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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强制医疗程序是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项特别刑事诉讼程序。强制医疗制度在实践运行中遇到了不少问题,当下对该制度予以具体化、明确化和规范化,确保其正常有效的运行,显得尤为迫切和重要。
关键词:强制医疗程序;检察监督;问题;对策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在第五篇第四章设置了“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首次规定通过司法程序决定当事人是否需要强制医疗,标志着强制医疗司法审查模式在我国全面确立。
一、检察机关对强制医疗程序进行法律监督的积极意义
1.检察监督有助于制约强制医疗程序的滥用
精神病人由于其病理因素,其思想和行为本身具有异于常人性,导致其在实施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时常常具有与普通犯罪人不同的特性,而这些特性又往往对社会具有更大的危害性、不稳定性以及暴力性。具体而言,精神病人实施“犯罪”主要具有三大特点:一是对象非的不特定性;二是手段的暴力性;三是侵害行为的反复性。因此对精神病人实施强制医疗符合社会防卫的需要。但是,如果精神病人的个人自由完全可以基于防卫社会的目的,以“社会防卫需要”为借口下被恣意剥夺,那么这就与现代法治的基本精神格格不入。
由检察机关对强制医疗的决定和执行进行监督,最大限度的防止强制医疗程序被滥用。任何法律的执行如果没有强有力的监督作为保障,最终都将面临走入歧途的风险。已经被废止的《城市流浪人员收容遣送办法》和即将走向终结的劳动教养制度在其确立之初,都曾经对于社会防卫起到过积极的作用。然而由于程序设计上的不足和监督的缺位,使其最终被法治社会所淘汰。《刑事诉讼法》修正之后,强制医疗的程序虽然得到了极大的完善,但是如果没有法律监督作为保障,难以保证强制医疗程序在法律实践中能否与立法者的初衷相符。立法者在设计强制医疗程序,又将法律监督权赋予检察机关,也是为了防止强制医疗程序在实际操作中由于人为的原因而再次被滥用。
2.检察监督有助于降低强制医疗程序变动的随意性风险
从我国过去的执法实践来看,对实施了违法行为并具有社会危险性的精神病人,由公安机关负责人审批后即可送至安康医院进行强制性医疗,剥夺公民自由的时间至少为一年,期满后还可由公安机关自行决定延长相应的期限,延长次数没有限制。强制医疗在变动上的随意性和时间上的不确定性也是其广受诟病的原因之一。
修改后《刑事诉讼法》中,强制医疗措施的解除有两个必须环节:一是强制医疗机构对于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精神病人提出解除意见;二是人民法院批准。被强制医疗人及其近亲属的申请则不是必须环节。从制度设计上来看,现有解除程序已经摆脱了以往公安机关自审自批的单一决定模式,转为由强制医疗机构提出,法院批准的复合决定模式。强制医疗程序变动的随意性风险已经有所降低。但是,为防止在长期司法实践之后,两家机关中一家独大,另一家附和的局面出现,赋予检察机关监督权是立法者防患于未然的表现,也体现了我国法律在程序设计上逐渐走向成熟。
二、检察机关对强制医疗程序开展法律监督存在的主要问题
1.法定监督范围有待进一步扩大
虽然修改后《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的决定和执行实行监督。但是对于强制医疗的启动程序却未曾提及。根据法律规定,公安机关发现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制作强制医疗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因此整个强制医疗程序的启动是由公安机关开始的,但是在程序启动方面,法律并未赋予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同时,公安机关在法院作出强制医疗决定之前,可以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而且,对于这种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的解除,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
2.缺乏法律监督的细化规定
法律虽然赋予检察机关对强制医疗程序的监督权,但是法律对于监督的方式、途径、法律效果等问题却没有涉及。作为新增的一项重要诉讼程序,如果没有切实有效的具体操作性规范,一方面将极大地制约程序本身的功能;另一方面还可能因为“无章可循”,导致程序虚置,甚至可能出现滥用权力的情况,这就与制度设计的初衷背道而驰。人民检察院进行法律监督必须在法律上有可操作的程序,这些程序如不在立法中明确,法律监督必然无法操作,虽然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其出台的刑事诉讼规则中有相关司法解释,但是受其效力本身的限制,强制医疗机构或者人民法院未必会遵从。检察院内部结构中并没有适宜从事强制医疗监督的部门,也缺少适宜从事强制医疗监督的专业性人才。
三、检察机关对强制医疗程序开展法律监督的制度构建
1.扩大法律监督范围,细化法律监督规则
