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隐私权侵权的有关问题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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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随着互联网的发展,我国的网民人数不断增加,在网上搜索和挖掘他人的信息变得日益简便。最近几年频发的、以“人肉搜索”为代表的侵犯网络隐私权的现象引起了人们的广泛关注。将于今年7月1日开始实施《侵权责任法》对网络侵权行为进行了有关的规定,但规定有些原则化,在具体的实践中还存在很多的问题。本文以“人肉搜索”为例,结合《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对网络隐私侵权行为从侵权责任主体的认定、侵权成立的标准、侵权责任的承担以及此类案件的管辖法院与证据保全等方面进行更进一步的论述,以期更好的规范网络隐私侵权行为。
  关键词网络隐私权 责任主体 责任承担 证据保全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6-067-02
  
  一、问题的提出
  随着互联网的发展,网络几乎涉及我们生活的所有领域。我国的网民不断增加。但由于我国对互联网管理的不健全和对隐私权保护方面存在的问题,互联网上侵犯隐私权的情形经常发生。最近几年比较常见的侵犯网络隐私权的情形就是被形象的称为“人肉搜索”的行为,在司法界也出现了被称为“网络隐私权第一案”的“死亡博客案”。
  1890年美国学者首次提出了隐私权(therighttoprivacy)的概念。此后近百年的时间里,隐私权作为公民人格权利的重要内容逐渐得到法律上的确认和保护。我国民法没有明文规定隐私权,对隐私权的保护是置于名誉权的保护之中。
  网络隐私权是传统隐私权在网络环境下的延伸。所谓网络隐私权是指“公民在网络中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犯、知悉、搜集、复制、公开和利用的一种人格权;也指禁止在网上泄露某些与个人有关的敏感信息,包括事实、图像、以及毁损的意见等。”由于网络的特殊性,与传统侵犯隐私权的情形相比,侵犯网络隐私权的侵权行为具有参与主体多,侵权客体范围大,侵权方式的技术层次高,侵权手段多样,侵权后果的严重程度等特点。由于这些特殊性,以“人肉搜索”为代表的侵犯网络隐私权的侵权行为在侵权责任主体的认定、侵权成立的标准等方面与传统的侵犯隐私权行为也存在着一定的差異。
  随着对隐私权保护的重视,如何更好的规范网络隐私权的侵权行为,是一个值得讨论的问题。我国刚出台不久的《侵权责任法》第36条对网络侵权行为进行了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这条规定为规制侵犯网络隐私权的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本文以“人肉搜索”为例,结合这条规定,拟对这种侵犯网络隐私权的网络侵权行为从侵权责任的认定和司法层面进行更进一步的、更微观的探讨,以期能更好的对侵犯网络隐私权的情形进行规范。
  二、与网络隐私侵权有关的具体问题的探讨
  (一)侵犯网络隐私权的责任主体认定
  由于网络的特殊性,《侵权责任法》将网络侵权的主体界定为两种,即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具体到“人肉搜索”行为之中,网络用户就是在网络上挖掘、发布受害人个人隐私的行为人。网络服务提供者是一个比较宽泛的概念,目前对此没有一个明晰的界定,通常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就是向广大网络用户提供设备与服务的服务提供商,它是网络空间里重要的信息传播媒介,支撑着网络上的信息通讯。是为侵权信息的发布提供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强大的点击率及广告收入的利润刺激下,有时对侵犯网络隐私权的主题帖子不加以屏蔽或者删除,有时甚至会默许乃至纵容网络隐私侵权行为的发生。在这种情况下,网络服务提供商无疑也成为了网络侵权的责任主体。
  在网络隐私侵权责任主体的认定方面还存在着一个问题,即网络用户身份的认定。由于我国的网络注册并没有实行“实名制”,网络用户一般是以网名的身份发帖的,所以找寻网络用户在现实中也存在一定的困难。一个具有普遍使用意义的办法是以其发表文章时所留下的IP地址作为切入点,通过电信部门的登记资料,查找侵权人的真实身份。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可以借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对著作权人要求其提供侵权行为人在其网络的注册资料以追究行为人的侵权责任,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追究其相应的侵权责任。在网络隐私权侵权方面,法律也应该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有协助受害人找寻侵犯网络隐私中的网络用户的义务,使受害者的权益能够得到更好的维护。
  (二)关于侵犯网络隐私权侵权成立的标准问题
