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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2年12月20日,某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与某市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市国托)签订委托贷款基金协议书,委托市国托向某宾馆贷款200万元。次日,市国托按照委托货款基金协议书规定的金额、用途、利率(含手续费)、期限与某宾馆签订了借款合同。某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公章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的担保。两份合同订立后市国托将开发公司存放在该处的200万元依约贷给宾馆。借款到期后,宾馆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担保人公司也未履行其担保义务。开发公司、市国托作为共同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宾馆与公司立即偿还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