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信用证欺诈及其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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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文章结合UCP600和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简要分析了信用证欺诈的概念、产生原因和表现形式,并就国际贸易实务中如何对信用证欺诈进行有效法律救济作了初步探讨。
  关键词:信用证;信用证欺诈;欺诈例外
  中图分类号:F74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8937(2011)02-0157-03
  
  信用证指的是开证行依照开证申请人的要求向受益人开出的、承诺在一定的条件下向受益人支付约定的金额的书面文件。作为现代国际社会中一种最为常见的贸易支付手段。目前,世界上有1,3的国际贸易采用了信用证的支付方式。在信用证项下,货物的卖方卖给开证行的是已经装运的单据,而不是货物本身,由于开证行只关心单据和信用证是否相符,不管事实上货物是否已经装运,只管“买单”,不管其他。所以,这种单据交易,既是特点,也是信用证的“阿基琉斯之肿”,经常为不法分子进行信用欺诈提供可乘之机。因此,如何辨别和防范各种信用证欺诈以及在发生信用证欺诈后,如何正确使用司法救济手段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是文章所要分析和探讨的问题。
  
  1 信用证欺诈的定义和形式
  
  “世界上没有制度可防止欺诈,因为总会有‘道高一尺,魔高一丈’的情况,非但如此,信用证的做法本身从未想去对付欺诈。”关于信用证欺诈,国际商会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中并没有对欺诈下一个定义,也没有对信用证欺诈做出规定。
  国内有学者将信用证欺诈表述为:①信用证欺诈是指利用跟单信用证机制中单证相符即予以支付的规定,提供表面记载与信用证要求相符,但实际上不能代表真实货物的单据,骗取货物支付的商业欺诈行为。伪造、变造信用证下要求的商业单据或故意提供记载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单据是这种欺诈的共同特征。②所谓信用证欺诈,是指在国际贸易信用证支付中(包括信用证交易和基础交易),一方当事人故意制造假象或隐蔽事实真相,诱使其他当事人陷于错误认识而依赖于该事实而失去属于自己的有价财产或放弃某项法律权利,以达到从中获取一定的不当利益的目的而为的行为。对上述两种观点,文章赞同第二个,因为其较大涵盖了信用证欺诈的特点,更能够诠释这种欺诈行为的本质。
  根据不同的标准,可对信用证欺诈作不同的分类。从欺诈主体的角度,可分为受益人诈骗、申请人与受益人串通进行欺诈、申请人欺诈、开证行欺诈、申请人串通开证行欺诈。从欺诈的手段,可分为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进行欺诈;伪造保兑信用证欺诈;软条款欺诈;伪造或者变造信用证附随单据;使用作废的信用证;骗取信用证等。
  《美国统一商法典》将信用证欺诈分为单据欺诈和受益人的实质性欺诈。单据欺诈是利用信用证交单付款的机制来欺诈,包括伪造单据和变造单据。伪造单据是指单据事实上并非单据表明的签发人所签发;变造单据指单据本为其表明的签发人签发,但在交单时其记载的内容已经改变,且此改动未经签发人的授权。这些单据从表面上看是真实的,但事实上是伪造或变造的。受益人的实质性欺诈在《美国统一商法典》第5-109条被表述为“兑付此项提示将为受益人对开证行或申请人进行实质欺诈提供便利。”它包括受益人实施的欺诈和受益人与承运人共同实施的欺诈,受益人故意欺骗性误述事实,使单据签发人误以为真并在单据上作记载。2信用证欺诈的成因分析
  导致信用证欺诈产生的因素相当复杂,既有主观的原因,也有客观的原因。主观方面在于欺诈方的逐利性、受害方防范意识不强等,对此不做详细论述。文章重在强调信用证自身机制及立法缺陷等客观诱因,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2.1 信用证制度的自身缺陷
  ①独立性原则。UCP600第四条a项明确规定:“就其性质而言,信用证与可能作为其开立基础的销售合同或其他合同是相互独立的交易,即信用证中含有对此类合同的任何援引,银行也与该合同无关,且不受其约束。因此,银行关于承兑、议付或履行信用证项下其他义务的承诺,不受申请人基于与开证行或与受益人之间的关系而产生的任何请求或抗辩的影响。受益人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利用银行之间或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的合同关系。”可见,银行付款的前提是受益人提交的单据符合信用证的规定,银行的责任仅限于从单据表面去办理信用证业务,而不管受益人是否实际交付货物或货物是否符合合同的规定。这样受益人可以通过不交付货物或交付毫无价值的货物来进行欺诈。
  ②抽象性原则。信用证是纯粹的单据业务,有关各方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货物。UCP600第五条明确规定:“银行仅处理单据,而不是单据所涉及的货物、服务或其他行为。”第34条关于单据有效性的免责条款中规定:“银行对任何单据的形式、完整性、准确性真实性、虚假性或法律效力,或对于单据中载明或附加的一般或特殊条件,概不负责;银行对任何单据所代表的货物、服务或其他履约行为的描述、数量、重量、品质、状况、包装;交付、价值或其存在与否,或对发货人、承运人、货运代理人、收货人、货物的保险人或其他任何人的诚信与否、作为或不作为、清偿能力、履约或资信状况,也概不负责。”这些都是信用证抽象性的体现。这一特点使卖方对买方的欺诈成为可能。卖方可以根据信用证的要求,制造表面上看来完全符合信用证规定但实质上是伪造或变造的单据,从而骗取开证行的款项。只要受益人提交的单据符合信用证的规定,银行就负有第一性的付款责任。正是由于这样的原因,受益人可以通过单据欺诈进行诈骗。
  
