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2013年初,资溪县院依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新增特别程序的规定,办理了江西首例对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申请强制医疗的案件。被申请人付某某因精神分裂症发作,于2012年11月30日持锄头将其奶奶打死,经鉴定,付某某案发时正处于精神分裂症发病期,被评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2013年2月,资溪县人民法院依法决定对付某某进行强制医疗。资溪县检察院在承办案件过程中,发现强制医疗程序在具体操作中存在四方面的问题,容易导致权责不明、对接不畅等情况,亟须解决。
一、存在的问题
一是认定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标准不明。依据修改后的刑诉法规定,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是启动强制医疗程序的必要条件之一,相对于修改后刑诉法对刑事拘留、逮捕等条件的详细规定,目前对于强制医疗的条件,法律或司法解释没有明确具体的依据和标准,实际办案中如何判定更多需要案件承办人的主观判断。由于每个人的主观判断不同,可能形成同一种案件情形司法结果不一,造成法制不统一的情况。同时,这种主观判断还容易受到社会维稳压力等现实因素影响,使一些本不该进入强制医疗程序的案件进入强制医疗程序、或一些本应进入强制医疗程序案件没有进入强制医疗程序。
二是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场所划定不明。修改后的刑诉法规定,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在人民法院决定强制医疗前,公安机关可以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但刑诉法并没有明确划分约束措施场所的范围。新修订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也只规定,“公安机关可以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必要时,可以将其送精神病医院接受治疗。”临时性保护性措施规定的不明确,易造成执行标准不一,执行太严格容易造成侵害被强制医疗人的权利的情况,约束措施不到位又容易导致继续危害的发生。
三是采取强制医疗的执行主体模糊。修改后的刑诉法在认定精神病人是否需要接受强制医疗的过程中,对公安、检察、法院所履行的职责作了详细要求,公安机关提交强制医疗意见书,检察机关提出申请,最后由法院作出是否强制医疗的决定。但在司法和医疗对接环节的执行主体界定却很模糊,没有明确规定由哪个部门进行对接,容易产生移交脱节的情况。如在办理对付某某强制医疗案中,资溪县法院决定对付某某实行强制医疗,将该案交公安机关执行。但公安机关以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为依据,认为既然是法院做出的判决决定,就应当由法院交付医疗机构强制执行医疗。两家机关间的分歧造成付某某在已经被法院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后的较长时间内,没有及时交付医疗机构进行强制医疗。针对该情况,资溪县检察院向县法院、县公安局及时发出检察建议,要求对强制医疗决定及时予以落实,同时该院积极与法院、公安协调决定由公安机关与医疗机构进行对接。
四是强制医疗费用承担者不明朗。由于修改后的刑诉法对于强制医疗的费用保障没有作出规定,也没有相关配套规定对强制医疗的费用由谁承担进行明确,容易造成在强制医疗在执行过程中,被强制医疗人家庭与司法机关间、各司法机关间、司法机关与政府间相互扯皮的情况。同时因法律上没有明确强制医疗费用的承担者,容易导致医院不愿意主动接纳被强制医疗人。并且如果强制医疗费用由被强制医疗人家庭承担,由于大部分被强制医疗人家庭因精神病长年治疗,多半经济拮据,可能将无力负担强制医疗的费用。另外,目前具备强制医疗资质的医院比较少,选择的标准也不明朗。这些原因容易导致强制医疗措施难以真正实行,不利于修改后刑诉法的贯彻执行。如该院办理的该案中,付某某家庭贫困,如若由其家庭承担强制医疗费用,强制医疗势必难以执行到位。同时因强制医疗费用承担者不明,也进一步造成该县法院、县公安机关不愿做与医疗机构的对接者。后该案强制医疗费用经检察机关建议后,由公检法三家共同向县政府报告,县政府承担了该笔费用支出,保障了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较好的维护了司法权威。
二、对策建议
一是牢固树立程序意识质量意识人权保护意识。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在司法执法过程中,要以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为统领,牢固树立“理性、平和、规范、文明”的执法理念,既保持对严重暴力事件的打击力度,又要坚决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做到当宽则宽、该严则严。特别是在当前刑诉法对办理强制医疗程序案件方面规定的粗线条的情况下,办案人员更应树牢质量意识、程序意识、人权保护意识,确保公平公正。
二是要细化证据收集工作。在办案中,一方面应实际接触被强制医疗人,多听取被强制医疗人医师的意见建议,同时另一方面应更多收集鉴定人、周围邻居、家属等关于被强制医疗人平时精神状况及行为表现的证言证词,通过详细的调查取证来判定其是否具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性,确保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增强司法决定的证据基础,维护好司法权威及司法公信力。
三是要进一步强化法律监督。检察机关要加强对强制医疗程序案件的法律监督,要在审查案件的同时,进一步强化侦查监督、审判监督、刑罚执行监督等职能,对不应当进入强制医疗程序而进入强制医疗程序、应当进入强制医疗程序不进入强制医疗的应当坚决纠正;要加强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的引导取证力度,确保据以判定能否强制医疗的证据得到全面收集;要加强对强制医疗执行情况的监督,确保刑诉法的有效贯彻执行。
四是完善强制医疗费用保障体制。建议一方面对家庭贫困的强制医疗人员实行强制医疗救治援助措施,协调建立强制医疗专项经费保障机制,由政府专项拨款或是设立强制医疗基金项目对家庭贫困的强制医疗人员进行救助;另一方面对家庭条件尚可的强制医疗人员由其家庭自身承担,同时将强制医疗费用与地方医保体系相挂钩,以缓解被强制医疗人的经济负担。