鉴于现有立法中存在的法律监督范围不全面,相关监督规则不具体的问题,笔者认为,一方面,可以通过由人大出具立法解释的方式,对强制医疗的决定程序进行扩大解释,将强制医疗从启动到法院最终决定的全过程,解释为强制医疗的决定程序;另一方面,可以由“两高”会同司法部共同制定关于强制医疗的司法解释,或由立法机关出台立法解释,并在解释中就人民检察院如何介入强制医疗程序的决定与执行程序,包括监督内容、监督方式等作出具体的规定,以有效指导监督实践。
2.设置专业化机构,引进专业人才开展监督工作
在具体的机构设置上,有学者指出对强制医疗进行监督的专业化机构可以有三种设置模式:一是由技术部门进行监督;二是由专门的诉讼监督机构进行监督;三是由监所检察部门进行监督。这三种模式虽然各有利弊,但是指定专门机构进行监督的重要性。笔者倾向于在检察机关内部成立有别于公诉部门的专门的诉讼监督机构,这样既可以充分利用系统内外的两种法医资源,同时也便于客观中立地进行审查。在这种专门的诉讼监督机构中,可以适量引入医学与法学的复合型人才,使得机构更具专业性,监督更有力度。
3.加强执行监督,明确检察监督的范围和方式
从检察监督的应有之义来看,检察机关对强制医疗机构执行活动进行的监督,至少包括以下几项内容:审查强制医疗机构是否对被强制医疗的人实施必要的治疗,是否给予被强制医疗的精神病人恰当的生活待遇,是否按照要求定期对被强制医疗的人进行诊断评估,是否按照要求提出解除强制医疗的申请保障被强制医疗人(特别是那些经过强制医疗后精神健康状况得到一定恢复,而没有继续强制医疗必要的对象)的合法权益,等等。
笔者认为,监督方式建议采取异地协作、检察建议、现场监督等方式,条件具备的还可以实行监控联网,强化动态监督和同步监督。对于异地执行,本着节约司法成本和司法便利原则,检察机关可以参考社区矫正的模式,由案发地检察机关将强制医疗文书移送执行地检察机关,由执行地的检察机关进行强制医疗具体过程的监督,并将该监督纳入执行地检察机关的工作绩效内容;对强制医疗执行活动的监督,要根据强制医疗执行机构及其职责,对强制医疗程序中的治疗、诊断、评估进行监督,既要注意维护被强制医疗的精神病人的合法权益,对已经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而执行机构没有解除强制医疗的,应当及时提出检察建议;还要注意防止个别强制医疗执行机构出于成本考虑,或是工作疏忽对未得到有效治疗而仍有人身危险性的精神病人提出解除意见;同时,检察机关应定期到执行机构了解被强制医疗对象的治疗情况和病情,要求执行机构及时报备被强制医疗对象出院治疗情况。
参考文献:
[1]王云超.《关于我国现行强制医疗程序若干问题的思考》,http://legal.china.com.cn/2013-09/04/content_29921713.htm,访问日期:2014年9月4日
[2]建林译.《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和证据规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2页
关键词:强制医疗程序;检察监督;问题;对策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在第五篇第四章设置了“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首次规定通过司法程序决定当事人是否需要强制医疗,标志着强制医疗司法审查模式在我国全面确立。
一、检察机关对强制医疗程序进行法律监督的积极意义
1.检察监督有助于制约强制医疗程序的滥用
精神病人由于其病理因素,其思想和行为本身具有异于常人性,导致其在实施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时常常具有与普通犯罪人不同的特性,而这些特性又往往对社会具有更大的危害性、不稳定性以及暴力性。具体而言,精神病人实施“犯罪”主要具有三大特点:一是对象非的不特定性;二是手段的暴力性;三是侵害行为的反复性。因此对精神病人实施强制医疗符合社会防卫的需要。但是,如果精神病人的个人自由完全可以基于防卫社会的目的,以“社会防卫需要”为借口下被恣意剥夺,那么这就与现代法治的基本精神格格不入。
由检察机关对强制医疗的决定和执行进行监督,最大限度的防止强制医疗程序被滥用。任何法律的执行如果没有强有力的监督作为保障,最终都将面临走入歧途的风险。已经被废止的《城市流浪人员收容遣送办法》和即将走向终结的劳动教养制度在其确立之初,都曾经对于社会防卫起到过积极的作用。然而由于程序设计上的不足和监督的缺位,使其最终被法治社会所淘汰。《刑事诉讼法》修正之后,强制医疗的程序虽然得到了极大的完善,但是如果没有法律监督作为保障,难以保证强制医疗程序在法律实践中能否与立法者的初衷相符。立法者在设计强制医疗程序,又将法律监督权赋予检察机关,也是为了防止强制医疗程序在实际操作中由于人为的原因而再次被滥用。
2.检察监督有助于降低强制医疗程序变动的随意性风险
从我国过去的执法实践来看,对实施了违法行为并具有社会危险性的精神病人,由公安机关负责人审批后即可送至安康医院进行强制性医疗,剥夺公民自由的时间至少为一年,期满后还可由公安机关自行决定延长相应的期限,延长次数没有限制。强制医疗在变动上的随意性和时间上的不确定性也是其广受诟病的原因之一。
