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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食品召回指产品生产者在获悉其产品存在或可能存在危害消费者健康、安全的缺陷时,向政府主管部门报告,及时通知消费者,并主动从市场和消费者手中收回缺陷食品,以此消除缺陷食品对人体和环境造成危害的行为。
[关键词]食品召回 现状 完善
[中图分类号]DF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7-4309(2014)02-0005-03
一、相关概念阐述
关于食品召回,各国不尽相同,加拿大食品检验局的定义,食品召回是指收回目前市场销售的对人体健康有危险或违反了食品检验局相关法律规定的产品。澳大利亚、新西兰的法律认为,食品召回就是将一些可能对公众健康和安全产生不可接受风险的食品撤出销售、分销和消费领域的行为。我国《食品召回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食品的召回,是指食品生产者按照规定程序,对由其生产原因造成的某一批次或类别的不安全食品,通过换货、退货、补充或修正消费说明等方式,及时消除或减少食品安全危害的活动”。一般认为,食品召回指产品生产者在获悉其产品存在或可能存在危害消费者健康、安全的缺陷时,向政府主管部门报告,及时通知消费者,并主动从市场和消费者手中收回缺陷食品,以此消除缺陷食品对人体和环境造成危害的行为。
二、我国食品召回制度建设现状
1相关法律位阶低,缺乏系统性
目前,我国对食品召回制度予以规范的位阶最高的法律是2009年新颁布的《食品安全法》,但其内容太过宽泛,在实际执行中缺乏操作性。在我国现今的法律体系中,对食品召回进行比较详细规定的只有国家质检总局制定的《食品召回管理规定》以及各地地方法规和规章中零零碎碎的对食品召回的规定,其阶位相对较低。
2监管主体分工不明确,监管效率低下
一直以来,我国食品安全监管体制实行的是多部门共同监管、分工合作的方式,《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提出的一个环节由一个部门监管的原则,同时我国《食品安全法》第53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依照本条规定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此外,我国食品召回的预警机制存在严重不足,监管效率低下。如2008年的三鹿奶粉事件,早在当年5月份的时候就有人在网络上揭露三鹿奶粉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紧接着,兰州市解放军第一医院于6月28日收治了首例患肾结石的婴幼儿;接下来几个月,全国各地出现大量的肾结石婴幼儿病例,但直到当年9月12日,国家质检总局才开始全国性调查,9月13日日才启动“国家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工级响应机制”。也就是说,从消费者开始反映三鹿奶粉存在问题开始到国家采取应急措施止,中间耗费了整整三个多月的时间。可见,我国的食品安全监管机制如同虚设。
3对食品召回责任主体惩治力度不足
我国若想建立完善的食品召回制度并将之有效实施,就必须加强对食品召回责任主体的惩治力度。而我国《食品召回管理规定》对食品生产者的处罚最高也没有超过3万元;《食品安全法》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在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情形的处罚规定也比较轻,这样可能会造成企业接受处罚的成本以及对消费者的赔偿数额远低于召回的成本,便在侥幸与逐利的心理支配下违反法律规定。
4食品生产者、销售者社会责任意识淡薄,且食品企业分散、小型化
相对于发达国家我国的食品行业工业化程度不高,食品生产者、销售者集中程度不够,相当数量食品企业规模小,目前还有不少食品企业生产不规范,监督机制不清晰,责任机制不明确。这些生产者、销售者卫生条件差,自我约束能力不高,责任意识淡薄,进而导致忽视食品安全问题。一旦这些生产者、销售者的食品出现安全问题,很难主动执行食品召回措施,即便是责令召回也会因为食品溯源机制不完善、企业召回能力不充足、企业赔偿能力无保障等种种原因而无法进行。
5食品本身具有不同于普通产品的特性,导致食品召回成本大,执行难度强
生产者、销售者从市场上收回问题食品可以根据进货渠道采取相应措施,将问题食品下架、收回,但是对于消费者手中的问题食品如何收回,目前仍无明细规定,而实际情况中也很难得到全面执行。例如消费者因外出在较远超市购买食品,后发现该食品存在缺陷需要召回,但由于食品本身价值较低,而且当初购买食品的收据、凭证等遗失使得问题食品来源证明困难,让消费者主动去执行食品召回,相对来说难免成本过大。
