国统一协调。但是这种征信体系却也导致了征信信息系统难以被需要者合理利用的缺陷,很多时候会增加不必要的交易成本。典型的如在确定合約对象时,不能需要花费更多成本来进行核查,同时也增加了个人信用透支这类的恶意侵权风险。而由私人企业主导的征信体系,则在很大程度上满足了各领域从业者自身的消费偏好,极大的减少了交易费用,有利于商业信用的加强,减少欺诈。但是,这种立法模式下,个人数据权利的保护,往往只注意了公共权力的侵害,而未能有效防御私主体的侵害。尤其是对于社会上的精英人士,更显示出了较大的不利。
2 征信数据的跨境流动
征信数据的跨境流动是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rganizationfor Economic Co-operation and Development)(OECD,简称经合组织),在上个世纪70年代提出的,专门指代信息数据的跨国界流动这一现象。随着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网络等新型交流工具的出现和进步,使得征信数据的跨境流动范围越来越大,征信传递中所包含的内容也越来越广泛,传递速度也更加快捷,从而给世界经济发展带来了很多负面影响。现今,美国以及欧洲各国普遍建立起了较为完善的征信数据信息跨境流动与分享机制,规范征信数据的跨境流动和合理利用。目前,美国的穆迪等世界级的三大信用评级公司分别与我国国内的三大信用评价机构进行深入合作,组建合资公司,广泛进行技术方面的合作,这样就使得我国国内的相关征信数据信息流入国外的可能性大大增加,因此这就迫切要求国家加强征信信息跨境流通的国家监管。
但是,因为信息技术极度发达,国家规范征信数据跨国流动的难度正在与日俱增。因为网络信息传递的法律调整和规范,本来就是世界性的难题,历来总是在出现较为严重的侵害结果之后,才得以实施事后的救济措施。首先,经济全球化使得整个世界各方面的信息共享成为了可能,而且也是不可逆转的大潮流、大趋势,征信数据信息的收集和跨国流动越来越普遍,成为了世界经济生活中的常态。国家对于征信数据信息的收集和跨国流动的监管和调整也因此变得愈加困难。其次,征信数据信息方面的法律规制,本来就具有数量大,先天的滞后性等特点。很难在较短时间之内理清头绪,要判断其侵权与否,必然也会消耗更多的资源。
上述征信体系中对个人数据信息的立法保护,大致构成了征信企业采集数据的界限。与此相应的,征信数据库的建立和征信数据的跨境流通,也存在两种模式:一是由国家主导建立的征信体系;二是以美国为代表的由企业自由建立的具有高度职业自治特征的征信体系。因为美国的跨国公司较多,在国外存在相当多的利益,而且美国的信息资讯十分发达,在征信领域占有无可挑战的优势地位,美国的这种征信体系是完全符合本国利益的。
二、外资征信数据的跨境流动监管的重要性
1 维护国家信息主权
当今世界,已经步入信息化发展轨道,哪个国家能更全面的掌握世界的信息,就必然能在未来的竞争中处于优势地位。西方发达国家的征信体系已经走过了一百余年,现在已经发展的较为成熟。而且,这些国家本来就掌握了大量的信息资源,远远优于其他国家,因此,在征信发展的起点上,发展中国家已经落后这些国家很多。目前情况是,外国征信企业在发展中国家采集信息并建立良好的数据库,这些数据不仅是外国相关战略家做出相关决策的重要依据,而且也逐渐成为了本国决策者做出决策的重要参照,某些情况下甚至可以对本国的决策产生决定性的影响。尤其是国际贸易中的征信信息不对称,使发展中国家损失惨重:据((中国贸易新闻网》2007年9月28日报道:
“日前,在深圳举行举行的第四届中国国际信用和风险管理大会上,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副总经理许复兴说,由于外方信用缺失和信用风险管理的问题,造成中国企业境外应收账款的坏账率已超过5%,每年损失高达400亿美元,损失率是发达国家平均水平的1010倍至20倍。”且随着近年欧美国家次贷危机,我国出口坏账率居高不下,并有愈演愈烈之势。以此标准推算,2009年中国12016亿美元的出口额中,海外坏账应约为600亿美元。每年仅因外方企业信用缺失而导致的进出口损失已非常触目惊心。长此以往,不仅发展中国家在经济上损失巨大,且该国的信息主权也会逐步丧失,且受制于他国,这对于国家的发展非常不利。
2 保护本国稚嫩的征信企业
我国征信业起步较晚,不过是最近数年之内的才开始逐渐兴起的。相对于世界上的征信业巨头而言,显然难以相提并论。当然,征信企业有自身的发展趋势,完全可以存在以小博大的可能,但是这种这毕竟是困难重重的。最近几年来,“宜百利”、“邓白氏”、
“全联”和“Equifax”世界四大征信公司已经先后分别进入中国,国家给予其国民待遇。但是,我国通常给予外国人的国民待遇原则,往往可以收到超国民待遇的优待之效果。因为这些外资经营者可以在在税收、市场准入和监管方面的保护上享有其他较多的优惠政策。
