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融资租赁下出租人的权责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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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章摘要】
  船舶融资租赁一般包括三方当事人——出租人(即融资人或者船舶所有权人)、承租人、船舶出卖人(即船舶前所有权人或者船厂)签订的两类合同——出租人与出卖人之间的船舶建造、船舶买卖合同、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船舶租赁合同。出租人作为其中一方的当事人一般会涉及到两个合同的问题,在两个合同中身份不同,所享有的权利义务也就不同,本文针对出租人在船舶融资租赁下的权责问题进行思考与探析。
  【关键词】
  船舶融资;融资租赁;出租人;权责;思考
  0 引言
  随着全球经济的普遍发展,海运是物流运输的重要的一部分,而在海运中承担着运输使命的是船舶。然而,在很多的发展中国家,例如中国、印度等,船龄老化情况较多,随着国际、国内的海事立法对船龄的限制愈发严格,它们往往达不到一些港口国家的允许进港要求,从而使船舶折旧期限被迫缩短。要把不符合要求的船舶换掉,需要支付大量的资金。传统的方式有船舶抵押贷款等,但随着政策的变化和经济的发展,这些传统的经济运作方式在资金需求上已经不能够满足船队的发展。船舶融资租赁方式随着交易形式的变化发展能在融资的基础上兼备融物的特点,因而获得广泛使用,既能解决老龄船舶经济价值削弱的问题,还能让船队有资金更换新的船舶。
  1 船舶融资租赁的内涵
  在发达国家,融资租赁业受到极大的重视,船舶融资租赁逐渐成为这些国家投资国际性设备、扩张资本的新兴交易方式,这种手段使用源于他们的起步时间较早,具有发展的优势,市场占有率较高,也在逐渐完善船舶融资租赁的相关法律法规。
  船舶融资租赁是融资租赁中的一种,各国对其的界定也是不同的。许多发达国家关于融资租赁概念的规定,主要是通过联邦与各州制定的商业法律法规来涵盖,而具体的关于融资租赁的内容目前还没有明确的规范。在中国,主要是通过《合同法》、《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等相关法规来界定的。
  我国对融资租赁合同在合同法上有这样的表述:出租人依据承租人对于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并将租赁物租赁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虽然各国的法律依据和执行方式各不相同,但是结合相关法律公约,对于船舶融资租赁的含义在以下几个方面有共同的认识:
  第一,船舶融资租赁具有融物和融资的双重特点;
  第二,由船舶承租人选择船舶及出卖方,承租人要根据自己的需要和要求进行选择,必要时聘请专业团队进行考察和验收;
  第三,船舶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准备或已经签订过船舶租赁合同的,船舶出租人可以按照合同的约定签署船舶买卖合同,这样,船舶出租人购买船舶的目的是为了将船舶租给承租人使用;
  第四,在船舶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应该综合考虑租金的构成,租金既要满足建造船舶的大部分购买成本,又要考虑可计算的租赁船舶利润空间。
  第五,船舶出租人在租赁期间享有船舶的所有权。
  第六,承租人可以在租赁合同到期后购买船舶、继续租赁或将船舶退回给出租人。
  2 船舶融资租赁下出租人的所有权
  出租人在船舶融资租赁合同中享有船舶的所有权,在船舶建造、购买合同上享受船舶的所有权,并且可在在拥有所有权的基础上,实现租赁权等其他权利来获得流转资金。然而出租人即船舶所有权人对所有权中涉及的使用权能不是很关心,因为交易不是表现在使用权的转移上,而是因为出租人融资收取租金,所以出租人并没有能够充分地实现所有权的价值,在支配其处分全能上比较消极。当承租人面临违约或破产时,其所有权的价值和处分权能才能被动地实现。
  3 船舶融资租赁下出租人的其他权利
  3.1 租金加速到期请求权
  在执行租赁合同过程当中,假如承租人有实质违约的行为出现,那么,出租方可提前收取未到期的租金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而合同里约定的租金,主要是已到期的和未到期的,出租人为避免万一承租人违约后履约能力下降而无能力支付租金的危险,有权要求承租人立即偿付全部租金。