6食品召回的后续管理不足
对于完善食品召回制度来说,不安全食品召回后该怎么处理是一个不可回避的问题。三鹿奶粉事件后,其问题奶粉陆续被召回,号称已彻底销毁,但在2010年初,四家企业被曝产品所含三聚氰胺超标,官方确认2008年的问题奶粉重新入市。甚至还有不少企业将问题奶粉作为原料或添加剂加工做成了糖果、面包、糕点等。此事证明,我国召回制度对问题食品召回后的处理缺乏规制,食品召回在制度体系上还存在严重缺陷,不完善后续管理工作,之前对于召回的所有工作都将付诸东流。
三、结合国情,完善“食品召回”制度
1“食品召回”需要法律的细节完善,健全我国相关食品安全的法律
虽然我国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使得食品召回在立法上上升到了基本法的高度,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颁布时间尚短,且该法和2009年7月8日公布的《中国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均只对食品召回做出原则性规定,缺乏具体的实施细则。笔者认为在我国《食品安全法》现有内容的基础上,有必要将食品召回单独列为一章,对食品召回做出更为全而、完整的规定,以体现我国对食品召回的重视,同时更好的发挥基本法对部门法以及地方法律法规的指导性作用;其次制定更加详细的部门法,各个地方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制定操作性更强的地方性法律法规。清晰明确的法律条文,是正确实施召回手段的基础,我们国家需要这样的引导,否则召回的实现将失去根基。
2我国需要一支领导明确,分工清晰的监管队伍
由于我国食品监管采取的是分段管理为主的模式,许多部门都有食品监管的权利,从而导致多部门交叉监管,而一旦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时,各个监管部门却又相互推诿责任。所以笔者建议设立在国家质检总局下设“食品召回管理”办公室,采用“中央和省二级管理机构体系”,中央主要负责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一级召回,以及其认为有必要负责的召回;其他召回由缺陷食品发现地所在省的监管部门负责在全国食品召回办公室领导下,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食品召回办公室,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召回的监督管理工作。这样凡事涉及食品召回的事件,均可以找到责任主体,在中国的现实环境中,需要负责才会重视,缺陷食品召回得到重视才能期待食品安全。
3明确的产品召回标准需要有力的技术支撑
笔者在上文提到的“食品召回办公室”需要聘请相关质量管理专家、食品安全专家、风险评估专家和法律专家等人员组成专家委员会,为决策协调机构及主管部门的重要决策提供相应的政策建议、技术支持和法律咨询。建立、健全并领导食品召回支持机构,包括食品安全标准研究机构、食品安全信息管理中心、食品风险评估机构、食品检验检疫机构,各支持机构对食品召回提供技术性支持。
4可操作性强的召回程序是召回实施的关键,同时要求召回公开
我国食品召回往往是秘密的,所以对于大多数消费者而言,召回的程序并不是那样的明显。同时借鉴国外发达国家的食品召回程序,即启动准备阶段、组织实施阶段和总结评估阶段,在上述三个主要的召回程序中,组织实施阶段和总结评估阶段有必要向社会公开,消费者有权知道事关自身利益的食品是否安全,去向如何。程序的规范化也有利于规制企业和政府的召回行为,避免“官商勾结”,还消费者一个廉洁、可靠的食品监管环境。
5培养企业社会责任感,鼓励企业实施主动召回
我国很多大型的食品加工企业,业大但是却没有做到家大,缺乏保护“家人”的责任感,这就需要社会各方面的力量,包括行政,法律,媒体或是民间等多种渠道来强化这些企业的社会责任感,一方让企业从食品生产源头上杜绝“亚健康”,另一方面让企业在犯了错误以后,敢于承认自己的错误,这同时也需要社会提供一种宽容的风气,否则企业会选择用掩盖真相来维护自身的利益。另一面需要加强监管是我国分布各地的小作坊,这些小作坊社会影响力低,决定其价值取向的只有利益,笔者建议可以采用大型企业收购或者允许小作坊加盟的方式,这样可以统一食品安全标准,这样既可以监管大企业的食品安全,同时还可以提高小作坊的食品安全意识。一旦出现缺陷食品,由大企业牵头,更有利食品召回的有效实现。
