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法健全陪审制度保障人民参与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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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人民陪审员制度是我国的一项基本诉讼制度,由依法选举产生的人民陪审员参与法院审判活动,对于以促进公平公正、提升司法公信为价值取向,以确保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为目标追求,向审判为中心转变的司法体制改革有着重要意义。依法落实人民陪审员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作用,能够助力阳光司法建设、公平公正实现、司法公信提升、司法环境优化。但是在司法实践中陪审制度的适用存在“陪而不审”、“合而不议”、人员遴选不够科学合理、人民陪审员与社会公众互动性不强等缺陷,很大程度上制约了司法体制改革目标的实现。在司法体制改革的进程中,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迫切而必要。
  关键词:人民陪审员制度;司法体制改革;完善;必要
  中图分类号:D926.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5)17-0139-02
  作者简介:李敏(1986-),女,浙江金华人,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一、人民陪审员制度对与司法体制改革的同向性
  据考,陪审制度最早起源于雅典,“克里斯提尼改革”规定,每个公民都有选举权和参政权,可当选陪审员,从此并首创了陪审制度。正式意义上的陪审制建于英国,而在美国得到完善与发展。
  我国司法制度中,陪审制也是一项优良传统。该制度最早出现于革命根据地时期,即著名的“马锡五审判方式”。后由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4年8月28日通过了《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予以确立。2005年5月1日起正式实施。
  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确立、推行并健全人民陪审员有效参与的陪审制与我国“人民司法”的理念与要求相契合,在制度设计上能到提升司法工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之功效。
  (一)促进司法公正,保障依法裁判
  司法公正是司法工作的生命,是当前司法体制改革的基本价值目标。而作为司法制度的一个组成部分——陪审制,其内含的司法公正价值与司法改革、司法现代化的这一价值目标是同向而行的,其通过将具备生活常识的普通人与精通法律的法官的判断相结合,实现常识、道德与法律的结合与博弈,对司法公正的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都起到极大的保障作用。
  一方面,人民陪审员参与司法活动的直接效果就是促进司法实体公正。人民陪审员积极参与案件裁判,可以一定程度上抑制法官的职业偏颇、补全审判组织的知识结构。法官作为一名职业法律人,在长期的审判工作中会获取大量的职业经验和积累广泛的法律知识,但也会产生单纯从法律思维和明确的法律规定的标准来审视案件和当事人的弊端,影响对于“事实正义”的判断。而作为“社会人”的陪审人员,则正好弥补这一“刻舟求剑”式的法律思维偏差,从“非法律人”对于事实的理解判断、从社会普世价值观、从基本道德范畴对于案件进行定性和衡量。“陪审团之评议案情,使法理、人情均得兼顾,且集多数人组成陪审团之智慧与意见,本于良知而为公正之评议,较之法官囿于法律之成见,可减少偏私无端之裁判”①
  另一方面,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裁判,可以有效促进程序公正。“与那些难以实现的裁判结果的客观正确相比,法律审判活动具有的外观过程显得更加容易实现;只要法庭严格遵循了正当合理的程序,它所制作的实体判决就应当被视为正确的、合理的。”②可见,在司法实践中,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一样不可或缺,而且更加易于达成。陪审制作为一种法定程序,通过对其的遵守与落实,又发动的陪审员监督司法程序是否依法展开,保障了司法工作本身的程序公正。
  (二)提升司法公信,优化司法环境
  如果说公平公正是司法的生命,那么公信力就是司法的根基。“求木之长者,必固其根本;欲流之长者,必浚其源泉”,要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切实改善法治环境、不断优化司法环境,司法公信力的提升不可或缺,群众对司法工作的信赖与尊崇必不可少。提升司法公信力是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任务,也是改革取得成功的必要前提。人民陪审制度的落地与完善恰恰可以助力改革、提升公信。健全的人民陪审制度可以极大地保障社会公众参与司法,这与当前正在推进的阳光司法有相近的效用。托克维尔在谈及美国陪审制度的政治作用时,把有陪审员参加的法庭看成是“一所常设的免费学校”,“这个学校向人民传授治国的艺术,培养公民的守法精神。”③从另一方面,陪审制度通过让群众享有与法官(除不得担任审判长外)同等的职权,让群众的真正参与案件的裁判,可以极大地提升群众对于司法结果的认可程度,经由“公众”自身作出的判断,本身并是公信的体现。
  二、当前人民陪审员制度与司法体制改革的差距性