修改后《刑事诉讼法》中,强制医疗措施的解除有两个必须环节:一是强制医疗机构对于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精神病人提出解除意见;二是人民法院批准。被强制医疗人及其近亲属的申请则不是必须环节。从制度设计上来看,现有解除程序已经摆脱了以往公安机关自审自批的单一决定模式,转为由强制医疗机构提出,法院批准的复合决定模式。强制医疗程序变动的随意性风险已经有所降低。但是,为防止在长期司法实践之后,两家机关中一家独大,另一家附和的局面出现,赋予检察机关监督权是立法者防患于未然的表现,也体现了我国法律在程序设计上逐渐走向成熟。
二、检察机关对强制医疗程序开展法律监督存在的主要问题
1.法定监督范围有待进一步扩大
虽然修改后《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的决定和执行实行监督。但是对于强制医疗的启动程序却未曾提及。根据法律规定,公安机关发现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制作强制医疗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因此整个强制医疗程序的启动是由公安机关开始的,但是在程序启动方面,法律并未赋予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同时,公安机关在法院作出强制医疗决定之前,可以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而且,对于这种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的解除,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
2.缺乏法律监督的细化规定
法律虽然赋予检察机关对强制医疗程序的监督权,但是法律对于监督的方式、途径、法律效果等问题却没有涉及。作为新增的一项重要诉讼程序,如果没有切实有效的具体操作性规范,一方面将极大地制约程序本身的功能;另一方面还可能因为“无章可循”,导致程序虚置,甚至可能出现滥用权力的情况,这就与制度设计的初衷背道而驰。人民检察院进行法律监督必须在法律上有可操作的程序,这些程序如不在立法中明确,法律监督必然无法操作,虽然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其出台的刑事诉讼规则中有相关司法解释,但是受其效力本身的限制,强制医疗机构或者人民法院未必会遵从。检察院内部结构中并没有适宜从事强制医疗监督的部门,也缺少适宜从事强制医疗监督的专业性人才。
三、检察机关对强制医疗程序开展法律监督的制度构建
1.扩大法律监督范围,细化法律监督规则
鉴于现有立法中存在的法律监督范围不全面,相关监督规则不具体的问题,笔者认为,一方面,可以通过由人大出具立法解释的方式,对强制医疗的决定程序进行扩大解释,将强制医疗从启动到法院最终决定的全过程,解释为强制医疗的决定程序;另一方面,可以由“两高”会同司法部共同制定关于强制医疗的司法解释,或由立法机关出台立法解释,并在解释中就人民检察院如何介入强制医疗程序的决定与执行程序,包括监督内容、监督方式等作出具体的规定,以有效指导监督实践。
2.设置专业化机构,引进专业人才开展监督工作
在具体的机构设置上,有学者指出对强制医疗进行监督的专业化机构可以有三种设置模式:一是由技术部门进行监督;二是由专门的诉讼监督机构进行监督;三是由监所检察部门进行监督。这三种模式虽然各有利弊,但是指定专门机构进行监督的重要性。笔者倾向于在检察机关内部成立有别于公诉部门的专门的诉讼监督机构,这样既可以充分利用系统内外的两种法医资源,同时也便于客观中立地进行审查。在这种专门的诉讼监督机构中,可以适量引入医学与法学的复合型人才,使得机构更具专业性,监督更有力度。
3.加强执行监督,明确检察监督的范围和方式
从检察监督的应有之义来看,检察机关对强制医疗机构执行活动进行的监督,至少包括以下几项内容:审查强制医疗机构是否对被强制医疗的人实施必要的治疗,是否给予被强制医疗的精神病人恰当的生活待遇,是否按照要求定期对被强制医疗的人进行诊断评估,是否按照要求提出解除强制医疗的申请保障被强制医疗人(特别是那些经过强制医疗后精神健康状况得到一定恢复,而没有继续强制医疗必要的对象)的合法权益,等等。
笔者认为,监督方式建议采取异地协作、检察建议、现场监督等方式,条件具备的还可以实行监控联网,强化动态监督和同步监督。对于异地执行,本着节约司法成本和司法便利原则,检察机关可以参考社区矫正的模式,由案发地检察机关将强制医疗文书移送执行地检察机关,由执行地的检察机关进行强制医疗具体过程的监督,并将该监督纳入执行地检察机关的工作绩效内容;对强制医疗执行活动的监督,要根据强制医疗执行机构及其职责,对强制医疗程序中的治疗、诊断、评估进行监督,既要注意维护被强制医疗的精神病人的合法权益,对已经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而执行机构没有解除强制医疗的,应当及时提出检察建议;还要注意防止个别强制医疗执行机构出于成本考虑,或是工作疏忽对未得到有效治疗而仍有人身危险性的精神病人提出解除意见;同时,检察机关应定期到执行机构了解被强制医疗对象的治疗情况和病情,要求执行机构及时报备被强制医疗对象出院治疗情况。
参考文献:
[1]王云超.《关于我国现行强制医疗程序若干问题的思考》,http://legal.china.com.cn/2013-09/04/content_29921713.htm,访问日期:2014年9月4日
[2]建林译.《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和证据规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