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日司法考试制度之比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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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司法考试是依法治国进程中的一个环节,它既直接影响现行的法律教育,又影响现行的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制度的完善与发展。虽然司法考试表面上看起来只不过是一个具体制度,可事实上司法考试和法律职业选任制度紧密相关,它涉及到司法制度和分配制度等十分重大的问题,所以我们研究司法考试制度是很有价值的。 中国和日本都是属于大陆法系传统的亚洲国家,对法律理念的认识和对法律知识的运用有很多相同的地方。而且,日本又是一个很重视教育并且教育事业很发达的国家,在教育尤其是法学教育发展的过程中积累了许多成功的经验,借鉴日本司法考试制度,从而完善我国司法考试制度是非常有必要的。
  关键词 司法考试 法学教育 司法研修
  作者简介:缪远洪,西南财经大学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G62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6-222-02
  一、我国司法考试制度所面临的困境
  我国从2002年建立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制度至今已历时12年,确立统一的司法考试制度一直以来大家都很关注,但是我们应该注意的是:其实,在司法制度实施的这12年的过程中,也产生了许多问题。
  (一) 西部地区和经济欠发达的地区缺乏法律职业者
  在新修订的《检察官法》、《法官法》和《律师法》中很明确地规定,如果要具备检察官任职资格、法官任职资格和律师资格就必须得通过全国统一举行的司法考试。但是司法考试的试题很难,在我国西部的一些地区和经济欠发达的地区由于当地的发展很落后使得教育水平不高,在那里的人想通过司法考试更是难上加难。正是由于司法考试通过率低,许多通过了司法考试的青年更不愿意去西部发展,大家都觉得西部条件太艰苦,经过千辛万苦才通过司法考试,更因该利用这点在经济发达的地区谋求发展。这样导致了西部、经济欠发达地区法律人才欠缺。主要表现为:第一,我国基层地区的司法人员文化程度不高,学历层次相对较低,能够通过全国司法考试的人也非常稀少;第二,基层的司法工作人员的年龄组成结构并不是特别的合理,司法工作人员走出去的很多,而愿意下基层的却很少,司法人员队伍逐年减小;第三,基层的法院和检察院想要招收法律本科或者是本科以上精英人才非常困难,导致基层司法队伍的后备人才非常缺乏。
  (二) 我国的法学教育和司法考试存在一定程度的脱节现象
  我国目前的法学教育很大程度上是属于大陆法系国家传统的教育形式,上课大部分时间是老师在讲台上面讲授知识,老师们都比较注重讲述法律的概念、培养学生用法学思维处理问题。例如,对于民法的学习就是依照民事法律行为和民事法律关系来展开学习的。然而司法考试考查的模式和法学教育有很大的差异,司法考试很重视法条,主要考查考生对现行法的理解和应用。在大部分考题中,都将法律明文规定的法条作为依据来出题。并且每年新增的法条也是司法考试考查的重点,司法考试百分之七十五的试题都是以选择题的形式考查,而且以往考查过的考点考查频率很高,只要考生们熟练地掌握了司法考试相关的应试技巧就很容易通过司法考试,这种考试方式并不能培养出合格的法律人。
  1.院以司考通过率来衡量学校教学质量。这批法律职业者的职业素养大部分是通过相关的法学教育和培训而获得的, 学院为了提高司法考试的通过率不惜抛弃了法学教学的宗旨,而将如何提高司法考试通过率作为法学教育的主要发展方向。体现在教学上就是上课只上司法考试要考的科目,司法考试不考的科目就不开设专业课。并且上课内容也主要是围绕司法考试的出题方向,相关法学观点也依照司考出题人的观点,不能有自己独特的观点。这样造成了法学知识结构单一,缩小了学生学习法学知识的范围。
  2.重教授学生司法考试技巧,而缺乏对法学的研究。司法考试过关率来衡量学校教学质量,学校必然会想办法来提高司考过关率,那就是培养考试技巧。市面上出现的很多司考培训班目的就是为了教会学生应试技巧,提高司法考试的分数。这种培训机构禁锢了学生的思维,对于法学思维的培养造成了阻碍。“补习教育能够让学生学到在课堂上没有学到的东西,对他们法学知识的积淀确实发挥了一些作用。但如果以为这种被老师或者是培训机构分割过的知识就是法学的全部,可能就有一些本末倒置了。” 法学教育的宗旨并不是培养一批很会做题,很会讨巧的考试机器,而是培养一个会思考,有法治思维,有“法性”的法学人。
  3.学院的学生绝大部分时间都花在了复习司考上面,而真正静下心来学习法学理路的时间是相当少的。一个本科的法科学生,前两年的时间都用在了学习书本知识上,而到了大三则把时间都花在了复习司考上面,大四的时候大家都忙着找工作,更没有时间来学习。这样的教学模式下培养出来的法科学生实际上并不是真正的法学人,仅仅是一个有点法学知识的人而已。那种以通过司考为终极目的非常功利化的教育模式不利于法学学生的个性化的发展,更不利于培养他们的法治思维。
  二、日本的司法考试制度
