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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在当今的社会生活中和市场交易中,格式合同条款都是很常见的,其自身所具有的减少成本、提高效率以及方便行业经营中重复大量使用的优点受到了很多企业朋友的喜爱,但是其所具有的事先拟定,区别于非格式条款和传统合同在订立中的双方当事人协商的特点也使在使用格式合同条款时产生了一些违背公平原则的问题。本文以一则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中的格式条款为分析的案例,详细探讨格式条款自身的优缺点,在使用格式条款的同时应该注意哪些问题,以及针对格式合同条款中出现的这些问题应该采取什么样的方式和措施进行一个有效的规制。
关键词:合同法;格式条款;货物运输合同
由于格式合同频繁出现于当今的交易行为中,旅游中、货物运输中、网上购物交易中都能常常见到格式条款的身影,因此细致深入地研究格式条款的特征便显得尤为重要。格式条款被如此的高频、广泛的运用的原因何在,其自身具有哪些特征和优点使得其被一方当事人应用,其自身又存在着哪些弊端是需要在订立合同予以充分的注意的以及针对这些问题如何进行一个有效合理的规制,这其中有需要哪些方面的努力是本文致力于研究和探讨的问题。
一、问题的提出——案情简析
北京银河创先科技有限公司于2003年6月26日委托康达公司办理业务,此业务有关货物运输方面。为此,双方当事人签署了委托单,此托运单是由本案一方當事人康达快运公司所出具的,内容呈现如下:收件人河北承德市德信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发货单位为银河创先公司,货物名称为笔记本电脑,件数2台,运费40元。此托运单上还载有以下的条款内容:发货人应实行保价运输方式,若在承运期间内造成货物丢失损坏的按运单填写商品实际价值的80%进行相应赔偿;未保价则按照合同约定相关运费的5-10倍赔偿,但是最高限额为800元,低于运费10倍的则采取按实际金额赔偿的方式,保价栏没有填写相关内容以及没有付相应保价金视为放弃保价运输。双方当事人对此托运单进行签署行为完毕后,银河创先公司就将协议相关的笔记本电脑交给康达公司。27日,康达公司通知银河创先公司称:康达公司于2003年6月26日从银河创先公司提取笔记本电脑2件,丢失其中的电脑一件。对此损失问题,银河创先公司向法院提起了相关诉讼。
二、案件评析
针对上述的案件情况,需要讨论清楚以下的问题:银河创先公司和清华同方股份有限公司双方签署的托运单下的运输协议是否属于格式条款?在赔偿银河创先公司的货物损失上,康达公司应该按照什么标准?
首先,在本案件中康达公司出具的是事先拟定的托运单,上面详细介绍了货物运输中所存在了一些问题和条件,属于邀约,而银河创先公司在保价单上进行签字,则属于相应的做出了承诺,因此双方所签署的货物运输合同是成立的;其次由于本托运单下的运输协议是有康达快运公司进行事先拟定的,而非当事人双方进行协商而拟定,同时其也符合便于康达快运公司在运输业务中重复大量使用的目的,因此根据以上的分析可以得知此托运单下的运输协议是属于格式条款的。
再者,可以看到承运单下的运输协议是这么写明的“发货人应该保价运输,保价运输的,在承运期间内造成货物丢失损坏的按运单填写实际价值的80%赔偿;未保价的,按运费的5-10倍赔偿,最高不超过800元,低于运费10倍的按实际金额赔偿,保价栏未填写内容和未保价金视为放弃保价运输。”这一款中首先按照条款上面的推断,作为发货人的银河创先公司在承运期间如果货物丢失损坏的话,依然不能够得到全部的赔偿,显然是减轻了其作为订立条款一方的责任,对另一方当事人不利,这种做法显然违背了《合同法》中所强调的公平原则。
关于康达快运公司作为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问题中,康达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按照先前与承诺方签订的托运单上的规定,将货物安全运输至目的地,对于货物的丢失或损毁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康达公司承认上述交运的笔记本电脑中有一台已灭失,因此其对此应当负有赔偿责任。针对康达公司应按什么标准赔偿银河创先公司的这个问题,笔者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12条规定,由于承运单下的运输协议中第三条款是免除了承运方的部分赔偿责任也即减轻了托运方要求赔偿的权利,同时也违反了国家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是一个无效的条款,即其上面所标明的康达快运公司一方先前拟定的赔偿条款是一种无效的条款,不能作为赔偿的依据。