  侵犯网络隐私权成立的标准问题就是指“人肉搜索”行为达到什么程度构成侵犯隐私权。对于侵犯一般人的网络隐私权的情形,我们在司法实践中相对比较好认定。这里主要讨论的是侵犯有关公众人物的隐私权问题。因为“人肉搜索”行为有时会涉及到公众人物的隐私权,例如“周久耕事件”、“林嘉祥猥亵女童案”等。笔者认为把侵犯普通人们隐私权与侵犯公众人物隐私权在侵权行为的成立标准中适用同等规则是不恰当的。如果按照《侵权责任法》中的规定,官员提出删除网站言论时,网站必须删除,否则就要承担责任,这不利于公民监督权的实现。所以,从公众言论自由与监督权实现的角度上讲,国家官员的隐私权在涉及到公共利益的时候要遵循可克减性原则,对于公众的批评负有一定的容忍义务。在涉及到侵犯网络隐私权的案件中要对普通人们和公众人物适用不同的侵权成立的判断标准。这一点可以借鉴美国的沙利文诉《纽约时报》案中的“实有恶意”原则——若不能举证证明对其职务行为进行批评的人是出于实际恶意即明知不对或不顾事实与否的轻率心理状态的话,便不能得到损害赔偿。
  (三)侵权责任的承担
  侵犯网络隐私权的责任包括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两个主体的承担问题。关于网络用户责任承担的认定和其他的侵权行为案件具有一致性,在这里不再对此进行详细的讨论,主要讨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承担。
  笔者认为《侵权责任法》中对网络服务者的责任承担方式是比较合理的。条文中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承担规定了两种形式。第一种是对损害的扩大承担的责任。法律条文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上发布的信息是否构成侵权,作为网络经营者可能并不知道,也难以判断。这就必须要由受害人先提出来,要求网络经营者删除、屏蔽、断开链接。如果在一个合理的时间内网络经营者没有采取这些措施,那就要承担侵权责任。第二种是对“知道”侵权行为的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笔者认为在这里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的对象是一些比较明显的侵权行为,如用户在网上发布别人的裸照,这就属于明显的侵犯隐私权的情形。这时,网络服务提供者如果没有尽到相关的注意义务就要与网络用户对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针对侵权行为的明显程度不同对网络服务者规定不同的注意义务,不同的责任承担方式,无论是从法律层面还是从实际情况考虑都是具有合理性的。
  (四)侵犯网络隐私权案件的管辖法院问题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但由于网络的虚拟性和跨地区性,传统的诉讼管辖原则在网络环境下遇到了前所未有的挑战。如何确定侵权行为地成了侵犯网络隐私权案件在司法中的一个难题。例如,在“人肉搜索”涉及到的侵犯隐私权的案件中,加入到搜索行列的网民可能遍布全国各地,侵权行为实施地的确认存在一定的困难;同样被搜索者的个人信息一旦被暴露,任何地方的网民都可能浏览到,侵权结果发生地可以是全国甚至全球的任何地方,侵权结果发生地也很难确定。因此,以侵权行为地作为判断网络隐私侵权行为的管辖地在实践中操作起来难度大,徒增司法成本,且并不适当。所以,笔者认为在网络环境下,对侵犯网络隐私权案件的管辖应摒弃“侵权行為地”管辖原则,可以直接把被告住所地作为侵犯网络隐私案件的唯一管辖地。
  (五)侵犯网络隐私权案件的证据问题
  证据是是当事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重要依据。在侵犯网络隐私权案件中涉及到网络证据的收集与保全。由于网络的虚拟性特征,决定了网络证据的易失性和易删改性,在这种意义上说侵犯网络隐私权的侵权行为的证据收集与保全成为一个难题。
  目前我国关于侵犯网络隐私的证据没有专门规定。知识产权网络侵权案件的证据保全公证对这类侵权行为的证据问题具有借鉴意义。司法解释对知识产权案件保全证据公证有专门规定,并明确了证据保全公证的法律效力。《民事诉讼法》67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公证法》第36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这些立法虽然可以为像“人肉搜索”受害者那样的网络侵权受害人举证提供法律依据,但是公证程序的繁琐与公证费用的过高使当事人保全证据的意识削减,当案件进入司法程序后因为证据问题又给法院增加了司法成本。笔者认为司法解释应该对侵犯网络隐私权案件的网络证据保全出台详尽的解释,让被侵权人的权益能够得到更加充分的保障。
  三、结语
  随着互联网的发展,网络侵权现象会越来越引起人们的重视。本文只是结合《侵权责任法》第36条的有关规定,以“人肉搜索”为例,对网络侵权现象的一种情形论述了自己的有关看法及建议。相信随着立法和司法实践的发展,侵犯网络隐私权的侵权行为会得到更有效的规范,人们的网络隐私权益会得到更好的保护。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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