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自然法学派及其对我国法治建设的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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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自然法学派作为西方三大法学流派之一,在法律思想史上占有重要地位。为了正确认识自然法学派,本文从历史发展的轨迹入手详细论述了不同时期自然法观念所呈现出的思想特征,并分析了其对我国法治建设的启示。
  关键词 自然法学派 法律思想史 法治建设
  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2.276
  在整个西方法律思想史领域,自然法学派起着不可或缺的重要作用,从古希腊、古罗马都近现代均探讨了自然法问题。虽然不同时期的自然法学派别有着不同的观点,但总的来说是以实质正当性为视角,帮助人们冲破神权统治合法性思想束缚的同时,确立了人权保障、权力分立制衡这一法治方向。
  一、自然主义自然法与神学主义自然法
  在西方法律思想史上,斯多葛学派正式提出了明确的自然法概念并以此构建了相关学说。他们认为在整个宇宙中普遍有效的理性法就是自然法,它不但是实在法和正义的基础,也是能够引导人们去和“自然相一致地生活”的准则。此后,西塞罗率先将自然法系统化,他在界定自然法概念的同时又将其与理性、正义等概念关联起来,认为理性与正义均是自然的衍生物。换言之,只有符合自然法原则的人定法才是正当的法律,否则就不是法律。可以说,西塞罗把自然法理论推向了其发展史上的第一个高峰,经历了漫长形成过程的古代自然法观念终于完备。虽然此时的思想家们尚未明确提出权利概念,但其关于正义问题的探讨又何尝不是在表述权利问题呢?
  进入中世纪以后,法学逐渐走向衰落,自然法亦彰显着神学主义特点。奥古斯丁、阿奎那等人认为,来源于神的智慧的永恒法拥有最高地位;而自然法不过是人定法走向永恒法的纽带。但不可否认的是,这一时期已初步认识到了人的独立地位,肯定了人的独立存在。此外,依存于正义的权利观逐渐成为社会共识。
  二、近代的理性主义自然法
  (一)概述
  近代自然法的发展并非突然,彼时欧洲经历的一系列重大事件为其提供了强大的助力,如罗马法的复兴、文艺复兴运动、商品经济和市民社会的发展等。在这种社会巨变的推动和影响下,自然法观念也随之相依前行,开始了除魅的世俗化进程。它对先前的理性形式进行了大刀阔斧的革新,理性不再是外在秩序、宇宙等力量给予人的自然义务,而是对欲望、情感等自然本性因素的认可与满足。甚至可以说是人的自然本性所产生的权利诉求,并由此形成了以霍布斯、洛克和卢梭等人为代表的社会契约论、天赋人权论、人民主权说等学说。
  (二)主要内容
  近代理性主义自然法的内容大致包括理性主义、社会契约论、以自由为核心的自然权利观以及权力的分立制衡等方面:
  1. 理性主义。古典自然法学派认为,法现象根源于人自身的理性认识,而非神的绝对意志。
  格老秀斯从人的本性角度出发,否认了上帝对自然法的桎梏,坚持认为自然法是以人的自然本性为基础,其中“人的自然本性”包括社会性和理性两个方面。
  随后,霍布斯同样从人的理性角度来论证自然法。但他无限放大了人性中固有的自私以及互不信任这一软肋,致使其自然法理念更倾向于规则义务,认为自然法是约束人们做还是不去做某种行为的义务。
  2. 以自由为核心的自然权利观。古典自然法学派认为自由、平等、博爱等权利,是每一个人作为人而享有的、不容剥夺的自然权利,其中自由是其它各种权利的逻辑起点。此外,他们还主张国家没有剥夺个人自由和财产的任何权利,其对个人的干预必须是最低限度的,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个人行使权利的行为是不受限制的。可以说,这一时期更多的是一种消极自由,强调的是个人在政治权力方面的自由以及个人免受政府干预和侵害的自由。