  3.2 解除合同的权利
  当出现若不解除合同则有可能造成更大损失时,出租人可以综合考量各方面的情况,采取措施,解除合同。如若出现以下情况:第一是租赁合同签订后,履行开始前,在交接船舶时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经催告后仍不履行合同的,出租人可以将合同解除并收回船舶。第二是承租人在履行过程中违约,并且没有能力缴纳余下的租金,那么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出租人在第一种情况出现之后,有权利重新出租,或将租赁合同的解除作为依据来终止船舶买卖/建造合同。出租人按照合法程序处置船舶后,出租人因承租人的实质违约而被动处置船舶过程中遭受的损失,可以申请承租人给予赔偿。
  3.3 对承租人提出补救措施的要求和提出实际履行的要求
  在签订了船舶租赁合同后,双方当事人可以按照双方的约定进行合同的履行,但是不能以其他的标准来代替。在出租的船舶出现不稳定、不完善的情况时,出租人有权利要求承租人对船舶进行补救,甚至更换零部件来保障船舶的正常状态。假如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存在担保等行为时,很可能会因为承租人的担保权而对出租人的出租债权产生一定的危害影响。当承租人有担保行为时,会出现承租人的担保权,出租人此时享有租金债权,承租人的担保权与出租人的租金债权会产生冲突,基于法律或习惯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出租人的债权会受到危害,在这种情形下,出租人为了及时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可以要求承租人停止行为、消除影响、恢复原状。
  4 船舶出租人享有的免责权
  4.1 船舶瑕疵担保免责权
  在船舶融资租赁中,出租人是船舶的所有人,按照合同履行船舶的租赁权既是出租人的权利也是义务,在合同订立后,要让承租人享有船舶的实际占有和使用权。租赁合同中涉及船舶的其他的义务和责任倒不需要出租人来承担,因为当出租人和出卖人根据可能或者已经签订的船舶租赁合同,承租人有选择出卖人的权利,承租人可以自由选择出卖人并且可以再重新与出卖人签订船舶建造、买卖合同,并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享有的船舶自由选择权由承租人来享有。承租人在享有出租人这项权利的同时,就要去承担与之对应的义务和责任。   出租人的免责是建立在对出卖人和船舶的选择权是交予承租人的,承租人是根据自身的需要和所需达成的目的来选择的,出租人必选承担提供租金的责任。出租人一般是由金融租赁公司承担,他们通常不具备有专业的船舶知识,更多地倾向于以融物的方式向承租人提供资金,出租人最为关心的租金主要包含了融资成本和因融资而得到合理的利润。通常情况下,船舶的性能、交接、功能检测都有承租人进行实施,必须依靠自己的判断力和技能去选定供应商和船舶,承租人在船舶的整个经济寿命期间享有对船舶的使用权和专有权,对船舶的质量情况和约定的用途都比较了解。
  4.2 关于第三人的人身或财产伤害应享有的豁免权利
  对于我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中,如果第三人的人身或财产遭到损害时,可以由出卖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果在船舶融资租赁过程中双方存在租赁合同,也可参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在承租人占有租赁物的合同期间,造成第三人的财产或者人身损害的,出租人在合同期间可以不用承担一定相关的责任。所涉及中的船舶融资租赁合同一般都由3个主体、2种合同组成,出卖人并非租赁合同的主体,出租人与出卖人之间签订的是船舶买卖\船舶建造合同,在合同法的规定范围内,当第三方在遭受一定的伤害时,按质量法相关规定无法对出卖人进行索要赔偿,但是在关于船舶租赁融资的合同上,租赁合同和买卖合同是密切相关的,按照合理的推断,由承租人向出卖人追偿,而此时的承租人在这个过程中应该承担相应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租赁物造成第三人人身损害以及财产损害的可大致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主要就是因租赁物本身的疵瑕问题而引起的;另一种则是在租赁物的使用、保管过程中的行为造成的。前者情况中,即使船舶本身的瑕疵,出租人也有免责的权利。由于承租人在船舶租赁融资的实质交易过程中,可以自由地选择出卖人和船舶,在负责船舶的质量验收方面,出租人不能直接和船舶接触,只是事先进行垫付了价款。在船舶租赁一定时间内,承租人作为船舶的实际占有、使用人以及保管人,假设出现因保管不当或使用不当而造成第三人的人身或财产伤害的,承租人应该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赔偿一定的损失。在租期内,因为承租人要对自己支配和控制船舶来实现自身的目的的行为所负责,对一切后果包括环境污染带来的后果承担责任。
