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及刑事证据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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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刑事案件中具有重要的作用,但其属于何种证据类型,其证据效力如何却一直存在争议,尤其是在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当中,情况更为复杂。因此,正确认定公安机关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的类型和效力,建立多元化方体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化机制,对正确处理交通肇事案件意义重大。
  关键词 交通事故认定书 刑事证据 证据效力
  作者简介:陈勇,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9.357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可见,《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一种证据,但作为证据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是否能被法院直接采信以及其证据效力如何等,都是刑法理论与实务界需要进一步探讨的问题。
  一、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法律性质及其诉讼价值
  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交管部门”)根據法律的规定及授权,以行政主体的身份通过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调查,加以技术分析并结合有关检验、鉴定来确定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责任所出具的法律文书。现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将原来《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规定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修改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修改有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删除了“责任”二字,改变了交通事故处理机制和理念,强化了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法律意义,从而弱化其行政色彩,同时也厘清了交管部门对事故认定的责任与当事人承担责任两者之间的关系,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在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察和全面收集案件证据基础上,对案件当事人的过错和责任进行权威性的判断。二是删除了“道路”二字,扩大了交通事故案件的管辖范围。
  随着我国经济高速发展,汽车保有量快速增长、驾驶人员数量不断增多,导致交通事故频发,交通事故侵权纠纷的案件更是屡见不鲜。而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处理交通肇事案件的重要证据,对当事人的定罪量刑以及刑事附带民事赔偿问题起着关键性的作用。即使在交管部门有关交通事故纠纷的行政调解和检察机关交通肇事罪提起公诉过程中,交通事故认定书也是重要依据。目前,由于交通肇事罪规制体系存在缺陷,其责任认定的处理在司法实务中存在争议,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和《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责任划分是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前置要件,既是根据基础证据对事故事实的认定,又是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对事故责任大小的认定。但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种类和证据效力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仍备受理论界和实务界的争议。
  二、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证据归类的观点之争
  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刑事司法人员作为关键证据使用的材料,其证据属性已基本在理论界和实务界达成共识,但是立法中关于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分类没有明确界定,在学术理论和司法实践中的理解和做法也各不相同。我国刑事诉讼中规定的八类证据在具体案件当中应用时都需要查证属实,方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在我国理论界有关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刑事证据种类的认识,主要存在以下多种观点:
  1.证说。此观点认为,书证是以其记载的内容证明待证事实的有关情况的文字资料。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管部门在调查事实和收集证据的基础上,通过其记载的内容来对案件的事实、成因分析以及责任划分加以证明,且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加交管部门交通事故处理专用章,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法定权限内行使职权制作的文书,这与书证这种证据类型在表现形式和内容都是相符合的,因此,有人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属于书证中的公文书证。
  2.勘验、检查笔录说。持此观点的学者认为,“勘验检查笔录是司法机关公作人员对案件有关的场所、物品、资料、尸体等进行勘验、检查所制作的书面记录。” 执法人员须在认定书中对现场的勘验过程、勘验方法、勘验结果或检查结果等作出明确的文字笔录,还原交通事故现场的事实。这符合勘验、检查笔录的特征。
  3.鉴定意见说。鉴定意见是指司法机关为了解决刑事案件中某些专业性问题,指派或聘请具有专门知识和专业技能的人员,对某些涉案事实进行鉴定后所出具的书面意见。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通事故办案人员通过勘查事故现场的客观情况、运用专业知识收集证据进行鉴别、分析和判断事故成因、确认事故责任的行为,因此具有专业性鉴定的特点。而且2000年公安部在《关于地方政府法制机构可否受理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复议申请的批复》中明确指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一种鉴定结论。
  4.证人证言说。“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管部门对道路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对证据进行分析以及对人员进行询问后做出的书面结论。” 这种书面结论就是交管部门工作人员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具有证据获取现场性的特点,与了解案情的人员提供的 “证言”是吻合的。因此,交通事故认定书应看作是交通事故办案人员根据自己对现场的调查,就其感知到的案件客观情况所做的一种陈述,而这份陈述在出具给法院、当事人时,就相当于证人证言。