  3. 社会契约论。古典自然法学派的思想家们认为需要用社会契约来保存和实现自然法赋予的权利。社会契约有横向契约与纵向契约之分,其中纵向契约签署于统治者与被统治者之间,政府与权力的合法正当性均来自于人民对自己部分权利的让渡,政府未经人民授权不得进行强制统治的同时,还必须依法行政、依法司法;而横向契约则是为了平等保护社会中每个人的最大自由所平等订立的社会整合契约,这是构建必要的最低限度的社会秩序所必须的。我们所熟知的宪法作为最低限度的社会共识,本质上就是一种横向契约。
  虽然人们让渡了部分权利,但又留有将其收回的权利。因此,社会契约论成为资产阶级革命家反对封建等级和特权、进行革命的强有力的理论武器。
  4. 权力的分立制衡。洛克提出了分权理论,将权力分为立法权、执行权和对外权;而孟德斯鸠则创立了立法、行政、司法三权分立制衡理论。简言之,三种权力依职能划归到不同的机关,彼此独立又相互制约。
  三、现代新自然法
  二战后,美国民权运动、反越战运动以及纽伦堡审判等一系列事件助推了自然法学的复兴与新自然法学的流行。新自然法学派着重研究法律的概念、法律与道德关系、法律的基本价值等问题,代表人物有富勒、罗尔斯、德沃金等。
  (一)富勒的主要观点
  富勒反对“恶法亦法”,坚信法律与道德不可分离。此外,他认为法律是有目的的、克服困难的、不断发展的活动,法律制度由一系列制定法规则和隐含规则组成。也就是说,真正的法律制度必须坚守内在道德与外在道德的统一,用内在的程序自然法保证形式合法性,用外在的实体自然法来实现实体目标。此外,法律又有愿望的道德和义务的道德之分。其中愿望的道德作为一种对人类的希望,只能通过肯定式地立法进行激励;而义务的道德作为对人的一种基本要求、是社会生活的必要条件,它必须制定为法律,否则就会造成社会的无序状态。
  (二)罗尔斯的主要观点
  罗尔斯以自由和平等为逻辑起点提出了两个正义原则,着重关注作为社会背景框架的“社会基本结构”,即社会的政治结构与重要的经济及社会建制。第一原则指平等自由原则,即每个公民在政治领域平等地拥有言论自由、免遭随意逮捕的自由、拥有个人财产的自由等。第二原则指机会平等原则和差别原则,它要求在社会经济领域内造成权力、权威等差距的职位必须向所有公民开放;要求正视个体在经济收益上的实际差异,采取差别对待的方式来保障在实质上處于弱势的个体的平等权利。其中,第一原则优于第二原则,第二原则中的第一子原则又优于第二子原则。可以看出,罗尔斯整合了洛克财产权所强调的自由、人权等自由主义传统和卢梭的平等主义精神,注重形式平等的同时还关心实质平等,但其真正强调的还是自由。   (三)德沃金的主要观点
  不同于诺奇克“自由主义至上”,也不同于罗尔斯“借平等之名行自由之实”,德沃金以捍卫自由主义的平等为核心,认为平等才是最终目标,自由不过是实现平等所必须的条件。关于疑难案件,德沃金在法律体系中引入了道德、原则等因素,试图通过整体性诠释、建构性诠释等方法来寻求“唯一正解”。也就是说,法官在进行司法裁决时不仅要从明确的法律规定出发,还需要考量规则背后的公平、公正等原则,从而诠释出具有融贯性的原则体系,在此基础上追求“最佳观点”即唯一正解。
  四、对我国法治建设的启示
  自然法学派提出的天赋人权、恶法非法、法治原则、公平正义等思想,对我国建设法治国家、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有重大借鉴意义。在当下社会转型的关键时期,法治建设的有效推进离不开完备的法律体系、离不开良法之治,无法回避社会公平正义问题,必须维护公民的自由和权利等。
  (一)构建完备的法律体系,实行良法之治
