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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例介绍2002年8月,A国B公司与C国D公司签订一份贸易合同.合同约定由C国一家银行开出一份以D公司为申请人,B公司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约定由B公司向D公司出口一批商品,目的港为C国港口.9月,C国银行开出信用证,经A国银行审查后,发现该信用证条款完整,指示明确,索汇路线清晰,提单条款为指示提单,指示的抬头人为D公司(即TOORDER OF"D公司"),并且没有对B公司不利的软条款,A国银行遂通知B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