三、合同的规制问题
格式合同无论在市场交易中、货物运输中等场所都有频繁出现,它是合同领域中一种重要并且很常见的合同类型,虽然它的出现给人们的生活带来了很多的便利,但是其自身的缺点以及由此产生的一些问题使得加强对这方面的规制,以达到维护公平正义的目的就显得尤为重要。为了更好的解决以上述案件为代表的格式条款无效的问题,就需要对格式合同条款进行以下一些方面的调整与规制。
首先,要完善格式合同的立法,通过立法来规制格式合同的有效条件和无效条件,格式合同的解释原则和规则,调处格式合同的程序,格式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后果。因此,中国现在需要有一部专门针对格式合同的法律,即一种专门的格式合同规制法,当前世界许多国家和地区都采纳了这种方法,其中比较有影响力的立法有:1.以色列于1964年指定的《标准合同法》,该法是世界上有关格式合同的最早的特别法2.瑞典1971年颁布和实施的《不当契约条件禁止法》3.英国于1977年颁布的《不公平合同条款法》。
其次,针对司法实践过程中的一些个案,可以通过法院依据法律对合同条款的效力加以确定也即在司法上面的规制。首先,按照法律对合同的强制和禁止的特别规定,依法裁判违反法律的条款无效;其次,对于实用域名是法律的一般性的原则上,充分使用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本着公平原则,对格式条款中有争议的部分进行合法的解释。
再者,在对格式条款的规制方面,少不了一个国家的政府支持,在各国对现行合同制度的普遍做法中,行政的规制是最早的,同时也是使用范围最为广泛的。它是“通过政府行政权力对格式合同的内容予以法律意义上的认可、许可、核准和监督”。针对上述案例中所涉及到的货物运输合同中的问题,相应的政府管理部门可以指定一个运输合同范本,并且加强对运输合同的审核、管理和监督。当然,在这种规制方式中,起到的是一种宏观调控式的指导作用,对于违反“利用合同违反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大方向的合同进行干预与规制,在公平性原则的前提条件下进行调整,而不用到具体的合同关系上。
最后,虽然对格式合同中存在的一些不公的、违法的现象进行有效的规制少不了立法、司法以及行政上的各方面配合,但是归根到底,还是需要行业经营者自身的自律,在了解清楚相关的法律法规后,在格式条款的制定过程中,清楚哪些是法律允许的,哪些是违背法律法规和公平原则的,不能够像上述案例中的格式条款一样在制定的过程中排除自身的责任而限制对方当事人的权利。
只有上述所提到的都在管理范围内加强和完善了对于格式合同条款的管理与规制,在货物运输交易中,所使用的格式合同中的条款制定才难以违背公平原则,难以出现对另一方当事人作出一些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以达到充分合理地保护承诺方的利益,促进货物运输业的健康发展的目的。
(作者单位:上海海事大学)
关键词:合同法;格式条款;货物运输合同
由于格式合同频繁出现于当今的交易行为中,旅游中、货物运输中、网上购物交易中都能常常见到格式条款的身影,因此细致深入地研究格式条款的特征便显得尤为重要。格式条款被如此的高频、广泛的运用的原因何在,其自身具有哪些特征和优点使得其被一方当事人应用,其自身又存在着哪些弊端是需要在订立合同予以充分的注意的以及针对这些问题如何进行一个有效合理的规制,这其中有需要哪些方面的努力是本文致力于研究和探讨的问题。
一、问题的提出——案情简析
北京银河创先科技有限公司于2003年6月26日委托康达公司办理业务,此业务有关货物运输方面。为此,双方当事人签署了委托单,此托运单是由本案一方當事人康达快运公司所出具的,内容呈现如下:收件人河北承德市德信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发货单位为银河创先公司,货物名称为笔记本电脑,件数2台,运费40元。此托运单上还载有以下的条款内容:发货人应实行保价运输方式,若在承运期间内造成货物丢失损坏的按运单填写商品实际价值的80%进行相应赔偿;未保价则按照合同约定相关运费的5-10倍赔偿,但是最高限额为800元,低于运费10倍的则采取按实际金额赔偿的方式,保价栏没有填写相关内容以及没有付相应保价金视为放弃保价运输。双方当事人对此托运单进行签署行为完毕后,银河创先公司就将协议相关的笔记本电脑交给康达公司。27日,康达公司通知银河创先公司称:康达公司于2003年6月26日从银河创先公司提取笔记本电脑2件,丢失其中的电脑一件。对此损失问题,银河创先公司向法院提起了相关诉讼。
二、案件评析
针对上述的案件情况,需要讨论清楚以下的问题:银河创先公司和清华同方股份有限公司双方签署的托运单下的运输协议是否属于格式条款?在赔偿银河创先公司的货物损失上,康达公司应该按照什么标准?