  2.2 各国对信用证欺诈缺乏有效的法律规制
  许多国家对信用证欺诈定性不准,将其作为一般经济纠纷处理,认识上的偏差导致国内相关立法滞后。迄今为止,除美国有成文法规和英国等少数国家有一些判例、以及中国将严重的信用证欺诈定为犯罪之外,大多数国家没有相关的立法。此外,国际上许多国家并未从立法角度严格公司的设立程序,未统一规定对于不符合条件的公司设立申请一律不予审批承认,不颁发营业执照,而对擅自开业的公司予以查封,并没收其所有财产,严格追究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信用证欺诈的发生与各国公司设立程序的不规范情况有着密切关联性,而各类“皮包公司”的泛滥,也为信用证欺诈的产生提供了“沃土”。
  
  3 信用证欺诈的救济
  
  目前为止,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包括中国均没有关于信用证的专门立法,对有关信用证纠纷案件的处理,除了适用国际管理以外,相关的法律原则散见于各国国内民事成文法中,或者由判例法调整。为了弥补信用证运行机制的缺陷,各国努力寻找遏制信用证欺诈的措施,欺诈例外原则逐渐确立起来,信用证止付作为欺诈例外原则的实现手段应运而生,开创了法院以欺诈为由下令禁止银行付款的根据。
  
  3.1 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
  所谓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是指在卖方存在欺诈行为,但提供了表面符合信用证的单据的情况下,银行可以 不顾单据与信用证的表面符合而拒绝付款,买方也可以向法院申请止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引入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弥补了信用证机制的缺陷,避免了银行教条的付款,平衡了买卖双方的利益。但欺诈例外并不是对独立性、抽象性原则的绝对否定。从表面上看,欺诈例外原则突破了独立性原则,即允许以基础交易中产生的受益人的欺诈去阻止开证行的付款,但由于各国对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适用条件有着严格的规定,不会轻易去突破独立抽象性原则。从实质上看,独立性原则是基础,欺诈例外原则是补充,两者的根本目的是一致的,即保持信用证机制的先进性和公正性。
  