  富勒等自然法学家们一致认为恶法非法,只有良法才能保障国家的有效运行、维护社会的长治久安。因此,我国法治建设的当务之急就是以良法为基础构建完备的法律体系。这就要求立法者制定法律时应秉持高度的责任感,从实际出发尊重客观规律——像慈善事业这类愿望的道德只能通过立法进行激励,而非强制。同时,还要将民主、自由等理念纳入到法律之中,反对阶级立法,唯有此方能树立法律权威,人民才会真正信仰法律、发自内心地自觉遵守法律。
  仅有完备的法律体系远远不够,制定出来的法律还得普遍实施以发挥其实际效力。长久以来,我国官本位思想和人治思想浓厚,人们大都认为自己的权利是政府给予的,权利受侵犯时一味忍耐或无休止的找上级政府给自己做主,这对我国法治建设是极为不利的。毕竟,国家权力的正当性来自于人们让渡的权利,人们应当树立法律意识和权利意识。首先,任何人都不能有超越法律的特权;其次,当政府和国家侵犯自己的合法权益时,人们应采取法律手段主动维护这些权利。唯有此,法律才能成为治国之重器,成为全面推进法治建设和依法治国的强大助推剂。
  (二)正确处理效率与公平的关系,树立自由、平等、正义的价值导向
  首先,法治建设的题中之义就是建设有限政府,为市场经济发展提供一个自由、公平的竞争环境,为每个市场主体提供和创造平等的机会。目前我国的国有企业,特别是竞争性的国有企业,往往占据着基础或重要行业的垄断地位,民营企业难以进入这些领域的同时还要接受国有企业的定价。在这种情况下,国有企业GDP贡献的很大一部分来自于民营企业,甚至可以说,国有企业的税收贡献大多是由民营企业和消费者负担。正是民营企业的羸弱,使得现实中缺乏真正的企业家和企业家精神,就不可能形成发达的市民社会。这种弱小的市民社会无法制约行政权的同时,还影响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影响着公平正义的实现。因此,必须建立有限政府,凡是市民社会能独立承担的、市场能解决的,政府就不需要介入;必须制定平等的市场规则,所有市场主体能平等地自由出入市场。
  其次,收入分配在实行按劳分配的基础上,应遵循差别对待原则。对于不同城乡、地区、行业,应加大分配调节力度、深化税收改革,尽快扭转收入差距越来越大的趋势。
  再次,健全社会保障体系,保护弱势群体。国家在法律制度构建上、在宏观调控方面,应给予弱势群体较大的关注,对基本生活得不到保障的社会成员进行帮扶,改善其最不利状态。比如,提高保障性住房的市場占比;大力推进精准扶贫,以促进精准脱贫。
  最后,维护代际正义。罗尔斯认为代际正义是一种潜在的契约正义,我们这一代人要为下一代人存储资源。现阶段我国法律中关于后代人保护的规定较少且过于原则,仅限于《环境保护法》的部分条文,并且很大程度上是为了满足当代人的需求。因此,应当依据对人权条款的扩大解释、参考国际上的“代际正义原则”,修改宪法、民法、环境保护法等法律,增加环境权等保护后代人的内容,以确保后代人有生存和发展的空间。
  (三)维护公民的自由和权利
  众所周知,捍卫人的尊严、维护人的自由和权利是我国法治建设的核心。这就需要构建强大的司法权以保护自由权,用立法权保障公民的政治参与权,用行政权保障公民的社会权。当前,我国司法供给尤其是司法能动严重不足,不能对行政立法、国家立法以及地方立法进行司法审查,使我国法治国家的真正实现大打折扣。因此,有必要考量建立违宪审查制度。即使尚不能建立该制度,也应从司法权威、司法公正、司法参与、司法效率等方面增强司法供给,以保护公民的自由权,进而保障政治参与权、社会权。
  参考文献:
  [1][美]约翰·罗尔斯著.何怀宏,等译.正义论.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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