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环境侵权的民事责任的认定

来源 :大众科学·下旬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xxxxx20090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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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随着科技的高速发展,资源的过度消耗,环境污染,生态破坏这些问题也日趋严重,,因环境问题引发的侵权案件也与日俱增,与传统的侵权案件相比,环境侵权有其自身的特殊性,本文从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归责原则方面入手,对环境侵权民事责任认定制度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浅略分析,并尝试提出解决路径,以供参考。
  关键词: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归责原则
  环境侵权是一个学术名词,各国和地区都有不同的表述。如英美法系国家称之为“妨害行为”、德国民法称之为“干扰侵害”、法国民法称之为“近邻妨害”,日本通常称之为“公害”。关于环境侵权,虽然我国立法上没有作出明确的界定,但是我国学者普遍认为环境侵权行为应该承担民事责任,而这种特殊侵权行为侵害的对象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环境权益。
  与传统的民事责任相比,除了以人身权和财产权作为权利依据以外,环境侵权的民事责任还有特殊的环境权益。除了有救济和补偿受害人的功能以外,环境侵权民事责任还强调对环境的修复功能和对行为人的惩罚功能,并通过这种民事责任的承担,对原本正在进行或持续进行的侵犯状态予以制止,达到预防的目的。
  一、环境侵权民事责任认定的理论基础
  (一)环境侵权的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是对各种环境侵权行为所具备的条件的高度概括,法学界有不同的主张。主要有“四要件说” 和“三要件说”和“二要件说”
  四要件说采用了我国传统民法理论一直公认的构成要件,认为环境侵权的构成要件为:(1)行为人有过错;(2)有污染环境的违法行为;(3)有损害结果;(4)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随着单一归责原则向多元归责原则的发展,出现了“二要件”说与“三要件”说。“三要件”说规定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为:(1)须有污染环境的行为 ;(2)造成损害的事实 ;(3)污染环境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 。根据《水污染防治法》以及其他污染防治法的规定,也有学者赞成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为“二要件说”,即构成要件是:(1)须有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事实;(2)损害与污染环境之间须有因果关系。
  通过以上比较,“二要件说”和“三要件说”其实实质相同,表述有差异罢了,“四要件说”和“三要件说”主要是在是否要求行为人主观有过错和行为有违法性上有区别。现实生活中,可能存在这种情况,企业的每一项排污措施都在法律规定的标准之内,排污行为并不违法,但就是出现了损害后果,比如几种污水一混合就对水质产生了严重的影响,继而导致渔民养殖的鱼虾都死了,引用此水的居民患上严重疾病。如果此时强调行为人的主观是否有过错、行为是否违法,那么受害人将无从救济。而且,企业一般都处于强势地位,受害人往往是普通民众,为了平衡双方的权益保障机制,更好地救济受害人的损失,同样有利于保護环境。
  (二)环境侵权的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
  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是指以何种根据确认和追究侵权行为人的民事责任,它所解决的是侵权的民事责任之基础问题。民事责任的目的不仅在于对违反民事义务的行为予以制裁,更重要的是为了恢复正常的社会秩序和补偿被损害人的损失。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是在传统民事责任理论的基础上发展而形成的,是民事责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但环境侵权的特殊性同时又使它成为一种特殊的,相对独立的民事责任。
  现代各国绝大多数都将无过错责任原则作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予以适用。社会大众也普遍认为是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与公众的普遍观念相比较,我国理论界对于环境侵权归责原则的适用虽是众说纷纭,但总体上可以概括为一元论、二元论和多元论之争。但在一个时期往往形成一种主流观点。目前而言,环境法学理论界持多元论者居多,如我国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主张适用无过失原则、过错原则及衡平原则。张宝教授与王利明教授主张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孔祥俊教授主张适用危险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侯佳儒教授则主张适用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二元归责体系。一元论者如庄敬华教授在一部著作中极力推崇无过错责任规则。尽管各种理论
