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事诉讼制度存在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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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7年10月2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这次修改,重点是为了解决“申诉难”、“执行难”问题,总共涉及19条。其中,针对老百姓“申诉难”的现状,民诉法做了一些重大修改。
  一是申诉的事由由原来的5种扩大为13种,比修改前更加具体明确,例如明确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原来其实也是应当再审的情况,但是没有明确规定)。另外还增加了7种程序违法的申诉理由,体现了更加重视保护当事人的程序性权利。如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等。
  二是把原来规定的“可以向原审法院或者上级法院申诉”修改为“可以向原审法院的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这样可以避免当事人多头申诉。
  三是完善了申诉的时间。在以前规定的“判决裁定生效后两年内提出的基础上,”增加了“二年后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以及发现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
  四是明确规定法院应当在接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对不符合再审条件的,裁定驳回再审申请,符合再审条件的,裁定再审。
  以上这些修改,都有利于方便当事人申诉,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同时,这些修改对于检察工作来说亦具有很重要的意义,尤其是对民行检察工作有着相当重要的作用,它扩大了民行检察工作的范围,从而使检察机关抗诉有了新的抗点,确实解决了许多长期困扰检察机关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的问题。
  这些修改,体现了加强法律监督,最大限度地维护司法公正的立法精神。然而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仍然存在诸多问题。
  一、审判组织
  (一)法官的权限。法官能不能自己对案件作出判决。现在的法官并没有独立审判权,而是法院独立审判;这不符合司法规律。
  (二)陪审员制度。陪而不审,只作陪衬,就是陪审员制度的弊端,是一个标示民主审判,实际形同虚设的一个制度。
  (三)检察官在民事诉讼中的作用。最大的问题是没有当事人的资格。
  二、证据制度
  (一)理论上对证据制度的定位。
  (二)具体的证据规则。民诉法中只规定证据的种类等简单的问题,对如何使用证据,没有规定规则。
  三、两审终审制
  在世界各国的诉讼制度中,都是三审终审制。但是我们却建立了两审终审制。两审终审制的最大弊端,就在于案件没有经过足够的审级审理,就终审完成,无法保证案件审理的公正性和适用法律的正确性。事实上,减少一个审级的代价,就是大量地加强审判监督程序,使审判监督程序泛滥,终审无权威、法院无权威,终审不终审,法院不公正的呼声不绝于耳,严重地危害了司法权威。
  四、缺少小额诉讼程序、简易程序适用范围过窄
  在现实中,小额诉讼是客观存在的。那些数额极小的争讼,适用简易程序甚至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极大的浪费司法资源。同样,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过窄,没有发挥更积极的作用。
  五、审判监督程序
  一个审判监督庭中,就有民事组、刑事组、行政组,跟一个法院差不多。这样的情况,就是审判监督程序弊病的反映。审判监督程序的强大,是我国诉讼程序存在的一大弊病,严重地损害终审判决的威信,损害法院公正司法的形象。
  六、检察机关的起诉权
  遍查各国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作用,都有起诉权和参与诉讼的权力,只是起诉的范围和参与诉讼的范围的宽窄而已。但是中国的检察机关没有参与民事诉讼的权利,更没有起诉的权利。相反,却有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权利。结论是,各国检察机关都有的民事诉讼权利,中国检察机关没有;多数国家检察机关没有的民事诉讼权利,中国检察机关有。这种反差说明了什么呢?不建立完善的公益诉讼制度,不能说明中国的民事诉讼制度的健全。
  七、对执行制度作了重大调整,加强了执行力度,便于债权人实现权利,但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尚存在三方面问题
  (一)选择执行法院使执行管辖复杂化,执行制度亟需进一步规范。民事诉讼法赋予债权人选择多家法院执行的权利,当被执行人的多处财产不属于同一法院管辖时,可能出现多家法院同时立案执行或疑难案件相互推委執行、财产保全法院与执行法院不一致、执行案件过分集中于某一法院等现象,还可能出现浪费司法资源,执行管辖异议等问题。执行制度亟须进一步规范,法院之间亟须加强配合。
  (二)部分执行新规定认识不统一,易出现适用法律不一致现象。民事诉讼法赋予债权人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可以申请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但对“未执行”的具体情形未做出明确,未执行有法院地方保护不执行、执行不力未执行、确无财产可供执行而未执行等,法院审查尺度难以统一,变更执行法院条件可能出现不统一。被执行人财产报告的期限未做出规定,法院之间可能出现做法不一,并可影响罚款、拘留等执行措施能否及时采取等。
  (三)立即强制执行措施条款的规定尚不完善,可能影响执行效果。修改后民事诉讼法规定,被执行人出现有可能隐匿、转移财产的,执行员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但条款中没有明确,在执行立案前能否采强制措施、是否必须由执行法院实施等,这关系到强制执行措施能否及时得以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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