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时代”网络诽谤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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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随着互联网络的快速发展,网络言论平台也在不断壮大,但与此同时,网络诽谤犯罪也频频发生。由于微博上的网络诽谤行为具有隐匿性强,传播速度快,受关注程度高,违法成本低等特点,导致诽谤犯罪更容易实施,且造成的负面影响难以消除。本文从“微时代”网络诽谤频发的背景和诽谤行为的特点着手,对微博上网络诽谤罪的犯罪构成进行合理界定,在此基础上,分析了当前司法实务中,备受关注的“管辖权”和“公权力介入”两大问题,从而提出在司法层面规制“微时代”网络诽谤罪的建议。
  关键词:微博;网络诽谤;公权力;管辖
  一、“微时代”网络诽谤罪的概述
  (一)网络诽谤频发的现实背景
  随着互联网络的不断发展,网络实现了由单一的信息媒介向信息共享平台的过渡,网民通过在网络空间制造信息而成为信息传播的主体。微博的兴起,使网民获取、分享及传播信息更为便捷,突破了传统媒体的线性传播和单向传播模式,演变出独特的链状、环状、树状的对话结构,客观上为网络诽谤言论的迅速传播、聚合和裂变带来了可能①。微博空间的诽谤行为,不仅会在现实社会中产生连锁反应,甚至影响更为深远。
  (二)网络诽谤的特点
  1.微博诽谤行为具有隐匿性,违法成本低
  网络空间本身具有开放性和虚拟性,微博网站注册的流程又简单快捷,发表内容没有严格的语言、逻辑要求,因此,对用户的要求很低。加之当前“实名制”制度尚不健全,使得微博空间的信息传播存在极强的隐匿性。
  2.诽谤信息传播速度快,受关注度高
  微博特有的单篇以140字为限,将核心事实和观点浓缩成简练的语句,信息量大,形式简易,更容易吸引网民的眼球。又因其在操作上,设置了快捷的转发方式,微博用户可以随时通过电脑或者手机将信息传递出去,其传播速度和关注程度更是呈几何级数扩大。
  3.诽谤行为造成的负面影响难以消除
  由于网络空间所具有的特殊性,网络诽谤负面影响的消除过程极为缓慢,尤其以微博诽谤更为突出。微博等社交网站最大的区别就在于不需要对方认证即可单方关注对方动态,这样就导致其传播对象和传播范围是不可预计的,微博上诽谤言论的传播因此具有了连续性,受众又将成为新的传播主体,负面影响不断扩大且更加难以消除。
  二、“微时代”网络诽谤罪的法律分析
  (一)微博诽谤罪的界定
  1.主观方面的认定
  我国刑法规定,诽谤罪是过错归责,行为人必须具有主观故意。传统刑法理论认为诽谤罪的故意仅指直接故意,并具有贬低、败坏他人人格名誉的目的②。但是在网络诽谤案件中,存在一种所谓的“恶搞”行为,行为人一时兴起捏造并散布了虚假事实,他预想到可能会给他人的名誉权造成损害,却听之任之,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这种情况下,如果生硬的强调直接故意,该行为就无法被刑法所评价。还需明确的是,该罪的故意仅要求行为人明知自己捏造并散布虚假事实的行为会损害他人名誉,而不要求其明确认识到损害的严重程度。
  2.主体的认定
  (1)发布者。微博诽谤中的发布者,是指通过微博平台,将捏造的虚假事实加以散布,并造成一定严重后果的人,根据《解释》的相关规定,该发布者可以做扩大解释,包括狭义的捏造事实者和将涉及他人的原始信息篡改为诽谤信息者。
  (2)转发者。转发者是微博诽谤中重要的一环,很多信息正是因不断被转发,才能达到“爆炸”的效果。大部分网民都是善意的转发者,只是希望将自己感兴趣的信息可以被更多的人了解,没有明显的主观恶性;而恶意转发者,明知其所转发的信息是捏造的,有损于他人名誉的,却仍在微博空间散布,造成了严重后果。
  (3)网络水军。随着微博用户人数的不断增加和影响力地不断增强,水军群体开始着陆微博,衍生了一批“微博水军”,他们通过重复对某一诽谤内容的转发、评论而增加该微博的热度,使诽谤言论在最短时间内被更多人注意,在微博诽谤案件中,这一群体无疑起着“推波助澜”的作用。
  3.客观方面的认定
  (1)捏造行为。根据我国刑法第246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所谓捏造,就是指无中生有,凭空制造虚假的事实。笔者认为,部分虚构事实和全部虚构事实,虽在虚构范围和程度上有差异,但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并不必然会减少,故不可依据仅有部分捏造而认定不构成诽谤罪,只要达到“足以损害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程度,就应认定其构成诽谤罪,予以惩处。