首先,在本案件中康达公司出具的是事先拟定的托运单,上面详细介绍了货物运输中所存在了一些问题和条件,属于邀约,而银河创先公司在保价单上进行签字,则属于相应的做出了承诺,因此双方所签署的货物运输合同是成立的;其次由于本托运单下的运输协议是有康达快运公司进行事先拟定的,而非当事人双方进行协商而拟定,同时其也符合便于康达快运公司在运输业务中重复大量使用的目的,因此根据以上的分析可以得知此托运单下的运输协议是属于格式条款的。
再者,可以看到承运单下的运输协议是这么写明的“发货人应该保价运输,保价运输的,在承运期间内造成货物丢失损坏的按运单填写实际价值的80%赔偿;未保价的,按运费的5-10倍赔偿,最高不超过800元,低于运费10倍的按实际金额赔偿,保价栏未填写内容和未保价金视为放弃保价运输。”这一款中首先按照条款上面的推断,作为发货人的银河创先公司在承运期间如果货物丢失损坏的话,依然不能够得到全部的赔偿,显然是减轻了其作为订立条款一方的责任,对另一方当事人不利,这种做法显然违背了《合同法》中所强调的公平原则。
关于康达快运公司作为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问题中,康达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按照先前与承诺方签订的托运单上的规定,将货物安全运输至目的地,对于货物的丢失或损毁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康达公司承认上述交运的笔记本电脑中有一台已灭失,因此其对此应当负有赔偿责任。针对康达公司应按什么标准赔偿银河创先公司的这个问题,笔者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12条规定,由于承运单下的运输协议中第三条款是免除了承运方的部分赔偿责任也即减轻了托运方要求赔偿的权利,同时也违反了国家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是一个无效的条款,即其上面所标明的康达快运公司一方先前拟定的赔偿条款是一种无效的条款,不能作为赔偿的依据。
三、合同的规制问题
格式合同无论在市场交易中、货物运输中等场所都有频繁出现,它是合同领域中一种重要并且很常见的合同类型,虽然它的出现给人们的生活带来了很多的便利,但是其自身的缺点以及由此产生的一些问题使得加强对这方面的规制,以达到维护公平正义的目的就显得尤为重要。为了更好的解决以上述案件为代表的格式条款无效的问题,就需要对格式合同条款进行以下一些方面的调整与规制。
首先,要完善格式合同的立法,通过立法来规制格式合同的有效条件和无效条件,格式合同的解释原则和规则,调处格式合同的程序,格式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后果。因此,中国现在需要有一部专门针对格式合同的法律,即一种专门的格式合同规制法,当前世界许多国家和地区都采纳了这种方法,其中比较有影响力的立法有:1.以色列于1964年指定的《标准合同法》,该法是世界上有关格式合同的最早的特别法2.瑞典1971年颁布和实施的《不当契约条件禁止法》3.英国于1977年颁布的《不公平合同条款法》。
其次,针对司法实践过程中的一些个案,可以通过法院依据法律对合同条款的效力加以确定也即在司法上面的规制。首先,按照法律对合同的强制和禁止的特别规定,依法裁判违反法律的条款无效;其次,对于实用域名是法律的一般性的原则上,充分使用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本着公平原则,对格式条款中有争议的部分进行合法的解释。
再者,在对格式条款的规制方面,少不了一个国家的政府支持,在各国对现行合同制度的普遍做法中,行政的规制是最早的,同时也是使用范围最为广泛的。它是“通过政府行政权力对格式合同的内容予以法律意义上的认可、许可、核准和监督”。针对上述案例中所涉及到的货物运输合同中的问题,相应的政府管理部门可以指定一个运输合同范本,并且加强对运输合同的审核、管理和监督。当然,在这种规制方式中,起到的是一种宏观调控式的指导作用,对于违反“利用合同违反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大方向的合同进行干预与规制,在公平性原则的前提条件下进行调整,而不用到具体的合同关系上。
最后,虽然对格式合同中存在的一些不公的、违法的现象进行有效的规制少不了立法、司法以及行政上的各方面配合,但是归根到底,还是需要行业经营者自身的自律,在了解清楚相关的法律法规后,在格式条款的制定过程中,清楚哪些是法律允许的,哪些是违背法律法规和公平原则的,不能够像上述案例中的格式条款一样在制定的过程中排除自身的责任而限制对方当事人的权利。
只有上述所提到的都在管理范围内加强和完善了对于格式合同条款的管理与规制,在货物运输交易中,所使用的格式合同中的条款制定才难以违背公平原则,难以出现对另一方当事人作出一些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以达到充分合理地保护承诺方的利益,促进货物运输业的健康发展的目的。
(作者单位:上海海事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