激励食品企业实施不安全食品主动召回实现生产者与消费者的“双赢”,符合食品召回的基本价值,即避免损害扩大化,从根本上保护消费者权益,维护社会秩序,避免资源浪费,兼有救济和预防双重功能。
6加大违法惩处力度,强化食品召回的后续监管
在我国现有的惩处机制上,可以加大惩罚性赔偿的数额,同时还可以追究责任人的个人责任,如罚款、拘留等,从而加强法律的威慑力。
另外,我国在食品召回的后续处理上也存在不少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召回的不安全食品,生产者应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及时予以销毁。但在实际执行中,由于缺少有效的监管,不少不安全食品被保留了下来,经过加工处理后又重新入市,2010年年初问题奶粉重新流入市场的事件正说明了这一问题。因此,监管部门应加强职能管理,监督企业销毁不安全食品或进行无害化处理,杜绝不安全食品的回流。
[参考文献]
[1]袁建群等:《部分发达国家和地区食品召回制度的现状以及思考》,《中国食品卫生杂志》2007年第6期。
[2]刘文、王菁:《建立食品召回制度,保障食品质量安全》,《经济导刊》2007年第6期。
[3]工著、刘文:《国外食品召回制度的现状与特点以及对我国的启示》,《食品科技》2007年第12期。
[4]刘玲:《欧美发达国家食品召回制度的特点》,《湘潮》(下半月)2009年5月第309期。
[5]李鹰强:《食品安全危机管理中政府应急处理机制研究》,《复旦大学硕士论文》2009年4月。
[6]张守文:《我国实施食品召回制度有关问题的思考》,《论坛》2009年第1期。
[7]张涛:《食品安全法律规制研究》,厦门大学出版社2006年6月版。
[8]张云:《我国缺陷产品立法研究》,经济管理出版社2007年3月版。
[9]刘宁、张庆:《透视中国重大食品安全事件》,法律出版社2005年12月版。
[10]FoodIndustry Recall Protocol,A Guide to Writing A Food Recall Plan and Conducting A Food Recall,5th Edition September 2002,Food Standards Australia New Zealand 2002
[11]何悦:《对我国食品召回制度有关问题的立法建议》,《河北法学》2008年26卷第3期。
[12]《“毒奶粉”销毁应信息公开》,南方网http://viewnewsqqcom/a/20100218/000007htm
[13]许和平:《我国食品召回制度法律研究》,浙江工商大学2009年。
[关键词]食品召回 现状 完善
[中图分类号]DF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7-4309(2014)02-0005-03
一、相关概念阐述
关于食品召回,各国不尽相同,加拿大食品检验局的定义,食品召回是指收回目前市场销售的对人体健康有危险或违反了食品检验局相关法律规定的产品。澳大利亚、新西兰的法律认为,食品召回就是将一些可能对公众健康和安全产生不可接受风险的食品撤出销售、分销和消费领域的行为。我国《食品召回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食品的召回,是指食品生产者按照规定程序,对由其生产原因造成的某一批次或类别的不安全食品,通过换货、退货、补充或修正消费说明等方式,及时消除或减少食品安全危害的活动”。一般认为,食品召回指产品生产者在获悉其产品存在或可能存在危害消费者健康、安全的缺陷时,向政府主管部门报告,及时通知消费者,并主动从市场和消费者手中收回缺陷食品,以此消除缺陷食品对人体和环境造成危害的行为。
二、我国食品召回制度建设现状
1相关法律位阶低,缺乏系统性
目前,我国对食品召回制度予以规范的位阶最高的法律是2009年新颁布的《食品安全法》,但其内容太过宽泛,在实际执行中缺乏操作性。在我国现今的法律体系中,对食品召回进行比较详细规定的只有国家质检总局制定的《食品召回管理规定》以及各地地方法规和规章中零零碎碎的对食品召回的规定,其阶位相对较低。
2监管主体分工不明确,监管效率低下
一直以来,我国食品安全监管体制实行的是多部门共同监管、分工合作的方式,《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提出的一个环节由一个部门监管的原则,同时我国《食品安全法》第53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依照本条规定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此外,我国食品召回的预警机制存在严重不足,监管效率低下。如2008年的三鹿奶粉事件,早在当年5月份的时候就有人在网络上揭露三鹿奶粉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紧接着,兰州市解放军第一医院于6月28日收治了首例患肾结石的婴幼儿;接下来几个月,全国各地出现大量的肾结石婴幼儿病例,但直到当年9月12日,国家质检总局才开始全国性调查,9月13日日才启动“国家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工级响应机制”。也就是说,从消费者开始反映三鹿奶粉存在问题开始到国家采取应急措施止,中间耗费了整整三个多月的时间。可见,我国的食品安全监管机制如同虚设。