  观点异彩纷呈,但由于人类具有善于归纳、概括的心理趋向,所以当提及环境侵权的归责原则时,普通大众、甚至非此研究方向的法律人仍然很容易理所当然地认为是无过错责任原则,而且仅此一个,并坚持它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权益。
  二、环境侵权民事责任认定中存在的问题
  (一)法律适用的冲突表象
  《民法通则》第 124 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与此条类似的是《物权法》第 90 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声、光、电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这两条规定近似一致地规定了环境侵权构成要件有违反国家规定,理论界称之为违法性要件。对于该要件,理论界通常将其视为客观过错,进而认为《民法通则》与《物权法》在环境侵权归责上适用的是过错归责原则。但司法实践中对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致害等实质型污染追责主要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而对噪声、光、电磁波辐射污染等拟制型污染(或者又叫虚拟型污染)追责主要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要求此类污染要有违法性要件,即这类不可量物的排放超过了国家允许的排放标准。尽管 2015 年 6 月 3 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1 条规定了污染者不得以达标排污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表面上解决了此前理论界的争议,但并未有效解决司法实务中法院针对拟制型污染案件仍以排污是否符合国家标准作为判断侵权与否的问题。
  此外,我国《侵权责任法》第 65 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与此相似,2015 年 1 月 1 日施行的新《环境保护法》第 64 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二者在环境侵权归责原则方面均主张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其中并未规定有关违法性的要件。而且,我国具体环境单行法的有关规定也大都是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如《大气污染防治法》第 125 条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水污染防治法》第 85 条第一款规定:“因水污染受到损害的当事人,有权要求排污方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   上述冲突其实反映了我国有关立法的涵盖范围过宽与环境侵权类型化分类实践需要之间的矛盾以及法与法之间的不协调,法律规定的不恰当与法律适用之间的矛盾。
  (二)司法实践的不一
  通过翻阅近些年环境侵权纠纷的裁判文书发现,除了不同类型环境侵权案件的司法裁判存在冲突之外,同种类型的环境侵权案件经过法院裁判也存在法律适用、裁判结果不一等冲突。
  司法实践中,法院针对环境侵权类案件有时并未真正依环境侵权诉讼的构成要件加以审判,也并未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司法实践与法律条文出现了悖逆,司法忤逆了法律的原意。比如,在原告夏万新与被告冀东水泥扶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水泥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参见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2017)吉 0781 民初 2801 号民事判决书),本案的判决书已经显示了本案法官知晓环境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为三要件,熟知环境侵权纠纷应该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但在裁判结果中,却以被告不违反国家排污标准为判决说理驳回了原告夏万新的诉讼请求,1050 元的案件受理费也判由原告承担。对违法性要件的要求表明该法官实际上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使环境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由名义上的三要件变成了实质上的四要件。纵观判决书全文,本该原告胜诉的案件,结果原告不仅没有获得赔偿,反而还要承担高额的诉讼费用。究其原因,无非是法官适用法律出现了偏差,相似情况的案件在不同法院之间、不同法官手中结果迥异,显现了典型的司法区域化差异。
