厘清举报与诬告的本质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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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诬告不仅给党内监督带来不容忽视的负效应,而且不利于健康的党内政治文化的建设,不利于正常的党内政治生活的发展,更不利于良性的党内政治生态的涵养。因此,需要健全党内监督机制,彻底消除诬告生发的土壤。
  【关键词】诬告 党内监督 党的建设 【中图分类号】D262 【文献标识码】A
  随着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进程不断向纵深发展,我们党所处的历史方位和执政条件都发生了深刻的变化,加强和改进党的建设的任务更加艰巨而繁重,强化党内监督则成为党的建设的重要内容,且须臾不可掉以轻心。
  要正视诬告对党内监督带来的负效应
  在党内监督中,对党员领导干部问题的举报是一种经常被使用的工具和手段,但在监督和消除腐败等党内不正之风方面,它所起到的作用具有两重性。一方面,真实、及时的举报可以发挥出正面效应;另一方面,失实的举报可能会演化成诬告而产生负面效应,从而具有一定的危害性,直接影响到《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制度优势的释放,甚至毒化良好的党内政治生态。因此,对于举报,我们必须用其利、避其锋。具体来说,就是高度重视、正视诬告这种非理性、非正常的监督方式。
  一般而言,诬告包括行为的主体、行为的主观方面、行为的客体、行为的客观方面等构成要件。行为的主体,通常是指行为人。行为的客体,则具有一定的复合性或复杂性,涵盖党和国家有关机关、有关组织的正常活动,以及他人的名誉权、人格、人身自由等权利。
  从行为的主观方面来说,既包括行为人的动机,也包括行为人的目的。动机,就是行为人的出发点,可能是栽赃陷害,可能是挟私泄愤,可能是蓄意报复,甚至是嫁祸于人等,不一而足。就此而论,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所可能产生的侵犯他人权利的结果具有预见性和期待性。就目的而言,行为人旨在使他人受到纪律追究或法律惩治。
  从行为的客观方面来说,则可能具体地表现为故意编造他人违纪、违法的所谓“事实”,向党和国家有关机关、有关组织或者领导干部进行举报、告发。这种诬告行为主要有三个特征:一是虚假性,就是歪曲事实、无中生有、无事生非、强加于人。行为人的捏造并不一定具有证据与细节,这是其本质特征。二是主动性,就是行为人主动向党和国家有关机关、有关组织或者领导干部告发,可能是口头的,或是书面的,也可能是署名的,还可能是匿名的,形式多种多样。在上述两个方面,问题的关键在于是否导致党和国家有关机关、有关组织追究被举报人的责任,既包括纪律责任,也包括法律责任。三是特指性,就是行为人的告发行为针对特定的对象,尽管行为人没有指名道姓,但只要党和国家有关机关、有关组织根据告发的内容能够确认其所关涉的对象,诬告就得以生成。
  党的政治生活是严肃的。我们党从来都提倡和鼓励积极主动地、实事求是地进行实名举报,客观地向党组织反映问题。但是,坚决反对枉顾事实、捏造事实的诬告。诬告是无良、失德的行为,是违规、违法的行为。诬告之所以有其存在的机会,甚至屡试不爽,很大程度上是因为成本较低,奏效较快。
  鉴于诬告对党和社会的严重危害性,我们必须持守坚决反对的立场,对诬告者和诬告行为,一经查实,就要依规依纪依法进行严肃处理、严格惩治,并为其建立诬告清单。这就需要从两个维度上着眼、着手、着力,在党内监督的维度上,须依规依纪严肃处理;在法律的维度上,须依法严厉惩治,对以监督为名,诬告他人,涉嫌犯罪的,须移交司法机关进行处理。国家工作人员犯诬告罪的,须从重处罚。
  总之,诬告不仅给党内监督带来不容忽视的负效应,而且不利于健康的党内政治文化的建设,不利于正常的党内政治生活的发展,更不利于良性的党内政治生态的涵养。
  错告、检举失误与诬告的区分
  在党内监督的实践中,监督者和被监督者是平等的,也就是说,举报者与被举报者是平等的。因此,《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也提出了对监督对象相关权利的保护。它规定,党组织应当保障监督对象的申辩权、申诉权等相关权利。监督对象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规定提出申诉。有关党组织应当认真复议复查,并作出结论。经调查,监督对象没有不当行为的,应当予以澄清和正名,并以制度化、人性化的方式方法对其受到的伤害给予相应的补偿。
  在党内监督特别是反腐工作的实践中,实名举报是必要的,并發挥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但是,举报人普遍关注或最为担忧的问题,是如何在举报之后避免受到不该承受的打击报复。一些被举报者在被举报之后,所采取的惯常策略和回击措施,就是指责举报者诬告。这种所谓的诬告,是最具杀伤力的说辞和武器。在监督实践中也不乏这方面的案例,特别是在被举报者拥有相对或绝对大的话语权时,就可以“翻手为云”、“覆手为雨”,甚至“倒打一耙”,打着“合法”的幌子,把诬告的罪名加诸举报者。因此,中纪委明确规定,对诬告的认定,必须经地市级以上(含地市级)党委或纪委批准。是否诬告,不能由举报人和被举报人自己做自己的法官和裁判。只有由相对超脱的第三方裁决,才能对举报双方进行理性的评估,从而保证其客观性、公正性。这就是说,要平等对待举报人和被举报人,从而解决实名举报者的后顾之忧。
  在认清诬告所产生的消极作用的同时,还应对错告、检举失实与诬告进行区分,对诽谤与诬告进行甄别,在它们之间构筑一道“防火墙”,从而充分保证实名举报者的合法权益,这也是实现举报的程序正义的重要手段。从客观方面来说,之所以导致错告、检举失实,主要是因为行为人误听、误信他人传言或者认识上出现偏差,发生了误读、误判,而没有捏造他人违纪违法的所谓“事实”的行为。从主观方面来说,之所以导致错告、检举失实,主要是因为行为人自认为其所举报的对象违纪违法是真实的事实,是为了维护党和政府的形象所进行的斗争,而没有捏造他人违纪违法的所谓“事实”的故意。因此,对诬告和错告、检举失实的认定,首先需查明行为人的动机与告发的事实来源、告发人与被告发人之间的关系等。利用举报的权利诬告他人,是党的纪律和国家法律所不允许的。同时,对诬告与错告、举报失实严格进行区别,则有利于动员群众、依靠群众,鼓励知情人积极举报,解除举报人的思想负担。
  至于诬告和诽谤,则既有共同性,也有差异性。诬告和诽谤都是捏造事实和侵犯党员、公民人身权利的行为,这是共同的。诬告的目的是使他人受到纪律追究或者法律惩治,诽谤的目的是使他人的名誉和人格受到贬损,且只是在一定范围内散播捏造的事实,并不向党和国家有关机关、组织告发,这又是不同的。
  畅通党内监督的渠道,健全党内监督的机制,发挥党内监督的威力,蓄积党内监督的潜力。同时,勇于并善于向诬告者动刀亮剑,减少诬告的负面效应,从而消除生发诬告的土壤,这是我们党庄严的任务。“沉舟侧畔千帆过,病树前头万木春。”在新形势下强化党内监督,我们党在全面从严治党和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中国梦的新征程中,一定能够有效应对考验、积极化解危险,营造风清气正、理顺心齐的政治生态环境,从而永葆蓬勃生机与无限活力。
  (作者为北京外国语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院长、教授)
  【注:本文系北京高校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研究协同创新中心(北京外国语大学)阶段性成果】
  【参考文献】
  ①《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新华网,2016年11月2日。
  责编/肖晗题 美编/李祥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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