中国国内的征信企业不仅起步晚,且规模都较小,数量虽已达到数百家,但是注册资本超过千万的极少,因此,要较为 全面的收集信息形成数据资源还是十分有很长的路。与此同时,国家机关也参与了甚至主导了征信数据的收集以及征信数据库的建立。国家主导征信数据收集以及征信数据库建立,可以保障数据的安全与权威性,但同时也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私营征信业的发展,必然导致民间企业的生长空间萎缩。当然,国家征信体系所收集的数据信息和私人企业收集的数据信息是存在较大差异。
三、我国现行外资征信数据采集及数据跨境流动立法的缺陷
如前文所述我国目前尚无一部征信方面的法律法规来规范征信活动,对信息采集的法律条款主要集中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国家单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对信用信息采集的相关法律规定;二是2005年10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以部门规章的形式颁布实施的《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该办法是目前对个人信用信息采集规范最明确的一个规章;三是我国地方有关信用信息采集的法规和实践,如《武汉企业信用征信管理试行办法》和《上海市个人信用征信管理试行办法》等。存在的问题主要有:一是在个人征信信息采集上,缺乏权威的法律基础。严格意义上讲我国并没有明确规定公民享有的信息隐私权。二是我国现有法律体系中还没一项法律或法规为征信信息活动提供直接的法律依据,对于征信信息的边界和采集、共享程度等基础问题,缺乏权威性、系统性、可操作性的原则,如对国家机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与个人征信信息数据的界限没有法律或国家标准来清晰界定,严重制约征信信息的使用。三是部门法规与地方性法规在信息使用行为规范上标准不一,造成征信机构和信息主体可能存在权利、义务和责任不等同。
而随着我国对外开放的全面发展,越来越多的信用交易需要跨境开展,而要保证这些信用交易的顺利实施,就必须有跨境征信作为基础。但出于经济竞争以及保护本国公民个人信息数据安全的目的,各国都希望通过跨境数据流动获取别国数据,从中获益,却又不想本国的数据为他国利用。于是,导致大多数国家有关数据流动的法律政策呈现出矛盾的态势,既希望别国的政策更加开放,又在一定程度上对本国的数据输出施加限制,这正是跨境数据流动的冲突性在立法上的直接表现。
四、完善征信法律规制,避免外资征信机构进驻的负面影响
1 尽早整合国内征信资源
外资征信机构进驻我国之后,很显然会对本国征信业的发展造成影响,对公民和企业权利的保护构成了重大挑战,同时对国家信息主权造成潜在威胁。法律是调整社会关系的规范,当新生的社会关系出现重大变革时,都会要求法律应当尽快的适应相关的变化,而适时的做出调整。征信的出现,尤其是外资征信机构的进入,使原本较为复杂的征信调整变得更加繁杂,这就要求国家应当尽快的改善征信法律制度,以更好的适应社会发展需要。
中国现有的征信收集制度较为分散,主要包括下面幾种方式:第一,由人民银行等专门机构收集统计的数据构成的征信体系;第二,由税务机关、海关以及公安机关等行政执法部门在长期的执法过程中形成的征信体系;第三,由注册会计师协会等行业自治组织建立的征信体系;第四,由地方政府主导建立的征信体系。总体上看来,中国征信系统的组成十分繁杂,大有“九龙治水”的姿态,标准各异,统一起来十分困难。但是,学者们一致认为,如果相关的标准制定的过于迟缓,必定不利于行业资源的整合,而难以建设成为较高效率和准确度的征信体系。因为当今中国征信的发展正呈现出一日千里的态势,但是,这些资源最终都是必须要进行整合的,整合的越晚,整合所付出的代价必然也就越大。而且,迟滞的国内征信体系面对国外的竞争也就越发不利。
2 《征信管理条例》应尽快出台并制定《信用信息数据保护法》
我国征信业从20世纪80年代起步,目前业务较活跃的征信机构已达300多家。但由于对征信业管理的长期监管缺位,对信息主体权益侵权现象时有发生,迫切要需要征信主管部门加强对征信业的引导和管理,以规范信息提供人等征信活动参与方的行为,切实保护信息主体合法权益。因此,2009年10月13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布的《征信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应该尽快完善后出台。同时应制定专门的《信用信息数据保护法》,明确信用信息收集和提供程序,界定信用信息的使用范围与目的,对在征信过程中侵害国家信息主权、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权等不法行为追究责任,并予以相应的法律制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