五是健全完善强制医疗法律规定。建议通过司法解释等形式,进一步细化启动强制医疗判定标准、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场所、强制医疗的执行机关等方面的规定,提升法律的可操作性,有效增强司法执法效果。
一、存在的问题
一是认定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标准不明。依据修改后的刑诉法规定,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是启动强制医疗程序的必要条件之一,相对于修改后刑诉法对刑事拘留、逮捕等条件的详细规定,目前对于强制医疗的条件,法律或司法解释没有明确具体的依据和标准,实际办案中如何判定更多需要案件承办人的主观判断。由于每个人的主观判断不同,可能形成同一种案件情形司法结果不一,造成法制不统一的情况。同时,这种主观判断还容易受到社会维稳压力等现实因素影响,使一些本不该进入强制医疗程序的案件进入强制医疗程序、或一些本应进入强制医疗程序案件没有进入强制医疗程序。
二是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场所划定不明。修改后的刑诉法规定,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在人民法院决定强制医疗前,公安机关可以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但刑诉法并没有明确划分约束措施场所的范围。新修订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也只规定,“公安机关可以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必要时,可以将其送精神病医院接受治疗。”临时性保护性措施规定的不明确,易造成执行标准不一,执行太严格容易造成侵害被强制医疗人的权利的情况,约束措施不到位又容易导致继续危害的发生。
三是采取强制医疗的执行主体模糊。修改后的刑诉法在认定精神病人是否需要接受强制医疗的过程中,对公安、检察、法院所履行的职责作了详细要求,公安机关提交强制医疗意见书,检察机关提出申请,最后由法院作出是否强制医疗的决定。但在司法和医疗对接环节的执行主体界定却很模糊,没有明确规定由哪个部门进行对接,容易产生移交脱节的情况。如在办理对付某某强制医疗案中,资溪县法院决定对付某某实行强制医疗,将该案交公安机关执行。但公安机关以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为依据,认为既然是法院做出的判决决定,就应当由法院交付医疗机构强制执行医疗。两家机关间的分歧造成付某某在已经被法院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后的较长时间内,没有及时交付医疗机构进行强制医疗。针对该情况,资溪县检察院向县法院、县公安局及时发出检察建议,要求对强制医疗决定及时予以落实,同时该院积极与法院、公安协调决定由公安机关与医疗机构进行对接。
四是强制医疗费用承担者不明朗。由于修改后的刑诉法对于强制医疗的费用保障没有作出规定,也没有相关配套规定对强制医疗的费用由谁承担进行明确,容易造成在强制医疗在执行过程中,被强制医疗人家庭与司法机关间、各司法机关间、司法机关与政府间相互扯皮的情况。同时因法律上没有明确强制医疗费用的承担者,容易导致医院不愿意主动接纳被强制医疗人。并且如果强制医疗费用由被强制医疗人家庭承担,由于大部分被强制医疗人家庭因精神病长年治疗,多半经济拮据,可能将无力负担强制医疗的费用。另外,目前具备强制医疗资质的医院比较少,选择的标准也不明朗。这些原因容易导致强制医疗措施难以真正实行,不利于修改后刑诉法的贯彻执行。如该院办理的该案中,付某某家庭贫困,如若由其家庭承担强制医疗费用,强制医疗势必难以执行到位。同时因强制医疗费用承担者不明,也进一步造成该县法院、县公安机关不愿做与医疗机构的对接者。后该案强制医疗费用经检察机关建议后,由公检法三家共同向县政府报告,县政府承担了该笔费用支出,保障了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较好的维护了司法权威。
二、对策建议
一是牢固树立程序意识质量意识人权保护意识。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在司法执法过程中,要以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为统领,牢固树立“理性、平和、规范、文明”的执法理念,既保持对严重暴力事件的打击力度,又要坚决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做到当宽则宽、该严则严。特别是在当前刑诉法对办理强制医疗程序案件方面规定的粗线条的情况下,办案人员更应树牢质量意识、程序意识、人权保护意识,确保公平公正。
二是要细化证据收集工作。在办案中,一方面应实际接触被强制医疗人,多听取被强制医疗人医师的意见建议,同时另一方面应更多收集鉴定人、周围邻居、家属等关于被强制医疗人平时精神状况及行为表现的证言证词,通过详细的调查取证来判定其是否具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性,确保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增强司法决定的证据基础,维护好司法权威及司法公信力。
三是要进一步强化法律监督。检察机关要加强对强制医疗程序案件的法律监督,要在审查案件的同时,进一步强化侦查监督、审判监督、刑罚执行监督等职能,对不应当进入强制医疗程序而进入强制医疗程序、应当进入强制医疗程序不进入强制医疗的应当坚决纠正;要加强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的引导取证力度,确保据以判定能否强制医疗的证据得到全面收集;要加强对强制医疗执行情况的监督,确保刑诉法的有效贯彻执行。
四是完善强制医疗费用保障体制。建议一方面对家庭贫困的强制医疗人员实行强制医疗救治援助措施,协调建立强制医疗专项经费保障机制,由政府专项拨款或是设立强制医疗基金项目对家庭贫困的强制医疗人员进行救助;另一方面对家庭条件尚可的强制医疗人员由其家庭自身承担,同时将强制医疗费用与地方医保体系相挂钩,以缓解被强制医疗人的经济负担。
五是健全完善强制医疗法律规定。建议通过司法解释等形式,进一步细化启动强制医疗判定标准、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场所、强制医疗的执行机关等方面的规定,提升法律的可操作性,有效增强司法执法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