  虽然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确立与司法体制改革的价值取向和目标追求是相同方向的,力求司法公平公正的实现和司法公信的提升,但人民陪审员制度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活力不足、生命力不强,没有很好地完成制度设计的目标,与司法体制改革的要求相去甚远。具体而言,差距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人民陪审员“陪而不审”、合议庭“合而不议”在司法实践中,陪审员制度普遍存在、最为人所垢病的问题就是,人民陪审员往往参与庭审,却只听、只看、不问、不审,状似堂上木偶;组成合议庭的案件,在审理过程中人民陪审员往往并不发表意见,或者意见无足轻重,与独任审理本质上并无区别,导致陪审制度“看上去很美”,人民陪审员沦为装饰与摆设。其带来的直接后果就是导致在审判中无法就司法过程的信任感通过人民陪审员向其他社会公众进行有效传递,不仅使一项重要的诉讼法规定的司法制度流于形式,违背了人民陪审员与法官拥有相同职权的法律精神,损害了严格意义上了程序公正,而且使本应合议决定的重大疑难案件、有重要影响的案件裁判缺少了重要的公众常识、伦理道德、普通人思维参与,在确保实体公正上大打折扣;甚至,与陪审制度设计的初衷背道而驰,反而成为损害司法形象、危及法院公信的污点,引起社会的质疑。
  (二)人民陪审员遴选科学性有待加强人民陪审员参与司法,很大程度上影响案件的审判结果、关乎司法的公平正义,如果依法、合理地开展陪审工作,能够保证案件质量、普及法律知识、提升司法公信,反之则很可能会产生负面效果。而决定陪审制度能否落实的一个关键性因素就是人,也就是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既要在特质上有一定阅历和社会经验、有强烈的责任感和司法参与度,也要在身份上有代表性、广泛性、权威性、一定程度上独立于司法系统。然而在现实当中,人民陪审员的遴选往往比较随意。根据《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符合担任人民陪审员条件的公民,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向基层人民法院推荐,或者本人提出申请,由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审查,并由基层人民法院提出人民陪审员人选,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但是,在司法实践当中,人民陪审员很多情况下都是由基层法院自行组织报名、选定,导致选出的人民陪审员都是法院“偏爱”的,配合法院工作的,极大地影响其独立自主地参与陪审;同时,在遴选陪审员的时候对于代表性、广泛性的考虑常常缺失,又由于陪审员的遴选程序带有较强的行政色彩,使得一些普通民众担任陪审员变得十分艰难。   (三)人民陪审员与社会公众互动性不足人民陪审员参与司法的积极性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与法官的互动,即积极参与案件的审理,另一方面就是与社会公众的互动,作为一架桥梁,连通司法与普通百姓,通过与公众的互动,一是可以提升公众对于司法公正的期望值,欣喜于司法是公众参与的,司法工作并不是自说自话、神秘莫测;二是可以起到法律知识的普及作为,通过向公众的解释、以其自身经历向公众进行宣传,很好地消除公众的一些法律盲区,将司法精神向公众进行传播。但是司法实践中人民陪审员与社会公众的互动极待加强,人民陪审员与公众的关系不够密切、沟通意愿不强、互动能力不足,当事人对人民陪审员评价不高;此外,人民陪审员的“精英化”,导致陪审员本身就与最广大的公众存在鸿沟,难以贴近,影响其对于公众意愿的代表性,导致的结果当然就是其参与的司法审判工作难以获得社会公众的认可。
  三、司法体制改革环境下的陪审制改革方向
  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体制改革,审判组织的确立首当其冲。因此,在司法体制改革的进程中,必然有陪审制的改革与完善,这也是与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的“让人民参与司法”相一致的。革除陪审制现有的弊端,从人员遴选、案件参与、社会互动方面发挥人民陪审员的作用,切实用好人民陪审员这一重要力量,陪审制的改革应把握以下方向:
  (一)进一步完善人民陪审员遴选制度应建立更加规范、具体、可操作的人民陪审员遴选制度包括一般遴选、个案遴选,切实发挥司法行政部门和社区在推荐、遴选中的作用,确保人民陪审员的遴选面向广大的社会公众、保障广泛的社会参与,选出在各个社会阶层、各个社会行业都具有代表性的陪审员;确保遴选出主动性、积极性和责任感较强的人民陪审员,提升案件审理参与深度。特别要注意,转变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人民陪审员学历越高越好的认识偏差,防止人民陪审员过度精英化和职业化。
  (二)明确人民陪审员只参与事实和证据认定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员具有丰富经验和阅历、对社会状况了解深入的特点,将人民陪审员参与合议的范畴限定为案件证据的认定和事实的判断。一直以来人民陪审员既要参与事实认定也要确定法律适用,往往超出了其知识能力,也是导致部分陪审员对案件审理热情不高、参与不深的原因之一。将陪审员从法律适用中解放出来,其与法官可以“形成了一种相互补充的平衡状态,既避免了司法民主化的过度发展以致形成‘多数人的暴力’,也有效防范了司法精英化的过度发展从而导致‘专制司法’的弊病。”④
  (三)明确人民陪审员权利义务权责对等是规范人民陪审员参与司法的有效手段。人民陪审员既然与法官享有相同的权利,也应承担其相应的义务。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应对于责任进行明确的规定,比如尊重事实、依法办案、公正裁判、主动回避等。
  (四)建立人民陪审员组织通过建立人民陪审员组织,可以更好地对陪审员进行管理,使陪审员的工作更加中立,形成与法院对抗的力量,防止过度依赖于法院。同时,也可以组织学习、培训等,强化陪审员的个人素质和业务水平,建立起符合司法体制改革要求的陪审员队伍。
  [注释]
  ①蒋耀祖.中美司法制度比较[M].台湾:台湾商务印书馆,1976:389.
  ②陈瑞华.程序正义论[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
  ③[法]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上卷)[M].董果良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7.
  ④吴宏逵.人民陪审制的价值及改革[J].政法学刊,200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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