  5 出卖人作为船舶所有人所面临的风险
  5.1 出租人面对着作为船舶所有人风险优先权人的责任
  船舶直接和承租人产生联系,如果承租人发生实质性违约的情况,此时,出租人则取回处置,从而发现船舶上附含着的船舶优先权。出租人在这种情况下就要像船舶优先权人支付高额的费用,自身的权益就会受到很大的伤害。假如船舶优先权人在扣押了船舶之后对出租人进行担保通知,出租人不愿担保时,船舶就会被法院拍卖,出租人仍然遭受损失。当承租人无力偿付船舶优先权的费用,出租人在收到通知后怠于实施担保时,船舶就会附有船舶优先权,有时船舶优先权人向法院提出扣押船舶的申请,这时出租人会为拥有完整的船舶所有权而支付船舶优先权人金额,影响正常利润。因此,在租赁合同中,可以约定承租人的保证金可以先用在船舶优先权人支付债务上,欠缺的支付部分则由支付人垫付之后,再通过向承租人追偿而获得。这样就这样可以降低出租人在面对船舶优先权人的风险。
  5.2 出租人作为船舶所有人面对船舶留置权人的风险
  在双方租赁合同的履行期间,承租人必须保持船舶使用的有效性,及时进行船舶修理,在船舶修理期间,承租人要承担未能运输和零件修理的双重损失,就会产生留置权人善意取得船舶,从而影响出租人的所有权益。
  出租人的所有权不论登记与否,均不具有优先于留置权的效力。因此笔者建议,在保证金中可以加上留置权金额,当产生留置权时,由出租人偿付留置权人,以避免影响所有权的价值。
  5.3 出租人承担面对的油污损害赔偿的船舶所有人责任风险
  在船舶正在正常运行过程中,或者出现突发事故时,船舶排放或逸出燃料油、油类货物,或者油类混合物、废油等其他有类物质产生的船舶污染,这些船舶污染除了运油船舶之外,造成的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情况,同时还包括事故发生之后为了减轻或者防止损害采取了一系列合理的措施而产生的费用,这些费用和现场处理措施,依照国际惯例都需要船舶所有人来承担,此时出租人面临了很大的风险。
  在这些事故出现之后,船舶所有权人即出租人就成为了为唯一的责任主体。虽然出租人能够提出污染损害是由于承租人有意造成的证明或者是承租人不作为造成的证明,来减少损失,但是出租人仍是赔偿的责任主体。
  5.4 强制沉船打捞清理
  作为船舶占有和使用人的承租人,在船舶融资租赁期间发生沉船情况时,承担沉船打捞的以及清理的责任。
  承租人不承担打捞清理义务,出现沉船危害社会和公共利益时,主管部门或机关为了维护正常的秩序,会要求船舶的所有人即出租人承担在船舶融资租赁期间的沉船打捞清理责任
  出租人要意识到这种情况的可能性,为规避此种风险,可以让承租人交纳额外费用,进行沉船打捞的责任风险的投保;但若出现出租人强加打捞义务时,出租人就可以使用这笔风险投保金额作为支出费用,欠缺部分可以向承租人追偿,其他有剩余的部分则要在合同终止或者租赁期满之后退还给承租人。
  6 结语
  全球经济特别是中国经济的高速发展,船舶融资租赁已成为全球广泛使用的交易方式之一,关注出租人在船舶融资租赁期间面临的责任和风险,不断完善船舶融资租赁方面的相关海商法等法律法规,更好地融入世界经济这个大环境中。船舶融资租赁过程中,承租人的不诚信或逃避行为使得租赁公司陷入经营困境从而影响金融租赁业的发展,诚信是企业立业之本,规范合同制定,严格依约履行,产生问题和平协商解决。让中国的经济发展、法制的健全、主体素质的提高一起共赢。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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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郭振.论融资租赁中买卖协议和租赁协议的关系[J].山东大学法律评论,2012,00:238-252.
  【作者简介】
  任腾飞1990,男,汉族,山东滕州人,硕士,中央财经大学,国际经济法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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