3对食品召回责任主体惩治力度不足
我国若想建立完善的食品召回制度并将之有效实施,就必须加强对食品召回责任主体的惩治力度。而我国《食品召回管理规定》对食品生产者的处罚最高也没有超过3万元;《食品安全法》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在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情形的处罚规定也比较轻,这样可能会造成企业接受处罚的成本以及对消费者的赔偿数额远低于召回的成本,便在侥幸与逐利的心理支配下违反法律规定。
4食品生产者、销售者社会责任意识淡薄,且食品企业分散、小型化
相对于发达国家我国的食品行业工业化程度不高,食品生产者、销售者集中程度不够,相当数量食品企业规模小,目前还有不少食品企业生产不规范,监督机制不清晰,责任机制不明确。这些生产者、销售者卫生条件差,自我约束能力不高,责任意识淡薄,进而导致忽视食品安全问题。一旦这些生产者、销售者的食品出现安全问题,很难主动执行食品召回措施,即便是责令召回也会因为食品溯源机制不完善、企业召回能力不充足、企业赔偿能力无保障等种种原因而无法进行。
5食品本身具有不同于普通产品的特性,导致食品召回成本大,执行难度强
生产者、销售者从市场上收回问题食品可以根据进货渠道采取相应措施,将问题食品下架、收回,但是对于消费者手中的问题食品如何收回,目前仍无明细规定,而实际情况中也很难得到全面执行。例如消费者因外出在较远超市购买食品,后发现该食品存在缺陷需要召回,但由于食品本身价值较低,而且当初购买食品的收据、凭证等遗失使得问题食品来源证明困难,让消费者主动去执行食品召回,相对来说难免成本过大。
6食品召回的后续管理不足
对于完善食品召回制度来说,不安全食品召回后该怎么处理是一个不可回避的问题。三鹿奶粉事件后,其问题奶粉陆续被召回,号称已彻底销毁,但在2010年初,四家企业被曝产品所含三聚氰胺超标,官方确认2008年的问题奶粉重新入市。甚至还有不少企业将问题奶粉作为原料或添加剂加工做成了糖果、面包、糕点等。此事证明,我国召回制度对问题食品召回后的处理缺乏规制,食品召回在制度体系上还存在严重缺陷,不完善后续管理工作,之前对于召回的所有工作都将付诸东流。
三、结合国情,完善“食品召回”制度
1“食品召回”需要法律的细节完善,健全我国相关食品安全的法律
虽然我国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使得食品召回在立法上上升到了基本法的高度,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颁布时间尚短,且该法和2009年7月8日公布的《中国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均只对食品召回做出原则性规定,缺乏具体的实施细则。笔者认为在我国《食品安全法》现有内容的基础上,有必要将食品召回单独列为一章,对食品召回做出更为全而、完整的规定,以体现我国对食品召回的重视,同时更好的发挥基本法对部门法以及地方法律法规的指导性作用;其次制定更加详细的部门法,各个地方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制定操作性更强的地方性法律法规。清晰明确的法律条文,是正确实施召回手段的基础,我们国家需要这样的引导,否则召回的实现将失去根基。
2我国需要一支领导明确,分工清晰的监管队伍
由于我国食品监管采取的是分段管理为主的模式,许多部门都有食品监管的权利,从而导致多部门交叉监管,而一旦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时,各个监管部门却又相互推诿责任。所以笔者建议设立在国家质检总局下设“食品召回管理”办公室,采用“中央和省二级管理机构体系”,中央主要负责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一级召回,以及其认为有必要负责的召回;其他召回由缺陷食品发现地所在省的监管部门负责在全国食品召回办公室领导下,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食品召回办公室,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召回的监督管理工作。这样凡事涉及食品召回的事件,均可以找到责任主体,在中国的现实环境中,需要负责才会重视,缺陷食品召回得到重视才能期待食品安全。