  在日本,想要成为“法曹三者”,即法官、检察官和律师,这三种职业群体中的一员就必须要通过司法考试,而且还要研修相应的司法课程。这样的司法考试制度很大程度上是借鉴了一些德国的经验,司法考试会分两次。通过了“第一次考试”之后还要进行“第二次考试”。“第一次考试”主要考查基本素养和教育水平,“第二次考试”才是日本的司法考试主要的考察对象。“日本实行的是培养法治精英战略,限制法律职业者的人数”,“因而司法考试通过率偏低,从1956年实行司法考试,到1998年这几十年间,司法考试的通过率一直都没超过5%。” 最近这几年以来,日本对司法考试制度进行了一系列改革,日本最新修订的《司法考试法》中规定,2011年开始,新改革后的司法考试制度在日本实行,参加司法考试的人主要是在大学上学的法学院的毕业生,如果不是学法学的毕业生只能通过当年的检定考试,先获取参加司法考试的相关考试资格才能参加司法考试。日本新的司法考试制度不仅重视法律知识的考察更注重实践能力的培养,并不是说只要通过了司法考试就有当司法工作者的潜质。日本改革后的司法考试制度对考生参加考试的时间和参加的次数也有很多限定,日本的《司法考试法》明确规定参加司法考试的考生在符合报考条件的基础上在5年内只能参加3次考试,这就在很大程度上防止了“范进中举”这样的悲剧出现。 日本希望通过这些改革改变以往传统法学教育和司法考试割裂的状态。对于日本的参加司法考试的考生并不是只要通过了考试就意味着能够获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而是只获得了在专门的司法研修所研修法律的资格。日本的法律规定,所有的司法研习生只有在完成全部修习之后,并且通过法律结业考试过后才能取得法律职业的资格,他们的司法研习所就相当于是法律职业的培训,它是日本職业准入的重要一环,也是保证其法律职业人才职业素质的重要环节。   三、日本的制度借鉴及我国司法考试制度改革的完善
  以日本司法考试和法学教育改革的经验总结来说,值得我们学习借鉴的地方数不胜数,即便如此日本与我国所面临的困境却极为相似:司法考试极低的通过率导致“双学校”现象的普遍存在,法学的教育和司法考试欠缺合理有效的衔接。“精尖法律人才的筛选试图只通过司法考试这一环一点来实现是不可能的,唯一有效的途径就是必须通过一个整体的过程来造塑造和熏陶。通过多形式的法学教育、司法考试、司法专研等诸多程序的相互配合,经过连续的过程来层层筛选。” 通过对前文的理解与分析,笔者以为,司法统考制度在我国确立至今,所面临的主要困境有以下两个:1.西部地区、欠发达地区由于经济水平低下和教育水平落后导致司法从业人员的地区分布不平衡,贫困地区法律人才匮乏,而在经济发达地区司法从业人员相对过剩,很多法学专业毕业生找不到工作,从而转向其它行业。2.法学教育、司法考试、法律从业培训没有构成一个完整的体系。从我国司法考试制度实施的情况来看,存在本科的法律教育不能覆盖司法考试要求的法律知识和司法实务需要的问题。为了提高司法考试通过几率,很大部分考生选择司法考试补习班这一途径。在大学法律知识传授中,应试化教育越来越受到授课教师吹捧,以迎合司法考试的需要,使法学高等教育与其宗旨相去甚远。其实,本科的法律教育是为培养国家必需的法律通识人才,而不是仅为了培养法律专业人员的职业教育。从日本的经验来看,过分地强调大学的法律职业教育似乎并没有那么必要。法律职业的培养完全可以在学生完成本科教育以后在实践过程中得到实现,相当于日本的法律研习所。对于我国司法考试制度的完善笔者提出两点建议:
  第一,改革司法考试的应试科目。我国司法考试的知识面虽然很广,但题目类型内容却十分单调,缺乏多样性。题目类型的单调性让考生探寻出应试的技巧和规律变得极为容易,考试内容过于繁杂,使得对于技巧的需求更为迫切。造成了会掌握考试技巧、会背的考生更易通过司法考试的尴尬局面,选拔优秀法律人才的目的变得难以实现。日本的新司法考试并不以检验考生掌握法条的多寡为主要目的(考场准备有《新司法考试用法条》供考生使用参考),而是对法学理论知识和实际司法实务运用能力的双重检测。不但如此,《新司法考试法》对考试的科目进行了限定,不能随增随减。要知道试图仅通过几年的法律学习就掌握所有法律职业工作者可能遇到的法律问题是不可能的。
  第二,创立司法考试通过者统一的司法实务研习制度。考生虽然通过了司法考试,这并不意味着他们具有足够的司法实务能力,所以借鉴日本的经验,让司法考试的合格者集中进行司法实务研习,只对研习合格后的考生授予《法律职业资格证书》。这不仅是增强法律职业从业人员司法实务能力的需要,也是通过共同的法律研习过程,增加交流,使未来的法律职业从业人员对法律知识及法律职业伦理形成统一全面认识,从而全面提高法律职业工作者素质的需要。
  注释:
  王健.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制度的完善和发展.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08(2).
  钱美兰.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制度实施七年来存在的问题与思考.法治研究.2009(4).
  刘俊.法律职业化与司法考试的关系分析.法学研究.20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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