  5.司法认知说。此观点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案人员根据现场的勘察、检验、收集证据,进行事故成因分析和确定事故责任的一种认识和判断,司法人员根据认定书来确认案件事实本身就是司法认知活动的一种。所以该观点主张,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一种司法认知,无需当事人举证和质证。
  上述关于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种类的各种观点,应该说都各有其道理。从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内容来看,它包括: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勘验、检查记录的当事人、肇事车辆、事故发生道路和其他交通环境的相关基本情况;交通事故处理人员根据现场勘验、监控录像等客观证据及在此基础上对于事故的主观判断对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情况的理解与描述;证明交通事故具体事实的全部证据;分析当事人的责任。可见它是一种集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书证以及证人证言等为一体的综合类证据,要把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为法定证据种类中的哪一类,确实不是一件容易的事。但笔者认为,将其在本质上归为鉴定意见一类还是比较恰当的。当然,在刑事案件的庭审过程中,需要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交通事故办案人员出庭作证时,交通事故办案人员作为专家证人在法庭上所作证言则属于证人证言。上述书证说只是抓住了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表现形式,没有揭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本质内容。勘验、检查笔录说虽然揭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对交通事故进行的勘验、检查,但它并不仅仅是一种交通事故现场的描述,更重要的是通过这种描述进行事故的鉴定并进行责任认定,否则在刑事诉讼中不会有太大的作用,且法官作为交通事故认定的非专业人员也难以进行责任认定。与此相关联,司法认知说就更站不住脚了。交通事故认定虽然是一种认知活动,但将其称之为司法认知却是对司法认知的错误理解。司法认知的主体是法官,法官依职权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但如前所述,法官作为非专业人员难以对交通事故进行责任认定,当然也就不可能进行司法认知;司法认知的客体是特定具体的事实,其“共同特点是为一定范围内的大多数人所知道,其真实性已经被反复、多次证明过,因此在本案中就不需要再次证明。不论法官是否认知、当事人是否承认,这些事实都是客观存在的,而且为大众所周知”, 即具有不证自明的性质,很显然交通事故认定并不具有这一特点。   三、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证据效力的审查与运用
  从实际意义上来看,在司法实践中,司法人员在处理交通肇事纠纷时,不能仅仅依据事故认定书中确定的责任来裁判案件,而应当根据客观事实来确认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性质和效力。
  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该解释为司法审查事故认定书效力提供了更加广域的思路。既然人民法院可以在民事诉讼中最终裁判交通事故责任,那么在刑事诉讼等其他诉讼中,人民法院也应当可以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进行裁判。
  笔者认为,刑事诉讼中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应根据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及过错程度、行为人的过错行为所引发交通事故的作用大小以及行为人的过错行为与交通事故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在司法实践当中,根据刑事诉讼的证据适用规则,交管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确定的客观事实、以及在此基础上的责任分担,都应当经过庭审控辩双方参与的质证程序并在法院认定之后才可采信。如果确有证据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形式或内容瑕疵,人民法院有权排除交通事故认定书的适用。
  笔者认为,在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中,在罪与非罪的认定以及如何正确量刑的问题上,提高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效力是关键。为此,笔者建议:
  一是确立多元化主体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机制。长期以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垄断”了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权,这种“权力习惯”可以在一程度上提高行政處理交通肇事案件的效率,但并不能完全体现司法的公正价值。因为,交通故事纠纷的解决不仅仅是一个简单的行政处理行为,还是一个包含技术性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司法行为,因此,笔者认为,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应当包含道路交通、城市管理和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各种专业知识的人员,由他们共同组成的机构以实现责任认定主体的多元化。
  二是确立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异议变更和证据采信的程序化。在司法实践当中,有证据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错误时,可以予当事人提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也可以赋予司法机关重新委托专业性机构作出新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还可以由人民法院依职权,对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意见,在充分庭审质证的基础上作出对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从而有效地防止和减少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人为因素,杜绝错案的发生。
  注释:
  阮建华.刑事诉讼中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审查与运用. 江西警察学院学报.2015(5).
  宋维斌.论刑事诉讼中勘验、检查笔录的证据能力.现代法学.2016(2).
  管满泉.交通肇事罪中“因逃逸致人死亡”问题探析.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08(4) .
  朱健、徐胜萍.司法认知:概念界定与制度构建.人民司法(应用).201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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