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合同解除权的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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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合同解除属于“必须遵守合同”原则的例外,在合同法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有其法定程序和首要条件。本文结合《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对合同解除权的行使的首要条件和法定程序进行了详细分析,并结合法律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分析了解除合同后的法律救济问题。
  【关键词】合同解除权;行使条件;法律救济
  一、合同的解除及特征
  合同的解除,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当具备法律规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时,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而使合同关系归于消灭的行为。
  合同解除具有如下四个特征:
  (一)解除的合同必须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只有在依法成立并生效后,才存在解除。无效合同、可撤销的合同不存在合同的解除。
  (二)合同解除必须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合同一旦生效,即具有法律拘束力,非依法律规定,当事人不得随意解除合同。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合同解除主要有协议解除、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三种形式。
  (三)合同的解除必须有解除行为。除当事人协议解除以外,当约定解除或是法定解除的条件成就之后,合同并不自动解除。无论哪方当事人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主张解除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必须向对方提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才能达到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
  (四)合同解除使权利、义务关系自始消灭或将来消灭。
  二、行使合同解除权的首要条件
  合同解除权行使的首要条件就是解除合同的条件之成就。解除合同的条件,分约定解除条件和法定解除条件两种。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比如,当事人在订立房屋租赁合同时,可以约定,出租人应当保证承租人基本的生活用电、用水。而当出租人不能供应水、电时,承租人便可以解除合同。
  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了法定的解除条件。主要有: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所谓不可抗力,是指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如地震、洪水、台风等自然灾害,只有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完全不能实现时,当事人才能行使其解除权解除合同。
  (二)因预期违约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预期违约是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即明示违约和默示违约。
  (三)因迟延履行主要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债务人无正当理由,在合同履行期间届满,仍未履行合同主要债务;或对于未约定履行期限,在债权人催告后仍未履行的,法律视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四)因迟延履行或有其他违约情形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包括履行期限构成合同的必要因素,比如季节性、时效性较强的合同标的物的迟延交付;债务人拒绝履行合同的全部义务或只履行极小部分的义务;履行质量与约定严重不符,无法通过修理、替换、降价的方式予以补救等情形。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解除情形,如一方因行使不安抗辩权而中止履行合同,对方在合理期限内经营状况持续恶化,未恢复履行能力也未提供担保的情形;因发生订立合同时当事人不能预见并且不能克服的情况,改变了订立合同时的基础,使合同的履行失去意义或者履行合同使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利益重大失衡的情形等。另外如果法律另有规定的,当事人可以根据该法律规定,行使解除权。如《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赔偿损失。
  三、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法定程序
  前述约定解除或法定解除的条件成就之后,合同并不当然解除。合同当事人还需要按照一定的法定程序,行使合同解除权。
  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对当事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程序做了明确的规定,当约定解除或法定解除的条件成就,一方当事人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不必与对方协商,也不必经对方同意,只要通知到达对方时,合同便告解除,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便告终止。
  合同的解除权属于形成权,当事人可以约定解除权行使的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怠于行使的,解除权消灭,比如当事人约定出现某种情形,可以在3 0天内行使解除权。那么在合同约定的事由出现3 0天后,当事人不能再要求解除合同,必须继续履行。当事人没有约定或是法律也没有规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的,非受不可抗力影响的当事人或者违约一方的当事人为明确自己的义务是否还需要继续履行,可以催告对方当事人行使解除权。对方即享有解除权的当事人在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不行使解除的,该权利消灭,合同关系继续存在,当事人仍然要按合同履行义务。
  四、合同解除后的法律救济
  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通知对方解除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合同便告解除。为了限制解除权人滥用解除权,以避免给无辜的当事人造成不应有的损失,法律同时规定了救济措施。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解除权人解除合同的行为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这在民诉法上叫做提起确认之诉。这也是权利不得滥用原则在合同法上的具体运用。当事人异议的理由大致可以有三个方面,一是约定解除或法定解除的条件没有成就。二是虽然解除条件已经成就,但解除合同根本不必。三是解除合同的程序有违法。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在审理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的案件时,也要着重从这三个方面进行审理,看约定解除或法定解除的条件是否确已成就;解除合同的必要性有多大,还能否继续履行,合同目的是否完全不能实现;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的程序是否合法等。如果这三个方面同时具备,那么解除权人解除合同的行为应当属有效,合同自解除通知到达对方时即解除;另外在实践当中,合同一方当事人根据合同约定行使合同解除权后,针对合同是否已经解除及如何对合同解除后的后续问题进行操作,都面临一定困惑。虽然合同法对此已有明确规定,但对方既不认可已收到解除通知,也不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出对合同解除效力的确认,如何对合同解除后的后续问题进行继续操作,目前,在大量的解除合同纠纷案件审理当中,通常做法是行使合同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依照合同约定,在向另一方当事人发出解除通知后,再依据该解除通知,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出请求确认该解除合同效力有效的确认之诉,通过诉讼或仲裁以法律形式将合同解除确定下来,再根据合同约定对合同解除后的后续问题操作更加简便。
  我国《合同法》九十六条:“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合同的效力” 的规定。只是针对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及相对一方针对解除合同效力认定所采取的救济渠道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并没有对合同解除通知到达对方的方式如何确定,以及相对方对解除合同通知有异议时,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请求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所行使权利的时效并没有明确规定。这就给合同解除权行使后如何确定合同是否已经解除或尚未解除,在实践中有一定的操作难度。如:合同一方因对方违约,即向对方当事人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对方拒不接收该通知,那么该通知如果以信函或快递方式向对方发生,对方仍拒不接收,信函或快递被退回,如何确定合同的解除权已行使?这些问题《合同法》并没有进一步明确规定,就使得大家对第九十六条的理解存在多种不同看法。因此,针对这些实践中遇到的问题,笔者认为,《合同法》相关司法解释应对此予以进一步完善,并制定相应的司法解释,以便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更加操作方便。
  总而言之,我国《合同法》的制定,对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更加明确,突破了原有的《经济合同法》中对合同解除权无明文规定不便操作的屏障。合同解除权的行使的先决条件就是解除合同的条件之成就,它的法律适用及其效力认定不仅关系到合同的合法性,而且对于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当中,为确定解除合同的效力有着重要意义。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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