3明确的产品召回标准需要有力的技术支撑
笔者在上文提到的“食品召回办公室”需要聘请相关质量管理专家、食品安全专家、风险评估专家和法律专家等人员组成专家委员会,为决策协调机构及主管部门的重要决策提供相应的政策建议、技术支持和法律咨询。建立、健全并领导食品召回支持机构,包括食品安全标准研究机构、食品安全信息管理中心、食品风险评估机构、食品检验检疫机构,各支持机构对食品召回提供技术性支持。
4可操作性强的召回程序是召回实施的关键,同时要求召回公开
我国食品召回往往是秘密的,所以对于大多数消费者而言,召回的程序并不是那样的明显。同时借鉴国外发达国家的食品召回程序,即启动准备阶段、组织实施阶段和总结评估阶段,在上述三个主要的召回程序中,组织实施阶段和总结评估阶段有必要向社会公开,消费者有权知道事关自身利益的食品是否安全,去向如何。程序的规范化也有利于规制企业和政府的召回行为,避免“官商勾结”,还消费者一个廉洁、可靠的食品监管环境。
5培养企业社会责任感,鼓励企业实施主动召回
我国很多大型的食品加工企业,业大但是却没有做到家大,缺乏保护“家人”的责任感,这就需要社会各方面的力量,包括行政,法律,媒体或是民间等多种渠道来强化这些企业的社会责任感,一方让企业从食品生产源头上杜绝“亚健康”,另一方面让企业在犯了错误以后,敢于承认自己的错误,这同时也需要社会提供一种宽容的风气,否则企业会选择用掩盖真相来维护自身的利益。另一面需要加强监管是我国分布各地的小作坊,这些小作坊社会影响力低,决定其价值取向的只有利益,笔者建议可以采用大型企业收购或者允许小作坊加盟的方式,这样可以统一食品安全标准,这样既可以监管大企业的食品安全,同时还可以提高小作坊的食品安全意识。一旦出现缺陷食品,由大企业牵头,更有利食品召回的有效实现。
激励食品企业实施不安全食品主动召回实现生产者与消费者的“双赢”,符合食品召回的基本价值,即避免损害扩大化,从根本上保护消费者权益,维护社会秩序,避免资源浪费,兼有救济和预防双重功能。
6加大违法惩处力度,强化食品召回的后续监管
在我国现有的惩处机制上,可以加大惩罚性赔偿的数额,同时还可以追究责任人的个人责任,如罚款、拘留等,从而加强法律的威慑力。
另外,我国在食品召回的后续处理上也存在不少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召回的不安全食品,生产者应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及时予以销毁。但在实际执行中,由于缺少有效的监管,不少不安全食品被保留了下来,经过加工处理后又重新入市,2010年年初问题奶粉重新流入市场的事件正说明了这一问题。因此,监管部门应加强职能管理,监督企业销毁不安全食品或进行无害化处理,杜绝不安全食品的回流。
[参考文献]
[1]袁建群等:《部分发达国家和地区食品召回制度的现状以及思考》,《中国食品卫生杂志》2007年第6期。
[2]刘文、王菁:《建立食品召回制度,保障食品质量安全》,《经济导刊》2007年第6期。
[3]工著、刘文:《国外食品召回制度的现状与特点以及对我国的启示》,《食品科技》2007年第12期。
[4]刘玲:《欧美发达国家食品召回制度的特点》,《湘潮》(下半月)2009年5月第309期。
[5]李鹰强:《食品安全危机管理中政府应急处理机制研究》,《复旦大学硕士论文》2009年4月。
[6]张守文:《我国实施食品召回制度有关问题的思考》,《论坛》2009年第1期。
[7]张涛:《食品安全法律规制研究》,厦门大学出版社2006年6月版。
[8]张云:《我国缺陷产品立法研究》,经济管理出版社2007年3月版。
[9]刘宁、张庆:《透视中国重大食品安全事件》,法律出版社2005年12月版。
[10]FoodIndustry Recall Protocol,A Guide to Writing A Food Recall Plan and Conducting A Food Recall,5th Edition September 2002,Food Standards Australia New Zealand 2002
[11]何悦:《对我国食品召回制度有关问题的立法建议》,《河北法学》2008年26卷第3期。
[12]《“毒奶粉”销毁应信息公开》,南方网http://viewnewsqqcom/a/20100218/000007htm
[13]许和平:《我国食品召回制度法律研究》,浙江工商大学2009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