  但法官有时不能回避对过错责任的适用,尤其是涉及到相邻关系或公益诉讼类的环境污染案件时。个中缘由无非在于一个“理”字,这涉及到法与道德的关系,道德为法律提供正当性资源,司法说理需要从社会道德中寻求自己的正当性资源。在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参见昌图县人民法院(2017)辽 1224 民初 4078 号民事判决书),法院的判决书说理部分有要求违法性要件,采纳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如:“本院认为,原告修建新排污池排泄废水,系经过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代表会议决议通过,能够证明原告修建新排污池合理合法。三被告以排污池内的污水污染环境为由阻止原告修建,因未能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应负举证不能的责任”。
  其实,综合来看,立法冲突、理论纷争、实务难题三者之间并非孤立存在,而是三方面交织在一起呈现出来。根源在于新型环境侵权的出现充分暴露了法律的滞后性与立法者的不知所措,法律本身的缺陷与漏洞又引发了环境法学界的理论纷争,同时也导致司法实务中法官的无所适从,给环境侵权受害人的权益救济带来困难。
  三、环境侵权民事责任认定的对策研究
  (一)明确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
  在世界各国,特别是一些发达国家在环境治理和人类环境保护的问题上,提出了“与其在出现环境问题后再治理,不如提前预防”的观点。以英国为例,英国分别在 1989 年和 1990 年修改了《水法》和《污染防治法》,把以控制治理為重点的重心转移到了以预防为重心,这结合我国司法实践与立法现状,我国现状也可以以此为鉴,在法律和环境治理上以预防为主,修改环境法,保护环境,不要再事后亡羊补牢。现在,环境侵权问题已经受到全世界人民的关注,世界各国对于侵害环境的民事责任的法律也各不相同,但是保障受害人的权益是世界的法律都在做的事情。因此,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应该有明确的条件,扩大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可以对受害人的权益进行有效的保护,但是企业生产活动也是正经的受到法律保护,是正当的行为,不能加以阻止,同时对于受害人的环境权益法律也应给予保护,这时,对于过错原则的适用条件,就要有一个明确的限制。在过错责任原则法人使用基础上,明确规定一些因为环境破坏所导致的侵权行为,结合无过错责任原则。国家应该在民事基本法、环境保护法以及其他的各种单行法中明确归责的原则,相对的修改这些不完善的地方。在限制条件明确的情况下,法律的严谨性、严肃性才能更好的体现,才能更好的实现法律保护环境的作用。
  (二)善用利益协调原则
  司法机关在设立侵权民事责任制度时,都会权衡多种利益冲突,在社会的经济利益与人民的平等以及社会公平之间寻找正义的平衡。而利益协调原则就是环境法中的民事责任制度,是一个衡量的法则,尤其是在侵害发生时,排除困难的重要法则。人民关注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的破坏从最基础的说就是社会发展,产业发展,工厂发展的副作用,对于我国目前来说,虽然经济在快速发展,实则也不能完全把这些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缘由完全根除,如果国家不顾工厂的生存,强行把破坏环境和反对业者的环境保护义务的帽子扣在工厂身上,他们也觉得委屈甚至莫名其妙。如果严厉的实行环境侵害的排除工作,虽然能更好的保护地球和人类的生存环境以及人类的健康,可是这样的话会给企业带来无法支撑的技术支持、经济上的运行不周、甚至可能会威胁到企业的生存,弄不好的话还会造成社会经济发展的停滞和失业等问题。但是,只一味的提倡经济第一的企业也是万万不行的,这等于是放任企业排污,破坏自然环境。更有甚者,大肆利用社会自然环境的资源,以强调经济建设为理由,破坏生态,还强行让人们忍受。对于这样的人,法律不仅要从条例中给他制裁,体现出公平正义的一面,如果是造成了严重的“环境公害”更要严惩不贷。因此,民众的环境行为影响着环境的发展,完善民事责任制度是刻不容缓,在此基础上,要把环境保护放在第一位,为了促进经济、环境社会的共同发展,彼此之间要相互协调,才能够以可持续发展为目的完善民事责任制度。只有兼顾好产业利益和保护公众权益,才能在环境侵害排除中更好的维护两方面的需求。
  四、结语
  我国目前要不断的借鉴参考西方国家对于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立法的经验和教训,同时也要注意结合我国的基本国情以及考虑到社会在全方面的发展,必须
  在此基础上对我国现行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构成立法进行修正和完善,从而建立保护自然环境,保护人民利益的法律。
  参考文献:
  [1]李昱 环境侵权民事责任之比较研究 大连海事大学博士学位论文 2015.9
  [2]胡卫 环境污染侵权与恢复原状的调适[J]. 理论界. 2014(12)
  [3] 童光法.环境侵害的归责原则[J]. 东方法学. 2015(03)
  [4]王利民,李昱. 环境侵权责任的构成:解读新《环境保护法》第64条[J]. 辽宁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14(06)
  [5]陈美治. 环境污染侵权救济的制度完善[J]. 人民司法. 2014(17)
  作者简介:冯苏杭,西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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