  (2)散布行为。微博诽谤案件中,经常会出现捏造者和散布者不一致的情况,也就是说,微博诽谤的散布行为除了传统诽谤理论认定的捏造者实施的散布行为外,还包括单纯的散布行为。单纯的散布行为主要是指微博诽谤中的转发行为以及受人指使实施的散布行为。
  (3)行为对象。诽谤罪的行为对象限定为特定的人,此处的特定人做广义理解,不必指名道姓,无论人数多少,只要能通过诽谤内容所表达出的信息确定相关的特定人即可。较之传统的诽谤罪,微博诽谤在其行为对象锁定上,更应严格限定,要保护公民的名誉权,不能放任诽谤言论的蔓延,但也不能盲目扩大行为对象的外延,侵害到公民的言论自由权。
  (二)“微时代”网络诽谤罪的管辖问题
  由于网络空间具有虚拟性和无边界性,微博平台得天独厚的优势更是加深了诽谤行为的隐蔽性及危害结果的发散性,导致微博诽谤犯罪的行为地和结果地不易确定,因此,明确司法管辖权是规制网络诽谤罪亟待解决的问题。
  三、司法层面完善对“微时代”网络诽谤罪的规制
  (一)网络诽谤罪主体的责任认定
  1.发布者、转发者的责任
  相比传统诽谤行为,微博中的网络诽谤行为在散布信息的过程中增加了“转发者”这特殊一主体,对其刑事责任的认定,不能一概而论,需要区别对待。很多人微博用户中容易轻信微博上的内容并将其转发,尤其是一些“大V”③和所谓的意见领袖发布、转发的内容,这其中不乏混杂着一些虚假的诽谤言论,但这种转发行为只是希望与他人分享信息,是行使言论自由的一种表现,转发者主观上没有明显的诽谤他人的故意。对这些善意的转发者不需处罚,否则将会引发言论自由危机,造成社会恐慌,同时也浪费了司法资源。而恶意转发者的行为,等同于诽谤信息的“批量生产”,导致诽谤信息的传播外延不断扩大,影响不断恶化,社会危害性不容小觑,此类转发者责无旁贷要受到刑法规制。   2.网络水军的责任
  由于水军人数众多,成千上万的水军在微博上不断地通过评论、转发,增加诽谤信息的影响力,掀起一阵阵热议的浪潮,但水军的强大力量是以整体的形式迸发的,单(下转第263页)(上接第261页)个群体的力量极其渺小,其责任认定上很难达到被刑法评价的程度。而且水军群体是一个动态的聚合体,大多为临时组织而成,由网络公关公司或者水军的头目与之单线联系,随时有人加入,有人退出,根据现行法律对其定性和追责都困难重重。
  (二)明确网络诽谤罪的管辖权
  网络诽谤犯罪地域管辖的逻辑起点是设定相应的刑事诉讼程序,确保刑事诉讼程序合理启动、规范运行,进而从程序上实现国家对犯罪的控制④。因此,管辖权的确立必须要坚持诉讼可能性和管辖应当性的原则,从可能成为管辖地的所有区域中选择一个最容易确定,且方便被害人的地点。在确定网络诽谤罪的管辖地时,充分考虑犯罪行为对法益的侵害程度,将诽谤行为对法益产生实质侵害的地点作为管辖的联结点,增加被害人所在地为犯罪地,既可以减少被害人诉讼成本,也可以提高司法效率,防止区域间出现争抢案件或者相互推诿的情形出现。
  (三)网络诽谤罪治理中公权力的规范运行
  网络诽谤行为具有匿名性,且传播快、危害大,往往使得被害人难以通过自诉程序维权,鉴于此,公权力的适当介入是必要的。但是,为了避免出现公权力滥用,必须严加把关。首先,必须要求诽谤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尽管《解释》第3条已经列举出六种“但书”规定的情形,但是实务中多发的诽谤对象单一,但却造成严重、恶劣影响的事件,并不在此列,因此,对于行为人有证据证明其实体权利被诽谤行为所侵害,且已达到严重程度的案件,司法机关可以依职权主动介入。其次,必须是被害人自身无法通过自诉维权,即被害人无法依靠自己的力量查明行为人身份,或者无力支付因查实被害人身份需要耗费的时间、精力、金钱。第三,被害人要求公诉,这类网络诽谤本质上不符合“但书”规定,仍属于亲告罪,因此必须坚持“不告不理”的原则。
  注释:
  ①参见薛国林:《微博时代:谣言“传染”路线图》,载于《人民论坛》2011年第10期,第18页。
  ②陈兴良:《刑法疏义》,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686页。
  ③大V是指在微博平台上获得个人认证,拥有众多粉丝的微博用户。
  ④彭清燕:《网络诽谤犯罪地域管辖困境与突破》,载于《南京工程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2期,第18页。
  参考文献:
  [1]陈兴良.《刑法疏义》.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2]薛国林.《微博时代:谣言“传染”路线图》.载于《人民论坛》2011年第10期.
  [3]赵远.《网络诽谤的刑事责任问题研究》.载于《中国刑事法杂志》,2010年第8期.
  [4]于同志.《网络诽谤犯罪的客观要件》.载于《人民法院报》2012年6月13日.
  [5]彭清燕.《网络诽谤犯罪地域管辖困境与突破》.载于《南京工程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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