  3.2 我国信用证欺诈例外的立法及司法实践现状
  ①立法现状。目前调整信用证欺诈例外的规定有: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发布的一项司法解释,即关于印发《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以下简称《纪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于2005年10月24日通过,并于2006年1月1日起实行的《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纪要》是我国审理信用证欺诈案的重要依据,但由于法律位阶问题其效力存在很大争议,无法在判决中援引。并且《纪要》本身也存在制度性缺陷:第一,救济手段单一。各国司法实践表明,买方可采取的救济措施可针对银行,也可针对受益人;有行为保全也有财产保全。但《纪要》规定,买方救济手段仅限于冻结银行信用证项下的货款,也即冻结只能针对银行而对受益人无能为力,这种单薄的救济措施不利于对申请人的全面保护;第二,救济手段定性不科学导致操作标准混乱。《纪要》将救济手段定性为冻结,而在司法实践中冻结是财产保全的特有手段,看来《纪要》有意将此救济手段定性为财产保全。但所谓的“冻结”实际上是禁止银行对外付款,属于行为保全的范畴,正由于定性上的混乱,进一步导致了操作标准上的混乱。
  《规定》则较充分的体现了我国当前尊重国际惯例的精神。《规定》第八条对信用证欺诈进行了定义;第九条肯定欺诈例外原则;第十条对欺诈例外原则的排除适用规定了条件。
  ②司法实践。在司法实践中,各级法院法官对国际惯例的理解不同,法院滥用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现象不时出现。“为此,国际社会给了中国不少压力,并威胁中国很快就会自食其果,因为外国银行再也不愿意保兑中国银行的信用证了。”这种行为不仅直接破坏了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而且严重损害了中国银行的国际信誉,使其国际竞争力受到影响,导致国内银行开立的信用证不被外国卖方接受或须经国外银行承兑后才被接受,从而增加了企业的开支。
  
  3.3 完善我国信用证欺诈救济制度的建议
  ①借鉴他国先进经验,制定专门法加以调整。从立法实践看来,当前最为关键的是在总结现有零散规定的基础上借鉴他国的先进经验,制定专门规制信用证欺诈的部门法。我国目前的司法解释根本无法适应审判需要,急需通过立法将信用证欺诈问题做出法律层面的系统规定。这样,我国法院在适用欺诈例外案件时就有明确的高位阶法律作为依据,使我国法律适应经济全球化的趋势,切实保护我国银行、企业的合法权益。
  ②提高法官素质,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首先,基于信用证制度的国际性与复杂性,国内一些严重违反惯例裁决,很大程度反映了法官对信用证惯例不熟悉的现状。因此,有必要加强对法官的相关业务培训。其次,为了防止法官滥用欺诈例外原则,在适用时应从严把握。在实践中,应从以下三点加以把握:一是注意区分信用证欺诈与违反合同的区别;二是区别一般性欺诈和实质性欺诈,因为“信用证欺诈例外”所要求的“欺诈”是比较严重;第三,法官分析“实质性欺诈”成立与否还应分析双方当事人合同目的所受影响的大小。
  ③实践中,法院应与银行加强合作共同应对欺诈。针对信用证欺诈中买方申请权利保护的紧迫性,而银行又不能盲目发出止付令等问题。文章认为,法院应与银行加强协作,采用一定的诉讼技巧共同破解难题。申请人请求法院颁发冻结令后,为帮助申请人争取更多时间寻求证据,法院可要求银行给予配合,对信用证严格审查,以争取时间;确有不符现象的,银行应向受益人提出不符点并要求修改,暂时不予承兑或付款,这比法院发出止付令要有效的多,可以避免因法院作出错误裁决而带来的诸多不良后果。
  
  4 结语
  
  综上所述,作为“国际商业生命线”的信用证以其独立性、便捷性在国际贸易中扮演重要角色,与此同时,却饱受欺诈困扰。欺诈例外原则的创设给问题的解决带来曙光,但就我国来说,不得不面对法制不健全、法官素质有待提高等难题。只要我们建立健全信用证法律制度,及时有效地遏制信用证欺诈并进行司法救济,将会极大的提高外国投资者对我国的安全感,促进我国对外经济贸易的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1]车丕照.国际经济法概要[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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